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6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61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智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16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湖簡字第92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訴字第27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智鴻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蘇佑榮」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黃智鴻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凌晨2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 段與福安街口時,因發生交通事故而經員警到場處理,詎黃智鴻為避免遭警發現其無照駕駛,遂謊報姓名為蘇佑榮,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蘇佑榮名義,先在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列印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接續偽造「蘇佑榮」之署押(即簽名)各1 枚,復接續在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偽造「蘇佑榮」之署押(即簽名)各1 枚,分別表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同意簽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並進而持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蘇佑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及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裁罰之正確性。嗣於104 年1 月4 日晚上6 時10分許,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員警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處理交通事故時,黃智鴻為警盤查後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鴻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17 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受談話人」欄,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僅成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又「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列印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承辦人員依法製作,命受處分人簽名確認,並無一定之意思表示,被告在上開文件上簽名捺印,亦僅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4 至5 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於附表編號5 之新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申請人簽收欄」內簽名,係用以表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向司法警察機關申請提供相關當事人資料之意,若於其上偽簽當事人姓名,自同屬偽造私文書,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於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因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發生車禍致生交通事故,於警方前往事故現場訪查前揭事故經過時,為免遭訴究,未經其友人「蘇佑榮」之同意或授權,冒用「蘇佑榮」之名義接受承辦員警之調查,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道路交通事件處理程序中密接為偽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各係藉由接續行為之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是被告基於單一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密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害同一之法益,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於駕車不慎發生交通事故後,為逃避無照駕車之行政罰鍰,竟冒用他人之名義,於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文件上偽造署押,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企圖誤導警察機關處理道路交通事件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年僅20歲思慮未周及本案所生犯罪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思慮未周,偶罹刑典,且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考量被告年僅20歲,年紀尚輕,倘令其即刻入獄接受短期自由刑之徒刑執行,未必對其行為矯治及再社會化有所助益,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再者,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文件上偽造「蘇佑榮」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共5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文 書 名 稱 │ 被告偽造之署押 │ 偽造欄位│ │號│ │ │ │ ├─┼───────────────┼──────────┼──────┤ │1.│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列印單 │偽造「蘇佑榮」名義之│駕駛者欄 │ │ │ │簽名壹枚 │ │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偽造「蘇佑榮」名義之│受談話人欄 │ │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簽名壹枚 │ │ ├─┼───────────────┼──────────┼──────┤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偽造「蘇佑榮」名義之│空白處 │ │ │ │簽名壹枚 │ │ ├─┼───────────────┼──────────┼──────┤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2月30日 │偽造「蘇佑榮」名義之│收受通知聯者│ │ │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 │簽名壹枚 │簽章欄 │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 ├─┼───────────────┼──────────┼──────┤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偽造「蘇佑榮」名義之│申請人簽收欄│ │ │事人登記聯單 │簽名壹枚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 條第1 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