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暐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70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254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丁暐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包裝袋除外,驗餘純質總淨重肆拾點玖玖貳捌公克)、裝盛前開愷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除就起訴書所載「純質淨重共41.1091 公克」應更正為「驗餘純質總淨重40.9928 公克」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暐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
二、核被告丁暐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仍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愷他命持有之,且其持有上開毒品數量不少,所為實非可取。再被告於103 年9 月11日17時1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與永吉路口,亦因因持有愷他命1包(驗餘純質淨重26.7697 公克),為警當場查獲,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審簡字第196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尚未確定),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所持有之數量亦較前案為多。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未持前揭毒品更犯他罪,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以販售服飾為業、月薪新臺幣2 萬餘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有期徒刑4 月之刑度,稍嫌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持有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 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等判決意旨同此)。本件扣案之愷他命3 包(包裝袋除外,驗餘總淨重52.8939 公克,純質總淨重40.9928 公克),均屬違禁物,依上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至扣案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3 只,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