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鵬翔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 陳怡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9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支票參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為向某地下錢莊借款,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91年12月中旬某日,在其所經營之址設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 段之「喜達商行」處(嗣已停業),除在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位、在附表編號1 、3 之發票日期塗改處偽造配偶方若芸(業於91年12月5 日離婚,方若芸所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77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簽名外,並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上,填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發票日期及金額,待該等支票偽造完成後,乙○○即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交付予卞慶鴻,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嗣乙○○屆期未清償借款,為卞慶鴻持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支票據以對方若芸主張票據權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黃惠君、證人即被害人卞慶鴻、方若芸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就其等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黃惠君、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四、除前述部分外,其他本院資以認定事實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方若芸、證人黃惠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卞慶鴻於偵查時所指述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影本3 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 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 ㈠刑法第201 條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關於刑度之酌量減輕及緩刑之宣告,均非法律變更事項,而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故若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而於新法施行後裁判,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59條、第74條之規定。 ㈢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因需錢孔急,為求順利向地下錢莊借款,一時失慮而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共3 張、合計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2萬元,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與一般財產犯罪之宵小者,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金額動輒上千萬元之情形,亦屬有間,且被害人卞慶鴻及方若芸均向本院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犯行之意,此有被害人方若芸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被害人卞慶鴻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佐,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情狀足堪憫恕,如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得被害人方若芸之同意,竟仍心存僥倖而為本件犯行,非但造成被害人方若芸、卞慶鴻財產上之危害,亦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另得被害人即其前妻方若芸及被害人卞慶鴻之宥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及現在中國大陸從事製鞋業,月薪約7 至8 千人民幣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其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罪,且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不符合減刑條件,故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四、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由其前妻即被害人方若芸代為出面與被害人卞慶鴻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卞慶鴻所受之部分損害,被害人方若芸、卞慶鴻亦均具狀向本院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期間,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 五、被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3 紙雖均未經扣案,然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至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上所偽造「方若芸」之署押,因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帳號 │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 │號│ │ │ │(新臺幣)│ │ │ │ ├─┼──────┼────┼─────┼─────┼─────┼─────┼────┤ │1 │JC0000000號 │將91年12│00000000-0│8萬元 │方若芸 │華南商業銀│空白 │ │ │ │月23日改│ │ │ │行大安分行│ │ │ │ │為91年12│ │ │ │ │ │ │ │ │月27日 │ │ │ │ │ │ ├─┼──────┼────┼─────┼─────┼─────┼─────┼────┤ │2 │JC0000000號 │91年12月│00000000-0│7萬元 │同 上 │同 上 │空白 │ │ │ │31日 │ │ │ │ │ │ ├─┼──────┼────┼─────┼─────┼─────┼─────┼────┤ │3 │JC0000000號 │將91年12│00000000-0│7萬元 │同 上 │同 上 │空白 │ │ │ │月6 日改│ │ │ │ │ │ │ │ │為92年元│ │ │ │ │ │ │ │ │月3 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