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8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8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欣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欣辰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欣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之「無償轉讓」應更正、補充為「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
(二)證據補充:被告蔡欣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58頁背面)。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另於民國93年4 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查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轉讓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舒硯施用之數量,因無證據足認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另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舒硯之犯行,但藥事法關於轉讓禁藥之罪,並無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蔡欣辰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爰審酌被告無償轉讓禁藥供友人施用,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於社會治安亦有潛在危害,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轉讓毒品之動機、目的,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其所轉讓對象僅1 人,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光纖線路工作、日薪1,500 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