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0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添才
- 指定辯護人
- 賴錫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6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添才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爆裂物壹枚沒收。
事實
一、蔡添才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竟於民國103 年10月12日8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 號3 樓,以內含碳粉、硫粉、硝酸鉀、過氯酸鉀成分之火藥,裝填入長8 公分、直徑1.5 公分之CO2 鋼瓶中,接長6 公分之爆引,製造可點火引爆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2 枚,旋於同日13時許,攜出至新北市汐止區鄉○路○段00巷0 弄0 ○0 號公車總站後方河堤步道,將其中1 枚點燃測試,因瞬間爆炸,破壞力及殺傷力強大,躲避不及,造成右手爆炸傷、併第一、
二、三、四遠端指節創傷性截肢、右手第一、三、五指開放性骨折及右手食指神經血管斷裂;蔡添才自行就醫,警方接獲通報,即至爆造現場(及醫院),查扣蔡添才製造而尚未引爆之爆裂物1 枚、業已引爆之鋼瓶碎片1 個(及自蔡添才傷處取出之金屬碎片1 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製造爆裂物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蔡添才(下稱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且核與事實相符,詳如下述,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之,鑑定人及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是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本件扣案之爆裂物,雖係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事先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製造具殺傷力爆裂物(並點火引爆造成自己受傷)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坦承,復有未引爆之爆裂物1 枚、已引爆之鋼瓶碎片及取自被告傷處之金屬碎片各1 個扣案可佐。該枚未引爆之爆裂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外觀係以長8 公分、直徑1.5 公分、淨重41.3公克、CO2 鋼瓶為容器,外接6 公分之爆引,內填滿黑色顆粒物質約13.2公克,取樣鑑驗檢出碳粉、硫粉、硝酸鉀及過氯酸鉀成分之煙火類火藥,為結構完整內含煙火類火藥之點火式爆裂物,認屬具有破壞性與殺傷力之爆裂物,有該局103 年11月18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可憑。另枚已經引爆者,則造成被告之右手爆炸傷、併第一、二、三、四遠端指節創傷性截肢、右手第一、三、五指開放性骨折及右手食指神經血管斷裂,有國防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佐。而警方在爆造現場採集所得之肉屑、血跡,所檢出之男性DNA-STR 型別,確與被告相符,亦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103 年11月11日北井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一致,其所製造者,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彈藥之爆裂物無訛,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1號判例參照)。扣案尚未引爆之物,其材質為CO2 鋼瓶,且內部裝填火藥,外接有爆引,雖未添加如金屬、石頭等硬質填塞物,但爆炸時CO2 鋼瓶碎裂,爆炸時產生短暫高溫火燄,對近距離周遭人物都會造成某種程度損害,引爆後於近距離具有殺傷力,造成被告受傷嚴重,已如上述,被告加以製造,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其製造之數量,雖有2 枚而屬複數,仍為單純一罪,並非想像競合犯。其製造爆裂物後,進而持有,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爆裂物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立法本意係指如據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既謂供述「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並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且所謂供述「來源」,如並未因而查獲者,仍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被告於製造完成後,將其中1 枚引爆,因而炸傷自已,另枚則遺留現場,旋為警查獲,並無移轉與他人之情形,而被告既為爆裂物之「來源」,自無適用該規定減免之餘地。至於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及比例原則條件,方稱相當。被告製造原因不明,且在日間攜出引爆,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雖其結果係傷及自己,核其情節,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確可憫恕。審酌爆裂物可在瞬間取人性命或致人傷殘,被告雖非受有專門訓練,但依其所用材料,堪認其具有相當之知識及技術,其製造並予引爆結果,已破壞社會安全秩序,危及他人生命、身體,茲念被告始終坦承,尚知悔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 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適用新法定其折算標準。扣案尚未引爆之爆裂物1 枚,屬違禁物,應依新修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鋼瓶碎片、金屬碎片各1 個,為另枚爆裂物引爆後之殘片,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