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3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偲倫 選任辯護人 郭振茂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347 號、第34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偲倫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署押共捌枚(含中文簽名貳枚、英文簽名陸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署押共捌枚(含中文簽名貳枚、英文簽名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高偲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或收受友人所交付之外幣,或施用詐術,騙取友人、老闆交付之款項、信用卡,並基於侵占、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1 年間,在彰化縣員林鎮○○街00號美語店工作時,結識於同街32之1 號寵物店工作之賴佳伶,高偲倫即向賴佳伶佯稱:為韓國華僑,可代訂機票事宜,收取賴佳伶信用卡後,使賴女如期旅遊,取得賴女信任,並於賴佳伶返國後,在不詳地點,交付兌換之韓元120 萬元予高偲倫,請高偲倫兌換成等值之新臺幣,高偲倫於收受上開韓元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賴佳伶交付上開韓元兌換成等值新臺幣(下同)3 萬1千元後侵占入己,花用殆盡。 ㈡復於101 年10月間,佯稱代購出國機票事宜,使賴佳伶未疑,交付所申辦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以支付出國之相關費用,高偲倫於取得賴佳伶之信用卡後,即持上開信用卡與友人黃佩豪(黃佩豪部分另經台灣南投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南投縣魚池鄉、新北市淡水區等地旅遊消費,分別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商家,持上開信用卡,冒用賴佳伶名義,以英文書寫體簽名或中文簽名等方式,偽造賴佳伶簽名,支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費用或商品價額,表示其確認該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完成各該簽帳單等私文書,持以交付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之,使各該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誤信高偲倫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賴佳伶、花旗銀行及特約商店等。嗣賴佳伶於接獲花旗銀行帳單後,始發現其所申辦之上開信用卡遭人冒用,因而報警究辦。 ㈢另於102 年9 月20日起,在南投縣魚池鄉桂月村民宿任職管家工作,並於工作期間,向店內老闆王室宸、老闆娘王莊迦縈佯稱:為韓國華僑,父親是韓國旅行社老闆,可以於103 年1 月22日邀請王室宸夫妻前往韓國旅遊,父親可安排好度假行程,亦會陪同前往,而韓國物價較高,可在臺灣購買精品至韓國轉取差價等為由,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向王室宸或王莊迦絮要求先刷卡以支付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欲帶往韓國之商品,使王室宸及王莊迦縈誤信為真,而允諾刷卡購買上開商品,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匯款8 萬元至高偲倫指定之「陳乙涵」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淡水簡易型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再於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時間分別交付高偲倫現金6 萬元、10萬元。 ㈣嗣於103 年1 月20日下午某時許,再以代辦退稅為由,在臺中市西屯區遠東百貨公司收取王室宸所申辦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地,持上開信用卡,冒用王室宸名義,表示其確認該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各該簽帳單,持以交付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之,使各該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誤信高偲倫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足生損害於王室宸、花旗銀行及各特約商店等。王室宸於得知銀行發送刷卡簡訊後,質問高偲倫,高偲倫始坦承並交付刷卡簽單之收據及信用卡,並允諾刷卡款項於返回韓國時清償;嗣於同年月21日,高偲倫與王室宸夫婦相約於臺北市士林區某住所一同前往韓國,王室宸夫婦於該處等候1 、2 小時未果,聯絡不上高偲倫,再向航空公司確認,始發覺高偲倫並未代購機票、辦理出國旅遊等,高偲倫至此已逃逸無蹤,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佳伶、王室宸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偲倫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偲倫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士檢104 年度偵緝字第347 號卷第12至19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佳伶、王室宸;證人王莊迦絮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分見投集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 至13頁、第16至18頁;投集警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第17至21頁、第25至27頁;南投檢102 年度偵字第1816號卷第12至13頁、第21至24頁、第50至52頁;南投檢103 年度偵字第2455號卷第13至16頁),並有告訴人賴佳伶於102 年8 月6 日向南投地檢署呈遞關於韓元120 萬元之補充理由狀、被告手機內翻拍韓元照片1 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銀行、環滙亞太信用卡等銀行信用卡簽帳單7 張(影本)、合作金庫銀行簽單2 張、遠東百貨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簽單收據2 張、新光三越、遠東百貨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富山銀樓簽單收據共3 張附卷可稽(分見南投檢102 年度偵字第1816號卷第54至56頁、第66頁;投集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5至41頁;投集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至2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前該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上限為銀元1,000 元,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提高為30倍後,罰金刑上限為新臺幣3 萬元,而修正後該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上限則為新臺幣50萬元,亦即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額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四、次按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特約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是該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高偲倫就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就如事實欄一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如事實欄一之(三)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事實欄一之(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至8 所示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盜刷信用卡行為,各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包括之一罪。再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之(二)及事實欄一之(四)所載犯行,各係基於盜刷告訴人賴佳伶、王室宸之信用卡消費之單一犯意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所犯上開1 次侵占罪、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先後侵占告訴人賴佳伶所交付之款項及詐得告訴人王室宸、被害人王莊迦絮之財物,並反覆以相同手法,取得告訴人賴佳伶、王室宸之信任後,再盜刷其等所交付之信用卡換取財物或獲得服務,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侵害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足生損害於各告訴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誠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並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承諾願於107 年7 月之後按月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此有卷附本院調解紀錄表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3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併考量其各次盜刷之金額及詐得財物之價額,暨其為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現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時、地,冒用告訴人賴佳伶名義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因已提出交予各該特約商店行使,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所偽造「賴佳伶」名義之署押共8 枚(含中文簽名2 枚、英文簽名6 枚),屬偽造之署押,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公訴人又以被告年紀輕輕,不思正途、好逸惡勞,伺機行騙、犯案,被害人遍佈南北,長達數年,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顯有犯罪之習慣,對被告求處強制工作之處分。按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處分期間為3 年,刑法第9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均係本於上開意旨制定,而由法院視個案中行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71 號解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高偲倫年輕力盛,卻不知憑藉己力,獲取所需,僅是一昧重施故技,依賴慣用之相同手法詐取金錢收入,且同時期亦涉情節相似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提起公訴(分見彰檢102 年度偵緝字第319 號、士檢104 年度偵緝字第213 、214 、215 、216 、217 、304 、305 號起訴書),足認被告有恃上開財產犯罪手段維生之犯罪習慣,再參以被告本次犯行除令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損失財物外,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發卡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妨害交易安全,所生之法益侵害不容小覷,故本院認僅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仍無法期待其將來會從事正當行為,不致再次犯罪,須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其參與勞動,訓練其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改正不良習性,故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之處分,以期被告能於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以適應社會生活,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90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盜刷賴佳伶信用卡部分) ┌──┬────┬─────┬─────────┬──────┐ │編號│時間 │商家名稱及│盜刷金額(新台幣)│所犯法條 │ │ │ │地點 │、信用卡簽帳單特約│ │ │ │ │ │商店存根聯上署押 │ │ ├──┼────┼─────┼─────────┼──────┤ │1 │101 年10│南投縣魚池│8380元、 │刑法第216 條│ │ │月10日15│鄉中山路95│英文書寫體簽名1 枚│、第210 條行│ │ │時59分許│號2 樓廣成│ │使偽造私文書│ │ │ │興湖畔雅筑│ │罪;修正前同│ │ │ │ │ │法第339 條第│ │ │ │ │ │2 項詐欺得利│ │ │ │ │ │罪 │ ├──┼────┼─────┼─────────┼──────┤ │2 │101 年10│彰化縣埔心│866元 │刑法第216 條│ │ │月12日12│鄉中山路28│ │、第210 條行│ │ │時43分許│1 號中油- │ │使偽造私文書│ │ │ │員林快速道│ │罪;修正前同│ │ │ │站 │ │法第339 條第│ │ │ │ │ │1 項詐欺取財│ │ │ │ │ │罪 │ ├──┼────┼─────┼─────────┼──────┤ │3 │101 年10│新北市淡水│3850元、 │同上編號1 │ │ │月13日10│區沙崙路27│英文書寫體簽名1 枚│ │ │ │時15分許│號承億文旅│ │ │ │ │ │股份有限公│ │ │ │ │ │司 │ │ │ ├──┼────┼─────┼─────────┼──────┤ │4 │101 年10│臺北市大同│3420元、 │同上編號2 │ │ │月13日11│區南京西路│「賴佳伶」簽名1 枚│ │ │ │時59分許│12-14 號新│ │ │ │ │ │光三越百貨│ │ │ │ │ │股份有限公│ │ │ │ │ │司南西店 │ │ │ ├──┼────┼─────┼─────────┼──────┤ │5 │101 年10│臺北市信義│2000元、 │同上編號1 │ │ │月13日14│區市府路45│英文書寫體簽名1 枚│ │ │ │時44分許│號地下3 樓│ │ │ │ │ │停車場卡式│ │ │ │ │ │汽車臺北10│ │ │ │ │ │1 店 │ │ │ ├──┼────┼─────┼─────────┼──────┤ │6 │101 年10│臺北市士林│3500元、 │同上編號2 │ │ │月13日19│區大東路30│英文書寫體簽名及「│ │ │ │時11分許│-1號柏儷鐘│賴佳伶」簽名各1 枚│ │ │ │ │錶精品店 │ │ │ ├──┼────┼─────┼─────────┼──────┤ │7 │101 年10│臺北市士林│2萬7825元、 │同上編號2 │ │ │月13日20│區大東路13│英文書寫體簽名1 枚│ │ │ │時13分許│-9號i-Phon│ │ │ │ │ │e 3G店 │ │ │ ├──┼────┼─────┼─────────┼──────┤ │8 │101 年10│彰化縣員林│3萬9540元、 │同上編號2 │ │ │月15日12│鎮中正路38│英文書寫體簽名1 枚│ │ │ │時47分許│6 號鈺珊銀│ │ │ │ │ │樓 │ │ │ └──┴────┴─────┴─────────┴──────┘ 附表二(詐騙王室宸夫妻部分) ┌──┬────┬────────────┬─────────┐ │編號│時間 │手法 │詐得財物(新台幣)│ ├──┼────┼────────────┼─────────┤ │ 1 │102 年12│佯稱因需現金,遂用自己申│現金8萬元 │ │ │月12日 │辦之信用卡在告訴人王室宸│ │ │ │ │經營之南投縣桂月村民宿內│ │ │ │ │先後刷卡新臺幣(下同)50│ │ │ │ │00元及7 萬5000元,使告訴│ │ │ │ │人王室宸之妻王莊迦絮誤信│ │ │ │ │為真,於102 年12月12日14│ │ │ │ │時7 分許匯款8 萬元至被告│ │ │ │ │指定之「陳乙涵」名下之中│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淡水簡易型│ │ │ │ │分行之帳戶(帳號:1015 │ │ │ │ │00000000號) │ │ ├──┼────┼────────────┼─────────┤ │2 │103 年1 │佯稱欲帶告訴人王室宸夫妻│台中遠東百貨公司IW│ │ │月4 日14│同遊韓國,惟韓國物價較貴│C 專櫃,以告訴人王│ │ │時51分許│,故行前先於臺灣消費購物│室宸申辦之花旗銀行│ │ │及同日15│以賺取差價,使告訴人夫妻│信用卡(卡號431178│ │ │時30分許│誤信而分別以自己申辦之信│0000000000號)購買│ │ │ │用卡刷卡消費購買名錶1 支│價值35萬7000元之名│ │ │ │ │錶1 支;以告訴人王│ │ │ │ │莊迦絮申辦之匯豐銀│ │ │ │ │行信用卡(卡號5176│ │ │ │ │000000000000號)在│ │ │ │ │同百貨公司CARTIER │ │ │ │ │專櫃購買價值19萬85│ │ │ │ │50元之名錶1 支 │ ├──┼────┼────────────┼─────────┤ │3 │103 年1 │佯稱以代辦去韓國遊玩訂購│現金6萬元 │ │ │月8 日 │旅遊機票並願補差額升等商│ │ │ │ │務艙為由向告訴人之妻王莊│ │ │ │ │迦絮收取現金新臺幣6 萬元│ │ ├──┼────┼────────────┼─────────┤ │4 │103 年1 │佯稱欲代為換購韓元為由,│現金10萬元 │ │ │月16日 │取走現金新臺幣10 萬元 │ │ └──┴────┴────────────┴─────────┘ 附表三(盜刷王室宸信用卡部分) ┌──┬─────┬─────┬─────────┬─────┐ │編號│時間 │商家名稱及│盜刷金額(新台幣)│所犯法條 │ │ │ │地點 │ │ │ ├──┼─────┼─────┼─────────┼─────┤ │1 │103 年1 月│台中遠東百│3萬9303元 │同附表1 編│ │ │20日14時26│貨公司 │ │號2 之法條│ │ │分許 │ │ │ │ ├──┼─────┼─────┼─────────┼─────┤ │2 │103 年1 月│台中新光三│ │同上 │ │ │20日14時45│越百貨 │2萬9500元 │ │ │ │分許 │ │ │ │ ├──┼─────┼─────┼─────────┼─────┤ │3 │103 年1 月│南投縣埔里│5萬3200元 │同上 │ │ │20日15時45│鎮金富山銀│ │ │ │ │分許 │樓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