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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50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林秀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5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橞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5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甲○○」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共柒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8年間,因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處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上訴後,因上訴不合法,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5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 年11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 年4 月4 日(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丙○○原係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證券公司)之營業員,於民國91年間,協和證券公司併入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券公司)後,丙○○即在國票證券公司大安分公司及安和分公司擔任經理,甲○○則係丙○○在協和證券公司及國票證券公司之客戶。緣丙○○前因自91年1 月間某日起至97年5 月間某日止,利用甲○○對其之信賴,向甲○○詐稱要協助其將金融帳戶內閒置之款項用來向證券公司承作債券附買回交易(下稱RP交易),賺取利息,使甲○○陷於錯誤,多次在空白提款條上蓋用印鑑後,交由丙○○提領甲○○及其夫賴惠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丙○○於提領上開款項後,隨即將之轉存入其本人及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內,供己操作股票及期貨交易使用(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57號判決處刑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丙○○於96年2月6 日前,因懷孕準備生產,為免前揭犯行曝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甲○○之名義,自國票證券公司安和分公司營業員曾淑珍(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空白之國票證券公司債券開戶基本資料、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客戶債券附條件買賣免簽章同意書等RP開戶資料後,遂於96年2 月6 日,在不詳地點,於上開RP開戶資料上偽填甲○○之個人基本資料,並在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債券開戶基本資料、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客戶債券附條件買賣免簽章同意書上之「交割留存印鑑」欄、「訂約人」欄及「立同意書人」欄,分別偽簽「甲○○」名義之署押(即簽名,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而偽造上開甲○○之RP開戶資料,並交付予曾淑珍轉交予國票證券公司而行使之,使國票證券公司因此核准甲○○開立RP帳戶。其後,丙○○旋於96年8 月31日開立自己之RP帳戶,並承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一犯意,填寫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委託授權書,並冒用甲○○之名義,以甲○○為受委託人,接續在如附表編號4 所示委託授權書上之「受託人」欄,偽簽「甲○○」名義之署押(即簽名)2 枚而偽造上開委託授權書,並持以交付予國票證券公司而行使之,表示其委託甲○○進行RP交易。嗣後,丙○○再以甲○○之名義,利用甲○○之資金,自其所開立之RP帳戶操作RP交易,而使上開RP交易之解約金得以存入丙○○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供其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國票證券公司對於客戶RP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因對丙○○之前案提出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案件之刑事告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551號、第4628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5 號、第189 號案件審理時,經甲○○向本院聲請調閱卷宗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調查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淑珍、證人即國票證券RP交易員陳泓伶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甲○○之國票證券96年2 月6 日RP開戶資料影本、被告丙○○之國票證券96年8 月31日RP開戶資料影本、委託授權書影本、國票證券客戶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等各1 份附卷可稽(參見103 年度他字第66號偵查卷第76頁至第78頁、103 年度偵字第10523 號偵查卷第152 頁至第154 頁、第206 頁至第208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國票證券公司債券開戶基本資料、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客戶債券附條件買賣免簽章同意書及授權委託書上偽造「甲○○」名義之署押(即簽名)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上開各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查被告丙○○於96年2 月6 日、8 月31日,先後冒用告訴人甲○○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國票證券公司債券開戶基本資料、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客戶債券附條件買賣免簽章同意書及授權委託書並持以行使,均係基於避免其如上述事實欄二所載之前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曝光之同一目的,而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就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於91年1 月間某日起至97年5月間某日止,利用告訴人甲○○對其之信賴,向告訴人詐稱要協助告訴人運用其所閒置之資金進行RP交易以賺取利息,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行之前案,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551號、第4628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57號判決處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51號、第4628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857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考,然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上開前案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且無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同一案件,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罔顧告訴人甲○○對其之信賴,以協助告訴人利用RP交易賺取利息為由而詐騙告訴人之金錢後,為掩飾其前揭詐欺取財犯行,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損害告訴人甲○○之權益,衡其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家中尚有1 名年僅9 歲之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目前失業無工作及告訴人所受之犯罪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知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之國票證券公司債券開戶基本資料、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客戶債券附條件買賣免簽章同意書及授權委託書,均經被告交付予國票證券公司作為開立告訴人甲○○之RP帳戶及表示委託甲○○代為操作RP交易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然上開各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甲○○」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共7 枚(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則均係偽造之署押,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林秀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文書名稱     │被告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偽造欄位 │     備   註      │
├──┼─────────┼──────────┼─────┼─────────┤
│ 1.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偽造「甲○○」名義之│交割留存印│104 年度他字第66號│
│    │限公司債券客戶基本│署押(即簽名)壹枚。│鑑欄      │偵查卷,第76頁    │
│    │資料              │                    │          │                  │
├──┼─────────┼──────────┼─────┼─────────┤
│ 2. │債券附條件買賣契約│偽造「甲○○」名義之│訂約人欄  │104 年度他字第66號│
│    │書                │署押(即簽名)貳枚。│          │偵查卷,第77頁    │
├──┼─────────┼──────────┼─────┼─────────┤
│ 3. │客戶債券附條件買賣│偽造「甲○○」名義之│立同意書人│104 年度他字第66號│
│    │免簽章同意書      │署押(即簽名)貳枚。│欄        │偵查卷,第78頁    │
├──┼─────────┼──────────┼─────┼─────────┤
│ 4. │委託授權書        │偽造「甲○○」名義之│受託人欄  │104 年度偵字第1052│
│    │                  │署押(即簽名)貳枚。│          │3 號偵查卷,第152 │
│    │                  │                    │          │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50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