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85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85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李逸文律師
許坤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5 號、第189 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51號、第4628號;暨追加起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718號、98年度蒞追字第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己○○所犯附表七編號1 至27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七編號1 至27號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偽造之「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債券部交易專用確認章」壹顆、偽造之「國票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確認章㈡」壹顆、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之印文共伍枚、如附表六編號1 至7 所示偽造之印文共捌枚、如附表七編號3 所示偽造之「甲○○」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
壹、己○○原任職於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和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於民國91年間,協和證券公司併入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票證券公司),己○○繼續留任國票證券公司至92年2 月止,嗣即轉赴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華證券公司)任職,迄95年7 月離職。己○○於任職協和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期間,知悉客戶於該公司承作債券附買回交易(Repurchase Agreement,以下簡稱RP。其意義是指交易商出售債券給投資人之同時,雙方約定一定利率與一定承作天期,到期時,交易商得以約定之利率及承作天期所計算之價金向投資人買回該債券,換言之,附買回交易之債券交易並非所有權完全移轉的買斷方式,僅為暫時性之移轉,因此並不需承擔債券本身價格波動的風險,僅是賺取固定的利息收入)時,承作人並無限定與匯款人須為同一人,故承作人可要求將RP到期之款項解回與原匯款帳戶相異之指定帳戶。此外,己○○於任職大華證券公司期間,亦得悉投資人於大華證券公司購買共同基金,並無限定匯款人與該共同基金承作人需同一人,故承作人可要求大華證券公司將基金出售之款項匯至與原匯款帳戶相異之指定帳戶,以及大華證券公司受理客戶下單買進全額交割股作業時,營業員得以利用非該公司客戶匯入之款項,以營業員所控制之帳戶下單,做未成交或不足額掛單交易後,將未成交款項退回下單人頭帳戶內等作業漏洞。己○○自91年1 月起至95年5 月止,為尋求資金供己作為投資股票之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己○○素得其客戶甲○○之信任,故甲○○平日將其第一銀行安和分行帳戶交由己○○保管,己○○為詐取甲○○上開金融帳戶內之閒置款項,遂向甲○○詐稱要協助其將金融帳戶內閒置款項用來向證券公司承作RP買賣,以賺取利息,致甲○○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其及其夫賴惠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空白提款條上蓋用印鑑後,連同賴惠三之該存摺交由己○○至第一銀行安和分行辦理提、匯款事宜,己○○於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款項後,隨即將之轉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供己作為投資股票使用,而詐得各該款項,其為避免甲○○起疑,故屢次於甲○○有資金需求時,再加計利息將款項匯回甲○○帳戶內。
二、己○○於91年6 月間任職協和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時,因知悉上開證券公司承作RP買賣之匯款漏洞,遂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自製「BCEE中期保本固定收益債券」(以下簡稱「BCEE」)金融商品之說明書,持之向甲○○謊稱協和證券公司此刻正代銷「BCEE」,並稱該商品具備保本、穩定收益等好處,致甲○○陷於錯誤,決定投資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購買該根本未在我國銷售之「BCEE」產品,甲○○隨即於91年6 月14日,依己○○指示,自其第一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內,將1,800萬元投資款匯至協和證券公司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 號之RP收款專戶內,甲○○並因誤信己○○會代其處理投資款提、匯事宜,遂在提款條上蓋用印鑑後,交由己○○代其自第一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內提領200 萬元並匯入指定帳戶以購買「BCEE」產品。己○○於臨櫃提領甲○○上開帳戶內之200 萬元後,即將該詐得之200 萬元款項匯入其本人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復致電協和證券公司承辦人員,要求將前開甲○○匯入之1,800 萬元以己○○掌控之人頭即其夫郝效文名義承作RP,且應於RP到期後,將款項解回郝效文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儲蓄部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協和證券公司乃依其指示於91年6 月17日至19日到期後,將款項陸續解回郝效文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儲蓄部之上開帳戶內,再供己○○作為操作股票之股款交割使用,己○○以此方式向甲○○詐得共2,000 萬元。己○○為掩飾前開不法犯行,遂自92年1 月起,計算甲○○應得孳息後,每隔半年以「BCEE」、「國票綜合證券」名義匯款與甲○○,使甲○○誤信確有投資「BCEE」並固定收取孳息。
三、己○○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刻意向甲○○隱瞞早已自國票證券公司離職之事實,而於95年6 月間,向甲○○詐稱「BCEE」可增加投資額度,鼓吹甲○○繼續投資,甲○○因誤認91年間的投資有收益,乃決定再投資2,000萬元購買該根本未在我國銷售之「BCEE」產品,甲○○因誤信己○○會代其處理投資款提、匯事宜,己○○並謊稱除投資款2, 000萬元外,尚須加計手續費6 萬元,甲○○遂於95年6 月6 日,在提款條上蓋用印鑑後,交由己○○代其自第一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內提領2,006 萬元並匯入指定帳戶以購買「BCEE」產品。己○○於臨櫃提領甲○○上開帳戶內之2,006 萬元後,即將該詐得之款項匯入其掌控之人頭即其母許陳金枝設在第一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000 號之股款交割帳戶內,供其作為操作股票之股款交割使用,己○○以此方式向甲○○詐得共2,006 萬元。
四、己○○任職於大華證券公司期間,因知悉向上開證券公司購買共同基金及從事股票交易之匯款漏洞,遂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2年4 月起至95年4 月止,連續向友人庚○○、丙○○、壬○○、戊○○、辛○○等人詐稱大華證券公司發行「BCEE」、「AGIF」、「6.75短期高收益分割債券」及其他期約保本固定收益債券等金融商品,並稱該等商品具備穩定高額報酬及免稅等好處,致庚○○、丙○○、壬○○、戊○○、辛○○均陷於錯誤,決定依己○○之推薦投資該等根本未在我國銷售之金融商品,其等乃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陸續匯入附表二所示己○○指定之帳戶內。己○○再利用大華證券公司之上開漏洞,如附表二編號1 部分,乃己○○利用其人頭許陳金枝名義承購大華債券基金,並於嗣後贖回基金時,指示大華證券公司承辦人員將款項解入如附表二所示其控制之許陳金枝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2 至11部分,乃嗣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至大華證券公司全額交割股款專戶後,即使用其人頭楊建忠、許陳金枝、郝效文等證券帳戶,以未掛單或遠低於市價方式掛單致該等股票交易不成交,待當日收盤後,前開未成交款項即解回己○○實質操控之楊建忠、許陳金枝、郝效文等人頭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乃己○○向辛○○詐稱已為其代墊款項購買上開金融商品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己○○本人帳戶內。己○○為掩飾前開不法犯行,遂依其訛稱之計息方式,將部分詐得資金匯與庚○○、丙○○、壬○○、戊○○、辛○○,以此製造投資收益假象,使其等誤信投資穩固且已得高收益。
五、因丙○○、壬○○、辛○○曾要求己○○提供交易憑證,己○○為免其等起疑,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偽刻「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債券部交易專用確認章」,再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電腦繕打偽製「AGIF三年期保本固定收益債券交易對帳單」、「期約保本固定收益債券交易確認單」、「BCEE七年期保本固定收益債券受益權單位交易確認單」、「6.75短期高收益分割債券受益權單位交易確認單」等文書後,分別蓋用前開偽刻之印章於各該文書上,以此方式偽造受益人為丁○○、乙○○、壬○○、辛○○等人之金融商品交易對帳單或確認單後,再分別交付與如附表三所示之丙○○、壬○○、辛○○而行使之,並依交易確認單上所載付息方式,將部分詐得資金匯至丙○○、壬○○、辛○○指定之帳戶內,向丙○○、壬○○、辛○○等人偽稱此為大華證券公司給付之利息,以此製造投資收益假象,使丙○○、壬○○、辛○○等人誤信確有投資且收益穩固,分別足以生損害於大華證券公司、丙○○、丁○○、壬○○、乙○○、辛○○等人。
貳、於96年8 月間,因甲○○向己○○詢問投資規劃事宜,己○○認為有機可乘,遂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虛捏國票證券公司此刻正代銷「AGIF中期保本固定收益債券」(以下簡稱「AGIF」)金融商品,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向己○○表示欲以其本人及其子賴怡年名義,各投資1,000 萬元購買該根本未在我國銷售之「AGIF」商品,甲○○遂分別於96年9 月7 日、96年9 月13日,依己○○指示,自其夫賴惠三設於永豐銀行新湖分行帳戶、其子賴怡年設於兆豐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各匯款1,000 萬元至國票證券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RP收款專戶內。己○○則利用國票證券公司關於RP交易疏於徵信之漏洞,先以自己名義與國票證券公司訂立「債券附條件買賣契約」,並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6年8 月31日未經甲○○授權,在「委託授權書」上受託人欄偽簽甲○○署名2 枚,偽製己○○授權甲○○與國票證券公司交易之授權文件,嗣即併同前開債券附條件買賣契約交付與國票證券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國票證券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己○○復於甲○○將該前開2 筆各1,000 萬元款項匯入上開RP收款專戶後,即致電國票證券公司承辦人員,偽稱係受託人甲○○,並表示要以己○○名義承作RP,且應於RP到期後,將款項解回己○○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國票證券公司乃依其指示於96年9 月10日至20日到期後,陸續將款項解回己○○指定之上開帳戶內,己○○以此方式向甲○○詐得共2,000 萬元。
叁、於96年11月間,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甲○○詐稱國票證券公司另有發行與RP性質相同、可隨時解回、可短期投資獲利之票券商品,致甲○○陷於錯誤,表示欲投資470 萬元,甲○○並誤信己○○會代其處理投資款提、匯事宜,遂於96年11月23日,在提款條上蓋用印鑑後,交由己○○代其自其及文上瑜之第一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內,提領款項並匯入指定帳戶以購買上開票券商品,己○○則於96年11月23日,自文上瑜之上開帳戶內提領150 萬元後,將該詐得之款項匯入其掌控之人頭郝效文在群益期貨公司開設之期貨保證金專戶內供其作為操作期貨使用,並接續於97年1 月7 日、97年3 月21日,自甲○○之上開帳戶內各提領160 萬元匯至己○○之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己○○以此方式向甲○○共詐得470 萬元。
肆、於97年1 月間,己○○因投資期貨鉅額虧損,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甲○○誆稱可加碼投資「AGIF」,甲○○仍深信不疑而陷於錯誤,向己○○表示欲以本人及賴怡年名義,各再投資3,000 萬元及1,500 萬元,甲○○並誤信己○○會代其處理投資款提、匯事宜,遂於97年1 月17日,在提款條上蓋用印鑑後,交由己○○代其自其及文上瑜之第一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內,提領款項並匯入指定帳戶以購買「AGIF」,己○○臨櫃分別自甲○○、文上瑜之上開帳戶內提領350 萬元、400 萬元後,即將該詐得之款項匯入其掌控之人頭郝效文在群益期貨公司開設之期貨保證金專戶內供其作為操作期貨使用;己○○再指示甲○○將其餘投資款項匯入國票證券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RP收款專戶內,甲○○遂依指示,於97年1 月17日自賴惠三之匯豐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匯款300 萬元、自甲○○之兆豐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匯款100 萬元,於97年1 月18日自賴惠三之永豐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匯款1,000 萬元,於97年1 月25日自賴惠三之匯豐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匯款620 萬元、自賴惠三之兆豐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匯款280 萬元、自賴怡年之兆豐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匯款730 萬元、自賴怡年之匯豐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匯款270 萬元,於97年3 月5 日自賴怡年之匯豐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匯款300 萬元,於97年3 月7 日自賴怡年之兆豐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匯款200 萬元至上開RP收款專戶內。己○○又以同一手法,利用國票證券公司關於RP交易制度之漏洞,待甲○○將該前開共3,800 萬元匯入前揭RP收款專戶後,己○○即致電國票證券公司承辦人員,偽稱係受託人甲○○,並表示要以己○○名義承作RP,且應於RP到期後,將款項解回己○○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國票證券公司乃依其指示於97年1 月21日至97年3 月18日到期後,陸續將款項解回己○○之上開帳戶內,己○○以此方式向甲○○詐得共4,550 萬元。
伍、己○○因投資虧損嚴重,為填補資金缺口,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5 月間,致電向甲○○詐稱「BCEE」又開放額度可供投資,甲○○未有懷疑而陷於錯誤,乃決定再投資2,000 萬元購買該根本未在我國銷售之「BCEE」產品,甲○○因誤信己○○會代其處理投資款提、匯事宜,己○○並謊稱除投資款2,000 萬元外,尚須加計手續費3萬元,甲○○遂於97年5 月23日,在提款條上蓋用印鑑後,交由己○○代其自其第一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內提領2,003 萬元並匯入指定帳戶以購買「BCEE」產品。己○○於臨櫃提領甲○○上開帳戶內之2,003 萬元後,即將該詐得款項匯入其在群益期貨公司開設之保證金專戶內,供其作為操作期貨使用,己○○以此方式向甲○○詐得2,003 萬元。
陸、於97年7 月間,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甲○○鼓吹投資票券商品,使甲○○陷於錯誤,表示欲以賴怡年名義投資400 萬元,甲○○遂於97年7 月16日,依己○○指示,自賴怡年之兆豐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匯款400 萬元至己○○指定之國票證券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RP收款專戶內,己○○再利用前述國票證券公司RP交易漏洞,致電國票證券公司承辦人員,表示以己○○名義承作RP,且應於RP到期後,將款項解回己○○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國票證券公司乃依其指示,於97年7 月18日到期後,將款項解回己○○之上開帳戶內,己○○以此方式向甲○○詐得400 萬元。
柒、於97年9 月間,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再度鼓吹甲○○投資票券商品,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表示欲投資2,000 萬元,甲○○遂於97年9 月15日,依己○○指示,自賴惠三之臺北富邦銀行文德分行帳戶匯款2,000 萬元至己○○指定之國票證券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RP收款專戶內,己○○再依前述手法,致電國票證券公司承辦人員,表示以己○○名義承作RP,且應於RP到期後,將款項解回己○○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國票證券公司乃依其指示,於97年9 月17日、97年10月1 日到期後,陸續將款項解回己○○之上開帳戶內,己○○以此方式向甲○○詐得2,000 萬元。
捌、己○○為詐取甲○○金融帳戶內之閒置款項,另多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分別向甲○○詐稱要協助其將金融帳戶內閒置款項用來向證券公司承作RP買賣,以賺取利息,致甲○○陷於錯誤,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在其及賴惠三、文上瑜如附表四所示帳戶之空白提款條上蓋用印鑑後,連同賴惠三、文上瑜之各該存摺交由己○○至第一銀行安和分行辦理提、匯款事宜(甲○○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則本由己○○保管),己○○於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各該款項後,隨即將之轉入如附表四所示之帳戶內,供己作為投資股票及期貨使用,而多次詐得各該款項,其為避免甲○○起疑,故屢次於甲○○有資金需求時,再加計利息將款項匯回甲○○、文上瑜帳戶內。
玖、己○○另多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友人辛○○、丙○○詐稱可加碼購買大華證券公司發行之「BCEE」、「AGIF」及其他期約保本固定收益債券等金融商品,並稱該等商品具備穩定高額報酬及免稅等好處,致辛○○、丙○○均陷於錯誤,決定依己○○之推薦投資該等根本未在我國銷售之金融商品,其等乃分別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五所示之金額陸續匯入附表五所示己○○指定之帳戶內。己○○再利用大華證券公司之上開漏洞,如附表五編號8 部分,乃己○○利用其名義承購大華債券基金,並於嗣後贖回基金時,指示大華證券承辦人員將款項解入其帳戶內;如附表五編號9 部分,乃己○○向丙○○詐稱承購上開金融商品之時間未到,要求丙○○將款項先匯入其帳戶,其再代為購買,致丙○○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己○○本人帳戶內;如附表五編號1 至7 、10部分,乃己○○分別向辛○○、丙○○詐稱已為其等代墊款項購買上開金融商品云云,致辛○○、丙○○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己○○本人帳戶內。己○○為掩飾前開不法犯行,遂依其訛稱之計息方式,將部分詐得資金匯與辛○○、丙○○,以此製造投資收益假象,使其等誤信投資穩固且已得高收益。
拾、己○○為取信甲○○、辛○○、丙○○等人,使其等確認分別有投資上開金融商品,先偽刻「國票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確認章㈡」,及持其前已偽刻之「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債券部交易專用確認章」,再多次另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以電腦繕打偽製「BCEE中期保本固定收益債券受益權單位交易確認單」、「BCEE七年期保本固定收益債券受益權單位交易確認單」、「AGIF中期保本固定收益債券受益權單位交易確認單」、「期約保本固定收益債券交易確認單」、「期約保本-(A)固定收益債券交易確認單」等確認單後,並分別蓋用前開偽刻之印章於各該確認單上,以此方式偽造受益人為甲○○、辛○○、丁○○、賴怡年、丙○○等人之上開金融商品交易確認單後,再分別交付與如附表六所示之甲○○、辛○○、丙○○等人而行使之,並依交易確認單上所載付息方式,將部分詐得資金匯至甲○○、辛○○、丙○○等人指定之帳戶內,向甲○○、辛○○、丙○○等人偽稱此為證券公司給付之利息,以此製造投資收益假象,使甲○○、辛○○、丙○○等人誤信確有投資且收益穩固,分別足以生損害於國票證券公司、大華證券公司、甲○○、辛○○、丁○○、賴怡年、丙○○等人。
拾壹、己○○上開詐騙行為,總計向甲○○(含資金來源來自甲○○、賴惠三、賴怡年、文上瑜部分)詐得1 億9390萬元、向庚○○詐得300 萬元、向丙○○(含資金來源來自丙○○、丁○○、洪勻苹、洪心苹部分)詐得1270萬元、向壬○○詐得140 萬元、向戊○○詐得100 萬元、向辛○○詐得1360萬元。而己○○假以投資付息方式匯至甲○○及賴怡年帳戶之金額共為9,067,774 元,其以上開事實壹之
一、捌方式,向甲○○詐得其與賴惠三、文上瑜帳戶內閒置款項後,為免甲○○起疑,而於甲○○有資金需求時,加計利息匯回甲○○、文上瑜帳戶內之金額共為44,534,671元,是以甲○○總計取回(含己○○匯入甲○○、賴怡年、文上瑜帳戶部分)53,602,445元;己○○假以投資付息方式匯回給庚○○之金額達630,916 元;己○○假以投資付息方式匯回給丙○○之金額達1,231,292 元;己○○因其詐騙事蹟東窗事發,而已將壬○○被詐之140 萬元加計利息全數匯回;己○○假以投資付息方式匯回給戊○○之金額達175,379 元;己○○假以投資付息方式匯回給辛○○之金額達1,048,006 元。
拾貳、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己○○所犯上開事實欄所示之偽造文書等罪,並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8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及99年5 月5 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準用同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己○○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庚○○、丙○○、壬○○、戊○○、辛○○、陳泓伶(即國票證券公司RP交易員)、曾淑珍(即國票證券公司RP營業員)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林筑梅(即國票證券公司營業員)、鄭明裕(即大華證券公司總稽核)、周佰泉(即大華證券公司經理人)、張慧雯(即大華證券公司法務經理)於警詢時所證相符,並有國票證券公司網站刊登之公司沿革資料影本,被告寄給被害人甲○○之電子郵件影本,被害人甲○○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甲○○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文上瑜之第一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甲○○及賴惠三匯豐銀行天母分行96年8 月6 日台幣國內跨行電匯申請書影本,被害人甲○○匯豐銀行天母分行97年1 月17日台幣國內跨行電匯申請書影本,被害人甲○○97年1 月17日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賴惠三匯豐銀行97年1 月25日國內跨行電匯申請書影本,賴惠三兆豐銀行97年1 月25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賴惠三永豐銀行97年1 月18日匯款委託書影本,賴惠三臺北富邦銀行97年9 月15日匯款委託書影本,賴怡年兆豐銀行97年1 月25日、97年3 月7 日、97年7 月16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賴怡年匯豐銀行97年1 月25、97年3 月5 日國內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庚○○聯邦銀行94年1 月13日匯款通知單影本,被害人丙○○中國信託銀行96年10月16日提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丙○○國泰世華銀行95年4月19日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丁○○中國信託銀行94年10月27日、96年10月16日提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影本,丁○○中國信託銀行93年6 月15日匯款申請書影本,丁○○中國信託銀行97年3 月28日、97年10月17日提款憑條影本,丁○○合庫銀行94年1 月12日、94年2 月22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丁○○國泰世華銀行95年4 月19日存款存入憑條影本,被害人丙○○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戊○○土地銀行94年5 月12日入戶電匯申請書及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辛○○郵局97年4 月18日、94年7 月11日、94年7月26日、95年3 月8 日、95年10月16日、96年3 月2 日、96年7 月11日、96年8 月21日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辛○○臺新銀行96年7 月11日國內匯款回條影本,被害人辛○○安泰銀行97年3 月18日匯款委託書影本,被害人辛○○彰化銀行95年3 月8 日匯款回條聯影本,被害人辛○○臺北中崙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號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如附表三及附表六所示之對帳單及確認單影本,國票證券公司提供被害人甲○○之債券客戶基本資料影本、客戶債券附條件買賣免簽章同意書影本、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影本、96年8月31日授權書影本,被害人庚○○之大華證券公司開戶申請書及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甲○○、賴惠三、文上瑜之第一銀行安和分行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影本,匯款通知單影本,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轉帳支出傳票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銀行97年12月10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13410號函暨所附資料,群益期貨公司97年12月12日(97)群期字第169 號函暨所附資料,群益期貨公司98年2 月25日(98)群期字第47號函暨所附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97年12月23日(97)國世建成字第216號函暨所附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97年12月10日(97)國世忠孝字第0395號函文暨所附資料,國票證券公司98年2 月25日國證董稽字第0980000070號函暨所附資料,大華證券公司98年3 月6 日(98)華證(法務)字第00303 號函暨所附資料,永豐證券公司98年3 月13日永豐投信管理處(098) 字第00021 號函暨所附資料,中央銀行外匯局98年3 月11日台央外捌字第0980014641號函暨所附資料,被告製作之「BCEE」金融商品說明書及固定收益債券匯款資料影本,郝效文及被告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荷蘭銀行98年1 月12日(98)荷銀法字第194 號函暨所附被告信用卡帳單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函覆郝效文信用卡資料及被告帳單資料,兆豐銀行天母分行97年12月9 日(97)兆銀天業第231 號函文暨所附資料,大華證券公司98年3 月12日(98)華證(法務)字第00344 號函文暨所附資料,國票證券公司固定收益商品匯入匯出款明細表,國票證券公司客戶交易紀錄一覽表各1 份在卷可參,且有扣案之證券存摺2 本、銀行存摺6本、國票證券結算憑單2 冊、筆記本2 本、國票及群益證券買賣對帳單共2 冊、RP交易憑證1 冊、本金及利息查詢資料4 頁、匯款單1 份、電腦主機1 組、如附表三編號2 及附表六編號3 之確認單原本各1 份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
㈠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如前開事實壹行為後的95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如附表八所示,業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何者較為有利,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壹至拾之行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七編號1 至27號所示之罪。被告所犯如事實欄叁之犯行,係以1個詐欺被害人甲○○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以同一手法自文上瑜及甲○○之金融帳戶內提領款項,應論以接續犯。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玖中附表五編號3 、4 所示之犯行,均係於同日-96年7 月11日為之,顯係以1 個詐欺被害人辛○○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2 次以同一手法自彼之金融帳戶內取得款項,亦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如事實欄壹之一至四的詐欺取財犯行,所犯之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如事實欄壹之五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犯之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如事實欄壹之五、貳、拾即附表六編號1 至7 號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偽造各該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3 、如附表六編號4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以一個行使的行為,同時交付兩份偽載受益人不同之確認單分別與壬○○、甲○○,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如事實欄壹之一至四的連續詐欺取財罪,及其所犯如事實欄壹之五的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七編號1 至27號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調查後,認被告詐欺等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玖中附表五編號3 、4 所示之犯行,均係於同日-96年7 月11日為之,顯係以1 個詐欺被害人辛○○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接續2 次以同一手法自彼之金融帳戶內詐得款項,應僅論以接續犯之1 罪,然原判決卻論以2 罪(見原判決第28頁附表七編號14、15),顯有未洽。
⒉再被告如事實欄拾壹所示之上開詐騙行為,總計向甲○○(含資金來源來自甲○○、賴惠三、賴怡年、文上瑜部分)詐得1 億9390萬元。然被告假以投資付息方式匯至甲○○及賴怡年帳戶之金額共為9,067,774 元,其以上開事實壹之一、捌方式,向甲○○詐得其與賴惠三、文上瑜帳戶內閒置款項後,為免甲○○起疑,而於甲○○有資金需求時,加計利息匯回甲○○、文上瑜帳戶內之金額共為44,534,671元,是以甲○○總計取回(含被告匯入甲○○、賴怡年、文上瑜帳戶部分)53,602,445元。惟原判決卻僅認定被告之犯行被發現以前,甲○○總計取回(含被告匯入甲○○、賴怡年、文上瑜帳戶部分)49,941,895元(見原判決第10頁倒數第5 行),即有不合。蓋被告並不是只有匯回給甲○○49,941,895元,而係匯回53,602,445元,二者之差距為3,660, 550元(即53,602,445元-49,941,895元=3,660,550 元),上開被告尚有匯給甲○○3,660, 550元一節,業經本院向金融機構函查明確,此有如附表九所示金融機構函覆本院之資料在卷足憑,並為檢察官、告訴代理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 頁,本院99年4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⒊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庚○○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卷附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39 頁);再被害人辛○○亦具狀陳報希望對於被告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卷第240 頁);又被告業於98年8 月間售屋就所得價款300 萬元償還房貸2,430,586元後,其餘款項按債權比例清償被害人等(見本院卷第91至94 頁 ),且自98年9 月後迄今每月均有清償被害人數百至數千元之款項,此有匯出匯款憑證等文件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4 至238 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時未及一併予以考量,亦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在本案犯行被發現以前,不是只有匯回給甲○○49,941,895元,而係匯回53,602,445元;以及被告所犯如事實欄玖中附表五編號3 、4 所示之犯行,均係於同日-96年7 月11日為之,應僅論以1 罪;又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庚○○達成民事和解,且被害人辛○○亦具狀陳報希望對於被告從輕量刑等情;再被告業於98年8 月間售屋就所得價款300 萬元償還房貸2,430,586 元後,其餘款項按債權比例清償被害人等,且自98年9 月後迄今每月均有清償被害人數百至數千元之款項,均如前述。被告因此請求改判較原審所處刑度較輕之刑度等情,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四、科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擔任證券營業員期間,本應忠實為客戶管理財產,然其卻利用其工作上得悉之證券公司作業漏洞,多次以上開手法詐騙前揭被害人財物,供己作為操作股票、期貨之資金使用,嗣後更對被害人行使其偽造之交易對帳單或確認單,且按時假以投資所得利息名義,匯入部分金額至被害人指定帳戶,用以掩蓋其不法行為,其有相當之智識,然卻遭貪念蒙蔽,將其智識用於不法之途,致前開被害人蒙受巨大損失甚明。而被告犯案時間長達7 年,於此期間,其曾因詐騙被害人壬○○而遭大華證券公司查悉,並於95年7 月間被迫離職,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於其後可謂變本加厲,又為如事實欄貳至拾之詐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惡性非輕,縱使被告稱其詐得之款項業已因投資股票、期貨而虧損完畢,然其不知珍惜其原有之工作、家庭,一再將上開各被害人之積蓄視為自身財產加以利用,其所為造成今日結果亦難令人同情,惟其犯後業已積極賠償被害人,而與被害人庚○○達成和解,但因被害人甲○○受害金額高達1 億多元,數目甚鉅,致未能達成和解,且被告亦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被告業於98年8 月間售屋就所得價款300 萬元償還房貸2,430,586 元後,其餘款項按債權比例清償被害人等(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且自98年9 月後迄今每月均有清償被害人數百至數千元之款項,此有匯出匯款憑證等文件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4 至238 頁),本院審酌本案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七編號1 至27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七編號1 至27號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所犯如事實欄壹即附表七編號1 之罪,雖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其裁判上之一罪,其中一部分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3 年6 月,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所示,自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被告所犯如附表4 編號1 、2 號(即附表七編號9 、10號之罪),附表五編號1 、2 號(即附表七編號12、13號之罪),附表六編號1 、2 號(即附表七編號21、22號之罪)等犯行,犯罪時間均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皆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其所犯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再與附表七其他編號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資懲儆。
五、沒收:被告偽造之「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債券部交易專用確認章」1 顆、偽造之「國票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確認章㈡」1 顆,雖未據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之印文共5 枚(影本或原本所在參附表三註記)、如附表六編號1 至7 所示偽造之印文共8 枚(影本或原本所在參附表六註記)、如附表七編號3 所示偽造之「甲○○」署押2 枚(影本參調查卷一第57頁),除附表三編號2 、附表六編號3之原本扣於本案,自得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外,其餘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或署押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所扣證券存摺2 本、銀行存摺6 本、國票證券結算憑單2 冊、筆記本2 本、國票及群益證券買賣對帳單共2 冊、RP交易憑證1 冊、本金及利息查詢資料4 頁、匯款單1 份、電腦主機1組、如附表三編號2 及附表六編號3 之確認單原本各1 份(不含其上偽造之印文)等物,均與刑法第38條沒收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被告詐得之金額及其來源 │備註 │ ├──┼────┼──────────────┼──────────┤ │ 1 │91.01.25│甲○○之第一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己○○於同日以本人名│ │ │ │3,490,000元 │義將該筆款項匯入世華│ │ │ │ │銀行儲蓄部之協和證券│ │ │ │ │公司帳戶內(帳號: │ │ │ │ │00000000000號) │ ├──┼────┼──────────────┼──────────┤ │ 2 │91.04.04│甲○○之第一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己○○將該筆款項存入│ │ │ │880,000元 │其控制之蔡豐洲帳戶(│ │ │ │ │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 │ │ │ │分行000000000000號)│ ├──┼────┼──────────────┼──────────┤ │ 3 │91.04.26│甲○○之第一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己○○將該筆款項存入│ │ │ │730,000元 │其控制之蔡豐洲帳戶(│ │ │ │ │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 │ │ │ │分行000000000000號)│ ├──┼────┼──────────────┼──────────┤ │ 4 │91.04.30│甲○○之第一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己○○將該筆款項存入│ │ │ │1,800,000元 │其控制之蔡豐洲帳戶(│ │ │ │ │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 │ │ │ │分行000000000000號)│ ├──┼────┼──────────────┼──────────┤ │ 5 │91.05.16│甲○○之第一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己○○將其中50萬元以│ │ │ │560,000元 │其名義匯入其控制之蔡│ │ │ │ │豐洲帳戶(中國信託銀│ │ │ │ │行南京東路分行200510│ │ │ │ │214186號),另6 萬元│ │ │ │ │以其名義存入其控制之│ │ │ │ │許陳金枝帳戶(中國信│ │ │ │ │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20│ │ │ │ │0000000000號) │ ├──┼────┼──────────────┼──────────┤ │ 6 │91.05.20│甲○○之第一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己○○將該筆款項存入│ │ │ │210,000元 │其控制之蔡豐洲帳戶(│ │ │ │ │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 │ │ │ │分行000000000000號)│ ├──┼────┼──────────────┼──────────┤ │ 7 │91.09.26│甲○○之第一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己○○將其中86萬元匯│ │ │ │1,030,000 │入其控制之蔡豐洲帳戶│ │ │ │ │(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 │ │ │ │路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 │ ├──┼────┼──────────────┼──────────┤ │ 8 │92.05.08│甲○○之第一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己○○將該筆款項以其│ │ │ │2,000,000元 │名義匯入其控制之郝效│ │ │ │ │文帳戶(世華銀行天母│ │ │ │ │分行00000000000號) │ ├──┼────┼──────────────┼──────────┤ │ 9 │92.07.23│甲○○之第一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己○○將該筆款項匯入│ │ │ │3,890,000元 │其本人帳戶(中國信託│ │ │ │ │銀行南京東路分行2005│ │ │ │ │00000000號) │ ├──┼────┼──────────────┼──────────┤ │ 10 │92.11.20│甲○○之第一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己○○將該筆款項匯入│ │ │ │4,310,000元 │其本人帳戶(中國信託│ │ │ │ │銀行南京東路分行2005│ │ │ │ │00000000號) │ ├──┼────┼──────────────┼──────────┤ │ 11 │92.12.01│甲○○之第一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己○○提領375 萬元,│ │ │ │3,450,000元 │將其中345 萬元匯入其│ │ │ │ │控制之郝效文帳戶(第│ │ │ │ │一銀行安和分行094504│ │ │ │ │26689 號),其餘30萬│ │ │ │ │元匯入甲○○帳戶(匯│ │ │ │ │豐銀行天母分行009041│ │ │ │ │096388號) │ ├──┼────┼──────────────┼──────────┤ │ 12 │92.12.16│甲○○之第一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己○○將該筆款項匯入│ │ │ │4,380,000元 │其本人帳戶(中國信託│ │ │ │ │銀行南京東路分行2005│ │ │ │ │00000000號) │ ├──┼────┼──────────────┼──────────┤ │ 13 │93.01.14│甲○○之第一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己○○將該筆款項存入│ │ │ │790,000元 │其控制之楊建忠帳戶(│ │ │ │ │第一銀行安和分行0945│ │ │ │ │0000000號) │ ├──┼────┼──────────────┼──────────┤ │ 14 │93.04.23│甲○○之第一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己○○將該筆款項存入│ │ │ │1,730,000元 │其控制之楊建忠帳戶(│ │ │ │ │第一銀行安和分行0945│ │ │ │ │0000000號) │ ├──┼────┼──────────────┼──────────┤ │ 15 │95.01.16│甲○○之第一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己○○將該筆款項存入│ │ │ │300,000元 │其控制之許陳金枝帳戶│ │ │ │ │(第一銀行安和分行09│ │ │ │ │000000000號) │ ├──┼────┼──────────────┼──────────┤ │ 16 │95.04.28│賴惠三之第一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己○○將該筆款項存入│ │ │ │2,010,000元 │其控制之楊建忠帳戶(│ │ │ │ │第一銀行安和分行0945│ │ │ │ │0000000號)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被害人│被告詐得之金額及其來源 │備註 │ ├──┼────┼───┼──────────────┼──────────┤ │ 1 │92.04.28│庚○○│庚○○之永豐銀行六合分行帳戶│匯入大華投信公司兆豐│ │ │ │ │1,500,000元 │銀行國外部0000000000│ │ │ │ │ │1 號帳戶,以其控制之│ │ │ │ │ │許陳金枝帳戶購買大華│ │ │ │ │ │債券基金,大華公司再│ │ │ │ │ │依己○○指示,於92.0│ │ │ │ │ │5.09將基金賣出款項匯│ │ │ │ │ │入己○○控制之許陳金│ │ │ │ │ │枝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 │ │ │ │ │路分行帳戶內(帳號:│ │ │ │ │ │000000000000 號) │ ├──┼────┤ ├──────────────┼──────────┤ │ 2 │94.01.13│ │聯邦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匯入大華證券公司第一│ │ │ │ │號帳戶 │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 │ │ │ │1,500,000元 │282 號全額交割股款專│ │ │ │ │ │戶,大華證券公司再依│ │ │ │ │ │己○○指示,於同日匯│ │ │ │ │ │入己○○控制之楊建忠│ │ │ │ │ │第一銀行安和分行股款│ │ │ │ │ │交割帳戶內(帳號:09│ │ │ │ │ │450000000號) │ ├──┼────┼───┼──────────────┼──────────┤ │ 3 │93.06.15│丙○○│丁○○之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匯入大華證券公司第一│ │ │ │ │帳戶 │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 │ │ │ │1,700,000 元 │282 號全額交割股款專│ │ │ │ │ │戶,大華證券公司再依│ │ │ │ │ │己○○指示,於同日匯│ │ │ │ │ │入己○○控制之楊建忠│ │ │ │ │ │第一銀行安和分行股款│ │ │ │ │ │交割帳戶內(帳號:09│ │ │ │ │ │450000000號) │ ├──┼────┤ ├──────────────┼──────────┤ │ 4 │94.01.12│ │洪勻苹之合庫銀行景美分行帳戶│匯入大華證券公司第一│ │ │ │ │洪心苹之合庫銀行景美分行帳戶│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 │ │ │ │共1,000,000元 │282 號全額交割股款專│ │ │ │ │ │戶,大華證券公司再依│ │ │ │ │ │己○○指示,於同日匯│ │ │ │ │ │匯入己○○控制之郝效│ │ │ │ │ │文第一銀行安和分行股│ │ │ │ │ │款交割帳戶內(帳號:│ │ │ │ │ │00000000000號) │ ├──┼────┤ ├──────────────┼──────────┤ │ 5 │94.02.22│ │丁○○之合庫銀行六合分行帳戶│匯入大華證券公司國泰│ │ │ │ │1,000,000元 │世華銀行松山分行0370│ │ │ │ │ │00000000號全額交割股│ │ │ │ │ │款專戶,大華證券公司│ │ │ │ │ │再依己○○指示,於同│ │ │ │ │ │日匯入己○○控制之許│ │ │ │ │ │陳金枝第一銀行安和分│ │ │ │ │ │行股款交割帳戶內(帳│ │ │ │ │ │號:00000000000 號)│ ├──┼────┤ ├──────────────┼──────────┤ │ 6 │94.10.27│ │丁○○之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匯入大華證券公司國泰│ │ │ │ │帳戶 │世華銀行松山分行0370│ │ │ │ │1,000,000 元 │00000000號全額交割股│ │ │ │ │ │款專戶,大華證券公司│ │ │ │ │ │再依己○○指示,於同│ │ │ │ │ │日匯入己○○控制之楊│ │ │ │ │ │建忠第一銀行安和分行│ │ │ │ │ │股款交割帳戶內(帳號│ │ │ │ │ │:00000000000號) │ ├──┼────┤ ├──────────────┼──────────┤ │ 7 │95.04.19│ │丙○○之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匯入大華證券公司國泰│ │ │ │ │帳戶 │世華銀行松山分行0370│ │ │ │ │2,000,000元 │00000000號全額交割股│ │ │ │ │ │款專戶,大華證券公司│ │ │ │ │ │再依己○○指示,於同│ │ │ │ │ │日匯入己○○控制之楊│ │ │ │ │ │建忠第一銀行安和分行│ │ │ │ │ │股款交割帳戶內(帳號│ │ │ │ │ │:00000000000號) │ ├──┼────┼───┼──────────────┼──────────┤ │ 8 │94.05.10│壬○○│1,400,000元 │匯入大華證券公司國泰│ │ │ │ │ │世華銀行松山分行0370│ │ │ │ │ │00000000號全額交割股│ │ │ │ │ │款專戶,大華證券公司│ │ │ │ │ │再依己○○指示,於同│ │ │ │ │ │日匯入己○○控制之楊│ │ │ │ │ │建忠第一銀行安和分行│ │ │ │ │ │股款交割帳戶內(帳號│ │ │ │ │ │:00000000000號) │ ├──┼────┼───┼──────────────┼──────────┤ │ 9 │94.05.12│戊○○│戊○○之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匯入大華證券公司國泰│ │ │ │ │1,000,000元 │世華銀行松山分行0370│ │ │ │ │ │00000000號全額交割股│ │ │ │ │ │款專戶,大華證券公司│ │ │ │ │ │再依己○○指示,於同│ │ │ │ │ │日匯入己○○控制之楊│ │ │ │ │ │建忠第一銀行安和分行│ │ │ │ │ │股款交割帳戶內(帳號│ │ │ │ │ │:00000000000號) │ ├──┼────┼───┼──────────────┼──────────┤ │ 10 │94.07.11│辛○○│辛○○之臺北中崙郵局帳戶 │匯入大華證券公司國泰│ │ │ │ │2,000,000元 │世華銀行松山分行0370│ │ │ │ │ │00000000號全額交割股│ │ │ │ │ │款專戶,大華證券公司│ │ │ │ │ │再依己○○指示,於同│ │ │ │ │ │日匯入己○○控制之郝│ │ │ │ │ │效文第一銀行安和分行│ │ │ │ │ │股款交割帳戶內(帳號│ │ │ │ │ │:00000000000號) │ ├──┼────┤ ├──────────────┼──────────┤ │ 11 │94.07.26│ │辛○○之臺北中崙郵局帳戶 │匯入大華證券公司國泰│ │ │ │ │1,200,000元 │世華銀行松山分行0370│ │ │ │ │ │00000000號全額交割股│ │ │ │ │ │款專戶,大華證券公司│ │ │ │ │ │再依己○○指示,於同│ │ │ │ │ │日匯入己○○控制之郝│ │ │ │ │ │效文第一銀行安和分行│ │ │ │ │ │股款交割帳戶內(帳號│ │ │ │ │ │:00000000000號) │ ├──┼────┤ ├──────────────┼──────────┤ │ 12 │95.03.08│ │1,000,000元 │匯入己○○設於中國信│ │ │ │ │ │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 │ │ │ │ │戶內(帳號:00000000│ │ │ │ │ │4605號) │ └──┴────┴───┴──────────────┴──────────┘ 附表三: ┌──┬────┬───┬─────────────────────┐ │編號│時間 │偽載之│犯罪手法 │ │ │ │受益人│ │ ├──┼────┼───┼─────────────────────┤ │ 1 │93.07.20│丁○○│先偽刻「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債券部交易專用│ │ │ │ │確認章」,再以電腦繕打偽製「AGIF三年期保本│ │ │ │ │固定收益債券交易對帳單」一紙後,蓋用前開偽│ │ │ │ │刻之印章印文1 枚於其中,以此方式偽造受益人│ │ │ │ │為丁○○之「AGIF」金融商品交易對帳單後,交│ │ │ │ │付與丙○○,足以生損害於大華證券公司、李素│ │ │ │ │琴、丁○○(影本參97年度他字第4046號卷第18│ │ │ │ │5 頁) │ ├──┼────┤ ├─────────────────────┤ │ 2 │95.05.11│ │以電腦繕打偽製「期約保本固定收益債券交易確│ │ │ │ │認單」一紙後,蓋用前開偽刻之「大華證券股份│ │ │ │ │有限公司債券部交易專用確認章」印文1 枚於其│ │ │ │ │中,以此方式偽造受益人為丁○○之金融商品交│ │ │ │ │易確認單後,交付與丙○○,足以生損害於大華│ │ │ │ │證券公司、丙○○、丁○○(原本參扣案證物A-│ │ │ │ │2 ) │ ├──┼────┼───┼─────────────────────┤ │ 3 │94.05.30│乙○○│以電腦繕打偽製「BCEE七年期保本固定收益債券│ │ │ │壬○○│受益權單位交易確認單」二紙後,均蓋用前開偽│ │ │ │ │刻之「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債券部交易專用確│ │ │ │ │認章」印文各1 枚於其上,以此方式偽造受益人│ │ │ │ │為乙○○、壬○○之「BCEE」金融商品交易確認│ │ │ │ │單二紙後,一併交付與壬○○,足以生損害於大│ │ │ │ │華證券公司、壬○○、乙○○(影本參調查卷二│ │ │ │ │第270 頁反面、第290 頁反面) │ ├──┼────┼───┼─────────────────────┤ │ 4 │94.08.10│辛○○│以電腦繕打偽製「6.75短期高收益分割債券受益│ │ │ │ │權單位交易確認單」一紙後,蓋用前開偽刻之「│ │ │ │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債券部交易專用確認章」│ │ │ │ │印文1 枚於其中,以此方式偽造受益人為辛○○│ │ │ │ │之金融商品交易確認單後,交付與辛○○,足以│ │ │ │ │生損害於大華證券公司、辛○○(影本參調查卷│ │ │ │ │二第300 頁反面) │ └──┴────┴───┴─────────────────────┘ 附表四: ┌──┬────┬──────────────┬──────────┐ │編號│時間 │被告詐得之金額及其來源 │備註 │ ├──┼────┼──────────────┼──────────┤ │ 1 │95.08.11│賴惠三之第一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己○○將該筆款項存入│ │ │ │2,430,000元 │其控制之楊建忠帳戶(│ │ │ │ │第一銀行安和分行0945│ │ │ │ │0000000號) │ ├──┼────┼──────────────┼──────────┤ │ 2 │96.03.26│甲○○之第一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己○○將該筆款項以楊│ │ │ │690,000元 │建忠名義存入其帳戶(│ │ │ │ │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 │ │ │ │00000000000號) │ ├──┼────┼──────────────┼──────────┤ │ 3 │96.08.13│文上瑜之第一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己○○將該筆款項匯入│ │ │ │4,930,000元 │其本人帳戶(中國信託│ │ │ │ │銀行南京東路分行2005│ │ │ │ │00000000號) │ └──┴────┴──────────────┴──────────┘ 附表五: ┌──┬────┬───┬──────────────┬──────────┐ │編號│時間 │被害人│被告詐得之金額及其來源 │備註 │ │ │ │ │ │ │ ├──┼────┼───┼──────────────┼──────────┤ │ 1 │95.10.16│辛○○│辛○○之臺北中崙郵局帳戶 │匯入己○○設於中國信│ │ │ │ │1,000,000元 │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 │ │ │ │ │戶內(帳號:00000000│ │ │ │ │ │4605號) │ ├──┼────┤ ├──────────────┼──────────┤ │ 2 │96.03.02│ │辛○○之臺北中崙郵局帳戶 │匯入己○○設於中國信│ │ │ │ │1,000,000元 │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 │ │ │ │ │戶內(帳號:00000000│ │ │ │ │ │4605號) │ ├──┼────┤ ├──────────────┼──────────┤ │ 3 │96.07.11│ │部分來自辛○○之臺北中崙郵局│匯入己○○設於中國信│ │ │ │ │帳戶 │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 │ │ │ │1,930,000元 │戶內(帳號:00000000│ │ │ │ │ │4605號) │ ├──┼────┤ ├──────────────┼──────────┤ │ 4 │96.07.11│ │臺新銀行江翠分行000000000000│匯入己○○設於中國信│ │ │ │ │40號帳戶 │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 │ │ │ │770,000元 │戶內(帳號:00000000│ │ │ │ │ │4605號) │ ├──┼────┤ ├──────────────┼──────────┤ │ 5 │96.08.21│ │辛○○之臺北中崙郵局帳戶 │匯入己○○設於中國信│ │ │ │ │2,700,000元 │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 │ │ │ │ │戶內(帳號:00000000│ │ │ │ │ │4605號) │ ├──┼────┤ ├──────────────┼──────────┤ │ 6 │97.03.18│ │辛○○之安泰銀行景美分行帳戶│匯入己○○設於中國信│ │ │ │ │1,000,000元 │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 │ │ │ │ │戶內(帳號:00000000│ │ │ │ │ │4605號) │ ├──┼────┤ ├──────────────┼──────────┤ │ 7 │97.04.18│ │辛○○之臺北中崙郵局帳戶 │匯入己○○設於中國信│ │ │ │ │1,000,000元 │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 │ │ │ │ │戶內(帳號:00000000│ │ │ │ │ │4605號) │ ├──┼────┼───┼──────────────┼──────────┤ │ 8 │96.10.16│丙○○│丁○○之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匯入大華投信公司彰化│ │ │ │ │帳戶 │銀行總部分行00000000│ │ │ │ │1,500,000 元 │098500號帳戶內,大華│ │ │ │ │ │證券公司再依己○○指│ │ │ │ │ │示匯入其指定帳戶 │ ├──┼────┤ ├──────────────┼──────────┤ │ 9 │97.03.28│ │丁○○之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匯入己○○設於中國信│ │ │ │ │帳戶 │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 │ │ │ │2,500,000 元 │戶內(帳號:00000000│ │ │ │ │ │4605 號) │ ├──┼────┤ ├──────────────┼──────────┤ │ 10 │97.10.17│ │丁○○之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匯入己○○設於中國信│ │ │ │ │帳戶 │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 │ │ │ │2,000,000 元 │戶內(帳號:00000000│ │ │ │ │ │4605 號) │ └──┴────┴───┴──────────────┴──────────┘ 附表六: ┌──┬────┬───┬─────────────────────┐ │編號│時間 │偽載之│犯罪手法 │ │ │ │受益人│ │ ├──┼────┼───┼─────────────────────┤ │ 1 │95.07.07│甲○○│先偽刻「國票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確│ │ │ │ │認章㈡」,再以電腦繕打偽製「BCEE中期保本固│ │ │ │ │定收益債券受益權單位交易確認單」一紙後,蓋│ │ │ │ │用前開偽刻之印章印文1 枚於其中,以此方式偽│ │ │ │ │造受益人為甲○○之「BCEE」金融商品交易確認│ │ │ │ │單後,交付與甲○○,足以生損害於國票證券公│ │ │ │ │司、甲○○(影本參調查卷一第48頁) │ ├──┼────┼───┼─────────────────────┤ │ 2 │95.11.06│辛○○│以電腦繕打偽製「BCEE中期保本固定收益債券受│ │ │ │ │益權單位交易確認單」一紙後,蓋用前開偽刻之│ │ │ │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債券部交易專用確認章│ │ │ │ │」印文1 枚於其上,以此方式偽造受益人為諸葛│ │ │ │ │嫈之「BCEE」金融商品交易確認單一紙後,交付│ │ │ │ │與辛○○,足以生損害於大華證券公司、辛○○│ │ │ │ │(影本參調查卷二第301 頁) │ ├──┼────┼───┼─────────────────────┤ │ 3 │97.04.11│丁○○│以電腦繕打偽製「BCEE七年期保本固定收益債券│ │ │ │ │受益權單位交易確認單」一紙後,蓋用前開偽刻│ │ │ │ │之「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債券部交易專用確認│ │ │ │ │章」印文1 枚於其上,以此方式偽造受益人為洪│ │ │ │ │文祺之「BCEE」金融商品交易確認單一紙後,交│ │ │ │ │付與丙○○,足以生損害於大華證券公司、李素│ │ │ │ │琴、丁○○(原本參扣案證物A-2) │ ├──┼────┼───┼─────────────────────┤ │ 4 │97.04.11│甲○○│以電腦繕打偽製「AGIF中期保本固定收益債券受│ │ │ │賴怡年│益權單位交易確認單」二紙後,分別蓋用偽刻之│ │ │ │ │「國票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確認章㈡│ │ │ │ │」印文各1 枚於其上,以此方式偽造受益人分別│ │ │ │ │為甲○○、賴怡年之「AGIF」金融商品交易確認│ │ │ │ │單後,一併交付與甲○○,足以生損害於國票證│ │ │ │ │券公司、甲○○、賴怡年(影本參調查卷一第49│ │ │ │ │頁、第51頁) │ ├──┼────┼───┼─────────────────────┤ │ 5 │97.05.12│丙○○│以電腦繕打偽製「期約保本固定收益債券交易確│ │ │ │ │認單」一紙後,蓋用前開偽刻之「大華證券股份│ │ │ │ │有限公司債券部交易專用確認章」印文1 枚於其│ │ │ │ │中,以此方式偽造受益人為丙○○之金融商品交│ │ │ │ │易確認單後,交付與丙○○,足以生損害於大華│ │ │ │ │證券公司、丙○○(影本參調查卷二第299 頁反│ │ │ │ │面) │ ├──┼────┼───┼─────────────────────┤ │ 6 │97.07.11│甲○○│以電腦繕打偽製「BCEE中期保本固定收益債券受│ │ │ │ │益權單位交易確認單」一紙後,蓋用偽刻之「國│ │ │ │ │票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確認章㈡」印│ │ │ │ │文1 枚於其上,以此方式偽造受益人為甲○○之│ │ │ │ │「BCEE」金融商品交易確認單後,交付與甲○○│ │ │ │ │,足以生損害於國票證券公司、甲○○(影本參│ │ │ │ │調查卷一第50頁) │ ├──┼────┼───┼─────────────────────┤ │ 7 │97.10.28│丙○○│以電腦繕打偽製「期約保本-(A)固定收益債券交│ │ │ │ │易確認單」一紙後,蓋用前開偽刻之「大華證券│ │ │ │ │股份有限公司債券部交易專用確認章」印文1 枚│ │ │ │ │於其中,以此方式偽造受益人為丙○○之金融商│ │ │ │ │品交易確認單後,交付與丙○○,足以生損害於│ │ │ │ │大華證券公司、丙○○(影本參97年度他字第40│ │ │ │ │46號卷第181 頁) │ └──┴────┴───┴─────────────────────┘ 附表七: ┌──┬────────┬───────────┬────────────┐ │編號│犯罪事實(事實欄)│所犯法條 │主文 │ ├──┼────────┼───────────┼────────────┤ │ 1 │壹(含壹之一至五│壹之一至四部分:刑法第│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339條第1項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 │壹之五部分:刑法第216 │期徒刑叁年貳月。偽造之「│ │ │ │條、第210條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債券│ │ │ │ │部交易專用確認章」壹顆,│ │ │ │ │及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偽造│ │ │ │ │之印文共伍枚,均沒收。 │ ├──┼────────┼───────────┼────────────┤ │ 2 │貳之詐騙甲○○共│刑法第339條第1項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2,000萬元部分 │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及第│ │ │ │ │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 │ ├──┼────────┼───────────┼────────────┤ │ 3 │貳之偽造「委託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權書」部分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 │ │ │ │刑叁月。委託授權書上偽造│ │ │ │ │之「甲○○」署押貳枚均沒│ │ │ │ │收。 │ ├──┼────────┼───────────┼────────────┤ │ 4 │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及第│ │ │ │ │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 │柒月。 │ ├──┼────────┼───────────┼────────────┤ │ 5 │肆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及第│ │ │ │ │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拾月。 │ ├──┼────────┼───────────┼────────────┤ │ 6 │伍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7 │陸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 │ │ │ │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 │ 8 │柒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 │ │ │ │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9 │捌之附表四編號1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 │ │ │ │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10 │捌之附表四編號2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 │ │ │ │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11 │捌之附表四編號3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 │ │ │ │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2 │玖之附表五編號1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 │ │ │ │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13 │玖之附表五編號2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 │ │ │ │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14 │玖之附表五編號3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編號4 │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15 │玖之附表五編號5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16 │玖之附表五編號6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17 │玖之附表五編號7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18 │玖之附表五編號8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 │ │ │ │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 ├──┼────────┼───────────┼────────────┤ │ 19 │玖之附表五編號9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 │ │ │ │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 ├──┼────────┼───────────┼────────────┤ │ 20 │玖之附表五編號10│刑法第339條第1項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 │ │ │ │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 ├──┼────────┼───────────┼────────────┤ │ 21 │拾之附表六編號1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 │ │ │ │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偽造之「國票證券投資信│ │ │ │ │託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確認章│ │ │ │ │㈡」壹顆,及如附表六編號│ │ │ │ │1 偽造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 │ │ │。 │ ├──┼────────┼───────────┼────────────┤ │ 22 │拾之附表六編號2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 │ │ │ │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偽造之「大華證券股份有│ │ │ │ │限公司債券部交易專用確認│ │ │ │ │章」壹顆(同附表七編號1 │ │ │ │ │),及如附表六編號2 偽造│ │ │ │ │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 ├──┼────────┼───────────┼────────────┤ │ 23 │拾之附表六編號3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 │ │ │ │刑肆月。偽造之「大華證券│ │ │ │ │股份有限公司債券部交易專│ │ │ │ │用確認章」壹顆(同附表七│ │ │ │ │編號1) ,及如附表六編號│ │ │ │ │3 偽造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 │ │ │。 │ ├──┼────────┼───────────┼────────────┤ │ 24 │拾之附表六編號4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 │ │ │ │刑肆月。偽造之「國票證券│ │ │ │ │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交易│ │ │ │ │確認章㈡」(同附表七編號│ │ │ │ │22)壹顆,及如附表六編號│ │ │ │ │4 偽造之印文貳枚,均沒收│ │ │ │ │。 │ ├──┼────────┼───────────┼────────────┤ │ 25 │拾之附表六編號5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 │ │ │ │刑肆月。偽造之「大華證券│ │ │ │ │股份有限公司債券部交易專│ │ │ │ │用確認章」壹顆(同附表七│ │ │ │ │編號1) ,及如附表六編號│ │ │ │ │5 偽造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 │ │ │。 │ ├──┼────────┼───────────┼────────────┤ │ 26 │拾之附表六編號6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 │ │ │ │刑肆月。偽造之「國票證券│ │ │ │ │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交易│ │ │ │ │確認章㈡」(同附表七編號│ │ │ │ │22)壹顆,及如附表六編號│ │ │ │ │6 偽造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 │ │ │。 │ ├──┼────────┼───────────┼────────────┤ │ 27 │拾之附表六編號7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 │ │ │ │刑肆月。偽造之「大華證券│ │ │ │ │股份有限公司債券部交易專│ │ │ │ │用確認章」壹顆(同附表七│ │ │ │ │編號1) ,及如附表六編號│ │ │ │ │7 偽造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 │ │ │。 │ └──┴────────┴───────────┴────────────┘ 附表八: ┌──┬──────┬────────┬────────┬────────┐ │編號│比較法條 │修正前刑法於本案│修正後刑法於本案│依從舊從輕原則比│ │ │ │適用之法律效果 │適用之法律效果 │較結果 │ ├──┼──────┼────────┼────────┼────────┤ │ 1 │刑法第55條有│具有方法目的或原│該部分規定業已刪│從修正前刑法較有│ │ │關牽連犯之規│因結果之複數犯行│除,故具有方法目│利於被告 │ │ │定部分 │得從一重處斷 │的或原因結果之複│ │ │ │ │ │數犯行需數罪併罰│ │ ├──┼──────┼────────┼────────┼────────┤ │ 2 │刑法第56條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該條業已刪除,故│從修正前刑法較有│ │ │關連續犯之規│一罪名得以一罪論│數行為均犯同一罪│利於被告 │ │ │定 │,但得加重其刑至│名需數罪併罰 │ │ │ │ │二分之一 │ │ │ ├──┼──────┼────────┼────────┼────────┤ │ 3 │刑法第33條第│罰金刑為銀元1 元│新臺幣1,000 元以│從修正前刑法較有│ │ │5款 │以上,參以廢止前│上,以百元計算之│利於被告 │ │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 │ │ │ │條例第1 條前段規│ │ │ │ │ │定,得就原定數額│ │ │ │ │ │提高2 倍至10倍,│ │ │ │ │ │及現行法規所定貨│ │ │ │ │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 │ │ │ │條例第2 條規定,│ │ │ │ │ │銀元以新臺幣元之│ │ │ │ │ │3 倍折算,故罰金│ │ │ │ │ │刑得為新臺幣30元│ │ │ │ │ │以上 │ │ │ ├──┼──────┼────────┼────────┼────────┤ │ 4 │ 刑法第51條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從修正前刑法較有│ │ │ 第5款 │者,於各刑中之最│者,於各刑中之最│利於被告 │ │ │ │長期以上,各刑合│長期以上,各刑合│ │ │ │ │併之刑期以下,定│併之刑期以下,定│ │ │ │ │其刑期,但不得逾│其刑期,但不得逾│ │ │ │ │20年 │30年 │ │ └──┴──────┴────────┴────────┴────────┘ 附表九: ┌──┬─────────────────────────────────┐ │編號│金融機構、函覆日期、文號、文件所在之處 │ ├──┼─────────────────────────────────┤ │ 1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98年10月6 日士林營字第09850009291 號函(見本院卷第│ │ │59頁)、98年10月9 日士林營字第09800034151 號函(見本院卷第64頁)。│ ├──┼─────────────────────────────────┤ │ 2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10月2 日臺新作文字第9815365 號函(見本院卷第 │ │ │61頁)。 │ ├──┼─────────────────────────────────┤ │ 3 │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98年10月7 日98年一銀天母字第143號函(見本院卷 │ │ │第62頁)。 │ ├──┼─────────────────────────────────┤ │ 4 │第一商業銀行安和分行98年12月15日一銀安和字第145 號函(見本院卷第 │ │ │107 頁)、98年12月15日一銀安和字第144 號函(見本院卷第110 頁)。 │ ├──┼─────────────────────────────────┤ │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8年10月9 日(98)遠銀詢字第0001277號函(見本院卷 │ │ │第67頁)。 │ ├──┼─────────────────────────────────┤ │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南分行98年10月21日國世敦南字第0980000129號函(見│ │ │本院卷第70頁)、98年12月22日國世敦南字第0980000155號函(見本院卷第│ │ │130頁)。 │ ├──┼─────────────────────────────────┤ │ 7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6日(98)港滙銀(總)字│ │ │第36760 號函(見本院卷第73頁)。 │ ├──┼─────────────────────────────────┤ │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16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4475號│ │ │函(見本院卷第113 頁)、98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4749號函(│ │ │見本院卷第115 頁)、98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4848號函(見本│ │ │院卷第122 頁)、99年1 月5 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1246號函(見本院卷│ │ │第138 頁、第155 頁)。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