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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3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37號

原告
李素琴
原告
洪文祺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複代理人
林靜如
被告
許橞涓
被告
許陳金枝
被告
郝效文
被告
楊建忠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叡迪律師
被告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被告
鄭明裕
被告
周佰泉
被告
陳品呈
被告
蕭子昂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壬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許橞涓應給付原告洪文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伍萬玖仟零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壹萬捌仟零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八五月十二日起、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零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就前項給付,其中本金新臺幣陸佰零伍萬玖仟零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零壹萬捌仟零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算、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零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算之利息部分,被告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許橞涓負連帶給付之責。

被告許橞涓、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素琴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伍仟叁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零貳佰伍拾叁元部分被告許橞涓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被告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零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橞涓、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許橞涓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關於被告許橞涓、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部分,於原告洪文祺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橞涓、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佰零伍萬玖仟零陸拾元為原告洪文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其餘被告許橞涓應給付部分,於原告洪文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橞涓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洪文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李素琴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橞涓、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伍仟叁佰肆拾肆元為原告李素琴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基於被告(即刑事案件被告)許橞涓自93年至97年陸續對原告所為刑事詐欺、偽造私文書暨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主張被告許橞涓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被告許陳金枝、郝效文、楊建忠提供渠等之個人帳戶,使被告許橞涓遂行詐欺犯罪行為,另被告許橞涓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期間,係受僱於被告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公司),被告大華證券公司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鄭明裕、周佰泉、陳品呈、蕭子昂分別為被告大華證券公司之受雇人、經理人、負責人,因該公司作業漏洞,使被告許橞涓遂行詐欺犯行,並於案發時疏於通知原告,造成原告損失擴大,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核,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係本於因犯罪受損害之人之地位,對於刑事被告及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被告許橞涓任職被告大華證券公司時對原告為詐騙,以及許橞涓離職後仍自稱為大華證券公司員工,持續向原告為詐騙等犯行,以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大華證券公司與許橞涓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失;嗣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24日復以書狀就被告大華證券公司部分併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245 條之1 第3 款規定請求,此部分核屬法律關係之追加,已構成訴之追加,惟原告僅新增其法律上之主張,所據之主要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亦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關於被告許橞涓部分:

⒈被告許橞涓自92年2 月起任職於被告大華證券公司,於任職期間得悉投資人於大華證券公司購買共同基金,並無限定匯款人與該共同基金承作人需同一人,故承作人可要求大華證券公司將基金出售之款項匯至與原匯款帳戶相異之指定帳戶,以及大華證券公司受理客戶下單買進全額交割股作業時,營業員得以利用非該公司客戶匯入之款項,以營業員所控制之帳戶下單,做未成交或不足額掛單交易後,將未成交款項退回下單人頭帳戶內等作業漏洞,遂以其擔任大華證券公司專業協理而執行該公司業務之名義,向原告夫妻推銷所謂「AGIF」、「BCEE」等保本固定收益債權商品,使原告不疑有他,決定投資此一根本未在我國銷售之金融商品,而自93年起分別將下列款項匯入被告許橞涓所指定之帳戶內:原告洪文祺部分:①93年6 月15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70 萬元入大華證券公司之第一銀行安和分行股款專戶,同日大華證券公司依被告許橞涓指示,將款項全數匯入其外甥楊建忠之第一銀行安和分行帳戶;②94年1 月12日匯款100 萬元入大華證券公司第一銀行安和分行股款專戶(資金來源取自子女洪勻苹、洪心苹之帳戶),同日大華證券公司依被告許橞涓指示,將款項全數匯入其夫郝效文之第一銀行安和分行帳戶;③94年2 月22日匯款100 萬元入大華證券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股款專戶,同日大華證券公司依被告許橞涓指示,將款項全數匯入其母許陳金枝之第一銀行安和分行帳戶;④94年10月27日匯款100 萬元入大華證券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股款專戶,同日大華證券公司依被告許橞涓指示,將款項全數匯入楊建忠之第一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原告李素琴部分:⑤95年4 月19日匯款200 萬元入大華證券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股款專戶,同日大華證券公司依被告許橞涓指示,將款項全數匯入楊建忠之第一銀行安和分行帳戶。

⒉被告許橞涓於95年7月自大華證券公司離職後,持續使用同一詐騙手法,致原告洪文祺仍陷於錯誤,而分別將下列款項匯入被告許橞涓所指定之帳戶內:⑥96年10月16日匯款150萬元入大華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投信公司,嗣已更名為永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彰化銀總部分行債券基金專戶,96年10月18日大華投信公司依被告許橞涓指示,將款項全數匯入其之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分行帳戶;

⑦97年3月28日匯款250萬元入許橞涓之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分行帳戶、⑧97年10月17日匯款200萬元入許橞涓之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分行帳戶。

⒊被告許橞涓就上開所為,已經刑事判決認定觸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判處徒刑確定在案,自應負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扣除被告許橞涓先前返還之127 萬7,988 元後,尚應分別賠償原告如下金額:

⑴原告洪文祺部分為1,074萬1,027元:詐騙金額:本金1,700,000+1,000,000+1,000,000+1,000,000+1,500,000+ 000+2,500,000+2,000,000=10,700,000元。計算至起訴前之98年4月30日止之利息(扣除返還部分):(1,700,000×5﹪×4又319/365年)+(1,000,000×5﹪×4又108/365年)+(1, 000,000×5﹪×4又69/365年)+(1,000,000×5﹪×3又186/365年)+(1,500,000×5﹪×1又196/365年)+(2,500,000×5﹪×1又33/365年)+(2,000,000×5﹪×195/365年)-1,277,988=414,288+214,795+209,452+175,480+115,274+136,301+53,425-1,277,988=41,027元。應賠償金額:本金10,700,000+ 利息41,027=10,741,027 元。

⑵原告李素琴部分為230萬3,288元:詐騙金額:本金2,000,000元。計算至起訴前之98年4月30日止之利息:2,000,000×5﹪×3又12/365年=303,288元。應賠償金額:本金2,000,000+利息303,288=2,303,288元㈡關於被告許陳金枝、郝效文、楊建忠部分:被告許陳金枝、郝效文、楊建忠提供個人帳戶供許橞涓使用,使其遂行詐騙犯行,渠等應與許橞涓負共同侵權責任,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渠等應與許橞涓連帶賠償原告2人上述金額之損害。

㈢關於被告大華證券公司、鄭明裕、周佰泉、陳品呈、蕭子昂部分:

⒈被告許橞涓以執行被告大華證券公司業務之名義,利用公司作業漏洞而遂行其詐欺犯行,且於95年7 月許橞涓離職前,另名被害人羅淑珍曾於95年5 月30日向被告大華證券公司申訴,當時被告蕭子昂、陳品呈、周佰泉、鄭明裕分別擔任大華證券公司董事長、總經理、經理、稽核主管,於被告大華證券公司進行調查後,得知許橞涓利用公司對帳戶金融控管之漏洞詐騙客戶,而要求許橞涓與羅淑珍達成和解,此時被告大華證券公司已知悉此詐騙情形,竟未能徹查關於許橞涓所掌控之各被害人金融損失,或分別聯絡依其公司內部即可查明之金融帳戶資金流向客戶,意圖將此事壓下,將明顯已屬詐騙客戶之刑事案件仍製作不實文書,意圖混淆事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洪文祺仍陷於錯誤而仍持續轉匯上開㈠⒉所述⑥、⑦、⑧筆款項,金額高達600 萬元,大華證券公司經理即被告周佰泉及法務人員張慧雯於刑事案件中即證稱當時稽核過程中疏未通知原告。是被告大華證券公司應負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88 條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許橞涓任職於被告大華證券公司期間,以業務人員身份向原告招攬承購基金事宜,原告陸續匯款至大華證券公司之全額交割股款專戶,並未接到大華證券公司反對之意思表示,許橞涓進而使用大華證券公司之空白信紙,繕打「AGIF」、「BCEE」等交易對帳單,上載有「洪文祺B0158 」及「李素琴C239」等戶號,且偽刻「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債券部交易專用確認章」用印交予原告,復自93年10月15日至97年11月5 日期間,以「大華證」之名義匯入約定利息予原告,被告大華證券公司於95年7 月前已知悉上開許橞涓行使偽刻專用確認章與原告為交易之行為,惟並未積極沒入該專用確認章,亦未通知原告反對其授權之意思表示,據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 條第2 項第4 款及第20條、民法第169 條等規定,許橞涓上開行為構成表見代理,即視為被告大華證券公司授權範圍內之行為,應認原告與被告大華證券公司自始即成立契約關係。是被告大華公司於金融商品交易之管理監督有作業漏洞,且於得知許橞涓犯行後復疏於通報,原告因此遭許橞涓詐騙之損害,均屬可歸責於被告大華證券公司之事由,被告大華證券公司應負民法第227 條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倘認原告與被告大華證券公司間並未成立契約,然被告大華證券公司明知許橞涓利用作業漏洞、偽刻專用確認章為詐欺行為,復疏於通知原告,顯係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被告大華證券仍應負民法第245 條之1 第3 款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而,被告大華證券公司應與許橞涓連帶賠償原告2 人上述金額之損害。

⒉又關於被告許橞涓離職後持續向原告洪文祺詐騙600萬元部分,被告蕭子昂、陳品呈、周佰泉、鄭明裕明知許橞涓有異常收款情形,竟疏於通知原告洪文祺,與其所受損害之擴大有因果關係,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5條、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14條及第16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與許橞涓、大華證券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連帶賠償原告洪文祺600萬元。

㈣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就原告合理之認識,許橞涓為被告大華證券公司之代理人,原告將欲投資之款項交予許橞涓,並不悖離經驗法則,而許橞涓離職後,亦因被告大華證券公司疏未通知及刻意隱瞞,致原告誤認許橞涓仍任職其公司,而持續交付款項予許橞涓,均難認原告有何過失。又原告遭許橞涓詐騙購買所謂期約保本型債券,此類與證券商購買、交易起始日在95年8月16日後之結構性商品,僅須於契約解約或到期結算時課稅,而原告係自93年起購買許橞涓所稱債券,當時並非課稅標的,證券商無須開立扣繳憑單,故被告大華證券公司抗辯原告未收到扣繳憑單卻毫無警覺,與有過失云云,顯不可採。

⒉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於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曾閱覽刑事偵查卷宗,惟原告訴訟代理人僅受原告就訴訟行為之委任,並未受原告投資行為之委任,故其閱卷行為並無從成為知悉侵權行為時效之起算點,則無論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於閱卷時已得知被告大華證券公司及其負責人等有故意隱匿許橞涓離職後持續所為犯行之情,均不等同於原告當時即已知被告大華證券公司及其負責人等之侵權行為。實則,原告係至100年8 月間閱卷取得「大華證券公司95年度忠孝分公司專案查核報告」及許橞涓客訴結案報告之實際內容,始知悉上開被告之侵權行為,是原告於100年8月24日具狀追加被告蕭子昂、陳品呈、周佰泉、鄭明裕,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

㈤為此,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及第227條、第245條之1第3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許橞涓、許陳金枝、郝效文、楊建忠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素琴230萬3,288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洪文祺1,074萬1,027元,及其中原告李素琴200萬元部分、原告洪文祺1,07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原告李素琴30萬3,288元部分、原告洪文祺4萬1,027元部分自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許橞涓、大華證券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素琴230萬3,288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洪文祺1,074萬1,027元,及其中原告李素琴200萬元部分、原告洪文祺1,07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原告李素琴30萬3,288元部分、原告洪文祺4萬1,027元部分自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品呈、蕭子昂、鄭明裕、周佰泉應與被告許橞涓、大華證券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洪文祺其中600萬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⒈、⒉項被告所應為之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他項被告即免為給付。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橞涓則陳述:

㈠早期開戶之審核不嚴,得由從業人員帶表格讓客戶填寫後,再拿回公司辦理開戶,伊當初給原告單純的一張表格填寫,之前有所謂債券附買回交易,不是用證券戶也可以開立RP帳戶,伊是幫原告開RP帳戶,單純記錄客戶有在公司交易RP之資格,隨時可將錢匯入帳戶作RP交易或隨時解回款項,但伊並未交資料拿回大華證券公司,故大華證券公司沒有原告之開戶資料。於事件爆發前,伊已陸續返還金額合計123 萬1,292 元之多筆本金或利息予原告,至事件爆發後,伊則變賣資產或以工作所得再清償本金4 萬6,696 元予原告(未特定賠償何筆損失)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許陳金枝則以:

㈠伊為許橞涓之母,並不識字,伊自始至終完全不知許橞涓利用伊名義在大華證券公司開立證券投資帳戶,用以進行證券投資行為,對於許橞涓所為不法行為毫無所悉,伊就許橞涓之犯行自無須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郝效文、楊建忠則以:

㈠被告郝效文係因配偶即被告許橞涓為證券從業人員,為便利委託許橞涓代為操作買賣有價證券以期投資獲利,故授權許橞涓直接使用伊之金融帳戶,並信任許橞涓將會本於其專業判斷為伊之利益買賣有價證券,惟許橞涓竟在未告知伊之情形下,逕將伊之金融帳戶作為其個人犯罪之工具,伊既基於夫妻間之信任關係授權許橞涓直接使用伊之金融帳戶,實難期待伊得以預見許橞涓會將帳戶作為犯罪之用。被告楊建忠則為許橞涓之外甥,於伊成年時經由許橞涓遊說,同意開立證券投資帳戶,以便將來進行證券投資、逐步累積投資經驗,伊之開戶過程係由許橞涓攜帶開戶申請文件前來,並指示伊簽名,開戶文件其他部分則由許橞涓代為填寫,伊基於親戚長輩關係,信賴許橞涓日後將代伊辦理證券交割事宜而填寫授權書,亦未取回證券存證並將銀行存摺交付許橞涓,然伊嗣後未實際利用伊之金融帳戶進行交易,且未曾收受大華證券公司寄發之任何文件,對於許橞涓利用伊帳戶為不法行為,伊毫不知情。自不得令伊等就許橞涓之犯行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大華證券公司則抗辯:

㈠關於許橞涓任職期間所為,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9款規定,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不得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媒介情事,其規定旨在保障證券商及投資人交易安全,俾得維護市場交易秩序,若任令投資人與業務人員私下授權委託,則市場交易將無從維護。而民法第188條所稱執行職務之行為,係指合法執行職務而言,倘屬法令所禁止之行為,自非屬該條所稱之執行職務之行為;然原告自始至終均非伊公司客戶,與伊公司從無交易往來,許橞涓與原告本係熟識,非透過推廣伊公司之業務機會而認識原告,故許橞涓非因執行伊公司之職務而認識原告,亦非藉執行職務之機會而侵害原告之權利,此純係許橞涓之個人犯罪行為,伊公司自無庸負擔民法第188條之僱傭人責任。退萬步言,縱認許橞涓所為符合民法第188條規定,惟伊公司選任員工,均依公司內部工作規則所訂之條件與資格進行審覈,除考量其學識、經驗、品德、能力外,對員工個人之財務狀況(如透過聯合徵信查詢系統查詢其財務狀況是否正常,是否有拒往或退票紀錄等),更係調查與任用與否之首要重心,此外,伊公司在各營業據點之營業廳均張貼相關法令遵循之海報或標語,亦透過頻繁之教育訓練,嚴格要求所有員工應遵循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之規範,在在顯示伊公司對於選任員工及後續監督管理之重視與落實;故伊公司選任許橞涓擔任業務人員時,均已依循相關內外部法規進行實質繁複之審核程序,其個人學經歷條件與財務狀況於法並無不符之處,難謂伊公司選任受僱人時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再者,系爭①~⑤筆匯款由原告自行匯入伊公司預收款券之主交割專戶中,以履行伊公司客戶即楊建忠、許陳金枝及郝孝文委託交易時之款項預收要求,嗣交易未成交,伊公司即將前開預收款項退回客戶之帳戶,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訂定之「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頂收款券作業應行注意事項」及其相關附件規定,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交易之預收款券作業時,除預收款之匯款人與交易委託人(客戶)尚無明定需為同一人外,倘客戶委託買進預收款券之有價證券未成交時,已入帳之預收款項亦應匯回予委託人而非匯款人之帳戶,前開程序規定於99年3月3日法令修正前,均無變動,伊公司前揭執行程序均係恪遵相關法令進行;伊公司於95年間發現被告許橞涓運用前揭作業模式,將非伊公司客戶之人所匯款項退至伊公司客戶之帳戶,雖無違前揭注意事項,惟為維護交易安全及客戶權益,被告公司爰於95年7月17日以公告方式,作出超越前開注意事項法定規範之內部控管要求,通令全公司「對於買進預收款項股票之入款人限交易人本人,並對入款人非交易人本人時,實施逐級呈報制度」,職是,伊公司專案查核報告申所言之作業漏洞,並非指伊公司之交易控管或內控內稽機制有悖於法令之疏失,僅單純係就伊公司於遵守法令情況下,就現實作業面上發現可能產生疏漏行為之形容,而非伊公司作業管理上有違法疏失,故伊公司自無庸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

㈡許橞涓自92年2月17日起至95年7月10日止任職伊公司,原告洪文祺主張遭許橞涓詐騙系爭⑥~⑧款項,當時許穗涓業已離職,與伊公司無僱傭關係,於形式或實質上均未再受伊公司之指示及監督而執行任何勞務,且觀許橞涓離職後要求原告將投資款項匯入其個人帳戶等異於其仍在職時之作法,益證此純屬其個人詐騙行為,與伊公司無涉。是原告洪文祺自不得就許橞涓離職後向其所詐騙之款項,要求伊公司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

㈢許橞涓偽造相關文件,使原告匯款投資完全不存在之金融商品,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至伊公司開戶並簽立相關金融商品買賣契約,故許橞涓自93年10月15日起陸續匯還原告洪文祺款項時,原告與許橞涓及伊公司間並無存在任何法律上關係,故許橞涓於該等所給付金額內對原告具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伊公司爰依民法第277條規定,主張抵銷原告主張之債權本金。再者,縱認許橞所為構成侵權行為,惟因匯入伊公司交割專戶及許橞涓個人帳戶之款項已與帳戶內其他金錢產生混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故本件損害賠償之方法應適用民法第215條規定,又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係屬未定期限之債權,依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送達伊公司之翌日起算,方屬適法;否則若依原告主張之標準計算損害賠償金額,除與上開民法規定不符外,更將使法定利息之計算總額遠超過原告購買基金可獲得之固定利息,此觀原告所計算出之法定利息總額超過先前許橞涓陸續匯回之金額即足證之,已逾越侵權行為損害填補之基本原則,並失合理公平,故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將1,270萬元扣除許橞涓前已返還之1,277,988元(即餘l,l42萬2,012元)後,再依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後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利息。

⒋依伊公司之規定,承作債券附買回交易,客戶應先開戶才能承作,承作金額以300萬元以上為原則,開戶需填載客戶基本資料表及證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等多張相關文件,而許橞涓所述開戶文件僅有一張,顯然不符伊公司及一般業界就開戶之正常作業程序要求。而金融商品之買賣等流程,經主管機關多方宣導,一般投資人本應有一般之認識,且原告曾於證券公司開戶,從事證券交易,其就金融商品、債券型基金買賣,自不得推諉不知。縱認伊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進行交易前竟未至伊公司開戶並簽訂相關契約,即將款項匯入許橞涓指定之金融帳戶甚或為其私人帳戶,且依98年2月19日調查局筆錄所載,原告既知伊公司位在台北市重慶南路,何以接獲郵戳章蓋北投之交易確認文件竟毫無警覺?又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1、「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機構辦理集中保管債券還本付息作業配合事項」貳、二之規定,自96年1月1日起,我國境內居住之自然人持有公、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所得採分離課稅,不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亦不通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規定;96年1月1日前,債券利息則係併入持有人之綜合所得額中計算。而國內自然人客戶向伊公司購買固定付息之公司債或金融債券,該等債券利息均係客戶應納稅捐之標的,客戶應收到扣繳單位核發之扣繳憑單,則利息所得應行納稅,既係一般國民通識,惟原告身為高知識,透過許橞涓購買所謂債券商品並收取利息多年,從未收到債券利息之扣繳憑單,亦未向伊公司或相關單位進行探詢確認,已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顯見原告具有重大過失無疑,伊公司爰依法主張過失相抵。

⒌原告李素琴於98年2月12日致電伊公司時,伊公司已明確表示其並未於伊公司開戶,且其所檢附債券交易確認單上所列之商品並非伊公司所發行或銷售之金融商品,足證伊公司在知悉原告所提示之金融交易不存在時,已立即為清楚明確之表達,洵無原告所稱表見事實之存在。另,伊公司之所以未於95年7月間將許穗涓偽刻專用章等事通知原告,係因原告當時並非伊公司之客戶,伊公司無從知悉原告之聯絡方式,且因雙方無任何契約關係,伊公司亦無義務通知原告有關許橞涓之相關事項或向原告表示反對許橞涓代理伊公司執行業務之義務。伊公司本無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且與原告間始終未成立任何契約關係,故自無伊公司有無構成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問題。又,伊公司曾發行所謂AGIF三年期保本固定收益債券,亦未向原告招攬此項業務,故原告與伊公司間從未進行過任何締約準備,自無適用民法第245條之1之餘地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蕭子昂、陳品呈、周佰泉、鄭明裕則抗辯:

㈠許橞涓離職後,原告洪文祺於96年10月16日匯出之150萬元,係匯至大華投信公司之債券基金專戶,與大華證券公司無無涉。再者,原告自始至終均無在大華證券公司開戶或成立任何契約關係,伊並無告知原告有關許橞涓相關情事之作為義務,且原告未於大華證券公司留存任何聯絡資料,伊實際上亦無從聯繫原告,難認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至於原告爰引之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係主管機關為提昇證券商經營競爭能力,並達成鼓勵證券商金融創新之目的所定,證券商管理規則、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證券暨期貨市場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制定目的則僅係要求證券商應遵循該等規範所定之組織人員配置及財務業務規劃要求,以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並健全證券市場發展,是該等規範均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目的之法律」,不足成為伊負擔作為義務之依據。況且,上開規範縱含有保護投資人之目的,惟其範圍亦僅限於要求大華證券公司保護與其交易之相對人、非一般與交易無關之第三人,是伊對原告自無通報義務;而原告於許橞涓離職後陸續將600萬元匯入大華投信公司之債券基金專戶及許橞涓之個人帳戶,大華證券公司完全無從得知原告與許橞涓私下授受之行為,且依一般常識,投資人向金融機構購買金融商品,本應與金融機構簽約為之,縱伊未將許橞涓詐騙案情通報主管機關,通常亦不致使人將投資款匯入許橞涓個人帳戶而誤以為與大華證券公司進行交易,故原告所受損害與伊有無通報或移送之行為,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另,依原告提出之98年6月22日刑事附帶民事聲請追加狀所示,原告於98年6月22日即已知悉大華證券公司95年之查核報告,原告迄100年8月22日始據該查核報告之內容追加伊為本件被告,業已逾侵權行為請求之2年時效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七、經核:

㈠被告許橞涓自92年2月17日起至95年7月10日止任職於被告大華證券公司,期間以該公司員工名義,假借協助承作「AGIF」、「BCEE」等期約保本固定收益債券(該公司當時未發行商品)買賣之名目,陸續向原告詐騙取得下列款項(各筆款項序號接續編排以利辨別):〔原告洪文祺部分〕:

①93年6 月15日自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70 萬元入大華證券公司之第一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000 號全額交割股款專戶;同日被告許橞涓利用被告楊建忠之帳戶以未掛單或遠低於市價方式掛單致股票交易不成立,待當日收盤後,復指示大華證券公司將未成交款項數退回被告楊建忠之第一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

②94年1 月12日分別自其子女洪勻苹、洪心苹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各匯款50萬元、共100 萬元至大華證券公司之第一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000 號全額交割股款專戶;同日被告許橞涓利用被告郝效文之帳戶以未掛單或遠低於市價方式掛單致股票交易不成立,待當日收盤後,復指示大華證券公司將未成交款項數退回被告郝效文之第一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

③94年2 月22日自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100 萬元入大華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 號全額交割股款專戶;同日被告許橞涓利用被告許陳金枝之帳戶以未掛單或遠低於市價方式掛單致股票交易不成立,待當日收盤後,復指示大華證券公司將未成交款項數退回被告許陳金枝之第一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

④94年10月27日自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 萬元至大華證券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全額交割股款專戶;同日被告許橞涓利用被告楊建忠之帳戶以未掛單或遠低於市價方式掛單致股票交易不成立,待當日收盤後,復指示大華證券公司將未成交款項數退回被告楊建忠之第一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原告李素琴部分〕:

⑤95年4 月19日自國泰世華銀行新北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200 萬元入大華證券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全額交割股款專戶;同日被告許橞涓利用被告楊建忠之帳戶以未掛單或遠低於市價方式掛單致股票交易不成立,待當日收盤後,復指示大華證券公司將未成交款項數退回被告楊建忠之第一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 000號帳戶。

㈡被告許橞涓自大華證券公司離職後,仍持續以上述相同手法向原告洪文祺詐騙取得下列款項:

⑥96年10月16日自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50 萬元入大華投信公司(為大華債券基金之經理公司,嗣已更名為永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彰化銀行總部分行00000000000000號大華債券基金專戶;被告許橞涓以此筆款項用自身名義申購大華債券基金,96年10月18日再申請買回,並指示大華投信公司將買回價金全數匯入受益人即許橞涓之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⑦97年3 月28日自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50 萬元入許橞涓之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橞涓係以先前為原告洪文祺承作金融商品代墊款項為由而要求原告洪文祺匯款。

⑧97年10月17日自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 萬元入許橞涓之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分行0000000 00000 號帳戶;許橞涓係以先前為原告洪文祺承作金融商品代墊款項為由而要求原告洪文祺匯款。

㈢原告所提出原證20之大華證券公司固定收益債券交易確認單均係被告許橞涓於93年至97年間自行製作,並偽刻「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債券部交易專用確認章」印章後用印其上,而交付原告。

㈣95年間被告蕭子昂、陳品呈、周佰泉、鄭明裕分別擔任大華證券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經理、稽核主管等職務。

㈤被告許橞涓曾於93年10月15日至97年11月5 日期間以訛稱投資收益方式,陸續匯還原告洪文祺84萬6,874 元、原告李素琴38萬4,418 元(詳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給付明細);另於98年8 月14日至99年6 月10日期間陸續賠償原告洪文祺所受損害之本金部分4 萬6,696 元(詳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賠償明細)。

㈥被告許橞涓因以上述類似方法先後詐騙原告及文海珍、賴惠

三、陳梅珠、羅淑珍、許淑瑛、諸葛嫈、何夢修等被害人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57號刑事判決論以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各處以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5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以上各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存款取款及存入憑條、永豐投信公司函、客訴結案報告、交易確認單、專案查核報告、調查局筆錄等件影本附卷為憑,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卷予以查明,均堪以認定。

八、得心證之理由:依上述兩造之主張及陳述內容,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許橞涓賠償原告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許陳金枝、郝效文、楊建忠與許橞涓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以及民法第227 條、第245條之1 第3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大華證券公司與許橞涓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又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㈣原告洪文祺就其所受損害其中600 萬元部分,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蕭子昂、陳品呈、周佰泉、鄭明裕與大華證券公司、許橞涓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許橞涓賠償渠等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橞涓任職於被告大華證券公司期間,以該公司員工名義,假借協助承作「AGIF」、「BCEE」等期約保本固定收益債券(該公司當時未發行商品)買賣之名目,陸續向原告詐騙取得前揭七、㈠所述之系爭①~⑤筆款項;嗣被告許橞涓自被告大華證券公司離職後,仍持續以相同手法向原告洪文祺詐騙取得前揭七、㈡所述之系爭⑥~⑧筆款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及存款取款、存入憑條等影本(附民卷第7~13頁)附卷為憑。此外,被告許橞涓復於93年至97年向原告行騙期間,自行製作名為「大華證券公司固定收益債券交易確認單」之文件,並偽刻「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債券部交易專用確認章」印章後用印其上而交付原告,有原告提出之保本固定收益債券交易確認單影本7 紙(本院卷二第144~14 9頁)在卷可稽;被告許橞涓並曾於93年10月15日至97年11月5 日期間以訛稱投資收益方式,陸續匯還原告洪文祺84萬6,874 元、原告李素琴38萬4,418 元,藉此等手法取信於原告,令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許橞涓確有為原告操作金融商品獲利。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許橞涓並因此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98年度上訴字第3857號判決論以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在案,亦已析述如上。職是,被告許橞涓故意以詐騙之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被告許橞涓系爭①~⑧筆款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許橞涓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許陳金枝、郝效文、楊建忠與許橞涓負連帶賠償責任: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復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許陳金枝、郝效文及楊建忠提供個人帳戶供被告許橞涓使用,使其遂行詐騙犯行,渠等應與被告許橞涓負故同侵權責任云云。惟,被告許陳金枝、郝效文及楊建忠分別為被告許橞涓之母親、配偶及外甥,對於原告許橞涓基於親屬關係而具有相當程度之信賴,且被告許橞涓長年擔任證券營業員,以常理而言,關係親近之親屬交付帳戶資料,委託以金融專業為生之親屬代為投資金融商品,時所常見;據此以論,被告郝效文辯稱係為便利配偶許橞涓代為操作買賣有價證券以期投資獲利,故授權許橞涓直接使用其金融帳戶等語,以及被告楊建忠辯稱其經由許橞涓遊說,同意開立證券投資帳戶,以便將來進行證券投資,其信賴許橞涓日後將代伊辦理證券交割事宜而填寫授權書,故未取回證券存證並將銀行存摺交付許橞涓等語,均非不合常情。此外,被告許陳金枝辯稱其並不識字,就被告許橞涓利用其名義開立帳戶及不法行為等情均無所悉等語,核與被告許橞涓於言詞辯論時所稱楊建忠、許陳金枝以及郝效文他們都不清楚伊的行為,許陳金枝的開戶簽名都是伊簽的等情(詳見本院101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以被告許陳金枝不識字、教育程度低,其於不知情之狀況下遭女兒許橞涓利用名義設立帳戶,亦非無可想見之事。故而,實難僅以被告許橞涓使用被告許陳金枝、郝效文及楊建忠名義帳戶詐取系爭款項乙情,即謂渠等提供個人帳戶供被告許橞涓使用,使其遂行詐騙犯行;又,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許陳金枝、郝效文及楊建忠有何明知而幫助或與被告許橞涓共同為詐欺犯行之行為,自無足認定被告許陳金枝、郝效文及楊建忠亦與被告許橞涓構成民法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陳金枝、郝效文及楊建忠自無庸與被告許橞涓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大華證券公司就系爭①~⑥筆匯款,與許橞涓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原告並無與有過失之責: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上述「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縱認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即受僱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如濫用職務之行為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自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要旨,89年度台上字第2706號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準此,受僱人之行為是否屬於執行職務之範圍,應認凡「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即為執行職務,而不論僱用人或受僱人主觀之意思為何,故職務之執行行為本身、怠於執行職務、濫用職務與利用職務機會等行為,均屬之。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關於被告許橞涓於任職被告大華證券公司期間所詐得之系爭①~⑤筆款項:被告許橞涓於92年2月17日至95年7月10日任職被告大華公司期間,以該公司員工名義向原告詐騙取得系爭①~⑤筆款項,且被告許橞涓於行騙期間,多次提出自行偽造名為「大華證券公司固定收益債券交易確認單」之文件交付原告,並以訛稱投資收益方式,陸續匯還原告數筆款項等情,已詳述於前。被告大華公司雖抗辯被告許橞涓詐欺原告之行為係法律所禁止,且被告許橞涓非推廣被告大華公司之業務機會而認識原告,原告自始至終均非被告大華公司客戶,故被告許橞涓所為詐欺行為並非執行公司職務或利用職務之機會而侵害原告權利云云;惟查,被告許橞涓既係在任職被告大華證券公司期間,以該公司員工名義,向原告匡騙推薦所謂被告大華證券公司所發行之金融商品,原告基此信賴而購買其所稱之金融商品並匯款入被告許橞涓所指定之帳戶,被告許橞涓上開行為自係利用其執行職務之機會為上開濫用職務之行為,在客觀上當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尚不因被告許橞涓係在他處認識原告或原告是否確在被告大華證券公司存有開戶資料而有所不同。是以,既被告許橞涓於任職被告大華證券公司期間,客觀上藉由該公司業務員名義,匡稱銷售所謂該公司所發行之金融商品,足使原告相信其匯款購買者乃係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真正金融商品,致被告許橞涓得利用此執行職務之機會詐得系爭①~⑤筆款項,並以交付名為「大華證券公司固定收益債券交易確認單」之文件及訛稱匯還投資收益之方式,以取信原告,自堪認定被告許橞涓之行為與其執行被告大華證券公司之職務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屬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機會之權行為。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大華證券公司就系爭①~⑤筆款項,應與被告許橞涓負連帶賠償責任,當無爭議。

⒉關於被告許橞涓自被告大華證券公司離職後所詐得之系爭⑥~⑧筆款項:

⑴查,於被告許橞涓向原告詐騙當時,「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9條第1款規定:證券商訂定監視不尋常或可疑交易之作業程序,其內容至少應包括辨識及追蹤控管不尋常或可疑交易之管理機制之建立。「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各服務事業內部稽核人員應與受查單位就年度稽核項目查核結果充分溝通,對於檢查所發現之內部控制制度缺失及異常事項,應據實揭露於稽核報告,並於該報告陳核後加以追蹤,至少按季作成追蹤報告並提報董事會至改善為止,以確定相關單位業已及時採取適當之改善措施。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內部控制制度缺失及異常事項改善情形,應包括主管機關或自律機構檢查所發現、內部稽核作業所發現、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所列、自行檢查及會計師專案審查所發現之各項缺失。第1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內部稽核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信用原則,並不得明知事業之營運活動、財務報導及相關法令遵循情況有直接損害受益人、客戶、利害關係人之情事,而予以隱飾或作不實、不當之揭露。因職務上之廢弛,致損及事業、受益人、客戶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等情事。第35條前段規定:各服務事業因內部管理不善、內部控制欠佳、內部稽核制度及法令遵循制度未落實、對主管機關檢查意見覆查追蹤之缺失改善辦理情形或內部稽核單位對查核結果有隱匿未予揭露,而致重大弊端時,相關人員應負失職責任。以上相關規範目的除在於促進事業之健全外,亦寓含責令證券商負責人、業務人員、稽核人員等遵守法令,以保障受益人、客戶或利害關係人之交易安全並維護金融秩序之意涵,先予敘明。

⑵次查,被告許橞涓任職被告大華公司期間,除向原告詐騙取得系爭①~⑤筆匯款外,另以相同或類似手法向訴外人何孟修、羅淑珍、許淑瑛、諸葛嫈等多名被害人進行詐騙,經訴外人羅淑珍於95年5月30日向被告大華證券公司檢舉,該公司法務人員張慧雯於95年6月6、7日撰具專案查核報告,內容詳細記載清查94年1月1日至95年5月31日被告許橞涓客戶匯入預收款及退還款帳戶,有包含原告洪文祺、訴外人何孟修、羅淑珍、許淑瑛、諸葛嫈等人之匯款出現異常情形,該專案查核報告並上呈稽核主管鄭明裕、總經理陳品呈、董事長蕭子昂簽核;另該公司稽核人員亦於95年7月27日撰成客戶申訴或檢舉案件處理報告表及客訴結案報告,內容同樣載有原告洪文祺、訴外人何孟修、羅淑珍、許淑瑛、諸葛嫈等人之匯款出現異常情形,並上呈經理周佰泉、稽核主管鄭明裕、總經理陳品呈、董事長蕭子昂簽核,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查核報告、處理報告表、結案報告等影本(本院卷一第199~201頁、第20 3頁、第204~209頁)在卷足稽。可知,被告大華證券公司相關主管下至經理周佰泉、稽核主管鄭明裕,上至總經理陳品呈、董事長蕭子昂,於95年5年6、7月間即已知悉原告洪文祺恐係受有被告許橞涓詐騙之情。惟:a.於前開查核報告、處理報告表、結案報告中,均未見被告蕭子昂、陳品呈、鄭明裕及周佰泉建請或批示責令相關人員持續追查被告許橞涓操作帳戶匯款異常之匯款人是否確有受被告許橞涓詐欺情事。b.周佰泉於98年3 月13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陳述:「(問:除羅淑珍及何孟修外,你查核許橞涓其他不法情事內容為何?)諸葛嫈、許淑瑛、洪文祺等人也是購買全額交割股,才匯錢進去,情況都類似。」、「我有與陳致全、法務張慧雯去找諸葛嫈…但當時沒有找到許淑瑛跟洪文祺。(問:你沒有找到許淑瑛跟洪文祺,後續如何處置?)我後來有再追蹤,許淑瑛跟洪文祺並沒有來公司求償,就想說當時羅淑珍是請許橞涓做一年期的債券,既然許淑瑛及洪文祺一年過後都沒有來求償,這件事就這樣。」、「(問:你如何確認許淑瑛及洪文祺也是做一年期債券?)這是假設的。」、「(問:請問在你及公司無對策的情形下,有無將此情形呈報主管機關或移送司法機關處理?沒有,因為當時許橞涓跟我們表示她錢都還了,並且報了的話她可能家庭會出問題,而且考量當時她還年輕,讓她有個自新的機會,所以請她離職。(問:你製作前提示結案報告,是否代表本案均已查明並處理完畢?)對。(問:你未能尋獲許淑瑛、洪文祺等人,詢明該等資金用途詳情,且該等資金最終係進入許橞涓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另許橞涓交予羅淑珍之款項亦非由大華證券公司所支付,種種疑點並未查明,請問你仍認為該等結案報告已將本案處理完畢?)當時我把結案報告上呈後,長官都沒有說話,我就認為沒事了。(問:身為許橞涓的主管,你在知悉上開不法情事後,有無主動或要求大華證券公司將此案陳報主管機關或移送司法機關處理?)沒有,我都是依照陳致全及李旭東的指示去做的。」、「(問:大華證券公司發現上述漏洞後,是否有主動呈報主管機關修改法令防止弊端?)沒有。(問:大華證券公司發現上述漏洞後,是否有針對相關失職人員進行懲處?)也都沒有。」等語,有原告所提系爭刑事案件卷附調查筆錄之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6 ~219 頁)。c.張慧雯於98年3 月13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陳述:「(問:大華證券公司,有無向洪文祺、許淑瑛及席茂順等人查詢上開資金匯款及交易詳情?)沒有。(問:為何沒有?)…洪文祺及許淑瑛部分,當時會議決議請業務單位追蹤後續狀況,如果有問題再通知相關單位處理。」、「(問:前述洪文祺等人匯款至大華證券公司全額交割股帳戶,金額總計1480萬元,惟多數所掛單買進之金額交割股皆未成交或僅少量掛單,與匯入金額相較顯不相當,且貴公司在查核報告中,亦有表示該交易異常,請問法務單位有無就該異常情行進行查核?)沒有,這是稽核在查,我們也以去找諸葛嫈及羅淑珍查證。(問:是否諸葛嫈及羅淑珍表示沒有問題,前述異常款項就都沒有問題?)當時我們覺得可能沒有問題,但是我們還是請業務單位高度追蹤及觀察。而且洪文祺及許淑瑛等人是業務單位去找的,至於為何沒有找到我不知道。」等語,亦有原告所提同上案件之調查筆錄影本足佐(見本院卷一第226 ~227 頁)。d.被告許橞涓於98年3 月17日在檢察官偵查中陳述:「大華證券發現羅淑珍的錢是匯入全額交割股的專用收款帳戶,所以開始清查,發現有問題的還有諸葛嫈、李素琴的匯款,大華證券要我找李素琴、諸葛嫈其中一個人說明就可以,所以我就找諸葛嫈。」等語,有原告所提系爭刑事案件偵查筆錄之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

⑶由上述諸情以觀,顯然於被告許橞涓猶在職時,被告大華證券公司相關主管即已得知被告許橞涓詐騙犯行並知曉原告洪文祺、訴外人何孟修、羅淑珍、許淑瑛、諸葛嫈等人恐係遭受被告許橞涓詐騙,竟無任何積極處置作為,僅消極要求被告許橞涓離職、與被害人私下和解,復刻意對恐係為被害人之原告為隱匿,而未指示人員主動聯絡原告以追查原告有無受被告許橞涓詐欺,以免原告之損失擴大或防範被告許橞涓再為詐欺,致使原告洪文祺因此持續陷於錯誤,於95年7 月7 日被告許橞涓離職後,仍誤信其為被告大華證券公司之業務員,遂遵從被告許橞涓指示,於96年10月16日將系爭⑥筆款項匯入大華投信公司之彰化銀行總部分行00000000000000號大華債券基金專戶,遭被告許橞涓藉以自身名義申購基金後再贖回之方式,詐得該筆款項。而由原告提出96年10月16日銀行匯款申請書觀之(見附民卷第11頁),原告洪文祺係受被告許橞涓指示,將系爭⑥筆款項匯入彰化商業銀行總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大華債券基金專戶」之帳戶,原告洪文祺既未受被告大華公司通知被告許橞涓之犯行及其已離職之事,仍誤信被告許橞涓仍為被告大華證券公司之營業員,且由匯款帳戶戶名僅載「大華債券基金」字樣,尚無從辨析此帳戶非被告大華證券公司、而係大華投信公司所設,於外觀上原告洪文祺自無從查覺系爭⑥筆款項係受非大華證券公司在職員工詐騙而匯入大華投信公司所設帳戶內。據此以觀,被告大華證券公司人員刻意隱瞞原告,致使原告洪文祺遭被告許橞涓詐騙系爭⑥筆款項,被告大華證券公司人員就原告洪文祺所受損害之發生,即難謂無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告許橞涓之詐欺犯行,均為被告洪文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兩者關連共同,故被告大華證券公司人員應與許橞涓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大華證券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⑷至於被告許橞涓持續詐得系爭⑦、⑧筆款項,原告洪文祺係受被告許橞涓匡騙其先前為原告洪文祺承作金融商品代墊款項,而依其指示分別於97年3月28日、97年10月17日將此二筆款項匯入被告許橞涓自身之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原告提出之提款憑證影本2紙(附民卷第12、13頁)在卷可稽,則提款憑證上既均載明匯入帳戶戶名為許橞涓個人,而非被告大華證券公司之帳戶或具有「大華債券基金」字樣之帳戶,原告洪文祺尚非不可察覺證券商業務員要求客戶將款項匯入其個人帳戶,與常情有違,實顯可疑,惟原告洪文祺在明知款項匯入帳戶並非被告大華證券公司之帳戶或具有「大華債券基金」字樣帳戶之情形下,仍疏於查證被告許橞涓是否確有為其承作金融商品而代墊款項,即逕將款項匯入被告許橞涓個人帳戶,原告洪文祺此部分損害,難認係被告大華證券公司前述隱瞞之過失所導致,兩者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令被告大華證券公司就此亦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⑸承上所述,被告大華證券公司應就系爭①~⑤筆款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許橞涓負連帶賠償責任;另應就系爭⑥筆款項,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許橞涓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被告大華證券公司雖辯稱其公司選任員工審覈嚴格,且各營業據點之營業廳均張貼相關法令遵循之海報或標語,亦透過頻繁之教育訓練,嚴格要求所有員工應遵循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之規範,顯示其公司對於選任員工及後續監督管理之重視與落實,難謂其公司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又被告許橞涓行騙當時,依「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頂收款券作業應行注意事項」及其相關附件規定,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交易之預收款券作業時,除預收款之匯款人與交易委託人(客戶)尚無明定需為同一人外,倘客戶委託買進預收款券之有價證券未成交時,已入帳之預收款項亦應匯回予委託人而非匯款人之帳戶,其公司執行原告所匯系爭①~⑤筆款項之程序均係恪遵相關法令進行,作業管理上並無違法疏失,故其公司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⑴考以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人時,其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僱用人於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依民法第18 8條第1 項本文規定,即應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若欲免除其賠償責任,則應就同條第1 項但書所指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事項為證明,始可免責。

⑵查,就原告有無開戶及渠等主觀認知乙情,被告許橞涓陳稱:「洪文祺與李素琴的開戶部分,我是拿公司開戶的空白文件去給他們填寫,只是我沒有拿回公司辦開戶。」、「(問:就你所知,原告二人的認知在大華公司是否有開戶?)有,他們的認知就是有開戶的,早期的時候開戶的審核沒有那麼嚴格,可以由從業人員帶表格讓客戶填寫後,再拿回公司辦理後續開戶事宜。」、「我當初給洪文祺跟李素琴是單純的一張表格,之前有所謂債券附買回交易,不用是證券戶也可以開立RP帳戶,所以我是幫他們開RP帳戶,只是單純紀錄客戶有在公司交易RP的資格,隨時可以把錢入帳戶作RP交易或是隨時解回款項。但是我沒有把資料拿回公司,所以公司那裡沒有他們的開戶資料,公司也不會認為他們是公司的客戶。」等語(詳見本院101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可知,被告許橞涓向原告佯稱被告大華證券公司有發行所謂「AGIF」、「BCEE」等金融產品,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願意投資購買後,被告許橞涓曾持被告大華證券公司印製之空白開戶表格予原告填寫,令原告誤認已完成開戶手續,成為被告大華證券公司之客戶,惟被告許橞涓實際上並未將原告填具之表格遞交公司辦理開戶手續,被告許橞涓嗣後再以原告所匯之系爭款項,利用被告許陳金枝、郝效文及楊建忠之帳戶進行形式上之掛單交易,最終於未成交後,受取被告大華證券公司退回之系爭款項而佔為己有。據此以觀,顯然被告大華證券公司對於業務員招攬業務時,乃任由業務員拿取公司印製之相關空白開戶文件而未加記錄管制,亦未控管公司業務員據實為客戶辦理開戶,或於未獲客戶同意開戶時,向公司回報拿取空白開戶文件卻未能辦理開戶之原因,形同容任業務員得基於各種正當或不正當之目的而拿取利用公司之空白開戶文件。則被告大華證券公司對於業務員可能利用職務從事違法行為,僅消極張貼相關法令遵循之海報或標語,或透過教育訓練要求所有員工應遵循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之規範,卻未採取積極之監督防範及稽查措施,難認被告大華證券公司就被告許橞涓被用職務機會加害於原告之情,其在監督上已盡相當之注意,故被告大華證券公司此部分抗辯尚無足取,其仍不得免除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⒋被告大華證券公司另抗辯原告對於開戶需填載客戶基本資料表及證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等多張相關文件,而許橞涓所述開戶文件僅有一張,不符開戶之正常作業程序要求,以及原告透過被告許橞涓購買所謂債券商品並收取利息多年,從未收到債券利息之扣繳憑單等情,未覺有異而進行探詢確認,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顯具有重大過失云云。惟,原告受被告許橞涓匡騙同意購買所謂被告大華證券公司發行之金融產品後,被告許橞涓曾持被告大華證券公司印製之空白開戶表格(被告許橞涓稱係RP交易之單一張開戶表格)予原告填寫,僅被告許橞涓實際上並未將原告填具之表格遞交公司辦理開戶手續,已詳述於前,是原告既已填具被告大華證券公司業務員所持之公司制式空白開戶文件,以常理而言,自會認為其已完成開戶手續,當無再向被告大華證券公司查詢之必要,難認原告就此有何過失可言。至於原告誤信其已向被告大華證券公司購買所謂「AGIF」、「BCEE」等金融產品,並認被告許橞涓於93年10月15日至97年11月5日期間陸續交付共計123萬1,292元之款項為投資獲利乙節,因原告最初係於93年間受被告許橞涓詐騙,同意購買所謂「AGIF」、「BCEE」等金融產品,並進而填寫被告許橞涓所持被告大華證券公司印製之空白開戶表格,是就原告之認知,其係於93年間成為被告大華證券公司之客戶、向該公司購買金融商品;然據財政部賦稅署95年8月16日台財稅字第00000 000000號函所示:「核釋個人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課稅規定:個人與證券商從事之結構型商品交易,係指證券商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第25條規定,銷售結合固定收益商品與選擇權之組合性商品契約。㈠個人應於商品交易完結時,就契約期間產生之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課稅…」(本院卷二第226頁),可知個人與證券商從事結合固定收益商品與選擇權之組合性商品之交易,係自95年8月16日以後,方由財政部賦稅署強制要求證券商開立扣繳憑單,以免個人漏未申報財產交易所得,則原告既係於93年間誤認向被告大華證券公司購買所謂「AGIF」、「BCEE」等金融產品,按諸當時證券商普遍未就結構型商品之交易開立扣繳憑單,原告收取被告許橞涓所稱之投資獲利123萬1,292元,而對其就未收到被告大華證券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不生疑竇,亦符合當時不開立扣繳憑單之交易常態,仍難謂原告有何欠缺注意義務之過失。是以,被告大華證券公司此辯亦不足憑採。

⒌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大華證券公司應負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依民法第227條、第245條之1第3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許橞涓向原告匡稱推銷之所謂「AGIF」、「BCEE」等金融商品,乃其自行捏造、被告大華證券公司並無發行之商品,被告許橞涓復未將原告填具之開戶文件攜回公司,為原告完成開戶手續,且被告大華證券公司至多僅於95年5月以後察覺被告許橞涓操作證券帳戶之資金來源有異,原告疑似受到詐騙,並未明確知悉被告許橞涓係以推銷所謂「AGIF」、「BCEE」等金融商品之手法向原告詐騙款項,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抑或以自己之行為向原告表示授與被告許橞涓代理銷售所謂「AGIF」、「BCEE」等金融商品;是以,除難令被告大華證券公司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外,兩造間亦無可能就被告大華證券公司未真實發行之金融商品成立買賣契約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大華證券公司負民法第227條、第245條之1第3項之賠償責任,洵屬無據,茲不贅述。

㈣原告洪文祺就其所受損害其中600 萬元部分,對於被告蕭子昂、陳品呈、周佰泉、鄭明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橞涓對原告所為詐欺犯行,業於98年4月1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又被告蕭子昂、陳品呈、周佰泉、鄭明裕於原告受詐騙之95年間,係分別擔任被告大華證券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經理、稽核主管,曾於被告大華證券公司法務人員張慧雯撰寫之專案查核報告上簽核,或接受法務部調查局之詢問,渠等均隱匿而未指示人員主動聯絡原告以追查原告有無受被告許橞涓詐欺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刑事案卷其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51號偵查卷面、大華證券公司95年度忠孝分公司專案查核報告、客戶申訴或檢舉案件處理報告表、許橞涓客訴案結案報告、調查筆錄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8 ~236 頁)。而原告係於98年5 月1 日委任黃志豪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具狀對被告許橞涓及大華證券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復於98年6月22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聲請追加狀追加許陳金枝、郝效文、楊建忠及永豐投信公司(對該公司起訴部分已於99年6 月1日撤回)為被告,並隨狀檢附偵查卷內之永豐投信公司98年3 月13日永豐投信管理處(098 )字第00021 號函影本(附民卷第37頁)為證,可徵原告訴訟代理人黃志豪律師於98年6 月22日之前已閱覽影印偵查卷宗內所附資料,應已得悉被告蕭子昂、陳品呈、周佰泉、鄭明裕於95年間係擔任被告大華證券公司董事長、總經理、經理、稽核主管;則律師受當事人委任承辦訴訟代理事務,本會為當事人利益,向當事人報告訴訟進行情形並提供法律專業意見後,再據當事人指示為訴訟代理行為,是堪認至遲於98年6 月22日黃志豪律師得悉上開被告隱匿而未指示人員主動聯絡原告以追查原告有無受被告許橞涓詐欺後,原告已經由黃志豪律師之報告而知曉此一事實,惟原告遲至100 年8 月24日始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蕭子昂、陳品成、周佰泉、鄭明裕為被告,依民法第197 條規定,原告就此部分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2 年之時效期間。是以,被告蕭子昂、陳品成、周佰泉、鄭明裕等人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原告洪文祺請求渠等對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從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許橞涓賠償原告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失,並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大華證券公司就系爭①~⑥筆匯款,與許橞涓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322 條第1 款: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第323 條: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以及第233 條第1 項本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 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等規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許橞涓與大華證券賠償之金額,按【】內事實發生時間先後,逐項核算如下(給付明細及賠償明細詳本院卷一第120、154 頁,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⒈原告得請求被告許橞涓與大華證券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

⑴原告洪文祺部分(系爭①~④、⑥筆款項損失):a.【93年6月15日洪文祺損失系爭①筆款項170萬元。93年10月15日許橞涓給付782元、2萬0,157元。93年12月31日許橞涓給付2萬0,157元。】b.系爭①筆款項自93年6 月15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所生利息為4 萬6,575 元(1,700,000 ×5 ﹪×200/365=46,575)。c.至93年12月31日,前述b.利息受抵充後之餘額為5,479 元(46,000-000-00,157-20,157=5,479)。d.【94年1月12日洪文祺損失系爭②筆款項100萬元。94年2月22日洪文祺損失系爭③筆款項100萬元。94年3月31日許橞涓給付1萬9,880元。94年4月21日許橞涓給付1萬3,175元。94年6月1日許橞涓給付1萬3,178元。94年6月30日許橞涓給付1萬9,689元。94年7月21日許橞涓給付1萬2,915元。94年8月1日許橞涓給付1萬2,945元。94年9月30日許橞涓給付2萬1,220元。】e.系爭①筆款項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4年9 月30日止所生利息為6 萬3,575 元(1,700,000 ×5 ﹪×273/365=63,575)。系爭②筆款項自94年1 月12日起至94年9 月30日止所生利息為3 萬5,890 元(1,000,000 ×5 ﹪×262/365=35,890)。系爭③筆款項自94年2 月22日起至94年9 月30日止所生利息為3 萬0,274 元(1,000,000 ×5 ﹪×221/365=30,274元)。f.至94年9 月30日止,前述c.利息餘額以及前述e.利息受抵充後之餘額為2 萬2,216 元(5,479+63,575+35,890+30,274-19,880-13,175-13,178-19,689-19,689-12,915-12,945-21,220= 22,216)g.【94年10月27日洪文祺損失系爭④筆款項100萬元。94年11月1日許橞涓給付2萬6,220元。】h.系爭①筆款項自94年10月1 日起至94年11月1 日止所生利息為7,452 元(1,700,000 ×5 ﹪×32/365=7,452)。系爭②筆款項自94年10月1 日起至94年11月1 日止所生利息為4,384 元(1,000,000 ×5 ﹪×32/365=4,384)。系爭③筆款項自94年10月1 日起至94年11月1 日止所生利息為4,384 元(1,000,000 ×5 ﹪×32/365=4,384)。系爭④筆款項自94年10月27日起至94年11月1 日止所生利息為822 元(1,000,000 ×5 ﹪×6/365=822 )。i.至94年11月1 日止,前述f.餘額以及前述h.利息受抵充後之餘額為1 萬3,038 元(22,216+7,452+4,384+4,384+822-26,220=13,038)。j.【95年1月2日許橞涓給付2萬1,220元。95年2月3日許橞涓給付3萬9,345元。95年3月31日許橞涓給付2萬1,220元。95年5月2日許橞涓給付3萬9,345元、545元。95年5年6月30日許橞涓給付2萬1,220元。95年8月1日許橞涓給付6萬5,594元。95年9月29日許橞涓給付2萬2,282元。95年11月1日許橞涓給付6萬5,594元。95年12月29日許橞涓給付2萬1,976元。96年2月1日許橞涓給付6萬5,594元。96年3月30日許橞涓給付2萬1,976元。96年5月2日許橞涓給付6萬5,594元。96年6月29日許橞涓給付2萬1,976元。96年8月1日許橞涓給付6萬5,594元。】k.系爭①筆匯款自94年11月2 日起至96年8 月1 日止所生之利息為14萬8,575 元(1,700,000 ×5 ﹪×638/365=148,575 )。系爭②筆匯款自94年11月2 日起至96年8 月1 日止所生利息為8 萬7,397 元(1,000,000 ×5 ﹪×638/365=87,397)。系爭③筆匯款自94年11月2 日起至96年8 月1 日止所生利息為8 萬7,397 元(1,000,000 ×5 ﹪×638/365=87,397)。系爭④筆匯款自94年11月2 日起至96年8 月1 日止所生利息為8 萬7,397 元(0000000 ×5 ﹪×638/365=87,397)。l.至96年8 月1 日止,前述i.餘額及前述k.利息受抵充後之餘額為0 元(13,038+148,575+87,397+87,397+87,397-21,220-39,345-21,220-39,000-000-000,205-65,205-22,282-65,594-21,976-65,594-21,976-65,594-21,976-65,594=-135,271)。至96年8 月1 日止,系爭①筆匯款本金受抵充後之餘額為156萬4,729元(1,700,000-135,271=1,564,729)m.【96年10月16日洪文祺損失系爭⑥筆款項150萬元。96年11月1日被告許橞涓給付6萬5,594元。97年1月29日許橞涓給付4萬1,887元。 】n.(原告請求計算至起訴前即98年4月30日之利息。)系爭①筆匯款自96年8月2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所生之利息為13萬6,539 元(1,564,729 ×5 ﹪×637/365=136,539)。系爭②筆匯款自96年8 月2 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所生利息為8 萬7,260 元(1,000,000 ×5 ﹪×637/365=87,260)。系爭③筆匯款自96年8 月2 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所生利息為8 萬7,260 元(1,000,000 ×5 ﹪×637/365=87,260)。系爭④筆匯款自96年8 月2 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所生利息為8 萬7,260 元(1,000,000 ×5 ﹪×637/365=87,260)。系爭⑥筆匯款自96年10月16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所生利息為11萬5,479 元(1,500,000 ×5 ﹪×562/365=115,479 元)。o.至98年4 月30日止,前述n.利息受抵充後之餘額為40萬6,317 元(136,539+87,260+87,260+87,260+115,479-65,594-41,887=406,317)。p.【98年8月14日被告許橞涓賠償本金3萬6,696元。98年9月10日被告許橞涓賠償本金1,000元。98年10月12日被告許橞涓賠償本金1,000元。98年11月11日被告許橞涓賠償本金1,000元。98年12月12日被告許橞涓賠償本金1,000元。99年1月11日被告許橞涓賠償本金1,000元。99年2月10日被告許橞涓賠償本金1,000元。99年3月10日被告許橞涓賠償本金1,000元。99年4月10日被告許橞涓賠償本金1,000元。99年5月17日被告許橞涓賠償本金1,000元。99年6月10日被告許橞涓賠償本金1,000元。】q.至99年6 月10日止,系爭①筆匯款本金受抵充後之餘額為151 萬8,033 元(1,564,729-36,696-1,000-1,000-1,0000-1,000-1,000-1,000-1,000-1,000-1,000-1,000=1,518,033 )r.總計:系爭①、②、③、④、⑥筆款項本金餘額及前述o.未受償利息餘額,共為642 萬4,350 元(1,518,033+1,000,000+1,000,000+1,000,000+1,500,000+409,101=6,018,033+406,317=6,424,350 )

⑵原告李素琴部分(系爭⑤筆款項損失):a.【95年4月19日李素琴損失系爭⑤筆款項200萬元。97年2月1日許橞涓給付7萬7,613元。】b.系爭⑤筆款項自95年4 月19日起至97年2 月1 日止所生利息為17萬9,178 元(2,000,000 ×5 ﹪×654/365=179,178 )。c.至97年2 月1 日止,前述b.利息受抵充後之餘額為10萬1,565元(179,178-77,613=101,565)。d.【97年5月5日許橞涓給付9萬9,620元。】e.系爭⑤筆款項自97年2 月2 日起至97年5 月5 日止所生利息為2 萬5,753 元(2,000,000 ×5 ﹪×94/365=25,753(當年2 月有29天) )。f.至97年5 月5 日止,前述c.餘額及前述e.利息受抵充後之餘額為2 萬7,698 元(101,565+25,753-99,620=27,698 )g.【97年8月5日許橞涓給付10萬6,120元。】h.系爭⑤筆款項自97年5 月6 日起至97年8 月5 日止所生利息為2 萬5,205 元(2,000,000 ×5 ﹪×92/365=25,205 )i.至97年8 月5 日止,前述f.餘額及前述f.利息受抵充後之餘額為0 元(27,698+25,205-106,120=-53,217 )。至97年8 月5 日止,系爭⑤筆匯款本金受抵充後之餘額為194萬6,783元(2,000,000-53,217=1,946,783)j.【97年11月5日許橞涓給付10萬1,065元】k.系爭⑤筆款項自97年8 月6 日起至97年11月5 日止所生利息為2 萬4,535 元(1,946,783 ×5 ﹪×92/365=24,535 )l.至97年11月5 日止,前述k.利息經抵充後之餘額為0 元(24,535-101,065=-76,530)。至97年11月5 日止,系爭⑤筆匯款本金受抵充後之餘額為187 萬0,253 元(1,946,783-76,530=1,870,253)。m.(原告請求計算至起訴前即98年4月30日之利息。)系爭⑤筆款項自97年11月6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所生利息為4 萬5,091 元(1,870,253 ×5 ﹪×176/365=45,091 )。n.總計:前述l.系爭⑤筆款項本金餘額及前述m.利息,共為191萬5,344元(1,870,253+45,091=1,915,344)

⒉原告洪文祺另得請求被告許橞涓賠償之金額(系爭⑦、⑧筆款項損失):a.【97年3月28日洪文祺損失系爭⑦筆款項250萬元。97年10月17日洪文祺損失系爭⑧筆款項200萬元。 】b.(原告請求計算至起訴前即98年4月30日之利息。)系爭⑦筆款項自97年3月28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所生利息為13萬6,644 元(2,500,000 ×5 ﹪×399/365=136,644 )。系爭⑧筆款項自97年10月17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所生利息為5 萬3,699 元(2,000,000 ×5 ﹪×196/365=53,699 )。c.前述a.系爭⑦、⑧筆款項本金及前述b.利息,共為469萬0,343 元(2,500,000+2,000,000+136,644+53,699=4,500,000+190,343=4,690,343 )

㈥綜上所述:

⒈關於原告洪文祺請求部分:

⑴原告洪文祺得請求被告許橞涓賠償之金額為:系爭①筆款項未受償餘額151萬8,033元(見前述㈤⒈⑴q.)、系爭②筆款項本金100萬元、系爭③筆款項本金100萬元、系爭④筆款項本金100萬元、系爭⑥筆款項本金150萬元、系爭①~④及⑥筆款項未受償利息餘額40萬6,317元(見前述㈤⒈⑴o.)、系爭⑦筆款項本金250萬元、系爭⑧款項本金200萬元、系爭⑦~⑧筆款項利息190,343元(見前述㈤⒉b.),即本金共為「1,051萬8,033元」(1,518,033+1,000,000+1,000,000+1,000,000+1,500,000+2,500,000+2,000,000=10,518,033)、利息共為「59萬6,660元」(406,317+190,343=596,660),合計「1,111萬4,693元」(10,518,033+596,660=11,114,693)。上開金額中,原告洪文祺並得請求被告大華證券公司與被告許橞涓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金額為:系爭①筆款項未受償餘額151萬8,033元、系爭②筆款項本金100萬元、系爭③筆款項本金100萬元、系爭④筆款項本金100萬元、系爭⑥筆款項本金15 0萬元、系爭①~④及⑥筆款項未受償利息餘額40萬6,317元,即本金共為「601萬8,033元」(1,518,033+1,000,000+1,000, 000+1,000,000+1,500,000=6,018,033)、利息為「40萬6,317元」,合計「642萬4,350元」(6,018,033+406,317=6,424,350)。

⑵惟,原告洪文祺對於被告許橞涓及大華證券公司,係聲明請求該二名被告連帶給付本金「1,070萬元」、利息「4萬1,027元」,合計「1,074萬1,027元」,以及其中本金1,07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利息4萬1,027元部分自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則原告洪文祺請求被告許橞涓給付本金1,051萬8,033元、利息4萬1,027元,合計1,055萬9,060元(10,518,033+41,027=10,559,060),及其中1,051萬8,0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萬1,027元自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就上開金額中,其中605萬9,060元(6,018,033+41,027=6,059,060),及其中601萬8,0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萬1,027元自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大華證券公司應與許橞涓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有理由。原告洪文祺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關於原告李素琴部分:原告李素琴得請求被告許橞涓賠償之金額為:系爭⑤筆款項未受償本金餘額「187萬0,253萬元」(見前述㈤⒈⑵l.)、未受償利息餘額「4萬5,091元」(見前述㈤⒈⑵m.),合計「191萬5,344元」(1,870,253+45,091=1,915,344)。惟,原告李素琴對於被告許橞涓及大華證券公司,係聲明請求該二名被告連帶給付本金「200萬元」、利息「30萬3,288元」,合計「230萬3,288元」,以及其中本金2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利息30萬3,288元部分自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則原告李素琴請求被告許橞涓及大華證券公司連帶給付本金187萬0,253萬元、利息4萬5,091元,合計191萬5,344元,及其中187萬0,25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萬5,091元自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李素琴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至於被告大華公司抗辯被告許橞涓自93年10月15日起陸續匯還原告款項時,原告與被告許橞涓及其公司無存在法律關係,許橞涓於該等給付金額內對原告具有不當得利請求權,爰主張抵銷原告之債權本金云云。查,被告許橞涓向原告詐騙取得系爭款項,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許橞涓自93年10月15日起藉投資獲利之名匯還原告些許款項,以資填補原告所受部分損害,原告受領該等款項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許橞涓對原告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故被告大華證券公司此部分抵銷抗辯顯不可採,附此敘明。

九、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許橞涓給付原告洪文祺1,055 萬9,060 元,及其中1,051 萬8,03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 月12日)起、其中4 萬1,02 7元自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就上述給付金額,其中本金605 萬9,060 元,及其中601 萬8,03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 月13日)起、其中4 萬1,027元自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大華證券公司應與許橞涓負連帶給付給付之責;㈢被告許橞涓及大華證券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李素琴191 萬5,344 元,及其中187 萬0,25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許橞涓98年5 月12日、大華證券公司98年5 月13日)起、其中4 萬5,091 元自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除被告許橞涓外,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併就被告許橞涓部分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各自宣告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390 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37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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