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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六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李逸文律師
許坤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五
一、四六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八罪罪刑(原判決附表七編號3、21至27)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此部分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另犯詐欺取財十八罪部分(原判決附表七編號2、4至20),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等部分一併提起上訴,略謂已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之一許淑瑛和解,有清償和解書可稽,原判決漏未審酌,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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