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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00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0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月婷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8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鍾月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向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及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鍾月婷為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積公司)及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公司)之員工,自民國(下同)102 年9 月11日起至103 年8 月11日止,經鼎積公司及聯安公司派駐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 號之「貝克漢」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貝克漢管委會)擔任總幹事之職務,負責管理貝克漢管委會所有收入、支出及定期提撥一定款項轉存至貝克漢管委會公共基金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鍾月婷於收取鼎積公司、聯安公司、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及保昇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昇公司)之發票後,於如附表一之時間持前開發票向貝克漢管委會請款,並於如附表一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金額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8萬9,000 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規定將前開款項交付予鼎積公司、聯安公司、永大公司及保昇公司,而將此部分款項接續侵占入己。

㈡鍾月婷於如附表二之時間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規定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11萬3,125 元存入貝克漢管委會管理費帳戶(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戶名:貝克漢社區管理委員會,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貝克漢管理費帳戶)內,而將此部分款項接續侵占入己。

㈢鍾月婷於103 年8 月11日提領貝克漢社區103 年8 月份零用金2 萬元,於支付103 年8 月份社區支出2,656元、103 年8月退機車費700 元及103 年9 月2 日影印紙99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於離職時將103 年度8 月份零用金之餘額1 萬6,545 元予以交接,將此部分款項挪為己用,以此方式將此部分款項侵占入己。

㈣鍾月婷明知依貝克漢社區管理基金辦法,其應定期自貝克漢管理委員會管理費帳戶提撥一定比例之公共基金至貝克漢管委會公共基金帳戶(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戶名:貝克漢社區管理委員會,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貝克漢公共基金帳戶)中,竟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本應轉帳至貝克漢公共基金帳戶內之公共基金共計28萬9,792 元,接續轉帳至其個人之帳戶內,將上開金額侵占入己,並本於同一犯意,於103 年6 月6 日至同年8 月22日間,在貝克漢管委會辦公室,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貝克漢公共基金帳戶存摺於如附表四所示各欄位上,接續登載如附表四所示之存款紀錄而為變造私文書,並接續於同年6 月9 日、同年7 月9 日及同年8 月22日將前開變造之存款紀錄上呈予貝克漢管委會審核以為行使,致貝克漢管委會之委員誤信被告確有自貝克漢管理費帳戶定期依規定提撥一定比例之公共基金至貝克漢公共基金帳戶內,以達掩飾其侵占前開公共基金事實之目的,致生損害於合作金庫銀行與貝克漢管委會間消費借貸契約債權債務金額之正確性。

二、案經鼎積公司及聯安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月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楊明德及黃語萱之指述相符,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104 年5 月4 日合金松興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貝克漢管理費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貝克漢公共基金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鼎積公司及聯安公司應徵人員資料卡、鼎積公司僱用契約書、鼎積公司、聯安公司及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貝克漢管委會請款憑證黏貼單、告證5-1 貝克漢管委會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告證6-1 貝克漢管委會103 年中元普渡支出明細、告證7-1 貝克漢管委會103 年7 月份零用金支出明細、告證8-1 公佈欄公告費用登記簿、保昇機電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及貝克漢管委會請款憑證黏貼單、貝克漢社區裝修施工保證金收據、被告訪談資料、切結書、貝克漢社區管理基金辦法各1 份存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月婷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侵占貝克漢管委會如附表一所示應交予鼎積公司、聯安公司、永大公司、保昇公司各款項之數舉動,係本於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數舉動間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法律評價上應視數舉動為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一業務侵占罪。

㈡核被告鍾月婷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侵占貝克漢管委會如附表二所示各款項之數舉動,係本於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數舉動間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法律評價上應視數舉動為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一業務侵占罪。

㈢核被告鍾月婷於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㈣按銀行存摺之存款紀錄,乃銀行與存款人間消費借貸契約債權債務金額之證明,銀行存摺之存款紀錄自屬刑法上之私文書,是核被告鍾月婷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復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侵占貝克漢管委會公共基金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數舉動,係本於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數舉動間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法律評價上應視數舉動為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一業務侵占罪。再被告於103 年6 月6 日至同年8 月22日於貝克漢公共基金帳戶如附表四所示之各欄位上變造如附表四所示之文字及於同年6 月9 日、7 月9 日及8 月22日行使經變造之存款紀錄之數舉動,同係基於掩飾其侵占公共基金事實之目的,本於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數舉動間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法律評價上應視數舉動為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而其接續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接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僅論一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係基於侵占貝克漢管委會公共基金並使其犯行更為順遂之同一目的,而侵占貝克漢管委會公共基金及行使變造之銀行存款紀錄,客觀上固可視為數舉動,然該數舉動間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並於密接時空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該數舉動於法律上評價應視為一行為,方不至對被告罪責為過度評價,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犯之4 次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㈠至㈣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接續犯業務侵占罪及接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業務侵占罪論處云云,容有未洽,惟此等犯罪事實既均為檢察官起訴,本院應本於職權自為罪數之認定,不受檢察官論告之拘束,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因自身期貨投資不利,而向地下錢莊借貸,為償還其所貸金錢,竟悖於貝克漢管委會對其之信任,分別以四次犯行侵占該管委會48萬9,000 元、11萬3,125 元、1 萬6,545 元及28萬9,792 元,侵占之金額甚鉅,並於犯罪事實一、㈣所載之時地行使變造之私文書,致合作金庫銀行及貝克漢管委會可能就消費借貸契約之債權債務金額生有糾紛,所為難以輕恕,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且其於鼎積公司及聯安公司先代被告償還90萬8,354 元予貝克漢管理委員會後,亦陸續償還15萬元、2 千元、1 萬1 千元予鼎積公司及聯安公司,並就其侵占之金錢,與告訴人等達成「以每月為1 期,共計46期,每月償還1 萬8 千元」之共識,此有本院104 年12月25日審理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離婚、目前待業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鍾月婷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審酌其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就其侵占之金錢,與告訴人等達成「以每月為1 期,共計46期,每月償還1 萬8 千元」之共識,認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確實受到填補,復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達成之共識,酌定緩刑條件如附記事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記事項被告鍾月婷自民國105 年1 月起至108 年10月止(共計46期),應於每月之末日前,向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及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款項名稱        │金額(新臺幣)│請款時間      │提款時間        │
├──┼────────┼───────┼───────┼────────┤
│1   │鼎積公司103年6月│4萬5,000元    │103年7月5日   │103年7月14日    │
│    │份服務費        │              │              │                │
├──┼────────┼───────┼───────┼────────┤
│2   │鼎積公司103年6月│4萬8,000元    │103年7月5日   │103年7月14日    │
│    │清潔費          │(起訴書誤繕為│              │                │
│    │                │4萬5,000元)  │              │                │
├──┼────────┼───────┼───────┼────────┤
│3   │聯安公司103年6月│19萬3,000元   │103年7月5日   │103年7月14日    │
│    │服務費          │              │              │                │
├──┼────────┼───────┼───────┼────────┤
│4   │永大公司103年6月│2萬7,000元    │103年7月5日   │103年7月14日    │
│    │電梯保養費      │              │              │                │
├──┼────────┼───────┼───────┼────────┤
│5   │保昇公司103年2月│17萬6,000元   │1、103年3月8日│1、103年3月13日 │
│    │、6月升降機保養 │              │2、103年7月5日│2、103年7月11日 │
│    │費              │              │              │                │
└──┴────────┴───────┴───────┴────────┘
附表二
┌──┬────────┬───────┬───────┐
│編號│款項名稱        │金額(新臺幣)│收取時間      │
├──┼────────┼───────┼───────┤
│1   │103年8月份遙控器│7,200元       │103年8月2日至 │
│    │、廣告費等收入  │              │103年8月30日  │
├──┼────────┼───────┼───────┤
│2   │103年中元普渡結 │1萬8,103元    │103年8月9日   │
│    │餘              │              │              │
├──┼────────┼───────┼───────┤
│3   │103年7月份社區零│2萬5,522元    │103年8月5日   │
│    │用金結餘        │              │              │
├──┼────────┼───────┼───────┤
│4   │舊衣回收經費及廣│4萬2,300元    │103年7月18日  │
│    │告費            │              │              │
├──┼────────┼───────┼───────┤
│5   │裝潢保證金      │2萬元         │103年6月28日  │
└──┴────────┴───────┴───────┘
附表三
┌──┬────────┬─────────┐
│編號│金額(新臺幣)  │轉存至被告帳戶時間│
├──┼────────┼─────────┤
│1   │3萬9,908元      │103年1月10日      │
├──┼────────┼─────────┤
│2   │3萬6,728元      │103年2月12日      │
├──┼────────┼─────────┤
│3   │2萬8,844元      │103年3月13日      │
├──┼────────┼─────────┤
│4   │3萬5,979元      │103年4月8日       │
├──┼────────┼─────────┤
│5   │3萬5,466元      │103年4月8日       │
├──┼────────┼─────────┤
│6   │4萬0,064元      │103年5月9日       │
├──┼────────┼─────────┤
│7   │3萬9,753元      │103年6月16日      │
├──┼────────┼─────────┤
│8   │3萬3,050元      │103年7月14日      │
└──┴────────┴─────────┘
附表四
┌──┬─────┬────┬────────┬──────┬─────────┐
│編號│年月日Dute│分行代號│摘要Memo欄位    │存款Deposit │結餘Balance欄位   │
│    │欄位      │欄位    │                │欄位        │                  │
├──┼─────┼────┼────────┼──────┼─────────┤
│1   │000-00-00 │0480    │無摺轉存11月提撥│$39,908.00  │*****2,466,533.00 │
├──┼─────┼────┼────────┼──────┼─────────┤
│2   │000-00-00 │0480    │無摺轉存12月提撥│$36,728.00  │*****2,505,873.00 │
├──┼─────┼────┼────────┼──────┼─────────┤
│3   │000-00-00 │0480    │無摺轉存1月提撥 │$28,844.00  │*****2,5373,329.00│
├──┼─────┼────┼────────┼──────┼─────────┤
│4   │000-00-00 │0480    │無摺轉存2月提撥 │$35,466.00  │*****2,575,407.00 │
├──┼─────┼────┼────────┼──────┼─────────┤
│5   │000-00-00 │0480    │無摺轉存3月提撥 │$35,979.00  │*****2,611,386.00 │
├──┼─────┼────┼────────┼──────┼─────────┤
│6   │000-00-00 │0480    │無摺轉存4月提撥 │$40,064.00  │*****2,654,062.00 │
├──┼─────┼────┼────────┼──────┼─────────┤
│7   │000-00-00 │0480    │無摺轉存5月提撥 │$39,753.00  │*****2,696,674.00 │
├──┼─────┼────┼────────┼──────┼─────────┤
│8   │000-00-00 │0480    │無摺轉存        │$33,050.00  │*****2,734,147.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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