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4 日
- 法官劉兆菊
- 法定代理人李文榮
- 被告伯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1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伯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李文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753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榮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伯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又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李文榮係伯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伯倫公司)負責人,陳俊雄係宏騰傳媒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宏騰公司)負責人、陳廣忠為璟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璟翊公司)實際負責人(璟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朱芳綺)、均為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廠商代表人或代理人,宏騰公司、璟翊公司及伯倫公司則均為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廠商(陳俊雄、陳廣忠、宏騰公司、璟翊公司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影響決標價格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先後於下列時間內為下列不法行為: (一)於民國99年6月間,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 區,下同)農會(下簡稱龍潭農會)辦理「九十九年度桃園縣椪風茶比賽暨農特產品行銷展售活動案」(下簡稱龍潭農會標案)招標,陳俊雄為避免投標廠商不足3家而流 標,除以自己經營之宏騰公司參與投標外,竟由無投標意願之陳廣忠、李文榮分別出借璟翊公司、伯倫公司名義及證件予陳俊雄參與投標,嗣由陳廣忠填寫璟翊公司、伯倫公司之投標廠商聲明書、標單及價位清單等資料,並蓋用璟翊公司、伯倫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後,置入標封內,並至林口郵局投遞,完成投標程序,而以此協議方式製造競爭之假象,但實際上卻不為本件投標案價格之競爭,致使招標機關龍潭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該件投標之宏騰公司、璟翊公司及伯倫公司係屬公平自由之競爭而予以開標,迨於99年6月9日開標時,為宏騰公司順利得標承攬。 (二)另於100 年1 月間,嘉義縣政府辦理「嘉義縣參加『2011東京國際食品展覽會』委託專業服務計畫採購案」(下簡稱嘉義縣政府標案)招標,陳俊雄為避免投標廠商不足3 家而流標,以前述之同一手法參與投標,嗣嘉義縣政府於100 年1 月11日開標時,共計有4 家廠商投標,然因伯倫公司及璟翊公司之投標文件均有缺件,嘉義縣政府遂行公告廢標而未得逞。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文榮、伯倫公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李文榮及伯倫公司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李文榮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48頁背面)。 (二)同案被告陳俊雄及陳廣忠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4至10背面、29至84、99至100、128至129頁)。 (三)被告伯倫公司、同案被告宏騰公司及同案被告璟翊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各1份(見偵查卷第17、21、24頁)。 (四)被告伯倫公司、同案被告宏騰公司及同案被告璟翊公司分別投標龍潭農會標案及嘉義縣政府標案之投標資料、龍潭農會標案之招標、決標公告及開標紀錄等資料、嘉義縣政府標案之招標、決標公告及開標紀錄等資料各1份(見偵 查卷第11至15背面、25至55頁)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規定,除有該條第1 項所列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陳俊雄為使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採購案達於3 家以上廠商投標,與同案被告陳廣忠及被告李文榮共同達成合意,由宏騰公司主標,璟翊公司、被告伯倫公司陪標,欲使龍潭農會之承辦人員誤以為該投標案有三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係屬公平之競爭而予以開標,並由宏騰公司順利得標承攬,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以既遂論處。又同案被告陳俊雄以同一手法,為使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採購案達3 家以上廠商投標,與同案被告陳廣忠及被告李文榮共同達成合意,由宏騰公司主標,璟翊公司、被告伯倫公司陪標,欲使嘉義縣政府之承辦人員誤以為該投標案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投標,係屬公平之競爭而予以開標,然璟翊公司、被告伯倫公司均因缺件,遭判定資格不符,尚餘二家公司(即宏騰公司、序邦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參與招標,嗣經嘉義縣政府公告棄標而不遂,是伯倫公司因未符合投標之規定,渠等參與陪標與否,並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自應以未遂犯論處。 2、核被告李文榮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又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另被告伯倫公司之代表人,均因執行業務而有前述2 次犯行,該公司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分別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刑。 3、再被告李文榮與同案被告陳俊雄、陳廣忠3 人間就前揭2 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又被告李文榮與同案被告陳俊雄、陳廣忠3 人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果,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5、被告李文榮先後2 次容許同案被告陳俊雄借用伯倫公司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參與前述2 件標案,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李文榮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及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容許他人借用伯倫公司名義及相關證件,與他人共同施用詐術,製造形式上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假象,架空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有害公共利益,然被告事後均坦承前揭2 次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陪標角色配置及獲取之利益,並衡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伯倫公司容任其代表人為前揭2 次陪標犯行,企圖以合法掩護非法等一切情事,依同法第92條規定,分別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以資懲儆。 (三)緩刑附捐款條件:被告李文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再者,對被告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倘被告因故無法易服社會勞動,則入監執行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並按被告涉案情節之輕重,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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