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振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7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振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白武雄」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壹枚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白武雄」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白振治前於民國89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1年8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連續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7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下稱甲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77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竊盜罪部分所處之刑,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另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3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5年度訴字第19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51號、95年度易字第196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共36罪)、4 月(1 罪)確定、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51號、95年度易字第1391號、95年度易字第1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5 罪)、4 月(共2 罪)、3 月(共2 罪)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7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減字第14號裁定就上開甲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所處之刑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68 號裁定就上開其餘案件分別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7 年4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6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04 年3 月15日),嗣於假釋期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又9 日(尚在執行中,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 二、詎白振治猶不知警惕悔改,於前開案件假釋期間,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詐欺取財單一犯意,先後為如下犯行: ㈠於103 年4 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住處,趁其父親白武雄疏未注意之際,先進入白武雄之臥室,徒手竊取白武雄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得手後,隨即持上開竊得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接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盜刷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購物,其中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之消費金額並未盜刷成功,附表一編號1 部分,則經白振治盜刷成功,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白武雄」名義之署名(即署押)1 枚後,將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東億珠寶銀樓」負責人吳鳴鳳而行使之,致吳鳴鳳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白武雄本人持卡消費,進而交付重約1 錢半之金戒指1 枚予白振治,足以生損害於白武雄本人及臺北富邦銀行對於顧客持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白振治再於103 年4 月20日某時許,俟機將上開信用卡放回白武雄之皮夾內。 ㈡於103 年4 月24日上午7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住處,趁其父親白武雄疏未注意之際,先進入白武雄之臥室,徒手竊取白武雄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A信用卡)得手後,隨即持上開竊得之永豐銀行A信用卡,接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盜刷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購物,其中附表二編號3 至4 、6 至10部分之消費金額並未盜刷成功,附表二編號1 、2 、5 部分,則經白振治盜刷成功,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5 所示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簽寫自己之署名後,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二編號1 、2 、5 所示各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均因未詳細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為持卡人之姓名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進而交付白振治所購買之商品。 三、白振治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盜刷上開永豐銀行A信用卡成功後,白武雄因接獲永豐銀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簡訊通知,隨即以電話向永豐銀行查詢信用卡刷卡紀錄,並確認其皮夾內之永豐銀行A信用卡遺失遭竊後,即向永豐銀行辦理信用卡掛失,並重新申請補發新卡,詎白振治於103 3 年5 月2 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住處,自郵務人員處簽收訴訟文書時,同時代理其父親白武雄簽收永豐銀行所寄發之掛號信件,白振治拆開該永豐銀行之掛號信件後,發現信件內附有白武雄所申請補發之永豐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B信用卡),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詐欺取財單一犯意,先將其代理白武雄收受而持有之上開永豐銀行B信用卡,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予以侵占入己後,隨即持上開永豐銀行B信用卡,接續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盜刷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金額消費購物,其中附表三編號3 、4 部分之消費金額並未盜刷成功,附表三編號1 、2 部分,則經白振治盜刷成功,並於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簽寫自己之署名後,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各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均因未詳細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為持卡人之姓名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進而交付白振治所購買之商品。嗣白武雄因再次接獲永豐銀行來電通知刷卡消費成功,始向警方報案,經警循線追查,始偵悉上情。 四、案經白武雄、臺北富邦銀行、永豐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白振治所涉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振治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白武雄、告訴代理人張鈞翔、陳亮凱、證人吳鳴鳳、吳賢珍、侯建甫、楊清平、鄭運鴻、郭如珍分別於警詢中所指述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之冒刷明細、永豐銀行A、B信用卡之交易記錄各1 份、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影本1 紙、附表一編號1 所示「東憶珠寶銀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1 紙、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5 及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各1 紙、附表二編號2 所示「百分百行動通訊行」之記帳單影本、手機資源回收單影本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 紙、附表二編號5 所示「頂好中坡陽店」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附表三編號1 所示「維美珠寶金行」之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及統一發票影本1 紙、「維美珠寶金行」所留存之被告白振治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紙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46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5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8頁、第7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前該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上限為銀元1,000 元,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提高為30倍後,罰金刑上限為新臺幣3 萬元,而修正後該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上限則為新臺幣50萬元,亦即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額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斷。 四、次按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特約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是該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白振治就如上述事實欄二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就如上述事實欄二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就如上述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盜刷信用卡購物行為,各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一)、詐欺取財之(附表一、二、三)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係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盜刷信用卡消費購物,且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包括之一罪;且被告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盜刷信用卡消費之詐欺取財行為中雖有部分既遂、部分未遂,然因各該詐欺取財犯行係屬接續犯之性質,故均僅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就如上述事實欄二之㈠、㈡及上述事實欄三所載犯行,均係基於盜刷告訴人白武雄之信用卡消費購物之單一犯意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次詐欺取財既遂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在案,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再次寄望不勞而獲,以慣用之犯罪伎倆,竊取、侵占告訴人即其父親白武雄之信用卡而遂行其冒名刷卡購物之詐欺取財目的,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使告訴人白武雄及各該發卡銀行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上損害,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且於本院104 年2 月12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代理人張鈞翔、陳亮凱達成調解,承諾願於出監後賠償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永豐銀行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堪認被告尚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係受僱於叔叔之公司從事送貨工作,未婚,家中無小孩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時、地,冒用告訴人白武雄名義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因已提出交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特約商店行使而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惟上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所偽造「白武雄」名義之署押(即簽名)1 枚,屬偽造之署押,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金額單位:新臺幣,下同)┌──┬───────┬─────────┬──────┬────┬──┐ │編號│ 時 間 │ 地 址 │ 特約商店 │盜刷金額│備註│ ├──┼───────┼─────────┼──────┼────┼──┤ │ 1 │103 年4 月20日│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東億珠寶銀樓│8,700元 │既遂│ │ │下午2 時37分許│484-1 號1 樓之1 │ │ │ │ ├──┼───────┼─────────┼──────┼────┼──┤ │ 2 │103 年4 月20日│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展利通訊器材│9,450元 │未遂│ │ │下午3 時54分許│路36-38 號1 樓 │行 │ │ │ ├──┼───────┼─────────┼──────┼────┼──┤ │ 3 │103 年4 月20日│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詮盛通訊科技│16,000元│未遂│ │ │下午4 時20分許│路37-107號1 樓 │有限公司 │ │ │ └──┴───────┴─────────┴──────┴────┴──┘ 附表二:(永豐銀行A信用卡) ┌──┬───────┬────────┬──────┬────┬──┐ │編號│ 時 間 │ 地 址 │ 特約商店 │盜刷金額│備註│ ├──┼───────┼────────┼──────┼────┼──┤ │ 1 │103 年4 月24日│臺北市萬華區昆明│金益銀樓 │8,455元 │既遂│ │ │上午11時48分許│街93號 │ │ │ │ ├──┼───────┼────────┼──────┼────┼──┤ │ 2 │103 年4 月24日│臺北市萬華區西寧│百分百行動通│9,000元 │既遂│ │ │中午12時14分許│南路36之31、32號│訊行 │ │ │ ├──┼───────┼────────┼──────┼────┼──┤ │ 3 │103 年4 月24日│臺北市萬華區中華│金元殿銀樓 │8,355元 │未遂│ │ │下午1 時1 分許│路2段382號1 樓 │ │ │ │ ├──┼───────┼────────┼──────┼────┼──┤ │ 4 │103 年4 月24日│臺北市信義區莊敬│崧達金銀珠寶│7,700元 │未遂│ │ │下午4 時8 分許│路325 巷25號1 樓│ │ │ │ ├──┼───────┼────────┼──────┼────┼──┤ │ 5 │103 年4 月25日│臺北市南港區忠孝│頂好中坡陽店│414元 │既遂│ │ │上午8 時31分許│東路5 段970 號B1│ │ │ │ ├──┼───────┼────────┼──────┼────┼──┤ │ 6 │103 年4 月25日│臺北市信義區松山│維美珠寶金行│7,887元 │未遂│ │ │中午12時2 分許│路166 號 │ │ │ │ ├──┼───────┼────────┼──────┼────┼──┤ │ 7 │103 年4 月25日│臺北市南港區忠孝│頂好中坡陽店│1,800元 │未遂│ │ │中午12時11分許│東路5 段970 號B1│ │ │ │ ├──┼───────┼────────┼──────┼────┼──┤ │ 8 │103 年4 月26日│臺北市內湖區民權│全虹企業 │1,659元 │未遂│ │ │上午11時47分許│東路6 段18號6 樓│ │ │ │ ├──┼───────┼────────┼──────┼────┼──┤ │ 9 │103 年4 月26日│新北市汐止區中興│燦坤3C汐止中│990元 │未遂│ │ │下午8 時45分許│路168 號B1 │興店 │ │ │ ├──┼───────┼────────┼──────┼────┼──┤ │10 │103 年4 月26日│新北市汐止區康寧│全國加油站東│178元 │未遂│ │ │下午9 時28分許│街5號 │湖站 │ │ │ └──┴───────┴────────┴──────┴────┴──┘ 附表三:(永豐銀行B信用卡) ┌──┬───────┬────────┬──────┬────┬──┐ │編號│ 時 間 │ 地 址 │ 特約商店 │盜刷金額│備註│ ├──┼───────┼────────┼──────┼────┼──┤ │ 1 │103 年5 月2 日│臺北市信義區松山│維美珠寶金行│8,000元 │既遂│ │ │下午2 時39分許│路166 號 │ │ │ │ ├──┼───────┼────────┼──────┼────┼──┤ │ 2 │103 年5 月2 日│臺北市信義區虎林│德昌銀樓 │8,620元 │既遂│ │ │下午2 時47分許│街34 之1號1 樓 │ │ │ │ ├──┼───────┼────────┼──────┼────┼──┤ │ 3 │103 年5 月2 日│臺北市松山區饒河│金瑞祥金銀珠│8,570元 │未遂│ │ │下午2 時53分許│街220 號1 樓 │寶 │ │ │ ├──┼───────┼────────┼──────┼────┼──┤ │ 4 │103 年5 月2 日│臺北市松山區饒河│老瑞松珠寶 │9,000元 │未遂│ │ │下午2 時58分許│街208 號1 樓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