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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12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訴字第61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諺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4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林諺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林諺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㈢欄內關於量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應更正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欄內關於「…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應更正為「…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

(一)主文欄內關於「林諺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林諺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二)㈢欄內關於量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應更正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欄內關於「…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應更正為「…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12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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