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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王伯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2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淑茹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簡淑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驗後總淨重貳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驗後總淨重貳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簡淑茹曾於民國92年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4年3 月22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8 月、6月確定,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再於99年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仍不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104 年10月6 日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2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其霧化氣體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76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總淨重2.47公克,驗後總淨重2.44公克),並經採尿送驗,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淑茹(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可稽;扣案之結晶3 包(驗前總淨重2.47公克,驗後總淨重2.44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鑑定書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認其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查被告於92年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4年3 月22日釋放;復自95年起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逾5 年,然因於5 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分別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兩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於101 年持有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102 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竟再施用,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態度良好,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後總淨重2.44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已無法析離,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29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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