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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黃筠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奕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二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奕蓁因其配偶羅元廷所經營之元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元映公司)與告訴人盟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基公司,代表人林緯)有同業競爭關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8 月間某日,利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住處內之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FACEBOOK社群網站(臉書)上個人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留言板上,公然以「盟基可以再沒品一點!氣到快哭了…」、「不是說你們認識的那個啦,是我的區域的。」、「跟我們性質差不多」等粗鄙文字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盟基公司告訴被告盧奕蓁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4 年3 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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