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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4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李佳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4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永樂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689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永樂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永樂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3 樓三鈦興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鈦興公司)之業務經理;汪昀萱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玉京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5年8 月16日解散,下稱玉京山公司)之負責人,並於95年間,因承攬皇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之工程而結識林永樂。詎林永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明知三鈦興公司經濟困難且已無資力,仍自95年4 月間起至同年6 月2 日止(起訴書誤載為至同年6 月30日止),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皇家公司辦公室,以承攬皇家公司北投溫泉會館裝修工程、財務週轉需要資金為由,陸續交付附表一所示發票人為三鈦興公司、付款人、支票存款帳戶及面額均如該附表所示之支票8 紙予汪昀萱,並向汪昀萱佯稱:三鈦興公司之支票絕對沒問題,玉京山公司日後也會承攬皇家公司烏來溫泉會館工程,亦將有資金調度需求,屆期會幫玉京山公司處理資金調度云云,致汪昀萱陷於錯誤,誤信三鈦興公司之票信確屬無虞,遂先後持上述支票轉向第三人調借共計新臺幣(下同)792 萬6,000 元,繼之依約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林永樂指定之附表二所示帳戶而借予林永樂。詎附表一所示支票經執票人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且附表一所示支票存款帳戶更於95年6 月23日皆俱列為拒絕往來戶,林永樂迭經催討復置之不理,汪昀萱始知受騙。

二、案經汪昀萱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永樂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42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9頁背面至50頁、52頁背面、57頁背面至58頁),且於偵查中供承:當時三鈦興公司經濟有困難等語無訛(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689 號卷,下稱偵緝字第689 號卷,第3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汪昀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82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4至45、59至6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62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45號卷,下稱偵續卷,第51至52頁;偵緝字第689 號卷第98頁)、證人翁秋美於偵查中(見偵緝字第689 號卷第159 至161 頁)皆證述明確;復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泰山分行98年4 月22日華泰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三鈦興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見他字卷第63至66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頂崁簡易型分行98年4 月22日(98)上頂字第004 號函暨檢送之三鈦興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見他字卷第68至74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五股分行98年4 月23日玉山五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林俐君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見他字卷第76至90頁)、上海商銀二重分行101 年6 月7 日上二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三鈦興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往來資料、退票紀錄及拒絕往來紀錄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24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93至100 頁)、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集中作業中心101 年7 月20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三鈦興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及退票、拒絕往來紀錄各1 份(見偵續一卷第110至115 頁背面)、華南銀行泰山分行101 年10月22日華泰字第0000000 號函暨檢送之三鈦興公司支票存款帳戶支票存款票據退票紀錄查詢單、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各1 份(見偵續一卷第118 至122 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 份(見他字卷第13至20頁)、玉京山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260號卷,下稱偵緝字第1260號卷,第40頁)、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 份(見偵續卷第39至45頁)、翁秋美提出之三鈦興公司支票影本及債務和解協議書影本1 份(見偵緝字第689 號卷第165 至167 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9 日北富銀金服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776 號影卷二第18頁背面至20頁)存卷可憑,足見被告於審判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起訴書誤載被告係於95年7 月某日、同年8 月某日,先後交付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支票,暨誤算被告詐得之款項金額共計為1,024 萬元,尚有誤會,且此部分業經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易字卷第50頁);又起訴書及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自95年4 月間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執附表一所示支票向告訴人調現,亦屬誤會,自應併予更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歷次修正及公布施行。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⒈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核: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經刪除,此部分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應依連續犯規定僅論以1 罪;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則應各別予以論罪,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即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上開刑法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已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就罰金刑最低度亦予加重,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連續犯、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罰金之加重等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全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⒉刑法第339 條亦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科或併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

⒊另被告行為時,本件據以論罪科刑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中關於罰金刑部分,應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所定標準提高至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而刑法修正後,為使刑法分則篇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自24年7 月1 日刑法施行起,迄至94年1 月7 日止未經修正,依前揭規定,其法定刑罰金部分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再觀諸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而制定,具有新舊法律比較之特別準據法性質,此部分自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準據法之特別規定,調整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陸續執附表一所示8 紙支票向告訴人調借款項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 、8 支票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應與附表一編號1 至6 支票所為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分論併罰,尚有未恰,且復已據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易字卷第50頁)。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借款周轉,明知三鈦興公司經濟困難且已無資力,仍以詐術持三鈦興公司之支票向告訴人詐得資金792 萬6,000 元資為周轉,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於偵查時固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依約賠償完訖,告訴人亦陳明同意不追究被告刑責,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見易字卷第59頁)、刑事陳報狀(見易字卷第65頁)、匯款明細(見易字卷第66頁)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復業另與告訴人代為轉調現金之翁秋美達成和解,有前載翁秋美提出之三鈦興公司支票影本及債務和解協議書影本1 份可佐;兼衡被告為小學畢業,業工,經濟狀況勉持(見98年11月4 日警詢筆錄,偵緝字第1260號卷第3 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詐得款項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按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該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以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至刑法第41條規定雖另於98年1 月21日、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惟各該次修正並未變動該條第1 項規定內容,此部分尚無須為新舊法律之比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上開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減刑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經查,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且該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原定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偵查中,固先後於98年9 月11日、102 年1 月25日經通緝,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9 月11日士檢清偵德緝字第2077號、102年1 月25日士檢朝偵勇緝字第79號通緝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2頁、偵續一卷第143 頁)。惟其既係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自亦無同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故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刑權時效,係指有罪之科刑判決確定後,由於法定期間之經過,而未執行其刑罰者,對於此等犯人之刑罰執行權即歸於消滅之制度;行刑權時效完成,並無消滅刑罰宣告之效力,僅對之不得再執行刑罰而已,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罪刑,依然存在,自不得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宣告緩刑;且行刑權時效消滅,與同條項第2 款所定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均有所不同,亦無依同條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8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76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於84年9 月6 日確定,惟迄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61至64頁),且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易字卷第58頁),則被告前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未經執行完畢,無論其是否係因行刑權時效消滅致未受執行,揆之前揭說明,皆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2 款之宣告緩刑要件。辯護人求為緩刑之宣告,於法不合,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發票日    │  票  號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及支票存款帳號│
 ├──┼──────┼──────┼─────┼────┼──────────┤
 │ 1  │95年5 月28日│TC0000000 號│150 萬元  │三鈦興公│華南銀行泰山分行帳號│
 │    │            │            │          │司      │000000000 號(起訴書│
 │    │            │            │          │        │誤載為000000000 號)│
 ├──┼──────┼──────┼─────┼────┼──────────┤
 │ 2  │95年6 月7 日│TC0000000 號│200 萬元  │同上    │同上                │
 ├──┼──────┼──────┼─────┼────┼──────────┤
 │ 3  │95年6 月20日│DKA0000000號│100 萬元  │同上    │上海商銀頂嵌簡易分行│
 │    │            │            │          │        │帳號003625號        │
 ├──┼──────┼──────┼─────┼────┼──────────┤
 │ 4  │95年7 月10日│DKA0000000號│100 萬元  │同上    │同上                │
 ├──┼──────┼──────┼─────┼────┼──────────┤
 │ 5  │95年7 月20日│DKA0000000號│130 萬元  │同上    │同上                │
 ├──┼──────┼──────┼─────┼────┼──────────┤
 │ 6  │95年6 月25日│RC0000000 號│100 萬元  │同上    │板信商銀蘆洲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 號        │
 ├──┼──────┼──────┼─────┼────┼──────────┤
 │ 7  │95年7 月10日│RC0000000 號│100 萬元  │同上    │同上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為RC0000000 │          │        │                    │
 │    │            │號)        │          │        │                    │
 ├──┼──────┼──────┼─────┼────┼──────────┤
 │ 8  │95年8 月10日│RC0000000 號│120 萬元  │同上    │同上                │
 └──┴──────┴──────┴─────┴────┴──────────┘
附表二:
┌──┬──────┬───────┬──────────────┬─────┬────────┐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及帳號        │匯款人    │     卷證頁數   │
│    │            │              │                            │          │                │
├──┼──────┼───────┼──────────────┼─────┼────────┤
│ 1  │95年4 月19日│34萬元        │上海商銀頂崁簡易型分行,戶名│汪昀萱    │他字卷第71頁    │
│    │            │              │:三鈦興公司,帳號:00000000│          │                │
│    │            │              │003625號                    │          │                │
├──┼──────┼───────┼──────────────┼─────┼────────┤
│ 2  │95年4 月21日│50萬元        │玉山銀行五股分行,戶名:林俐│汪昀萱    │他字卷第82頁    │
│    │            │              │君,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 3  │95年4 月24日│90萬元        │玉山銀行五股分行,戶名:林俐│汪昀萱    │他字卷第82頁    │
│    │            │              │君,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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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5年4 月24日│20萬元        │玉山銀行五股分行,戶名:林俐│汪昀萱    │他字卷第82頁    │
│    │            │              │君,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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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5年4 月27日│45萬元        │玉山銀行五股分行,戶名:林俐│田璟禧    │他字卷第82頁    │
│    │            │              │君,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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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5年4 月27日│8 萬6,000 元  │玉山銀行五股分行,戶名:林俐│汪昀萱    │他字卷第82頁    │
│    │            │              │君,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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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5年4 月28日│80萬元        │玉山銀行五股分行,戶名:林俐│汪昀萱    │他字卷第82頁    │
│    │            │              │君,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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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5年5 月5 日│110 萬元      │玉山銀行五股分行,戶名:林俐│汪昀萱    │他字卷第83頁    │
│    │            │              │君,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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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5年5 月9 日│20萬元        │玉山銀行五股分行,戶名:林俐│田璟禧    │他字卷第83頁    │
│    │            │              │君,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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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5年5 月12日│100 萬元      │玉山銀行五股分行,戶名:林俐│汪昀萱    │他字卷第83頁    │
│    │            │              │君,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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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5年5 月25日│135 萬元      │華南銀行泰山分行,戶名:三鈦│汪昀萱    │他字卷第65頁    │
│    │            │              │興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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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5年5 月26日│20萬元        │上海商銀頂崁簡易型分行,戶名│汪昀萱    │他字卷第73頁    │
│    │            │              │:三鈦興公司,帳號:00000000│          │                │
│    │            │              │00362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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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5年5 月29日│30萬元        │華南銀行泰山分行,戶名:三鈦│汪昀萱    │他字卷第65頁    │
│    │            │              │興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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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5年6 月2 日│50萬元        │華南銀行泰山分行,戶名:三鈦│汪昀萱    │他字卷第65頁    │
│    │            │              │興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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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792 萬6,0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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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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