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官蔡守訓、高雅敏、張毓軒
- 被告詹德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0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5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德立犯如附表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詹德立(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德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德立公司)之負責人,因曾向郭秋月所任職之振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昇公司)承包工程,而與郭秋月相識,又詹德立因與盛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盛新公司)之負責人張益瑞熟識,並自張益瑞取得盛新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支票簿供己使用。詎詹德立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5 月底某日、6 月底至7 月初間某日、7 月25日前某日,前往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 樓郭秋月之辦公室,佯稱:德立公司向盛新公司承包工程因而取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工程款支票,欲以支票向郭秋月調借款項云云,並分別交付如附表一(7 張)、附表二(4 張)、附表三(6 張)所示盛新公司支票予郭秋月,使郭秋月陷於錯誤,陸續匯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新臺幣(下同)之款項至詹德立指定之帳戶,嗣因盛新公司前開支票跳票,詹德立亦未依約還款,郭秋月始知受騙。 二、案經郭秋月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詹德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106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106 頁反面、第135 頁至第140 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分3 次時間,分別交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盛新公司支票向告訴人郭秋月借款,並於101 年6 至8 月間陸續取得由告訴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匯款金額,而前揭支票均未兌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承包工程與告訴人往來多年,方式為伊拿工程款支票向告訴人借款,經查核無誤後,告訴人以票面金額扣除利息之款項借予伊,本案係因伊有實際承包盛新公司之工程,才以盛新公司之工程款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又伊並未保管盛新公司之支票及大小章,本案之支票中,亦有因盛新公司負責人張益瑞本身需要周轉,而將空白的票蓋好章,請伊向告訴人以票貼方式調頭寸,告訴人撥款後,伊再將款項給張益瑞;當伊知道盛新公司無法支付票款時,有向告訴人協商,並將積蓄20萬元先行償還告訴人,並簽立借據、本票供擔保,若伊有意詐欺,不需如此做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362 號卷,下稱桃偵卷,第40至41頁)、偵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501號卷,下稱他卷,第88至91頁、103 年度偵緝字第596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7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至第127 頁)指訴:伊因為被告於99年底向振昇公司承包工程而與被告認識,本案17張支票均為被告向伊說因為德立公司接到盛新公司工程案件,但業主不願意付頭期款,小包就要先墊款,因而需要借款周轉,被告每次借款都是拿著盛新公司支票作為擔保,及帶5 個小孩來向伊借款,借款時間應為票載發票日前2 、3 個月,伊有問被告工程之工地在哪裡,被告說在青埔、鶯歌等處,被告當時並未說是張益瑞要借錢,伊在本案前也不認識張益瑞,但被告說絕不會對不起伊,並表示一定會還款,伊基於同情想幫助被告,便陸續將支票金額內扣利息後匯款給被告,有些是從伊帳戶匯出,有些是從伊朋友調的,可能被告這個月給伊5 張票,就陸續撥款給他,可能還沒撥款完,到了下個月拿到6 張票時,會把款項參雜在一起匯給被告;101 年7 月25日被告向伊說盛新公司支票可能出問題,但要伊不要緊張,被告說會負責,還跪在地上,要伊將票領出來還給張益瑞,但伊不同意,因為伊認為工程款支票應由張益瑞即盛新公司負責,之後張益瑞打給伊說被告與伊之問題不要扯到他頭上,說被告只是向他借票,最近都沒有發包工程給被告,約7 月底時,被告至伊公司樓下,簽立金額765 萬1,000 元之借據及同額本票,後來被告所交付盛新公司支票均未能兌現,101 年8 月底時才驚覺被騙622 萬6,000 元;被告之前與伊往來時,有持個人票、客票給伊借款,但都有還,借據金額765 萬1,000 元與本案遭跳票之622 萬6,000 元間差額,即為被告有償還之部分,係至本案盛新公司支票才遭退票,被告於借款時並未說當時經營不善,可能會還不出錢,若伊當初知道被告用以擔保之支票根本不是承包盛新公司工程之工程款,根本不會借款,被告迄今均未返還跳票之622 萬6,000 元,跳票迄今3 、4 年期間被告均未聯絡伊,也換電話致伊無法聯絡,直到開庭才見到被告等語歷歷,核其歷次所述,除就事件發生時序有些許記憶不清外,對本案發生原因、過程等主要情節均能為前後一致之描述,應堪信實。 (二)證人張益瑞於警詢(見桃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偵查中(見桃偵卷第55至56頁、偵緝卷第65至6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209號卷,下稱桃偵緝卷,第19頁)證述:伊為盛新公司負責人,於100 年間因朋友聚餐而認識被告,嗣被告向伊說要標工程,要籌投標金,需要盛新公司支票去當保證,沒有要兌現,因為與被告是是朋友,也有向被告借過1 、2 張票去支付盛新公司工程款,且之前亦有借公司大小章給其他朋友使用之經驗,便放心將公司大小章及支票交付被告;本案17張支票均為盛新公司支票,但並非伊所開立,只有如附表一編號6 之支票是伊蓋好大小章之後交付被告之空白支票,之後伊向被告要回該張支票,被告說支票遺失,伊才於101 年9 月19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西壢分行掛失止付;伊不知道告訴人跟被告之關係為何,在支票第1 張被軋時,伊有打電話給告訴人講明伊與被告之關係,但告訴人說不認識伊,要伊自己去找被告要錢,就陸續又軋了幾張票進去,直到伊帳戶金額不足被退票為止,此期間伊並未與被告合作工程,也未轉包工程予被告等語綦詳,觀諸張益瑞歷次證述內容均屬一致,且所述與告訴人聯繫之內容,復與前揭告訴人所述並無齟齬;而張益瑞證稱基於朋友情誼及因曾向被告借票支付工程款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桃偵緝卷第19頁),則張益瑞將公司大小章及支票交付被告自行開立支票乙節,亦難認與常情相悖,不容被告空言否認張益瑞將公司大小章及支票交付等事實;又張益瑞於101 年9 月19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西壢分行就附表一編號6 之支票掛失止付,理由為朋友押票遺失,復於101 年11月20日檢附刑事陳述書1 紙對告訴人及被告就前揭支票提起侵占告訴,理由均為被告向其稱要向他人借款故需借用盛新公司支票作為抵押等情,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見桃偵卷第28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見桃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刑事陳述書(含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見桃偵卷第21至24頁)存卷足憑,益徵被告係向張益瑞稱盛新公司支票僅作為保證借款之事實,否則張益瑞何需大動作掛失、提告?而張益瑞僅就附表一編號6 之支票掛失止付,並未就其餘支票有所主張,亦可證張益瑞確有將公司大小章及支票交付被告,因而不知被告究係以盛新公司名義開立幾張支票之事實,是張益瑞前揭證述,應值憑信,並得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相互補強。 (三)此外,並有盛新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見偵緝卷第58、61頁)、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17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他卷第8 至24頁)、告訴人台新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德立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前揭事實,足堪認定。 (四)被告固以本案係因有實際承包盛新公司之工程,才以盛新公司之工程款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及本案支票中亦有因張益瑞本身需要周轉,而將空白支票交予伊向告訴人以票貼方式調頭寸云云置辯。然其於偵查之初就是否曾持盛新公司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乙節,均予否認(見桃偵緝卷第4 頁),又改稱:曾持盛新公司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云云(見偵緝卷第2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後再改稱:除以盛新公司工程款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外,亦有幫張益瑞以盛新公司支票借款云云,前後所供,相互歧異,實難盡信。而被告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能明確指出該17張支票中,何者為盛新公司工程款,何者為供張益瑞本身周轉之用,僅空言辯稱:因搬家導致資料遺失,目前無從比對、陳報云云(見本院卷第107 頁),已顯情虛。再被告所持盛新公司支票是否為盛新公司工程款乙情,業為張益瑞否認如前;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盛新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1 份欲證明德立公司確有承包盛新公司工程(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521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2至48頁),然該份合約書上載明工程總價為229 萬元,與被告持以借款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支票總面額622 萬6,000 元差距甚大,且觀諸德立公司100 年6 月至101 年12月間營業稅申報書暨進銷項交易對象彙總明細之記載,德立公司在該段期間內對盛新公司僅有30萬元銷售額(見本院卷第74頁),與前揭合約書之工程總價差距甚大,而觀諸該合約書之形式,並未記載明確之業主名稱、地址,復未依約檢附設計圖樣及施工說明,顯與常情不符,又依約開工日期為101 年7 月,施工期間為120 日,完工日期應為101 年11月間,付款方式為依完成進度付款(見審易卷第43、46頁),衡情被告自不可能在101 年11月完工前取得總額為229 萬元之支票,是該合約書在形式及實體上之真實性均屬有疑,自難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另被告所提供照片8 張,均僅呈現道路、門牌或住家外觀,無法辨明有何工程施作及是否為被告施作等情,亦難為被告有利認定。至張益瑞是否因本身周轉需要而將空白支票交予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乙情,亦據張益瑞否認如前;自德立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憑證觀之,被告收受告訴人近600 萬元匯款後,雖於101 年6 月20日匯款23萬元、101 年7 月10日匯款70萬4,000 元予盛新公司帳戶,惟被告已供承此2 筆匯款是因張益瑞周轉不過來而由其匯款給張益瑞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尚難認張益瑞有何將空白支票交予被告向告訴人票貼之情。而被告於101 年9 月19日曾傳簡訊向張益瑞表示:一切跟你說對不起,我已無能為力,工作轉包放棄一切從新開始等語,有該簡訊翻拍畫面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若張益瑞確有為己周轉而將盛新公司之空白支票交予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並確實取得借款,及因被告承包盛新公司工程而交付盛新公司工程款支票予被告等情,則在盛新公司支票無法支付票款之際,就應給付被告工程款部分應由張益瑞自己向被告道歉,就自己委由被告向告訴人借款部分亦應自行承擔風險,豈有反由被告以簡訊向其道歉之理?益證被告所交予告訴人之支票絕非承包盛新公司工程取得之工程款,亦非張益瑞委託其代為借款之事實,被告前揭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五)被告利用過去與告訴人往來而建立之信任,既未向盛新公司承包工程,亦未受張益瑞委託向告訴人借款,卻對告訴人佯稱有實際承包盛新公司之工程,才以盛新公司之工程款支票向告訴人借款等語之事實,業已該當詐術之行使。查諸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之財務狀況,德立公司於100 年6 月至101 年6 月之銷項加總僅約200 餘萬元,德立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自101 年7 月2 日起即因存款不足而遭大量退票約300 萬元,德立公司活期存款帳戶於101 年5 月31日之帳戶餘額僅剩5 萬6,346元,此有德立公司100 年6月至101 年12月間營業稅申報書暨進銷項交易對象彙總明細(見本院卷第69至85頁)、德立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86頁、第163 頁正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桃檢字第1048號、1470號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德立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58 頁)存卷可佐,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之財務狀況已然不佳,營業額僅約200 餘萬元,卻仍以盛新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借款622 萬6,000 元,再以德立公司名義開立支票金額約300 萬元,顯不符常情,因認被告於借款之時已明知其無償還能力卻仍向告訴人以不實理由借款,其有詐欺故意甚明,此由被告嗣後對告訴人避不見面,亦未還款,甚至在偵查中因逃匿而經通緝到案等情,觀之益徵。被告固辯以:有將積蓄20萬元先行償還告訴人,並簽立借據、本票供擔保,若伊有意詐欺,不需如此做云云,且有20萬元收據、與告訴人間765 萬1,000 元之借據、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46 頁、他卷第6 至7 頁),然被告迄今所償還金額相較於欠款金額實不成比例,自無法排除被告係先給付少部分金額、簽立借據及本票而取信告訴人,以拖延告訴人對其追訴之時間,又本案發生已逾3 年,據告訴人前揭所證:被告於此期間均未主動聯絡,並換電話致告訴人無法聯絡,直到開庭才能見到被告等情,復參酌被告自承有月收入3 萬5,000 元乙情(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可認被告並非全無還款能力,卻長期未主動向告訴人協商還款方式,足見其先前給付20萬、簽立借據及本票應僅作為緩兵之計,被告於借款之初即無還款之真意無訛,其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自無從以其先前給付20萬、簽立借據及本票等作為,遽以推認其無詐欺犯意。 (六)就被告3 次施行詐術即分別交付附表一至三支票之時間,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分別為5 月底某日、6 月底至7 月初某日、7 月27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至第142 頁)。觀之附表一、附表二之交付時間,均在各該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時間之前,與告訴人前揭證稱係先拿到票再陸續撥款等情相符,應堪認定。被告雖供稱附表三支票之交付時間為7 月27日,然此顯與告訴人前揭證稱:101 年7 月25日被告向伊說盛新公司支票可能出問題,但要伊不要緊張,被告說會負責,還跪在地上,要伊將票領出來還給張益瑞,但伊不同意等情不符,蓋依告訴人證述之情節,附表三所示支票應於101 年7 月25日前某日即已交付,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之所以記得101 年7 月25日被告有來找伊說支票出問題並下跪,係因伊在記事本上有畫1 個人形寫「跪」,所以才會記得被告當天有來跪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顯較被告依照告訴人匯款日期加以推算之方式準確,本院因認附表三所示支票交付之時間應以告訴人所指之101 年7 月25日前加以推算,即101 年7 月25日前某日,始符合事實。 (七)就被告3 次施行詐術行為所詐得款項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借款,係由告訴人於101 年6 月20日、6 月27日、7 月2 日所匯,附表二所示支票之借款,係由告訴人於101 年7 月5 日、7 月6 日、7 月10日、7 月12日、7 月24日所匯,附表三所示支票之借款,係由告訴人於101 年7 月30日、8 月7 日、8 月20日、8 月21日所匯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至第142 頁),惟依其供詞,其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分別詐得118 萬8,000 元、232 萬6,500 元、173 萬9,700 元,與附表一至三所示支票金額之總額258 萬8,000 元、151 萬7,000 元、212 萬1,000 元顯有未合,本院參酌被告因時間久遠記憶可能混淆,及告訴人前稱匯款予被告之方式為利息內扣、陸續撥款給被告,可能還沒撥款完,到了下個月拿到票時,會把款項參雜在一起匯給被告等情,認定告訴人實際匯款之總額應小於支票票面金額,而被告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借款,應係由告訴人於101 年6 月20日、6 月27日、7 月2 日、7 月5 日、7 月6 日所匯,附表二所示支票之借款,係由告訴人於101 年7 月10日、7 月12日、7 月24日所匯,附表三所示支票之借款,係由告訴人於101 年7 月30日、8 月7 日、8 月20日、8 月21日所匯,即實際匯款總額分別為如附表一至三最終所示之210 萬5,600 元、140 萬8,900 元、173 萬9,700 元,較為合理。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推諉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其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 條,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將罰金額度從修正前之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3 次分別交付支票,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之行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時間並非密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應僅論以一罪,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財務狀況已經不佳,明知自己已無資力,卻濫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向告訴人佯以工程款支票借款,嗣後均未能兌現,又避不見面,使告訴人多年來求償無門,手段甚為惡劣,到案後仍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還款事宜,毫無悔意,另考量其犯罪動機,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5 子、現以工地臨時工為業、月收入約3 萬5 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金額 │提示情形 │交付時間│告訴人匯款時間、│罪名及宣告刑 │ │ │ │ │ │(新臺幣) │ │ │金額(新臺幣) │ │ ├──┼─────┼────┼────┼──────┼──────┼────┼────────┼───────┤ │ 1 │BN0000000 │101年9月│盛新公司│38萬元 │存款不足退票│101年5月│①101年6月20日 │詹德立犯詐欺取│ │ │ │30日 │ │ │ │底某日 │ 39萬2,000元 │財罪,處有期徒│ ├──┼─────┼────┼────┼──────┼──────┤ │ │刑捌月。 │ │ 2 │BN0000000 │101年9月│盛新公司│36萬5,000元 │存款不足退票│ │②101年6月27日 │ │ │ │ │20日 │ │ │ │ │ 69萬6,000元 │ │ ├──┼─────┼────┼────┼──────┼──────┤ │ │ │ │ 3 │BN0000000 │101年10 │盛新公司│39萬7,000元 │存款不足及拒│ │③101年7月2日 │ │ │ │ │月10日 │ │ │絕往來戶 │ │ 10萬元 │ │ ├──┼─────┼────┼────┼──────┼──────┤ │ │ │ │ 4 │BN0000000 │101年10 │盛新公司│41萬5,000元 │存款不足及拒│ │④101年7月5日 │ │ │ │ │月20日 │ │ │絕往來戶 │ │ 50萬元 │ │ ├──┼─────┼────┼────┼──────┼──────┤ │ │ │ │ 5 │BN0000000 │101年10 │盛新公司│29萬1,000元 │存款不足及拒│ │⑤101年7月6日 │ │ │ │ │月30日 │ │ │絕往來戶 │ │ 41萬7,600元 │ │ ├──┼─────┼────┼────┼──────┼──────┤ │ │ │ │ 6 │BN0000000 │101年9月│盛新公司│35萬6,000元 │掛失空白票據│ │ │ │ │ │ │20日 │ │ │ │ │ │ │ ├──┼─────┼────┼────┼──────┼──────┤ │ │ │ │ 7 │BN0000000 │101年9月│盛新公司│38萬4,000元 │存款不足退票│ │ │ │ │ │ │30日 │ │ │ │ │ │ │ ├──┼─────┼────┼────┼──────┼──────┼────┼────────┤ │ │合計│ │ │ │258萬8,000元│ │ │210萬5,600元 │ │ └──┴─────┴────┴────┴──────┴──────┴────┴────────┴───────┘ 附表二: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金額 │提示情形 │交付時間│告訴人匯款時間、│罪名及宣告刑 │ │ │ │ │ │(新臺幣) │ │ │金額(新臺幣) │ │ ├──┼─────┼────┼────┼──────┼──────┼────┼────────┼───────┤ │ 1 │BN0000000 │101年10 │盛新公司│35萬1,000 │存款不足及拒│101 年6 │①101年7月10日 │詹德立犯詐欺取│ │ │ │月10日 │ │元 │絕往來戶 │月底至7 │ 40萬元 │財罪,處有期徒│ ├──┼─────┼────┼────┼──────┼──────┤月初某日│ │刑柒月。 │ │ 2 │BN0000000 │101年11 │盛新公司│38萬9,000 │尚未提示 │ │②101年7月12日 │ │ │ │ │月10日 │ │元 │ │ │ 61萬5,000元 │ │ ├──┼─────┼────┼────┼──────┼──────┤ │ │ │ │ 3 │BN0000000 │101年10 │盛新公司│35萬7,000 │存款不足及拒│ │③101年7月24日 │ │ │ │ │月30日 │ │元 │絕往來戶 │ │ 39萬3,900元 │ │ ├──┼─────┼────┼────┼──────┼──────┤ │ │ │ │ 4 │BN0000000 │101年10 │盛新公司│42萬元 │存款不足及拒│ │ │ │ │ │ │月25日 │ │ │絕往來戶 │ │ │ │ ├──┼─────┼────┼────┼──────┼──────┼────┼────────┤ │ │合計│ │ │ │151萬7,000元│ │ │140萬8,900元 │ │ └──┴─────┴────┴────┴──────┴──────┴────┴────────┴───────┘ 附表三: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金額 │提示情形 │交付時間│告訴人匯款時間、│罪名及宣告刑 │ │ │ │ │ │(新臺幣) │ │ │金額(新臺幣) │ │ ├──┼─────┼────┼────┼──────┼──────┼────┼────────┼───────┤ │ 1 │BN0000000 │101年10 │盛新公司│37萬5,000元 │存款不足及拒│101 年7 │①101年7月30日 │詹德立犯詐欺取│ │ │ │月30日 │ │ │絕往來戶 │月25日前│ 50萬元 │財罪,處有期徒│ ├──┼─────┼────┼────┼──────┼──────┤某日 │ │刑捌月。 │ │ 2 │BN0000000 │101年11 │盛新公司│32萬1,000元 │尚未提示 │ │②101年8月7日 │ │ │ │ │月10日 │ │ │ │ │ 50萬元 │ │ ├──┼─────┼────┼────┼──────┼──────┤ │ │ │ │ 3 │BN0000000 │101年11 │盛新公司│36萬3,000元 │尚未提示 │ │③101年8月20日 │ │ │ │ │月20日 │ │ │ │ │ 40萬元 │ │ ├──┼─────┼────┼────┼──────┼──────┤ │ │ │ │ 4 │BN0000000 │101年11 │盛新公司│35萬元 │尚未提示 │ │④101年8月21日 │ │ │ │ │月20日 │ │ │ │ │ 33萬9,700元 │ │ ├──┼─────┼────┼────┼──────┼──────┤ │ │ │ │ 5 │BN0000000 │101年10 │盛新公司│35萬1,000元 │存款不足及拒│ │ │ │ │ │ │月30日 │ │ │絕往來戶 │ │ │ │ ├──┼─────┼────┼────┼──────┼──────┤ │ │ │ │ 6 │BN0000000 │101年11 │盛新公司│36萬1,000元 │尚未提示 │ │ │ │ │ │ │月10日 │ │ │ │ │ │ │ ├──┼─────┼────┼────┼──────┼──────┼────┼────────┤ │ │合計│ │ │ │212萬1,000元│ │ │173萬9,700元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