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3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芳峰
選任輔佐人 鄭碧桃
即被告之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晚間11時許,至臺北市內湖區(下稱內湖區)新湖一路與民善街口,將其所攜帶菜籃內之雞皮等物,擺放於路旁,適甲○○行經該處,認丁○○隨意丟棄廚餘,而要求丁○○撿起,惟丁○○未予置理,2 人遂起爭執,甲○○並以所有之台灣大哥大MYPAD 平板電腦(型號TWMP5 ,下稱平板電腦)錄影蒐證,丁○○竟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指抓甲○○右臂,甲○○因而受有右前臂擦挫傷之傷害。後於104 年3 月3 日晚上11時20分許,甲○○又發現丁○○攜帶菜籃在內湖區行善路48巷與新湖一路口擺放雞皮等物,甲○○再以平板電腦錄影蒐證,丁○○憤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抓甲○○頭部、臉部及手部,致甲○○受有臉部、頸部及右手擦挫傷之傷害,甲○○隨即報警,丁○○見狀欲離開該處,惟甲○○仍持平板電蒐證緊追,2 人行至內湖區行善路33號便利商店前,丁○○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將甲○○持有之平板電腦奪下後擲於約10公尺遠之行道樹下,致平板電腦多處摔痕及觸控版異常,而損壞及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後丁○○怒氣未消,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便利商店前人行道,對甲○○出言辱稱:「瘋子、變態」等語,公然以此客觀上足以貶低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 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參照)。查本院所引用證人丙○○、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見偵卷第44、54頁),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被告丁○○雖稱此部分不同意做為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惟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其等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採。至於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被告復於本院聲明不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頁),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按利用攝影器材將實體物品或可以視覺感官認知之現象,予以拍攝、製成之相片,係為保全拍攝之時該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情形,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乃屬物證之一種,並非供述(含言詞及書面)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易言之,照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不含供述要素,自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第2635號、第2981號、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告訴人甲○○於104 年1月30日手部受傷照片2 張,雖據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頁),惟其既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亦難認係出於違法取得,是上開照片,自具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論罪之依據。
三、卷附台灣大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數位公司)之維修中心商品維修報價單(下稱大數位公司維修單),雖據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頁),惟查該證據係告訴人將平板電腦送修時,由大數位公司人員所製作之維修紀錄,屬該公司人員於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其製作之原因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並無故為虛偽製作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具有證明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就其證明力表示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5-46 頁),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頁),檢察官亦未就其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4 年1 月30日晚上11時、同年3 月3日晚上11時20許,分別在內湖區新湖一路與民善街口、行善路48巷與新湖一路,因於路面擺放雞皮等物,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且於104 年3 月3 日晚上11時20許發生糾紛時,在行善路33號便利商店前,曾罵告訴人「變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104 年1 月30日及3 月3 日,我是跟告訴人互相拉扯抓頭,104 年3 月3 日那次,我沒有摔平板電腦,平板電腦是在互相拉扯時掉到地上,我的手並沒有碰到該平板電腦,我也沒有罵告訴人「變態」云云,輔佐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叫被告把廚餘撿起來,但被告放的是可以吃用來餵狗的雞皮,不是廚餘,所以被告不願聽從,告訴人就拉扯被告頭髮,強壓被告在地上,並抓住被告的手不讓他走,被告心生恐懼當然會防衛性反擊,所以告訴人的傷,也許是拉扯中造成,但被告並未防衛過當,告訴人報警時,104 年1 月30日那次被告沒有跑,同年3 月3 日那次被告碰到告訴人時,知道告訴人有暴力傾向,所以轉身就跑,但被告並沒有逃跑的意思,因為被告沒有犯罪感,至於平板電腦應該是拉扯過程中自己掉到地上,且因為告訴人追被告,被告才說你變態嗎,這也是自然防衛性的行為。告訴人前後供述不一,亦與警察之證詞不符、告訴人應提出被告沿路倒廚餘的畫面,另外被告有提出遭告訴人撕毀的衣服,此部分也可請警察作證,或要求告訴人提出照片。被告遭告訴人攻擊引起的心理現象,到現在還在治療中,警察當時既然叫告訴人驗傷,應該也會要告訴人保存平板電腦,告訴人應提出平板電腦來驗有無被告指紋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4 年1 月30日晚上11時,在內湖區新湖一路與民善街口,將其攜帶菜籃內雞皮等物擺放於路面,因告訴人行經該處,認被告係隨意棄置廚餘,造成環境髒亂,而命被告撿起擺放物,遭被告拒絕,告訴人即以平板電腦搜證,雙方遂發生爭執,因告訴人報警經警員到場處理;另於同年3 月3 日晚上11時20許,被告與告訴人在內湖區行善路48巷與新湖一路口,亦因相同原因產生衝突,過程中告訴人以平板電腦錄影蒐證,被告欲離開該處,惟告訴人仍持平板電蒐證緊追,2 人行至內湖區行善路33號便利商店前,因告訴人報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警員丙○○、康浩昌到場處理,此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見偵卷第35、42頁、本院卷第15頁),核與證人甲○○、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0-41 、50-52 頁、本院卷第37-37頁反面、40頁反面),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傷害部分:
1.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1 月30日晚間11時許,我因發現被告在內湖區新湖一路與民善街口附近,從菜籃車拿廚餘往路上灑,我請被告撿起,被告不肯並要直接離開,我就用平板電腦拍照要蒐證,被告就開始打我,過程中因為我在拍攝,被告就抓住我的手,我就報案,到了內湖區行善路113 巷口附近,警察在該處找到我們,因為當天天氣冷我身穿比較厚衣服,沒發現有傷口,回家的路上才感痛發現已經受傷,我右手臂前臂被被告用指甲摳、左手淤青;104 年3 月3 日將近午夜的時候,我在內湖區行善路48巷與新湖一路口,又發現被告在路上丟廚餘,我立刻用平板電腦蒐證,被告這次更激烈的要攻擊我,我一邊報案,被告又開始跑,我追被告到內湖區行善路33號商店前,被告看到我拍照蒐證,就用手抓我的臉,把我的頭按下來,當天我臉部受傷等語(見偵卷第40-41 頁),於審判中證稱:104 年1 月30日晚上11時我見到被告在內湖區行善路110 巷弄附近沿路丟廚餘,所以我用平板電腦蒐證,被告一路叫罵,因為被告要防止我繼續拍攝,所以他抓住我的雙手、頭部跟臉部,該次我報警後約20分鐘警察才到;104 年3 月3 日晚上11時20分我又在內湖區行善路發現被告在附近巷弄丟棄廚餘,被告就攻擊我,我跌倒還被抓傷,被告主要是攻擊我頭部跟臉部,過程中可能有劃到我的手,被告有攻擊性行為我就會報警,被告就想要逃回家,我就在後面繼續拍攝,被告就不斷叫罵,後來因為我的平板電腦被被告搶走,我請附近店家報警,報案後將近10分鐘警察來了,跟我說我臉上有傷,要我先去驗傷,這2 次被打之前,我都沒有抓住被告的手或頭髮,也沒拉扯被告的衣服,我每次報警都是報很多次,希望制止衝突等語(見本院卷40-41 頁反面、42頁反面-43 頁),又證人丙○○於偵查時證稱:104 年3 月3 日我當時接到報案說發生糾紛,到場之後看到告訴人跟被告有口角衝突,我跟康浩昌把兩人隔開,我記得告訴人好像有紅腫,只是我忘記是傷在哪個部位等語(見偵卷第50-51 頁),於審判中證稱:104 年3 月3 日晚上11時多,我和康浩昌是到內湖區行善路33號處理糾紛,到現場時因為告訴人有跟我說,所以我知道當事人就是他們,我去找告訴人,康浩昌去找被告,把他們拉開、帶開,那時我們4 人都在附近,告訴人說被告亂倒廚餘且有抓傷她,我沒有看到傷害過程,但有看到告訴人手上有新抓傷的傷痕,告訴人說可否到派出所提告,我們說可以並請告訴人立刻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 、39頁反面),復有博仁綜合醫院104 年1 月31日、3 月4 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104 年1 月30日右手受傷、被告擺放路面雞皮等物之照片各2 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46 、56、58頁)。證人甲○○就其2 次遭被告傷害之經過,證述綦詳,且依證人丙○○所述可知,告訴人於104 年3 月3 日警察到場後,立即向到場警員表示遭被告打傷,警員當場發現告訴人身上受有傷痕等情,衡以被告自承於104 年1 月30日晚上11時許、3 月3 日晚上11時20分許,確有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等情,足認告訴人指稱於上揭時地,與被告因擺放雞皮等物生衝突,並遭被告毆傷等情,確屬可採。
2.被告及輔佐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及輔佐人雖辯稱上開2 次,被告係遭告訴人拉扯頭髮強壓在地,被告心生恐懼才防衛性反擊云云,惟此除被告及輔佐人之陳述外,別無證據足佐。其次,被告雖提出於遭撕毀之牛仔上衣供警拍照,擬用以證明其遭告訴人毆打等情,此固有該衣物照片3 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17頁),然此為證人甲○○所否認,並證稱:該2 次被告並不是穿牛仔衣,而是穿花花的衣服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查縱該破損之牛仔衣確為被告當時所穿之衣物,然被告是於案發半個月後之104 年4 月15日始提出供警方拍照,則該破損,是否為告訴人於案發時所為,實非無疑。又被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固載:個案(按即被告)自104 年3 月3 日遭受爭執衝突被拉扯與追逐後出現精神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焦慮狀態,據個案主訴受拉扯與追逐後,發生焦慮或警醒度增加的症狀明顯等語,此固有聯合醫院104 年9 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7頁),惟觀其囑言內容,所謂104 年3 月3 日遭受爭執衝突被拉扯與追逐,顯係被告向醫師主訴而來,被告是否遭拉扯,實未經醫師親見親聞,且其就診時間為104 年9 月23日,與本案案發所隔已逾半年,則此症狀是否與本案有關,不無疑問。倘被告係遭告訴人先行施暴且受傷,於警方據報到場時,衡無未向警方陳明之理,惟卷內並無此證據。從而,被告及輔佐人此部分所辯,要難憑採,至於輔佐人辯稱反擊並未過當云云,已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2)又輔佐人辯稱被告擺放路邊之雞皮等物,係供餵食犬隻之用,並非廚餘,告訴人應提出被告確實擺放廚餘之照片云云,惟被告確有於路邊擺放雞皮等物,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該雞皮究竟係可食用之食物,亦或不適供食用之廚餘,見仁見智,於個人容有不同評價,而是否造成環境髒亂,以及被告之目的是否係為餵食犬隻,亦與本案是否構成傷害罪責無關。又於104 年3 月3 日被告與告訴人係於內湖區行善路48巷與新湖一路口發生爭執,2 人復行至內湖區行善路33號便利商店前,業如前述,能否謂被告未曾逃跑,已有疑問,且於發生刑事案件後被告有無逃跑,係受現場及個人性格等因素影響,不一而足,此與被告有無犯罪感並無絕對關聯,被告及輔佐人上開所辯,要難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至於輔佐人辯稱告訴人前後供述不一云云,然本院就告訴人所指情節前後核對,尚無發現前後供述不一之處,自難以輔佐人空言指摘,即認告訴人所述不可採。
(三)毀損部分:
1.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3 月3 日,到了內湖區行善路33號便利商店前,我追到了被告,平板電腦就被被告搶走並摔在地上,後來臺灣大哥大的人員說已經無法修復等語(見偵卷第41頁),於審判中證稱:104 年3 月3日我發現被告在行善路附近巷弄丟棄廚餘,我用平板電腦蒐證,被告開始叫罵,在中途要找他社區的人出來幫忙,但是這個人沒有出現,後來被告惱羞成怒,在內湖區行善路133 號便利商店旁,搶我的平板電腦搶走之後,踩我的平板電腦,當我試圖要撿起來,被告又將平板電腦撿起來往遠處丟,我當時不知道被丟到哪裡,警察即證人丙○○陪我在人行道一直找,證人丙○○還有說大概是被別人撿走,後來在超商很遠的地方,看到我平板電腦,警察是在超商門口出來以後右邊一點遇到我們,該處就是被告丟出我平板電腦的地方,後來平板電腦沒辦法開,送到原廠去修,原廠說裡面機組都壞掉,後來單子上面寫人為破壞,且面板(即觸碰銀幕)跟面板的旁邊的邊緣都變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41 、43-43 頁反面),證人丙○○於審判中證稱:104 年3 月3 日我到場時,告訴人跟我說拿平板電腦拍被告倒廚餘的時候,平板電腦被被告打到地上,但我沒有看到是如何掉地上,告訴人有請我陪他找平板電腦,告訴人知道平板電腦掉在哪裡,是在行道樹的凹洞找到的,但是我不確定是告訴人帶我去看,還是我們一起去找,我只記得我們是往行道樹的方向去找就看到了,位置離告訴人跟我講話的位置有點距離,約有10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39頁),此外復有平板電腦掉落於行道樹下照片1 張、104 年3 月27日大數位公司維修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59頁),以告訴人當時對到場警員之反應及至行道樹下始尋獲平板電腦等情觀之,足認告訴人指稱其平板電腦遭被告擲出而損壞等語,尚屬可採。
2.被告及其輔佐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證人丙○○所述,平板電腦係於與被告、告訴人相隔約10公尺之行道樹下尋獲,倘平板電腦如被告所辯,僅係雙方拉扯時不慎掉落地面,應無飛越距離被告、告訴人所在地達10公尺遠行道樹下之可能。再者,大數位公司維修單載稱:測試結果為多處摔機痕跡、觸控面板異常摔壞等情(見偵卷第59頁),倘為單純掉落地面,該平板電腦理應無損害達多處摔機痕跡、觸控面板異常程度之理,從而以上開事證觀之,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足採。至輔佐人辯稱警察應會要告訴人保存平板電腦,告訴人應提出來驗有無被告指紋,並聲請調查平板電腦上有無被告指紋云云,惟平板電腦業經告訴人送修,此有上開維修報價單在卷可查,而平板電腦為一般日常生活常用之用品,告訴人先行送修避免生活不便,並未有何違反常情之處,而平板電腦既已於104 年3 月間送修,迄今經多人觸摸後,現縱無法驗出被告指紋,亦難逕以推論被告並無毀損之事實,是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
3.至告訴人指被告尚有以腳踐踏平板電腦,維修單上面的異常破壞是整個都凹掉,就是踩過才會產生乙節(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惟查上開維修單尚並未記載平板電腦有何凹陷之處,證人丙○○亦證稱:我沒有印象看到平板上面有腳踩的腳印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是就告訴人此部分所指,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尚乏證據可佐,自難逕以其指訴率認被告尚有以腳踐踏平板電腦,而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前開證述可採,已如前述,而告訴人乃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於陳述被告情節時,難免渲染、誇大,自難此遽認告訴人之證述均無足採,併此敘明。
(四)公然侮辱部分:
1.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3 月3 日,被告毀損平板電腦後,有路人經過,被告就一直對著路人罵我「瘋子、變態」,一直罵到警察到場,還是持續罵我等語(見偵卷第41頁),於審判中證稱:我記得很清楚當時被告罵我「瘋子、變態」,當天有一些進出超商的人,兩位警察也在場,而且被告不在乎任何人在場,都一直罵,旁邊經過的人還問被告在幹嘛,他指著我還一直在罵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我有聽到被告辱罵,但忘記字眼是什麼,被告辱罵的字眼應該是有比較激烈,有到羞辱人的程度,但我無法確認內容是否為「變態、瘋子」,告訴人當場有詢問我被告罵她的是否已經可以提告公然侮辱,我印象中應該被告辱罵的內容是有達到公然侮辱的程度,所以我們告知告訴人可以提告等語(見偵卷第51-52 頁),於審判中證稱:被告是在我跟康浩昌前面罵,但罵什麼我沒有印象,但告訴人有問我說被告這樣罵是否可告公然侮辱,我們說可以,因為我們覺得是不好聽的詞,該處所該處是在超商門口,所以會有很多人要去超商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39 頁反面),證人曾瑞彰雖已忘記被告具體辱罵之內容為何,惟由身為警察之證人丙○○依其專業判斷,該等內容已達激烈、羞辱告訴人之程度,以此觀之被告當時辱罵之內容,確已達客觀上足以貶低告訴人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情狀,足認告訴人指稱被告辱罵其「瘋子、變態」等情,確屬可採。
2.被告雖辯稱僅有罵被告「變態」云云,惟被告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查庭行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有辱罵告訴人「變態」(見偵卷第5 頁反面、42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改稱有罵告訴人「變態」,但沒有罵「瘋子」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前後供述不一,所述是否可採,已有疑問,況依證人丙○○證稱:被告所罵之內容激烈,已達羞辱告訴人程度等語已如上述,以此觀之被告辱罵之內容應非僅止於「變態」而已,被告此等所辯,顯非可採。又輔佐人雖辯稱被告當時向告訴人說你「變態」嗎,係出於自然防衛性行為云云,惟本案係肇因於被告於路面擺放雞皮等物,告訴人因認有危害環境整潔而出聲制止,並另以平板電腦攝影蒐證,於104 年1 月30日告訴人亦因而遭被告毆打成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告訴人復於104 年3 月3 日,因相同原因與被告發生爭執,則告訴人繼而跟追並以平板電腦拍攝被告搜證,難認有逾越私人搜證之必要程度,則被告對告訴人辱稱「變態、瘋子」等語,尚非屬對其自身所受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與刑法第23條所稱之正當防衛自屬有間,亦難認無公然侮辱之犯意,從而輔佐人此等所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之程度,然該物品之特定目的之效用若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查平板電腦經大數位公司維修報價,其結果為多處摔痕及觸控版異常等情,業如上述,被告所為致使平板電腦多處摔痕,係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及價值,另使平板電腦觸控版異常,則係未損及平板電腦原物形式,惟仍足使物之一部喪失其效用,自分別構成損壞及致令不堪用之結果。次按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經查,被告辱罵告訴人「變態、瘋子」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均實有輕蔑、嘲諷、鄙視之意涵,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自均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均已足以貶損告訴人等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先於104 年1 月30日犯傷害罪,後於同年3月3 日犯傷害、毀損及公然侮辱罪,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素不相識,竟僅因路面擺放雞皮之爭執,未思循合法途徑理性解決糾紛,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毀損告訴人之平板電腦,復於警員到場後,仍加以辱罵告訴人,所為應屬不該,佐之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恕宥,惟慮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素行尚可,其為國小肄業、家境勉持(見偵卷第5 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係右前臂擦挫傷、臉部、頸部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尚屬輕微,其前後兩次傷勢比較以第2 次較為嚴重,以及平板電腦維修費用為新臺幣3,400 元、所辱罵「瘋子、變態」之內容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及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江翠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