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陳文欽
- 被告方柜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柜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104 年度偵續字第8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士簡字第166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被告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智易字第9 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柜森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舒摩兒私密緊緻嫩白露」參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方柜森明知「舒摩兒」商標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 00000000號)之商標,為天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義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化妝品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號、圖樣、專用期間、商品類別詳如附件所示),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陳列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復明知其於民國102 年11月間,自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站所購入之印有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舒摩兒私密緊緻嫩白露」,均係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而持有之,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同年12月初某日時起,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其處所內,利用網際網路上網連線至雅虎奇摩露天拍賣網站,以其申設之帳號「Z000000000」上,登載每瓶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價格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舒摩兒私密緊緻嫩白露」照片,供不特定之人上網瀏覽選購。嗣經天義公司於102 年12月16日透過網路下訂,購得仿冒商標之「舒摩兒私密緊緻嫩白露」3 瓶,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方柜森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續卷第50頁、本院智簡卷第1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天義公司行銷部經理鄧潔珍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5790卷第6-8 、10-11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郵寄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5790卷第61-68 頁)、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以其申設之帳號「Z000000000」登載上開仿冒之「舒摩兒私密緊緻嫩白露」照片訊息之網頁擷圖(見偵5790卷第30-37 頁),復有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舒摩兒私密緊緻嫩白露」3 瓶扣案可資佐證。又觀諸卷附之扣案物品照片,可知扣案之「舒摩兒私密緊緻嫩白露」,確實印有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且有告訴人提出之真品與仿品差異分析表在卷可參(見偵5790卷第60頁)。而如附件所示商標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告訴人向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件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限內,被告未經同意即意圖販賣而陳列印有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舒摩兒私密緊緻嫩白露」,侵害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一節,亦據告訴代理人鄧潔珍指訴綦詳(見偵5790卷第6-8 、10-11 頁),且有智財局之商標註冊證在卷可佐(見偵5790卷第101-102 頁),堪認被告所公開陳列印有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舒摩兒私密緊緻嫩白露」,確屬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無訛,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案係告訴人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購買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舒摩兒私密緊緻嫩白露」3 瓶,告訴人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參以,本案除告訴人向被告購買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舒摩兒私密緊緻嫩白露」3 瓶之外,並未查獲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與他人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有何其他販賣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同條項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有敘及,然於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列),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自102 年12月初某日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乃係利用其申請露天拍賣網站拍賣帳號使用之機會,基於經營業務之單一意思決定,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及延續實行之特徵,客觀上縱有多次構成犯罪行為之舉措,仍應予以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基於販賣之意圖公開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僅查獲3 瓶,且已與告訴代理人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告訴人代理表示不請求被告賠償),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本院智簡卷第12頁)可參,犯後復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素行尚佳;又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與告訴代理人達成民事和解,已如上述,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智簡卷第15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舒摩兒私密緊緻嫩白露」3 瓶,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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