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少華 翟珮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如附表所示「ZAKKA 」圖樣係案外人黃淽楉出資委託一凡視覺創意工作室(下稱一凡工作室)負責人即告訴人陳映文於民國98年8 月間所設計創作,雙方約定由告訴人享有該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告訴人則同意黃淽楉得利用如附表所示「ZAKKA 」圖樣設計,黃淽楉即於99年10月間開始在其所製造生產之女用包包之名牌上印製「ZAKKA 」圖樣,並加以販售;被告翟珮君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萊瑪商店」之負責人,其係被告馮少華之女,與被告馮少華共同經營萊瑪商店,2 人係向黃淽楉購買女用布包之客戶,黃淽楉在取得告訴人就上開美術著作之使用權後即於99年10月4 日以電子郵件將如附表所示「ZAKKA 」圖樣設計之電子檔寄予被告翟珮君所使用之aweisteven@yahoo.com.tw 信箱,告知其即將使用「ZAKKA 」圖樣設計作為所販售女用布包上之名牌圖案,被告翟珮君與馮少華亦陸續以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向黃淽楉採購印有上開「ZAKKA 」圖樣設計之女用布包,惟自99年底某日起,被告翟珮君與馮少華藉先前取得「ZAKKA 」圖樣設計之圖像檔案之機會,已明知「ZAKKA 」圖樣設計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竟基於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開始將「ZAKKA 」圖樣設計重製於萊瑪商店自行生產之背包等產品上作為商標使用,並將有「ZAKKA 」圖樣設計之布包刊登於萊瑪商店網站上供不特定顧客瀏覽選購,復於萊瑪商店之網頁上刊登「ZAKKA 」圖樣設計作為萊瑪商店之商標品牌;被告翟珮君與馮少華又於100 年8 月12日以不知情之翟珮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持「ZAKKA 」圖樣設計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聲請註冊商標,於101 年5 月1 日以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登記在案,再於103 年8 月29日將該商標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馮少華,以此重製方式侵害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ZAKKA 」圖樣設計。嗣於102 年12月間,黃淽楉自大陸地區進口其所製造之縫有「ZAKKA 」圖樣設計之女用布包時,海關告知「ZAKKA 」圖樣設計係經註冊之商標,經黃淽楉查詢得知「ZAKKA 」圖樣設計商標權人係登記被告馮少華,且被告翟珮君亦於103 年7 、8 月間以律師函通知黃淽楉侵害商標權事宜,經黃淽楉告知告訴人上情後,始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映文告訴被告二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罪嫌,而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5 年1 月27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智訴卷第63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