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04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士簡字第633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隆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德隆於民國95年5 月間因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忠」、「小戴」之成年男子,「阿忠」、「小戴」得知李德隆缺錢花用,遂謀由李德隆自95年9 月22日至98年6 月29日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0 號文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文弓公司,該公司於97年9 月26日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之1 )之負責人。李德隆、「阿忠」、「小戴」均明知文弓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且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並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竟基於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李德隆自95年9 月22日起充任文弓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李德隆授權「阿忠」、「小戴」領取文弓公司統一發票後,即將統一發票交予「阿忠」、「小戴」使用,容任「阿忠」、「小戴」於李德隆擔任負責人之95年9 月22日至98年6 月29日間,以文弓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851 萬6,500 元之發票173 張予附表一、二所示營業人充作進項發票,並經附表二所示公司持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進項稅額,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逃漏合計88萬8,477 元之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稅賦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明知文弓公司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無實際交易之事實,仍以文弓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提供予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並幫助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為範圍。至有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載九州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富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林特資訊有限公司、凱閎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寶威國際有限公司、勁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鈜嘉興業有限公司、右實有限公司、易吉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太亨鋼鐵有限公司、慶剛實業有限公司、海輝國際有限公司、弘暘科技有限公司、坤讚企業有限公司、國寶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進項憑證)147 紙部分,僅記載「取得」該發票147 紙,金額合計6,499 萬0,744 元之行為,則該等發票既係上開等公司所填製,縱有不實,亦非被告所為,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犯罪事實除稱被告「取得」該等發票,並未就被告是否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而行使外,亦未進而指訴上開等公司為納稅義務人,被告以該等發票為上開等公司逃漏稅捐、逃漏何種稅捐、逃漏額度及主觀犯意等節,復無就被告關於該等發票有記入何種帳冊或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或同條第5 款之罪有所指明,是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所載被告「取得」上開等公司發票147 紙之「取得」行為本身,衡未涉及任何犯行,復無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之敘述,堪認僅為單純之記載。又是否取得上開等公司之發票147 紙,與被告開立文弓公司附表一、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如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無關,縱被告有以該等發票逃漏文弓公司本身之稅捐,亦與被告被訴開立附表一、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如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稅捐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不及,自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文弓公司稅務代理申報人周永鴻、胡玉美證述明確(見他卷第39頁至第47頁、第121 頁至第129 頁、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7頁至第58頁),且有文弓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統一發票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8 月14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30036499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2 頁至第210 頁、第217 頁至第221 頁、第225 頁至第228 頁、外放),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03年6月4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 項為:「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之第1 項規定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為:「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3 項為:「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觀諸前開規定,係將原條文第1 項之前段及後段,修正為第1項及第2項,而原條文之第2項則修正為第3項,應僅屬項次變更,無論依修正前、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規定,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規定。 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又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本件被告於案發時間95年9 月至97年10月間為文弓公司之負責人,有前揭文弓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足稽(見他卷第68頁至第83頁),自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之義務。次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一般稅額)或非加值型(特種稅額)之營業稅。所謂「加值型營業稅」,在多階段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情形,是對於每一階段所「增加的價值」予以課稅,故營業人從前手購進貨物或勞務所支付之稅額可以扣抵,以避免重複課稅及稅上加稅之不合理現象。我國目前採行加值型營業稅之課徵方法,與統一發票密不可分。以交易面之觀點,營業人與營業人間的每一筆交易,原則上均應開立或收取統一發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銷售者並應自行計算其銷售額依規定所應收取之營業稅額(即「銷項稅額」),在其所填製之統一發票上與銷售額分開列載(同法第14條、第32條第3 項前段),一併向購買者收取;以購買者之角度而言,該筆營業稅額已由購買者於交易時支付,成為其「進項稅額」(同法第15條第3 項)。從特定營業人之觀點,其在一系列的進貨、銷貨過程中,有向交易對象收取「銷項稅額」者,也有向交易對象支付「進項稅額」者,現行逕以「稅額相減法」計算核徵加值稅,亦即以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作為當期應納或溢付之營業稅額(同法第15條第1 項),而為認定該營業人當期應否繳稅或退稅之基礎。次按,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下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同法第33條第1 款、第35條第1 項、第3 項亦規定明確。故知統一發票對於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之稽徵作業攸關重大,倘有不肖營業人收集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營造其有進貨支出之假象,將該統一發票上所載稅額冒充是其進項稅額,用以扣抵銷項稅額,持向稅捐機關申報,即可輕易逃漏其原本應納之稅捐,而獲取不法之利益。正是因為潛藏這個不法利益,當今社會一再出現提供不實統一發票以供他人逃漏稅捐之犯罪型態。被告明知文弓公司並無銷貨予附表一、二所示公司之事實,竟容任「阿忠」、「小戴」虛偽開立如附表一、二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如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又犯罪行為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接續數行為,如該數行為彼此間具有密接關聯性,復侵害同一個法益者,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各該開具多張統一發票之行為彼此間復具有密接性質,且每次虛開發票所侵害之法益,均同為一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的法益,是以被告就上開犯行應認定係接續犯。 ㈢被告與「阿忠」「「小戴」就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虛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如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稅捐,紊亂稅捐稽徵體制,影響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並使國家減少稅收額度,所為實不足取,不宜寬貸,及其於本件犯行參與之程度及擔任之角色、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件被告雖自95年8 月起即為犯上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係屬接續犯,已如前述,從而,其最後行為時間既係在97年10月止,即無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虛設行號) ┌──┬──────────┬──────────────┬────┬──────────┐ │編號│發票開立時間 │ 公司名稱 │發票張數│發票總金額(新臺幣)│ ├──┼──────────┼──────────────┼────┼──────────┤ │ 1 │96年8月 │亞洲巨星事業有限公司 │ 3 │ 130萬7,400元 │ ├──┼──────────┼──────────────┼────┼──────────┤ │ 2 │95年8 月至96年2 月 │凱閎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7 │ 252萬9,894元 │ ├──┼──────────┼──────────────┼────┼──────────┤ │ 3 │95年8 月至97年6 月 │寶威國際有限公司 │ 8 │ 241萬3,700元 │ ├──┼──────────┼──────────────┼────┼──────────┤ │ 4 │96年2 月至97年8 月 │宏嘉興業有限公司 │ 34 │ 1,514萬7,770元 │ ├──┼──────────┼──────────────┼────┼──────────┤ │ 5 │96年8月 │合償有限公司 │ 2 │ 96萬8,360元 │ ├──┼──────────┼──────────────┼────┼──────────┤ │ 6 │95年12月 │英嘉生化科技材料有限公司 │ 1 │ 54萬3,317元 │ ├──┼──────────┼──────────────┼────┼──────────┤ │ 7 │95年12月 │三三發企業有限公司 │ 1 │ 36萬5,000元 │ ├──┼──────────┼──────────────┼────┼──────────┤ │ 8 │96年6 月至97年6 月 │德暉國際有限公司 │ 25 │1,085 萬2,750 元 │ ├──┼──────────┼──────────────┼────┼──────────┤ │ 9 │96年2月 │海輝國際有限公司 │ 3 │ 137萬3,954元 │ ├──┼──────────┼──────────────┼────┼──────────┤ │ 10 │97年10月 │中欣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6 │ 272萬8,340元 │ ├──┼──────────┼──────────────┼────┼──────────┤ │ 11 │95年10月至96年6 月 │萬德發國際有限公司 │ 9 │ 396萬0,667元 │ ├──┼──────────┼──────────────┼────┼──────────┤ │ 12 │95年12月 │詠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2 │ 83萬2,057元 │ ├──┼──────────┼──────────────┼────┼──────────┤ │ 13 │96年10月至96年12月 │綠能聯合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 │ 306萬7,560元 │ ├──┼──────────┼──────────────┼────┼──────────┤ │ 14 │96年4 月至96年6 月 │英特普國際有限公司 │ 5 │ 238萬6,200元 │ ├──┼──────────┼──────────────┼────┼──────────┤ │ 15 │97年8月 │華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5 │ 226萬8,220元 │ ├──┴──────────┴──────────────┼────┼──────────┤ │合計 │ 118 │ 5,074萬5,189元 │ └────────────────────────────┴────┴──────────┘ 【附表二】(幫助逃漏稅捐) ┌──┬─────────┬────────────┬──┬────────┬──────┐ │編號│發票開立時間 │ 公司名稱 │發票│發票總金額(新臺│逃漏稅額(新│ │ │ │ │張數│幣) │臺幣 │ ├──┼─────────┼────────────┼──┼────────┼──────┤ │ 1 │96年12月至97年10月│孟辰企業有限公司 │ 27 │1,218 萬9,560 元│ 60萬9,479元│ ├──┼─────────┼────────────┼──┼────────┼──────┤ │ 2 │97年10月 │願景于有限公司 │ 2 │ 104萬9,360元│ 5 萬2,468元│ ├──┼─────────┼────────────┼──┼────────┼──────┤ │ 3 │95年10月 │杰成實業有限公司 │ 1 │ 20萬8,000元│ 1萬0,400元│ ├──┼─────────┼────────────┼──┼────────┼──────┤ │ 4 │95年11月至95年12月│德記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3 │ 147 萬0,943元│ 7 萬3,548元│ ├──┼─────────┼────────────┼──┼────────┼──────┤ │ 5 │96年4 月至97年4 月│天河國際有限公司 │ 8 │ 248萬3,370元│ 12萬4,169元│ ├──┼─────────┼────────────┼──┼────────┼──────┤ │ 6 │97年10月 │軒亮股份有限公司 │ 1 │ 17萬4,545元│ 8,727元│ ├──┼─────────┼────────────┼──┼────────┼──────┤ │ 7 │97年10月 │昇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2 │ 6萬9,300元│ 3,465元│ ├──┼─────────┼────────────┼──┼────────┼──────┤ │ 8 │97年10月 │國統毯業股份有限公司 │ 1 │ 1萬0,500元│ 525元│ ├──┼─────────┼────────────┼──┼────────┼──────┤ │ 9 │97年10月 │展宇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1 │ 1萬5,120元│ 756元│ ├──┼─────────┼────────────┼──┼────────┼──────┤ │ 10 │97年10月 │咏勝塑膠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1 │ 1萬2,960元│ 648元│ ├──┼─────────┼────────────┼──┼────────┼──────┤ │ 11 │97年10月 │永勝印刷廠 │ 2 │ 1萬7,280元│ 864元│ ├──┼─────────┼────────────┼──┼────────┼──────┤ │ 12 │97年10月 │吉美鞋材有限公司 │ 2 │ 1萬8,360元│ 918元│ ├──┼─────────┼────────────┼──┼────────┼──────┤ │ 13 │97年10月 │鼎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1 │ 1,825元│ (未扣抵) │ ├──┼─────────┼────────────┼──┼────────┼──────┤ │ 14 │97年10月 │鵬愷企業有限公司 │ 3 │ 5萬0,188元│ 2,510元 │ ├──┴─────────┴────────────┼──┼────────┼──────┤ │合計 │ 55 │ 1,777萬1,311元│88萬8,47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