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3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永芳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0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訴字第105 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永芳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侯永芳為冠品工程行之工地作業主管,緣冠品工程行承攬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新臺五路1 段「遠雄汐止創新研發科技中心新建工程」之施工架工程(下稱上開工程),並指派侯永芳擔任工地作業主管,負責工地之安全衛生環境事務,為實際從事施工管理業務之人。侯永芳於民國103 年3 月3 日上午8 時15分許,指揮勞工陳克輝,前往上開工程4 樓踏板從事平頂施工架組立作業,侯永芳應注意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亦應注意對於懸吊式施工架、懸臂式施工架及高度5 公尺以上施工架之組配及拆除作業,應於作業現場,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為方便遞送工程物料,即指揮現場其他工作人員將上開工程現場已設置之安全網卸下,而未依規定在上開工程之第4 層施工架頂層踏板(高度6.8 公尺)旁之開口處設置合格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陳克輝在該處踏板上,從事平頂施工架組立作業時,不慎碰撞該處踏板上方之鋼構大樑,而自該處踏板旁之開口處墜落地面,經送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上午9 時35分許,因顱內及胸腔內出血而死亡。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永芳向本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現場勞工蔡耀興、顏喬治、賴志雄、喻廷峰、仲翔瑋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衛生中心檢查員何正轟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現場照片、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遠雄汐止創新研發科技中心新建工程」之承覽人潘淑娟(即冠品工程行)所僱勞工陳克輝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修正後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原第5 條並移列第6 條,於103 年7 月4 日施行)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對懸吊式施工架、懸臂式施工架及高度五公尺以上施工架之組配及拆除(以下簡稱施工架組配)作業,應指派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五、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修正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上開工程之工地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負責該工地之安全衛生環境管理等業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受有施工組架配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對於上開安全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現場之施工狀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方便遞送工程物料,即指揮現場工作人員將上開工程現場已設置之安全網卸下,使被害人因無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生本件死亡之職業災害,被告有業務上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另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為上開工程之工地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惟被告既非被害人之事業主,亦非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當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責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盡注意義務,提供被害人於工作場所必要之安全設備,致被害人工作時自高處墜落身亡,釀成無法回復之死亡職業災害,於勞工安全之危害,情節重大,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由工程之承攬人即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所屬之冠品工程行,與告訴人等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而取得其諒解,此有告訴人等家屬與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冠品工程行所立之協議書存卷為憑,參酌告訴人等已於偵訊時表示希望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暨被告之教育程度、過失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5 年以內未因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被告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兼參酌其已與告訴人等家屬達成和解及檢察官當庭表示之意見,認其所受上開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過失情節輕重,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