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全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840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4 年度易字第386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全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拾壹點零肆貳零公克)沒收銷燬。又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拾壹點零肆貳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㈠起被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 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純質淨8.0941)」更正為「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1.0420 公克、純質淨重8.0941公克)」;㈡起被書證據清單編號二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1.042公克)」更正為「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餘重11.0420 公克)」;㈢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明定之第2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吳全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為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2 級毒品罪、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2 級毒品,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為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販賣中古車輛為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驗餘淨重11.0420 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民國103 年10月3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於犯施用第2 級毒品罪項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前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1840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
被 告 吳全恩 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全恩(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前於民國99年、100 年間因賭博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確定,上開2 案經同院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2 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
,其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毒
聲字第6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00 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未戒除毒癮
,於103 年10月17日某時,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上卡爾卡
頌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
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其知悉其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於同日下
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起駛
上路,嗣其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行經國道公路3 號北向
15公里處(新北市汐止區)時,因施用毒品注意力降低而行
車不穩,並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攔查時企圖
逃逸而肇事,經警自其駕駛車輛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包(純質淨8.0941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吳全恩於警詢及偵│1、自白有前揭施用、持有第二級 │
│ │查中之供述。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經警攔停盤 │
│ │ │ 查時,失控撞及警車之事實。 │
├──┼──────────┼───────────────┤
│ 二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證明被告確有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
│ │中心103年10月31日慈 │他命之事實。 │
│ │大藥字第000000000號 │ │
│ │鑑定書、檢驗總表各1 │ │
│ │份、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
│ │1包(毛重11.042公克 │ │
│ │) │ │
├──┼──────────┼───────────────┤
│ 三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證明本件攔查員警係因被告駕車行│
│ │警察局第九警察大隊木│車不穩,而前往攔停稽查時,被告│
│ │柵分隊員警王嘉文、簡│因加速逃逸而失控肇事之事實,故│
│ │志芳出具之職務報告1 │被告確實因施用毒品而不能安全駕│
│ │份 │駛。 │
├──┼──────────┼───────────────┤
│ 四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檢│證明被告確實因施用毒品而不能安│
│ │測觀察紀錄表 │全駕駛之事實。 │
├──┼──────────┼───────────────┤
│ 五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
│ │紀錄表各1份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公共危險等
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請依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論
處。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
,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檢察官 林 伯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