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上 訴 人 呂淑英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徐立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855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9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呂淑英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呂淑英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2 「利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多公司)負責人,明知澳洲 MYOFUNCTIONAL RESEARCH CO.製造之醫療用T4K-The-Pre- Orthodontic Trainer For Kids(下稱T4K 牙齒矯正器)係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輸入、販賣,其復明知該T4K 牙齒矯正器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仍基於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1月間,以書面廣告單向牙醫診所兜售販賣T4K 牙齒矯正器,嗣登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崴公司,登崴公司於97年7 月16日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核准發給MYOFUNCTIONAL RESEARCH CO.所製造之“邁歐方”牙科矯正用口內裝置之醫療器材許可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核准發給『T4K 牙齒矯正器』之醫療器材許可證)總經理黃致誠得知上情,於102 年11月12日,透過診所以新臺幣(下同)1,280 元之價格自利多公司購得上開T4K 牙齒矯正器1 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致誠告發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呂淑英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第14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第29至3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T4K 牙齒矯正器醫療器材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及反面、第31頁反面、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黃致誠指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2頁),並有利多公司變更登記表、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告發人所提供購得之T4K 牙齒矯正器正反面及發票翻拍照片、告發人另申請核准之衛署醫器輸醫字第006925號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F.5410牙科矯正裝置及其附件)影本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6至39、4 、28頁)。又上開T4K 牙齒矯正器符合醫療器材管理辦法附件一所列「F.5525成形牙齒定位器」品項鑑別,以第一等級醫療器材管理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6 月16日FDA 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2至97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惟告發人所檢附上開醫療器材許可證之效能鑑別範圍為「F.5410牙科矯正裝置及其附件」,與該T4K 牙齒矯正器之效能不符,亦有前開函文可佐,是原審判決書及所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登崴公司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發給T4K 牙齒矯正器之醫療器材許可證乙節,容有誤會,併予更正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2 項之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4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呂淑英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其尚有兒子需要扶養,不想有污點云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可,又其雖另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77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3 年8 月6 日至104 年8 月5 日,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見第9976號偵查卷第9 至11頁),然依該緩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該案犯罪時間為103 年2 月28日,為本案犯罪時間102 年11月12日之後,亦難認其於該緩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悔改,再犯同性質之罪,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自陳為緬甸籍華僑,因結婚來台定居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執行檢察官指定方式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至扣案之T4K 牙齒矯正器1 個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且為被告自己所使用者(見第316 號他字卷第69頁),非被告犯本罪所用、所得之物;另告發人向被告購得之T4K 牙齒矯正器1 個則為告發人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T4K 牙齒矯正器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 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