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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彥宏楊峻宇簡志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魏士傑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3日所為104 年度審簡字第51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161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其原為成功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成功公司)貨車司機,離職後利用其熟知貨車運送流程之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3年9月28日上午8時2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成功公司停車場,將該公司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GPS 線路拔除,以避免該車行蹤於犯案後遭鎖定。嗣於翌日(29 日) 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與重慶北路口等候上開小貨車出現,並趁送貨司機趙國臣將上開小貨車停放於長安西路232 號前下車送貨,上開車輛無人看管之際,以先前任職於成功公司時所持有而為成功公司所有之備用鑰匙,打開上開小貨車駕駛座車門,發動引擎竊取該小貨車逃逸,並竊取小貨車車廂內如附表所示之價值新臺幣(下同) 5 萬2,590 元之貨物。嗣趙國臣發現車輛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後,發現係丙○○所為,乃循線通知其到案說明,並由丙○○於103 年9 月29日17時30分許帶同警方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光武街136 巷8 弄口,查獲其竊得之上開小貨車,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審判中自白不諱,並據證人趙國臣、張家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2 片及翻拍畫面10張、現場及贓物照片5 張、上開大貨車GPS 線路遭拔除之照片、成功公司提出之貨物損失清單、成功公司人事資料卡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罪證明確,而諭知有期徒刑6 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57號、97年度臺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固有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僅因與前主管有細故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車輛業已返還被害人,且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入監前於成功物流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工作,月薪新臺幣3 萬5 仟元,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查,被告於竊取上開車輛及車輛內之貨物後,即將車輛置於新北市板橋區光武街136 巷8 弄口,嗣經警通知其到案說明,被告亦帶同警方前往將車輛取回,而將車輛交還被害人,足見被告雖有取走車輛內之貨物,惟竊得之車輛則停放在新北市板橋區光武街,並無實際使用該車輛或將車輛賤賣而換取現金使用之情形,衡諸該處所在,並非人煙罕至之處所,且係違規將車輛停放在路旁紅線處,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隨時可能為警發現尋獲,足見被告竊取車輛之動機乃係為報復,其意在對被害人造成困擾,此與欲終局享受車輛之不法經濟利益者有別,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亦無竊盜犯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就被告之犯罪動機、全案情節均較輕微。參以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即與被害人和解,亦有和解書影本1 紙在卷可佐,參以被害人公司之代表人甲○○亦於審判中到庭表示被告已先賠償新臺幣6000元,雙方並已約定嗣後被告以每月償還新臺幣5000元之方式作為履行和解之方式,足認被告非僅係空泛表示和解之意,而係在與被害人公司具體計算被害人公司損失後,應允賠償具體金額,並已先賠償新臺幣6000元,餘款則按月支付。綜上各情以觀,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已開始履行和解之約定。原審漏未斟酌以上各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稍嫌過重,難謂罪刑相當,本院因認上訴人即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因與前公司之主管有細故而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車輛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佐,且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影本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被害人公司之代表人甲○○亦於審判中到庭表示被告已先賠償新臺幣6000元,雙方並已約定嗣後被告以每月償還新臺幣5000元之方式作為履行和解之方式。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運送大理石之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4 萬餘元,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備用鑰匙並未扣案,且為被告先前任職於成功公司時所持有且為該公司所有之備用鑰匙,應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楊峻宇

法 官 簡志龍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        品名            │   數量     │  價值    │
│      │                        │            │(新臺幣元)│
├───┼────────────┼──────┼─────┤
│ 1    │調理滷蛋                │  4箱       │     7,700│
├───┼────────────┼──────┼─────┤
│ 2    │調理豆干                │  3箱       │     3,810│
├───┼────────────┼──────┼─────┤
│ 3    │調理排骨醬              │  1箱       │     2,250│
├───┼────────────┼──────┼─────┤
│ 4    │直火烤肉                │  1箱       │     3,500│
├───┼────────────┼──────┼─────┤
│ 5    │薄鹽鯖魚                │  1箱       │     1,250│
├───┼────────────┼──────┼─────┤
│ 6    │日式豬肉燒              │  2箱       │     5,160│
├───┼────────────┼──────┼─────┤
│ 7    │香焰烤雞                │  2箱       │     5,400│
├───┼────────────┼──────┼─────┤
│ 8    │蒲燒鯛魚                │  2箱       │     2,580│
├───┼────────────┼──────┼─────┤
│ 9    │唐揚炸雞                │  1箱       │     1,900│
├───┼────────────┼──────┼─────┤
│ 10   │悟饕香腸                │  1箱       │     3,690│
├───┼────────────┼──────┼─────┤
│ 11   │調理悟排                │  2箱       │     4,520│
│      │                        │            │(起訴書誤│
│      │                        │            │載為;4250│
│      │                        │            │)        │
├───┼────────────┼──────┼─────┤
│ 12   │悟系列環保袋            │  1箱       │     2,070│
├───┼────────────┼──────┼─────┤
│ 13   │圓形盒蓋                │  1箱       │     1,050│
├───┼────────────┼──────┼─────┤
│ 14   │滷醬油                  │  1箱       │       660│
├───┼────────────┼──────┼─────┤
│ 15   │圓形木盒                │  3箱       │     5,850│
├───┼────────────┼──────┼─────┤
│ 16   │紙膠捲                  │  240捲     │     1,200│
├───┼────────────┼──────┼─────┤
│總計  │                        │            │    52,590│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2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