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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
    林靖淳

  • 被告
    王義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86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 年度執聲字第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1404 號被告王義翔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2 年期滿,扣案仿冒之Hello Kitty 手機殼等物共607 件(詳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保管字第3380號扣押物品清單),因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法業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1 年7 月1 日施行,原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已移列至同法第98條且將內容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83條修正為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又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單獨宣告沒收應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按商標法第98條規定之沒收,乃絕對沒收原則之規定,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均應予以沒收,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前揭說明,此既屬「專科沒收」之規定,且不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自應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末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不起訴或諭知無罪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及83年度台非字第34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義翔明知其未經「hTC 」、「拉拉熊(Rilakkuma )」、「Hello Kitty 」及「My Melody 」系列、「iPhone」及「Apple 」系列、「PUMA」等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竟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6 日晚間7 時10分許,在其經營之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前騎樓攤位上,陳列、販賣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因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140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5 月20日起至104 年5 月19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11404 號卷第185 頁至第188 頁、本院卷第3 頁至第6 頁),本院亦核閱上開偵查及緩起訴執行卷宗確認無訛;另警於上開攤位同時查扣之仿冒「CHANEL」、「LV」商標及圖案之手機殼,係自攤位內抽屜取出,非被告陳列、販賣之物,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就此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亦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前揭偵卷第180 頁至第184 頁)。惟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保管字號為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保管字第3380號),分別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森克斯故份有限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蘋果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所註冊商標,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PUMA鑑定報告書、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鑑定證明書、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LV鑑定證明書、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產品鑑定報告書、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識報告、Rilakkuma 鑑定報告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及現場照片16幀在卷可稽(見前揭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0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96頁、第99頁、第102 頁至第105 頁、第107 頁至第109 頁、第110 頁、第112 頁至第114 頁、第 115 頁、第118 頁至第119 頁、第120 頁至第127 頁、第 136 頁至第140 頁、第151 頁至第152 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商標法第98條所定之侵害商標權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附表: ┌──┬────────────┬──────┬───────┐ │編號│仿冒商標 │商品 │數量 │ ├──┼────────────┼──────┼───────┤ │ 1 │「Hello Kitty」 │手機殼 │134個 │ ├──┼────────────┼──────┼───────┤ │ 2 │「Hello Kitty」 │手機按鍵貼紙│5個 │ ├──┼────────────┼──────┼───────┤ │ 3 │「My Melody」 │手機殼 │17個 │ ├──┼────────────┼──────┼───────┤ │ 4 │「拉拉熊(Rilakkuma )」│手機殼 │42個 │ ├──┼────────────┼──────┼───────┤ │ 5 │「拉拉熊(Rilakkuma )」│手機按鍵貼紙│1個 │ ├──┼────────────┼──────┼───────┤ │ 6 │「hTC」 │手機殼 │342 個(含採證│ │ │ │ │證物1 個) │ ├──┼────────────┼──────┼───────┤ │ 7 │「iPhone」、「Apple」 │手機殼 │47個 │ ├──┼────────────┼──────┼───────┤ │ 8 │「PUMA」 │手機殼 │3個 │ ├──┼────────────┼──────┼───────┤ │ 9 │「CHANEL」 │手機殼 │11個 │ ├──┼────────────┼──────┼───────┤ │ 10 │「LV」 │手機殼 │5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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