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惠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 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執聲字第1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101 年度緩字第1698號被告林惠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緩起訴處分2 年期滿,扣案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818公克,101 年度保管字第3043號)係林惠娟所有,因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自明。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 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林惠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被告並應支付新臺幣4 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接受戒癮治療、心理輔導治療、社會復健治療及定期採尿檢驗,嗣被告均已履行完畢,緩起訴期間並於103 年11月25日屆滿等情,業經本院審閱上開偵查、執行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81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鑑驗結果,檢出白色透明結晶中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8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卷第46頁),足認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基此,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尚諭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