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6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66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政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8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政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政舜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林政舜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郁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