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8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4 年度執聲字第909 號,偵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7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又,違反第7 條第1 項者,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430號被告吳淑燕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經緩起訴處分1 年期滿,所查扣之痘立淨遮瑕筆3 盒(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保管字第2122號扣押物清單)係被告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雖刑法第40條但書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有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然此種單獨宣告沒收,必須以違禁物或屬被告所有者為限。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吳淑燕為卡登美容化粧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西班牙廠商「Skeyndor,S .L .U」所生產之「痘立淨遮瑕筆」含有「Salicylic acid」(水楊酸)成份,係屬含有醫療藥品成份之化粧品,非經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發給許可證,不得輸入;竟未依法申請許可,即於民國102 年12月23日,自西班牙輸入上開化粧品40條,並提供予不詳之客戶、友人試用。嗣經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於103 年1 月23日,至宜蘭縣蘇澳鎮○○路000 號之維納思專業男女美容店內稽查,發現店內陳設有該項產品,始循線查悉上情,而認被告吳淑燕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應負第27條第1 項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743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11882 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9 月5 日以檢紀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11882 號處分書在卷可憑。又上開緩起訴處分,已於104 年2 月28日期滿,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3 年度緩字第1191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在卷可稽。 ㈡而本案扣案產品「痘立淨遮瑕筆」3 盒,均為另案被告卡登美容化粧品有限公司同批、同日進口,分別係①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於103 年1 月23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路000 號維納思專業男女美容店內扣得1 盒、②103 年6 月20日下午4 時45分許,由被告吳淑燕攜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得2 盒等情,業經被告供陳明確,且有宜蘭縣政府衛生局103 年1 月23日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2 年12月23日CZ0000000000號進口報單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7430號卷第22、14-17 、31頁)。而其中①之「痘立淨遮瑕筆」1 盒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同批進口之同名產品,結果含Salicylic acid(即水陽酸)1.2 %,該成分超出含藥化粧品基準Salicylic acid(即水陽酸)限量0.2 %、而仍在允許使用濃度0.2 %至2.0 %內乙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97年6 月4 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4 月24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附卷可查(見103 年度偵字第7430號卷第45、25頁),足認本件查扣之痘立淨遮瑕筆3 盒(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保管字第2122號扣押物清單)均屬含藥化粧品,雖未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發給許可證,然因其仍在允許使用限量內,非可逕認屬「妨害衛生之物品」,尚非屬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規定所認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自難依據該條項規定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復本案扣案產品「痘立淨遮瑕筆」3 盒,其中上開①之「痘立淨遮瑕筆」1 盒,係於維納思專業男女美容店內扣得,為維納思專業男女美容店向卡登美容化粧品有限公司叫貨取得,則該扣案物業已移轉所有權予維納思專業男女美容店;另上開②之「痘立淨遮瑕筆」2 盒,為卡登美容化粧品有限公司進口所有,僅係被告以卡登美容化粧品有限公司負責人身份攜帶應訊、扣案等情,均經被告自述明確(見103 年度真字第7430號卷第7-9 頁),並有上開進口報單、宜蘭縣政府衛生局103 年1 月23日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7430號卷第22頁),是上開扣案物品均非被告吳淑燕所有之物,則與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不合。 ㈣綜上,本件扣案物「痘立淨遮瑕筆」3 盒,並非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規定得義務宣告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單獨宣告沒收之被告吳淑燕所有之物等規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顯失所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法 官 郭惠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