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4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49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銘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聲沒字第1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銘桂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2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63 號、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3 月26日凌晨2 或3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 樓住處之6 樓頂樓平臺,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 年3 月28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旁停車場出入口,因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模糊不清,為警盤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0.4326 公克)之事實,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281 號裁定(聲請意旨誤載為104 年度毒聲字第28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04 年8 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計0.4326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1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毒抗字第161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告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281 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04 年8 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職權核閱士林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558 號、103 年度戒執一字第27號、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偵查卷宗無訛,並有本院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於103 年3 月28日下午5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結晶塊1 袋(淨重0.369 公克,其中0.0002公克經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3688公克)及米白色細結晶1 袋(淨重0.064 公克,其中0.0002公克經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63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4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供參,足證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靖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數量 │重量 │ ├──┼────────┼──────────────┤ │ 1 │白色結晶塊1袋 │淨重0.369公克,其中0.0002公 │ │ │ │克經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3688│ │ │ │公克 │ ├──┼────────┼──────────────┤ │ 2 │米白色細結晶1袋 │淨重0.064公克,其中0.0002公 │ │ │ │克經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638│ │ │ │公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