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0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02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施宏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施宏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施宏謀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施宏謀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編號2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4 年5 月25日)前所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尚無不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