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5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8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施淑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施淑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淑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亦同此旨。經查,受刑人施淑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所犯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之罪所處之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5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均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