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8 日
- 法官彭凱璐
- 被告秦續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4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續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2 年度調偵字第959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執聲字第1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如附件編號一至八所示商標圖樣之物(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保管字第○一三八四號),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秦續祥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959 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10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且該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而扣案之仿冒如附件編號1 至8 所示商標圖樣之物,確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屬專科沒收之物,爰均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如案件未經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秦續祥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959 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10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應分別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102 年10月30日前向告訴人凱斯金斯頓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7,500 元、7,500 元,而被告業已履行該緩起訴條件,且該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緩字第523 號執行筆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959 號偵查卷宗及103 年度緩字第523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又如附件編號1 至8 所示商標圖樣,分別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英商凱斯金斯頓有限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先後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外殼等如附件所示商品之商標權,而扣案之如附件所示之物,確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乙節,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10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7 份、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1 份、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1 份、鑑定報告書2 紙、鑑定證明書1 紙、扣案物及現場照片17張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6至19、28至47、52至53、67、70至75、77至85頁),揆諸首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均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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