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84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啟菖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4 年度執聲字第2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DeFF商標商品壹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偵字第1185號被告羅啟菖違反商標法案,經緩起訴處分1 年期滿,所查扣之仿冒DeFF商標商品1 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保管字第390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98條規定之沒收,乃絕對沒收原則之規定,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均應予以沒收,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2 號判決參照)。從而,依前揭說明,此既屬「專科沒收」之規定,且不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自應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三、經查,被告羅啟菖本件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11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扣之仿冒DeFF商標商品1 片,為侵害昱碩亞洲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之商品,有該公司鑑定報告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各1 份、贓證物照片4 幀及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之拍賣商品網頁畫面附卷可參,又被告於偵查中對其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犯行坦承不諱,足認該等扣案物應屬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所定之侵害商標權物品。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佩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