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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38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陳介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38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永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永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永富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亦同此旨。另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永富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湖簡字第42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業經執行完畢;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罪,均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佩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38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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