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9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90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慶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慶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慶明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且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