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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02號

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陳介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02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海天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5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海天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 樓欣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臨公司)負責人,從事國際貿易、食品批發等業務。詎其明知美國McCormick 廠牌之荷蘭製GOURMET POPPY SEED調味品含有罌粟籽,仍於民國101 年11月16日向美國McCormick 公司訂購前揭調味品1 箱共計36瓶(毛重共計6.42公斤,淨重2.16公斤)。嗣於102 年1 月24日,欣臨公司向財政部基隆關五堵分關報運進口香料乙批(報單編號:AW/02/A038/0308 號),遭檢驗出上開進口香料中第90項之前揭調味品成分係罌粟籽,經檢測核及葉綠體DNA 片段序列確為罌粟籽,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4 月9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34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將查獲扣案之上揭調味品其中1 瓶(含瓶重174.56公克)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雖不具發芽能力等,惟仍含第1 級第9 項毒品嗎啡成分,為此依法就扣案物品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嗎啡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陳海天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4 月9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34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又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檢驗結果,應為罌粟種子無誤;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法務部調查局隨機抽樣20顆(種子淨重61.17 公克,驗餘淨重60.56 公克,空罐重113.41公克),以種子發芽試驗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雖均不具發芽能力,惟含第1 級第9 項毒品嗎啡成分,分別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保管字第1195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416號卷第12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102 年6 月26日農特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9 月3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727號卷第163 頁、第247 至248 頁)附卷可憑,當可認扣案之物確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佩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重量      │
├──┼─────────┼────┼─────┤
│1   │GOURMET POPPY SEED│1瓶     │174.56公克│
│    │(罌粟籽)        │        │(含瓶身)│
├──┼─────────┼────┼─────┤
│2   │GOURMET POPPY SEED│1瓶     │約175公克 │
│    │(罌粟籽)        │        │(含瓶身)│
├──┼─────────┼────┼─────┤
│3   │GOURMET POPPY SEED│34瓶    │每瓶2.12oz│
│    │(罌粟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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