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9 分鐘讀完全文 13,14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70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蔡明宏蘇怡文林季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70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張進良
代理人
高木蘭律師
被告
張哲銘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50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95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進良以被告張哲銘涉嫌竊佔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995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502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寄存於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里○○○00號之1住所,聲請人於104 年9 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哲銘確有竊佔如複丈成果圖編號D 部分土地並設置停車場之事實。

1.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954號號不起訴處分書固以:「……被告僅以可輕易搬離之鐵絲、三角錐(實際上尚有鐵鍊)圍繞上開土地,是否足認符合繼續性之要件,亦有可議之處。證人李世明證稱:在櫻花季時做收費停車場係伊自己的決定,……;證人李嘉瑋證稱:是李世明找伊去幫忙收停車費的,……有來幫忙的人才有等語,亦足見被告並無告訴人所稱經營收費停車場之情形,……。」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亦以:「……證人李世明證稱:在櫻花季時做收費停車場係伊自己的決定,……跟被告(張哲銘)無關……;證人李嘉瑋證稱:是李世明找伊去幫忙收停車費的,不是被告……足見被告並無聲請人所稱經營收費停車場之情形,……。再聲請人雖提出P字標示牌在被告搭建之建物旁及被告手持指揮棒之照片,惟被告建物本在該土地旁,停車場標示牌置於該處,亦難認被告有經營該停車場之行為,且被告與證人李世明及李嘉瑋為姻親關係,因親誼而在場幫忙,亦屬人情之常,本案是否可以上開照片逕認收費停車場為被告經營,非無疑問。」惟,均屬似是而非之詞,要非無疑。

2.查被告先前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聲請人提出妨害自由告訴,該案不僅歷經偵查及續行偵查兩階段,且基礎案情與本案相關。事實上,被告於101 年7 月10日至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於員警詢及:「你所有持分之土地地號?座落於何處?持份數?你土地是於何時取得?圍籬是何時設置?」,被告答以:「該土地地號是淡水區水梘頭段社厝坑小段20地號所有權人登記為張哲銘。座落於新北市○○區○○里○○路0 段00號對面。我持有約270 坪。我於100 年12月取得該持份所有權,但該土地我於82年間開始就是都是我在使用、管理、耕作。…」;其後,其於9 月11日以證人身份到庭,當檢察官問道:「針對被告(張進良)辯稱你在櫻花季的時候,在該處設停車場收取停車費,有何意見?」被告已當庭坦承:「設停車場確有其事,但為期一個月左右,……」,就此,檢察官偵結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明:「……告訴人(張哲銘)自承:伊在系爭土地設有停車場,停車費由伊小舅子收取等語。足認告訴人確在上開土地上設置收費停車場無訛」。

3.次查該告訴案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張哲銘即聲請再議,至於,發回續行偵查階段則是由本(竊佔)案原檢察官所偵辦(案號:102 年度調偵字第961 號)。因而,從102 年10月3 日訊問筆錄可知,是日水源里里長徐榮樹於作證時,當檢察官問及:「這塊土地(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有誰在用?」證人明確答稱:「主要是張哲銘固定在用,他在那邊有一個鐵皮屋……」;此外,斯時張哲銘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於檢察官問及:「該土地是否告訴人(即張哲銘)做停車場使用?」其亦當場確答:「目前還是。」而當檢察官再問道:「既然還是繼續可以做停車場使用,你們認為的損害上是指使用上的不便嗎?」該告訴代理人則是答稱:「我們認為還是妨害告訴人使用的自由,……」。

4.又同日當檢察官再詢問證人徐榮樹有關「該土地是否告訴人(張哲銘)做停車場使用?」證人亦是明確證稱:「之前是告訴人在做停車場使用,現在有糾紛,就比較沒有人敢停。」除此,104 年7 月20日證人徐榮樹於本案作證時,亦曾提及:D 部分土地上圈圍之鐵絲應該是經營停車場時所設置,此外,證人徐君亦證稱土地上圈圍之鐵鍊有上鎖,需打開才能進入,平日也只停放聲請人所有之車輛,至此,是否仍難謂被告所為具有排他性、繼續性?尚非無疑。

5.再者,有關聲請人與被告間因拆除地上物事件,前由鈞院審理並作成之民事判決(案號:103 年度重訴字第177 號)中,第三項關於「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第(七)點亦載明:「被告(張哲銘)於101 年初,於未通知且未經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之情況下,自行以鐵絲、鐵鍊、膠繩及三角錐……方式,將系爭D 部分之土地圈圍,作為私人停車場之用,如士調卷第16、17頁原證6 所示,故系爭D 部分土地目前也由被告圈圍占用中。系爭D 部分土地近年來,於淡水天元宮櫻花季期間湧入大量之賞櫻人潮,客觀上曾開放作為收費停車場使用,張哲銘亦曾於櫻花季時,持指揮棒於系爭D 部分土地指揮車輛進入之照片如士調卷第18頁原證7 所示。被告並曾拆除一個原來設置於系爭D 部分土地與馬路間之原設置花台,……。」又是另一明證。

6.按前說明,從上述相關卷證資料,已足證明本案被告確實有經營停車場之事實,此即何以被告曾手持指揮棒於該停車場指揮車輛進入上開土地停車之真正原委,自不容渠任意狡賴。益徵,聲請人以被告於本案辯稱渠以鐵絲、鐵鍊、膠繩及三角錐圈圍土地目的係在於防止鄰居車輛隨意進出及亂丟垃圾……云云,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並非無稽。況,倘若渠無竊佔之犯意者,何以櫻花季過後仍於該共有土地上以鐵絲、鐵鍊、膠繩及三角錐等方式,圈圍土地至今?況,倘若依被告之認知,渠之所為並未違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規定之竊佔罪者,則,為何被告於該收費停車場遭人抗議後,即未再繼續經營?亦是難以自圓其說,祈請鈞院併與審酌。

7.因認,原承辦檢察官於本案偵查程序中,未能審酌上情,即逕自認定被告於本案並無竊佔之犯行者,實屬速斷。是請鈞院惠予詳查,以期釐清事實真相。

㈡有關建物增建部分:

1.查,被告100 年間於整修本案所涉地號土地上之A 建物時,除更新建物之屋頂鐵皮(紅色部分)外,並有擴建之情,是為另一竊佔行為,就此,聲請人前已提出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99年及100 年所拍攝之空照圖為證。

2.原承辦檢察官未為審酌,亦未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即逕以:「本件依告訴人張進良所指,被告張哲銘就附圖所示A 、B1、B2部分之土地係自82年、83年間起開始為佔用之行為,此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告訴人就此提出之82年、83年空照圖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最初竊佔附圖所示A、B1、B2部分之土地,距告訴人提出告訴之101 年9 月11日,顯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不得再行追訴……。」卻未就被告嗣後之擴建行為予以論處,顯屬疏漏,於法亦有違誤之處,事理至明。

3.參照102 年間由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繪製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記載,編號A 為鐵皮屋,編號B1為倉庫,編號B2是為車庫,103 年1 月21日被告至鈞院檢察署應訊時,當檢察官訊及:「有何補充?」,渠業已當庭明確答稱:「鐵皮屋是82年間蓋的,車庫是我100 年底應買持分後才搭建……」,因此,原不起訴處分書既認定被告對於附圖所示A 、B1、B2部分土地之佔用行為確實該當於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惟,卻未一併斟酌上情,分別論處,即逕以:「……足認被告最初竊佔附圖所示A 、B1、B2部分之土地,距告訴人提出告訴之101 年9 月11日,顯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揆諸首揭規定,不得再行追訴……。」已嫌速斷,並有違誤。

㈢按前說明,本案聲請人前雖就鈞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依法於法定7 日不變期間內聲請再議,然,其後亦未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予以詳查,即逕自爰引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且摒棄任何有利於聲請人之相關證據!從而,聲請人對之實難甘服,爰謹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 項之規定,於接受上指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鈞院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案件有時效已完成情形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係科處最重本刑5 年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最重本刑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修正後同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此,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10年。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聲請人指訴被告竊佔附圖所示C1、C2部分土地:

1.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自78年間起在該地種東西,伊岳父李登助生前就在該處種竹子等作物。岳父91年5 月21日過世後,由伊接手耕種C1、C2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6號卷〔下稱他卷〕第1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954號卷〔下稱偵卷〕第135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李卿於偵訊時證稱:C1、C2部分,竹林係伊等所種,竹林係父親李登助在世時就種的,伊兄弟姊妹和被告一起在種。種竹子目的為種竹筍吃,每年要把老竹子砍掉,重新生長才會長筍子等語(偵卷第167 、168 頁),證人前新北市淡水區水源里里長徐榮樹於偵訊時證稱:伊89年當里長之前,竹林就已經存在,只是當時竹子沒有現在那麼漂亮,現在看起來應該是有整理過,意即做砍掉老竹子、蓋土等動作,如此長出之筍子才會白、不會苦。李登助過世前,就已經有這些東西等語情節相符(偵卷第168 頁),觀諸上開土地90、91年空照圖,可知上開土地於90、91年其上已可見有相當範圍之林木及不明植被存在,與88年之空照圖相較亦有變動之情,有上開土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8年11月6 日、89年10月11日、90年11月29日、91年10月5 日之空照圖在卷可佐,顯見該處應有人為耕種,堪認被告供陳附圖所示C1、C2部分之土地,於岳父李登助生前即已種植竹子等作物,岳父過世後由其接手耕種乙節,應屬可信。李登助於91年5 月20日死亡之事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41 頁),足認被告於91年5 月21日,已有佔用附圖所示C1、C2部分種植竹子、竹筍等作物之情事。

2.按刑法之竊佔罪係即成犯,故被告等竊佔行為終了之時,犯罪即已完成,其後繼續使用竊佔物,仍係犯罪狀態之繼續,並非犯罪行為之連續,縱令被告因年節氣候更換種植之作物,或併行堆放油桶,無非使用竊佔物之方法有所變更而已,與在概括犯意下,數個得獨立成罪之連續行為截然有別(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在C1、C2種植竹筍、香蕉、藥草等語(偵卷第171 頁),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258 號民事事件勘驗時供稱:伊與配偶在該處種植竹林、香蕉及藥草等語,有該院104 年5 月14日勘驗程序筆錄影本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28 頁),被告於91年5 月21日,佔用附圖所示C1、C2部分土地使用乙情,已如前述,聲請人指訴被告竊佔行為即已完成,被告嗣於該土地竹林內間或種植香蕉及藥草,應屬竊佔狀態之繼續,非可認係竊佔行為之繼續。

3.綜上,被告於91年5 月21日佔用附圖所示C1、C2部分土地,距聲請人提出告訴之101 年9 月11日,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揆諸首揭規定,不得再行追訴,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此部分時效已完成,並無不當。

㈡聲請人指訴被告竊佔附圖所示A、B1、B2部分土地:

1.聲請人指訴被告就附圖所示A 、B1、B2部分之土地係自82年、83年間起開始為佔用之行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鐵皮屋是82年間蓋的。倉庫蓋了10幾年等語(他卷第19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供稱:鐵皮屋部分(即A 部分)從82、83年空照圖來看,可以發現應該就是在這段時間內搭設等語。A 、B1、B2從空照圖時間來推斷,是從82年到83年間開始佔用等語明確(他卷第59頁,偵卷第167 頁),復有聲請人就此提出之上開土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2年7 月7 日、83年2 月3 日空照圖可資佐證(他卷第8 、9 頁),足認被告最初竊佔附圖所示A 、B1、B2部分之土地,距聲請人提出告訴之101 年9月11日,顯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揆諸首揭規定,不得再行追訴。

2.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伊100 年底應買持分後才搭建活動車庫等語(他卷第19頁)。惟查觀諸89年至95年空照圖,該處斯時其上已可見有相當範圍之雜樹林及不明工作物存在,與96年至100 年及101 年之空照圖相較亦有變動之情,有上開土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9年10月11日、90年11月29日、91年10月5 日、92年7 月22日、93年6 月14日、94年11月2 日、95年10月22日、96年10月28日、97年8 月5 日、98年7 月6 日、99年6 月8 日、100 年7 月24日、101 年6 月6 日空照圖存卷可參,可知該處有人為耕種及使用,堪認被告於91年5 月21日,已佔用附圖所示B1部分,聲請人指訴被告竊佔行為即已完成,被告嗣於該土地上搭建活動車庫,應屬竊佔狀態之繼續,非可認係竊佔行為之繼續。

3.至附圖所示A 土地上建物屋頂鐵皮雖於100 年間部分變更為紅色,部分則為淺綠色,有100 年、101 年間空照圖可參,惟於98年、99年間該建物屋頂鐵皮則為部分色、部分淺綠色,於90年至97年間該建物屋頂鐵皮則均為淺綠色,85年、88年、89年間該建物屋頂鐵皮則均為淺色(因空照圖為黑白照,無從辨識其顏色),亦有上開土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5年12月8 日、89年10月11日、90年11月29日、91年10月5 日、92年7 月22日、93年6 月14日、94年11月2 日、95年10月22日、96年10月28日、97年8 月5 日、98年7 月6 日、99年6 月8 日之空照圖可佐,堪認該建物屋頂鐵皮有所變動,顯見該建物應有人為翻修,無從僅以該建物屋頂顏色有變更,驟認被告有擴建之情,況依現存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有擴建該建物之行為,聲請人所指被告有擴建該建物,尚非可採。

4.被告於91年5 月21日佔用附圖所示A 、B1、B2部分土地,距聲請人提出告訴之101 年9 月11日,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揆諸首揭規定,不得再行追訴,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此部分時效已完,並無不當。

㈢聲請人指訴被告竊佔附圖所示D 部分土地: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以鐵絲、鐵鍊、三角錐等物圍繞附圖所示D 部分之土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伊把上開土地圍起來是因為要避免附近的鄰居隨便把車子停進來,甚至是隨便把垃圾丟進來,伊並沒有經營收費停車場,那是伊妻弟李世明、李嘉瑋他們在櫻花季的時候所為,與伊無關,伊也沒有分到錢,如果其他共有人有要使用土地,伊也沒有去阻止,上面的水泥和柏油則是多1 年前里長募款做的,非伊所為等語。經查:

1.按刑法上竊佔罪所謂竊佔不動產,必須行為人有擅自佔有使用以獲利之意思始可;而其不法佔有使用,必須破壞原佔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佔有支配關係,將該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不動產之新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蓋不動產無法移動,其持有關係之破壞與建立並不明顯;非有繼續性,難以知悉其係繼續使用或一時利用;非有排他性,無從得悉係佔為己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如行為人僅係對該地一時利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並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用之意思,即非竊佔,自難以該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468號判決參照)。

2.聲請人於偵訊時自承:確實以前附近鄰居都會隨便把車停進去,伊沒有試過進去停車會不會被拒絕,也不知道其他共有人有沒有被拒絕過,伊自101 年7 月底取得應有部分後,都還沒有試著被告坐下來好好談過等語(偵卷第169 、170 頁),證人徐榮樹於另案偵訊時證稱:該塊土地主要由被告固定在用,被告在該處有一鐵皮屋,其他就是共有人會偶而用等語(本院卷第19頁),從而,依聲請人及證人徐榮樹所陳,尚難認被告之行為確有排除其他共有人權利之意,而符合排他性之要件。證人徐榮樹於偵訊時證稱:附圖所示D 部分土地上面之水泥和柏油是政府補助水源社區發展協會來做籃球場使用鋪的,至於放佛像的拜堂則是伊當里長之前就有了等語(偵卷第168 頁),證人即新北市淡水區水源里里長張志禎於偵訊時證稱:柏油、籃球場這些都是在89年間徐榮樹當里長之前就有等語(偵卷第168 頁),證人李卿於偵訊時證稱:情形同徐榮樹所述等語(偵卷第168 頁),可知定著於附圖所示D 部分土地上且難以移除之水泥、柏油,並非由被告所鋪設。觀諸照片所示(他卷第6 頁,偵卷第7 、57至61頁),被告僅以可輕易搬離之鐵絲、三角錐圍繞上開土地,是否足認符合繼續性之要件,亦有可議之處。另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未阻止其他共有人使用或利用該廣場,靠近廣場之鐵鍊已無拉起,僅剩旁邊之鐵絲,其他共有人可將車停入等語(偵卷第135 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供稱:目前看到鐵鍊是垂在地上等語相符(偵卷第136 頁),由聲請人於102 年12月9 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附照片及拍攝日期為104 年5 月14日照片以觀(他卷第6 頁,偵卷第57至61頁),足見被告僅將鐵鍊垂放地面,而非呈繫起懸掛狀態,堪認他共有人非不能由其上跨越通行進入此部分土地,則被告縱曾懸掛鐵鍊,然其非無可能僅係一時懸掛,是否符合繼續性要件,亦非無疑。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用鐵絲、鐵鍊、膠繩、三角錐把D 部分圍起來,是因為要避免附近鄰居隨便把車子停進來或隨便把垃圾丟進來,伊沒有經營收費停車場,那是伊妻弟李世明、李嘉瑋在櫻花季時所為,與伊無關,伊也沒有分到錢。如果其他共有人要使用土地,伊也沒有去阻止。上面的水泥和柏油則是多年前里長募款做的,非伊所為等語(他卷第19頁,偵卷第135 、171 頁),證人李世明於偵訊時證稱:自100 年間起在櫻花季時利用該廣場作為收費停車場,係伊自己決定,不是被告授權做的,伊父親李登助在世時,該土地就是伊家裡人在顧,後來親戚阻止伊就沒做了。停車場主要由伊管理,收到之停車費沒有分給張哲銘等語(偵卷第46、47頁),證人李嘉瑋於偵訊時證稱:李世明找伊去幫忙收停車費,不是被告,就伊所知也沒有分錢給被告,有來幫忙的人才有,停車費沒有給被告。停車場只有櫻花季時才會收費,停車場主要管理人為李世明等語(偵卷第47、48頁),證人李卿於偵訊時證稱:李世明於櫻花季時將廣場做停車場使用,被告沒有分到停車場的錢等語(偵卷第170 頁),足認被告並無聲請人所稱經營收費停車場之情形,亦未分得經營收費停車場之收益。又證人李卿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會圍鐵絲,主要是不想讓人家隨便倒垃圾進來等語(偵卷第170 頁),證人徐榮樹於偵訊時證稱:該處會被人亂丟小型垃圾等語(偵卷第170 頁),證人張志禎於偵訊時證稱:該處當然有可能被人亂丟小型垃圾等語(偵卷第170 頁),益徵被告所稱將土地圍起來係要避免附近鄰居隨便停車或丟垃圾,誠屬可信。綜上,被告雖將土地圍起來,然此舉係為避免附近鄰居隨便停車或丟垃圾,其並無藉此經營收費停車場,亦未朋分經營收費停車場之收益,則被告是否確有不法利益之意圖,亦值商榷。至被告雖於另案以證人身分應訊時供稱:「設停車場確有其事,但為期一個月左右」等語,然其接續供稱:「停車費是我小舅子他們收的,停車費並沒有交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6頁),可知被告並非坦承由其經營收費停車場,尚難以被告上揭陳述,遽認被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再聲請人雖提出P字標示牌在被告搭建之建物旁及被告手持指揮棒之照片(本院102 年度士調字第269 號卷第18頁),惟被告建物本在該土地旁,停車場標示牌置於該處,亦難認被告有經營該收費停車場之行為,且被告與證人李世明及李嘉瑋為姻親關係,因親誼而在場幫忙,亦屬人情之常,無從僅以上開照片逕認收費停車場為被告經營。至被告雖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77 號民事事件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4 年度重上字第258 號民事事件中不爭執其於101 年初,於未通知且未經取得他共有人之同意之情況下,自行以鐵絲、鐵鍊、膠繩及三角錐……方式,將如附圖所示D 部分所示土地圈圍,作為私人停車場之用,故該部分土地目前也由被告圈圍占用中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77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4 年度重上字第258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然此為被告於前開民事事件中與對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之結果,非可當然拘束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檢察官,況被告於本案中亦未否認有以鐵絲、鐵鍊、膠繩、三角錐等物圈圍附圖所示D 部分土地之事實(偵卷第135 頁),雖於本案陳稱收費停車場係證人李世明及李嘉瑋所經營,與前開民事判決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相齟齬,其前後供述所有異,然無礙於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為業已符合排他性、繼續性、不法利益意圖等構成要件之認定,尚難逕以竊佔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足認聲請人所指被告竊佔附圖所示A 、B1、B2、C1、C2部分土地之犯行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聲請人所指被告竊佔附圖所示D 部分土地犯行,犯罪嫌疑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聲請人所指被告竊佔各該部分分別有案件有時已完成及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等情,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林季緯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70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