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江翠萍、陳紹瑜、黎惠萍
- 法定代理人李煥珪
- 原告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顏清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73號聲 請 人 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即 告訴人 代 表 人 李煥珪 代 理 人 余德正律師 林健群律師 被 告 顏清權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 年8 月31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69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06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前以被告顏清權涉犯侵占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4 年4 月12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106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04 年8 月31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690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聲請人於104 年9 月16日收受處分書後,於同年月22日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被害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曾為聲請人新竹分公司之經理,對公司之財務狀況應有相當了解,且當時係聲請人財務不佳之時,被告理應更注意其所申請借予聲請人之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為聲請人使用之狀況,竟供稱嗣於91年11月間告知聲請人不願繼續借用其帳戶之後不清楚有無取回帳戶等情,顯不符合常情。再者,證人何弋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96號案件中證稱因被告不願繼續出借其帳戶予聲請人使用,伊才另借洪千惠所申請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千惠帳戶)使用等語,卻於本案偵查中又證稱聲請人也曾同時使用上開被告帳戶及洪千惠帳戶一情,伊證詞歧異並不可採。且在同一公司使用之兩帳戶間調度資金之意義與目的為何,證人何弋彬亦避重就輕,未提出合理之說明。況聲請人董事長已於91年11月13日由林純精變更為鄭新豐,則聲請人是否仍有繼續使用上開被告帳戶及洪千惠帳戶,而使資金分別流向各該帳戶,自屬有疑,原處分意旨竟就此情均未予理會,實有於偵查中已提出之證據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㈡原不起訴處分附表一金額乃自被告上開帳戶匯出之金額,與由前揭洪千惠帳戶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仍有新臺幣(下同)441,690 元之差距,資金流向尚有疑問,原處分意旨未予查證,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情形云云。 六、經查: ㈠被告供稱其大約十幾年前借出帳戶予聲請人使用,不清楚其離職後,聲請人有無繼續使用上開被告帳戶,其沒有特意要求聲請人歸還,亦未取回,所以聲請人如何使用該帳戶,其不清楚等語(見他字第3290號卷第227 、228 頁),核與證人即先後任聲請人特別助理、財會部主管、行銷副總之何弋彬所證:之前聲請人有財會問題,公司跳票,故借用被告及洪千惠帳戶向他人追索,被告帳戶當時為公用,被告帳戶與洪千惠帳戶是聲請人使用帳戶,出納應該會在二個帳戶間彼此調度資金,被告帳戶後來仍留在公司做使用,所以才會由洪千惠的戶頭匯錢到被告帳戶,此二帳戶都是公用,會以該二帳戶付貨款等語(見他字第3290號卷第217 至218 、227 、228 、234 、235 頁)、證人即前任職會計助理、出納之藍意茹所稱其是聽會計主管何弋彬及老闆娘張秋杏指揮做事,上開二帳戶均為公司在用的,不清楚為何要將錢匯來匯去,只是依指示辦事等語(見他字第3290號卷第235 、236 頁),及證人即曾任聲請人總務及核印之張秋杏所證:洪千惠為公司會計,好像有借帳戶給公司使用,也有使用被告帳戶,公司錢從該二帳戶來等詞(見他字第3290號卷第225 、228 頁),大致相符。而聲請人另曾就被告於95年5 月至8 月間侵占公司款項提起告訴後經新北地檢檢察官認定被告有出借帳戶予聲請人使用之情,並未侵占款項等為由,而以96年度偵字第132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他字第3290號卷第180 至182 頁,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是被告上開供述非不可採信。 ㈡佐以被告上開帳戶於告訴意旨所指被告侵占款項期間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停止借用帳戶予聲請人使用之91年11月間起至93年7 月間,雖有相關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惟該帳戶內之款項亦曾用以支付聲請人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水費及如原處分書附表二所示連鑫紙器股份有限公司、顥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慶隆茶葉有限公司、豐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統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榮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維昌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而上開公司行號多為曾與聲請人間有交易往來、有貨款、債務糾紛,卻未與被告有何往來者等情,業經原處分檢察官調取被告帳戶於91年11月間起至93年7 月間交易明細及相關轉帳交易傳票等資料,及函詢前揭各公司行號後,於原處分意旨中詳述在卷,是若被告於91年11月離職之後已將該帳戶作為自己使用,而有聲請人所指侵占犯行,又何須為聲請人支付前開費用、款項,更可徵被告所辯未特意要求聲請人歸還帳戶、取回帳戶,聲請人如何使用帳戶,其並不清楚等情,非不可採。從而原處分意旨認被告帳戶於91年11月起至93年7 月間仍係由聲請人所使用,難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並非無據。 ㈢又被告於任職聲請人期間因應公司需求而將帳戶借予聲請人使用,此與聲請人是否變更負責人並無絕對之關係,且如聲請人與被告間果有中止借用帳戶之情,自應清空帳戶內款項而後歸還,況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仍持續使用被告帳戶,聲請人又未舉出被告有何以該帳戶內款項為己使用而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之情,自不能僅憑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董事長已於91年11月13日由林純精變更為鄭新豐,應無必要繼續使用被告帳戶,被告既已離職並表明停止借用帳戶,何以不將帳戶取回,被告辯解與常情不合等詞即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原處分意旨因認被告帳戶於該期間確仍由聲請人使用中,無必要再行傳喚鄭新豐乙節,難認有何未恰,聲請意旨指原檢察官未傳喚鄭新豐到庭,有應調查而未與調查之情,並無足採。 ㈣聲請人又指證人何弋彬前後證詞不一云云,然證人何弋彬於另案中所述因被告不願繼續出借其帳戶予聲請人使用,伊才另借洪千惠帳戶一情係在說明借用洪千惠帳戶之源由,是否因此即指在借用洪千惠帳戶即未使用被告帳戶,似亦有疑,證人何弋彬於本案偵查中既證述有同時使用該帳戶之情,而依前開帳戶明細、傳票資料等,亦可認聲請人確實有持續使用被告帳戶,即難謂證人何弋彬前後證詞有何悖於常情而非可採之處。至於聲請人為何需要同時使用二帳戶調度資金,其目的與意義何在等,因聲請人借用被告帳戶使用之事實確實存在,從而聲請人認原處分意旨未詳加釐清為何需要同時使用二帳戶調度資金,其目的與意義何在等情,實與被告是否有侵占犯行無涉,其依此指原處分意旨不當,並無理由。㈤至聲請意旨所指原不起訴處分附表一金額乃自被告上開帳戶匯出之金額,與由前揭洪千惠帳戶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仍有441,690 元之差距乙節,依前所述,被告帳戶於該期間既由聲請人使用中,而聲請人又未能指出被告有何供己使用之情,則聲請人使用被告帳戶如何收支,自應由其自行會算釐清,尚不能以此即認被告有侵占犯行。聲請意旨認原檢察官未查明此差距之資金流向而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情事,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侵占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紹瑜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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