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7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75號
- 聲請人
- 聯堃鴻科技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哲誌
- 代理人
- 林傳源律師
- 代理人
- 楊元豪律師
- 被告
- 李偉杰
林正宗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67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671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並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6718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679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9 月14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委任律師具狀於同月2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其委任律師提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中,並無任何理由之記載,且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已於同月24日屆滿,並經本院於同年10月1 日通知聲請人委任之律師即代理人於7 日內閱卷並提出理由狀,該通知已於同月6 日送達,其迄今仍未提出理由狀,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