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黃雅君、彭凱璐、陳俞婷
- 法定代理人何奕達
- 原告永豐餘消費品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蘇崑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83號聲 請 人 永豐餘消費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奕達 代 理 人 方雍仁律師 陳婕妤律師 被 告 蘇崑彰 莊郁芝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76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貳、程序方面: 一、本件聲請人以被告蘇崑彰、莊郁芝涉犯詐欺等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4 年度偵續字第53號、 104 年度偵字第9980號),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於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767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二、系爭處分書業已於民國(下同)104 年10月15日送達聲請人永豐餘消費品實業有限公司,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聲請人於收受該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4 年10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附卷可稽,程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叁、實體方面: 一、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蘇崑彰、莊郁芝係夫妻,被告蘇崑彰係富康活力藥局(下稱富康藥局)負責人,渠等均明知露天拍賣網站拍賣帳號「minicat171」出售之紙尿褲,係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盜用詹婉君之拍賣帳號,及以盜刷他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辦之信用卡,向告訴人永豐餘消費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之網路購物網站所訂購之贓物,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3 月5 日起至同年4 月21日間止,在富康藥局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倉庫,由被告莊郁芝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或透過聊天軟體Line(下稱Line)及發送簡訊等方式,向拍賣帳號「minicat171」之賣家,訂購價值計新臺幣(下同)39萬2,476 元之紙尿褲,且依該拍賣帳號「minicat171」、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貨款匯入同案被告景羽穠(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以景翔國際企業社負責人名義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通知告訴人將紙尿布送達富康藥局上揭倉庫內。嗣因中信銀行通知告訴人付款之信用卡係遭盜刷購物,告訴人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警方於103 年4 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前開富康藥局倉庫,扣得幫寶適紙尿褲5 箱,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49 條第1 項故買贓物罪嫌;經告訴人向士林地檢察署提出告訴,前經該署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高檢署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然本件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系爭處分書,應有下列可議之處: (一)本案被告等交易過程疑點重重: ①本案被告蘇崑彰曾於104 年2 月4 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由於103 年3 、4 月間因原本供貨的廠商福萬有限公司、松果有限公司沒貨,故改向“露天拍賣”訂購,然觀諸被告於偵查期間所提出之「進貨明細表」可知,被告莊郁芝於103 年2 月25日向露天拍賣網訂貨,然帳號『minicatl71』竟能早於103 年2 月20日即向聲請人訂貨?被告訂購之時序顯與事實所述自相矛盾,果若誠如被告所述係因進貨廠商福萬公司3 、4 月缺貨始向網路訂購,然其訂購時間明顯早於其所述之3 、4 月,再者,如需大量訂購卻不提早告知廠商,顯違背商業常理及交易常態;②福萬公司為被告等所營藥局長期配合之廠商,豈會不知被告等所營運之藥局於4 月份開始舉辦母親節之促銷活動而需大量進貨,而此長期配合之廠商竟會不知,甚且進貨廠商剛好都缺貨之巧合?又福萬有限公司、松果有限公司缺貨,然寶捷公司為P&G 寶僑之經銷商,根本沒有缺貨的問題,被告等辯稱缺貨等語,不攻自破。 (二)被告等於3 、4 月間利用網路購物的方式進貨數量總計高達950 箱,參酌其等與福萬有限公司3 個月的訂購量僅有90箱相比,其說法更令人質疑。衡諸常理,果若如同被告等所言係為母親節檔期而大量進貨,理應參考去年同期之銷售數量而一次下訂單,豈會分批下貨,如此不合常理之情事?被告等刻意切割多達十多次進貨之舉,顯悖離交易常態、有違事理之常!恐係為避免一次性大量訂貨而讓聲請人公司起疑之舉! (三)被告蘇崑彰身為5 家藥局之負責人,理應知悉寶捷公司嚴格要求經銷商不得提供顯低於市場行情的價格,且市面價格均穩定落在1 包440 元至480 元左右,被告等曾與寶捷公司交易,更應知上情,且寶捷公司所提供之價格已係市面上最便宜的價格,然被告等卻於網路上以350 至362 元明顯低於市價之價格取得,實難認其全然不知情,而駁回再議處分書僅率以便宜九折未低於市場行情,顯係未就市場行情詳加調查。被告等利用短時間大量訂貨數量高達950 箱,其價差高達數十萬,豈容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僅以1 片之價差與市價相比打9 折等語,即率爾依據被告等所辯認其無詐欺之犯意。 (四)綜觀訂貨紀錄中之收貨人或載為「莊X芝」亦或「莊X枝」,電話記載為:0921****23、0921****23甚或0970** **30, 而被告莊郁芝辯稱前開手機號碼並非其個人手機門號,然觀諸與聲請人公司配合之新竹客運的送貨流程,均會先撥打送貨單上電話與收件人確認確實有人收貨,才會趨車前往,因此若送貨單上的電話未能聯絡上被告莊郁芝,怎可能順利收貨?再者,被告莊郁芝見到收貨人姓名「莊X 枝」與自己不同時,手機號碼0921****23、0921****23甚或0970****30又非門號時,竟然毫無疑義將貨物收下,而未將貨物退卻?種種情況令人質疑被告等實有集體犯罪之共犯結構甚或故買贓物之情事。 (五)被告等均聲稱不知系爭尿布係聲請人永豐餘公司之產品,實則,本案被扣押之贓物於外箱上之快遞單寄貨人均明確記載為永豐餘消費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甚且被告於104 年4 月23日刑事答辯狀(一)所提供之廠商進貨單上亦明確記載廠商名稱為「永豐餘」而非其等所辯解之賣家「minicatl71」,更在在足證被告等均聲稱不知系爭尿布係聲請人永豐餘公司之產品云云,明顯與事實不符,原偵查機關卻對被告2 人所言照單全收未詳加審酌真偽,即做出如此不利於聲請人之處分。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之交易過程實疑點重重,仍有調查、釐清之必要,然再議駁回處分書竟未傳喚新竹客運司機說明送件流程,亦未傳喚被告等到庭說明上開不合理之處等情。綜觀上情可合理推斷被告等恐係利用盜取他人帳戶或與盜用帳戶者共謀,以三面手法,詐取聲請人財物,再創造諸多不實證據,藉以脫法,然原處分書卻未詳加調查,遽對被告等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以查明事實真相等情。 二、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聲請人指訴被告2 人於103 年2 月25日透過網路於露天拍賣網站或透過Line向拍賣帳號「minicat171」之賣家訂購紙尿布,多達十多次下單,而與其長期合作供貨之福萬有限公司(下稱福萬公司)、松果有限公司卻於被告等之藥局母親節促銷活動檔期缺貨,顯違背商業常理及交易常態,此交易過程疑點重重,系爭處分書理由中僅以被告2 人係透過網路正常交易購得上開紙尿布,且所購價格與市場行情相差無多,實難認渠等對所購物有贓物之認識,亦難認被告2 人有何詐欺之犯行云云,惟查:訊據被告蘇崑彰、莊郁芝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贓物犯行,被告蘇崑彰辯稱:富康藥局有5 家店面,均係以統一進貨方式處理,而上揭紙尿布係被告莊郁芝上網或透過Line向拍賣帳號「minicat171」之賣家訂購,且將款項匯款至景羽穠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伊並不知道該紙尿布係贓物,也沒詐騙聲請人公司等語。被告莊郁芝辯稱:富康藥局有5 家分店,均係由伊統一辦理進貨,於103 年3 月間原進貨紙尿布廠商福萬有限公司缺貨,上網剛好看到拍賣帳號「minicat171」賣家有賣紙尿布,且比價下來約便宜9 折,且伊藥局從4 月份開始有舉辦母親節的促銷活動,而從3 月起就得開始準備,固須大量進貨,伊第1 次係以網路向該帳號賣家訂購,之後再以Line或簡訊訂貨,並依對方指示匯款至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伊不知道該紙尿布係贓物,也沒有詐騙聲請人等語。經查: (一)露天拍賣帳號「minicat171」於98年6 月21日申請使用,自98年間起迄103 年2 月9 日止,僅有零散數筆拼布交易紀錄,然自103 年2 月10日起紙尿褲交易量驟增,有露天拍賣會員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第13149 號偵查卷第54至69頁);證人詹婉君警詢、偵查結證稱:上揭拍賣帳號「minicat171」係伊於98年6 月21日申請是為了購買拼布,最後一次交易是99年9 月24日,之後就未再繼續使用,但伊未以該拍賣帳號拍賣商品,且伊沒有第一銀行的帳號,其只有用該帳號買東西,未使用該帳號賣東西,亦未將該帳號及密碼借給他人使用等語(見士林地檢第13149 號偵查卷第50頁、偵續第53號偵查卷第23頁),依上開帳號前後之交易習慣、交易數量觀知,103 年2 月10日起上開驟增之交易數量及交易模式顯與證人詹婉君所述不符,是證人詹婉君所稱上開拍賣帳號遭人盜用,尚非不可採信。 (二)被告莊郁芝於103 年2 月25日,在露天拍賣網站向拍賣帳號「minicat171」賣家訂購紙尿褲,有露天拍賣網頁訂單資訊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士林地檢第13149 號偵查卷第52至53頁、第56頁),然該拍賣帳號「minicat171」之登入時間及IP如下:於103 年2 月20日下午6 時29分38秒,以配屬雅富科技網路有限公司所使用(下稱雅富公司)之網路IP位址61.219.193. 241 登入;復於103 年2 月21日下午10時17分16秒,以配屬原神鳥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原神鳥公司)之網路IP位址111.25 0.29.105 登入;再於103 年2 月22日下午10時41分2秒,以配屬導向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導向公司)之網路IP位址125.227.185.232登入;復再於103年2 月23日凌晨3 時20分2 秒,以原神鳥公司配屬之網路IP位址111.250.10.88 登入;另於103 年2 月25日下午11時33分51秒,以拓雲國際網路有限公司(下稱拓雲公司)配屬之網路IP位址61.218.4.18 登入,又於103 年2 月26日上午10時38分13秒,以雅富公司配屬之網路IP位址61.57.140.145 登入,此有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25日大新店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第13149 號偵查卷第102 至109 頁),可知該帳號自103 年2 月20日起即遭他人多次經由雅富公司、原神鳥公司、導向公司、拓雲公司等不同網路服務公司提供之虛擬私有網路(Virtual Private Network,簡稱VPN)登入,此交易模式顯與網路正常賣家之交易模式不符,堪認該犯罪行為人係為躲避犯罪追查而利用VPN 跳板為之,核與證人詹婉君上開結證所述其未使用該帳號拍賣物品相符,從而證人詹婉君自非與被告等交易之行為人至明。 (三)復參以盜用帳號「minicat171」之行為人,以簡訊傳送內容為「莊小姐你好,我是露天賣家尿布報價我有EMAIL 給你S.M.L/1450元. XL/2100 元你參考一下這價格已是最低價,你參考一下如果你接受的話,以後不論有漲價或降價都以這個價做標準,貨收到再付款…」予被告莊郁芝,經被告莊郁芝確認訂購型式及數量後,該犯罪行為人以「[email protected]」之訂購人資料,向聲請人訂購紙尿褲,指定送貨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即富康活力藥局倉庫,被告莊郁芝確有將貨款匯至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有該簡訊翻拍照片2 張、永豐餘消費品實業e 購網出貨單影本11張及訂單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佐(詳見士林地檢第13149 號偵查卷第18、70至75、82至84、88至95頁),益徵堪認被告2 人所購得之紙尿褲係透過網路正常交易所購得。聲請人質以被告等辯稱原本供貨之廠商缺貨,故改向露天拍賣網站一次大量訂購,純屬事後編織之謊言,本案交易過程疑點重重云云,然被告莊郁芝於偵查中供稱:大量進貨也是因為網路比較便宜,藥局是為了服務客人,才進貨的(詳見偵續53號卷第50頁)等語,顯見被告莊郁芝於網路訂購系爭紙尿褲之原因,並非僅因上游廠商缺貨,乃係網路價格更為低廉方大量進貨;且依市場自由交易原則,買賣雙方本有選擇交易對象、交易數量之自由,且被告等確係透過前開正常交易程序購入母親節活動所需之紙尿褲,此有上開交易紀錄可佐,尤以網路購物價格通常較市價為低,此為常識,買方趨向價格較低之賣方訂購,亦符情理,尚難單憑被告等改以多次透過網路或通訊軟體下單訂購之交易模式,遽認被告2 人有詐欺之故意。 (四) 被告等向福萬公司進貨之紙尿褲M 型每包84片為620 元、L型每包68片為620 元、XL型每包54片為620 元,其M 、L 、XL型每片進貨單價各為7.3 元、9.1 元、11.4元,而拍 賣帳號「minicat171」賣家所出售之紙尿褲M 型每包56片 為362.5 元、L 型每包46片為362.5 元、XL型每包36片為 350 元,其M 、L 、XL型每片進貨為6.4 元、7.9 元、7.9元,前開總部- 富康藥局單品- 進貨明細表、多門市單品 銷售- 彙總表等附卷可按(見偵續第53號卷第62至67頁、 第73至78頁),是被告2 人向拍賣帳號「minicat171」賣 家訂購紙尿褲之成本約低於福萬公司進貨成本百分之10至 15,核與被告莊郁芝辯稱經比價後約便宜九折之詞大致相 符;另佐以於每年5 月之母親節期間,各廠商均有針對親 子用品之促銷活動,且該等商品亦有降低售價約百分之10 之情形,為眾所皆知,是被告2 人考量商品利潤,尋找較 低之進貨通路,亦與常情無悖,從而被告2 人自拍賣帳號 「minicat171」賣家以市價約九折之行情購入紙尿褲,並 有上開匯款紀錄可稽,是被告等係以正常交易方式購入紙 尿褲;又被告等若明知系爭紙尿褲為贓物,當私下向賣方 進貨交易以避人耳目,何必留存可供追查之相關匯款憑證 、進貨紀錄及銷售單據;且進貨來源原本多端,賣方自何 處進貨、價格為何,買方通常不得而知,而賣方依市場供 需狀況自由定價,將本求利,或將單一商品賠本特價,吸 引買氣等,均為商業交易之特質,縱使被告等曾由寶捷公 司進貨,而寶捷公司為P&G 寶僑之經銷商,嚴格要求下游 廠商銷售價額,又何從以此推論其他供貨商,均會遵守P&G寶僑之銷售規定或訂定如何之銷售策略及價格?聲請人單 方質以被告等利用短時間大量訂貨,可賺取數十萬之價差 ,及被告等曾向寶捷公司進貨,當知尿布價格為何云云, 據以論斷被告等所購之紙尿褲係贓物,甚或有故買贓物之 情事,而認被告2 人有何詐欺之故意,顯屬率斷。 (五)聲請人質以被告莊郁芝對於聲請人送貨單上所載非其姓名、或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貨物仍收下,認被告2 人實有集體犯罪之共犯結構甚或故買贓物之情事云云,然被告莊郁芝確係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或透過聊天軟體Line(下稱Line)及發送簡訊等方式,向拍賣帳號「minicat171」之賣家訂購紙尿褲,被告確有向賣家即拍賣帳號「minicat171」之使用人訂購紙尿褲,足認被告等所稱賣家為帳號「minicat171」之使用人,堪以採信;又被告莊郁芝確係透過正常交易向賣家帳號「minicat171」之使用人購買紙尿褲,並支付價金,此有國泰世華、郵局轉帳資料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續字第53號偵查卷宗第68至69頁),是以被告等係經由正常交易購買紙尿褲;且被告蘇昆彰、莊郁芝均於偵查中陳稱:伊等沒有簽收過,都是倉管人員簽收等語明確(詳見偵續53號卷第50、52頁),考以被告等開設5 間藥局,統一收貨,此為被告蘇昆彰所自承(詳見偵續53號卷第52頁),是收貨量當屬巨大,而收貨業務最重要者,當係核對收貨數量是否正確,並由倉管人員執行,至於收貨人姓名、電話等資料是否有誤,被告等即無由逐一檢視,是縱或上開送貨單上所載之姓名與被告之姓名係同音而不同字,甚或行動電話門號記載不同,然此究係賣家帳號「minicat171」向告訴人訂購時輸入之收貨人之資料有所錯誤、送貨公司送貨單文字繕打錯誤,抑係送貨公司送貨前疏於電話聯絡收貨人等情,均不得而知,尚難單憑被告等有收受與其姓名同音而不同字或行動電話號碼記載不同之貨品即認被告有何共犯結構甚或有故買贓物之故意。又聲請人質以紙尿褲外箱上之快遞單及被告所提供之進貨單均明確記載永豐餘消費品實業有限公司等字,被告等辯稱賣家為拍賣帳號「minicat171」之人,所言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按賣方與出貨方非必同一,乃眾所周知之交易常情,被告等確自網路向拍賣帳號「minicat171」之人訂購紙尿褲,並有上開匯及交易資料在卷足憑,縱或紙尿褲外箱上之快遞單及被告出具之總部進貨單「廠商名稱欄」記載永豐餘等字樣,然此僅係記載寄貨廠商名稱,並非賣家之記載,與被告等所辯稱賣家為拍賣帳號「minicat171」之人,並無何矛盾之處。 (六)綜上所述,被告2 人透過網路以正常交易方式購得前開紙尿褲,並留有相關交易及進貨憑證,且所購價格與市場行情相差非鉅,實難認渠等對所購物品有係贓物之認識,亦難認被告2 人有何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說明,應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均不足。 五、綜上以觀,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認為調查途徑已窮,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蘇崑彰、莊郁芝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等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長以被告罪嫌不足,予以駁回再議之聲請,亦無不當。本院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