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自字第3號財產所有人 翁靜慧 本院104 年度自字第3 號被告黃馨蕾等偽造文書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翁靜慧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 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前3 項規定,於自訴程序、簡易程序及協商程序之案件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自訴人世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證據顯示,財產所有人翁靜慧所開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民國101 年7 月至102 年6 月期間,自被告黃馨蕾所開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之款項,可能為被告黃馨蕾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犯罪所得而轉入,使財產所有人無償取得,是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4 年度自字第3 號被告黃馨蕾等偽造文書等案件已進行相關證人交互詰問之證據調查之審判程序。本件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