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郭惠玲、李佳芳、李郁屏
- 被告張式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6號自 訴 人 黃耀霆 自訴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被 告 張式賢 選任辯護人 曾朝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式賢無罪。 理 由 一、自訴之意旨略以:自訴人黃耀霆與被告張式賢於民國103 年9 月15日簽署交通事故和解書(下稱本案和解書),約定自訴人願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25萬3,398 元,並經自訴人於當日履行完畢。依本案和解書內容記載,被告於和解後應提供與請款明細相對應之單據供自訴人查核,然被告於103 年10月14日接獲自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後,仍拒不提供;另經自訴人查證結果,發覺被告於臺北威斯汀六福皇宮(下稱六福皇宮)任職時,其薪資僅為時薪130 元,每月平均月薪亦僅為3,900 元,是被告顯有提供不實薪資資訊及不實請款明細之詐欺犯行。茲敘述如下: ㈠被告於103 年4 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告知自訴人其薪資為3 萬3,000 元,此為被告之詐術行為。 ㈡被告於103 年6 月2 日製作不實之請款明細(即自證三請款明細),向自訴人施以詐術,自訴人雖未陷於錯誤,然被告業已著手詐欺犯行,應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虛構請求之項目如下: ⒈薪資部分:被告虛構其薪資為3 萬4,000 元,且隱瞞其每月自六福皇宮所領得之薪資僅為數千元之事實,而對自訴人施以詐術。 ⒉103 年6 月2 日之請款明細中,就「回診」、「看護費4,000 元」、「計程車」、「維他命」、「衣褲」、「安全帽」、「手套」、「機車鎖」、「摩托車修理」、「柺杖及助行器」、「牛奶」、「薪資」、「精神慰撫金」、「復健」等項目,被告均未提供相對應之單據可資佐證,且被告請求之金額顯有浮報。 ⒊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不需休養6 個月之久,然被告請求休養6個月之損失,亦顯有不實之處。 ㈢被告復於103 年6 月19日提出第2 紙不實之請款明細(即自證四請款明細),以此向自訴人施以詐術,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3 年9 月15日支付和解金,因而受有21萬7,425 元之財物損失。不實之項目如下: ⒈「薪資」部分:被告於洽談和解期間蓄意隱瞞其實際之工作時數及薪資。 ⒉103 年6 月19日之請款明細中,就「回診」、「看護費4,000 元」、「計程車」、「維他命」、「衣褲」、「安全帽」、「手套」、「機車鎖」、「摩托車修理」、「柺杖及助行器」、「牛奶」、「薪資」、「勞健保」、「精神慰撫金」、「復健」等項目,被告均未提供相對應之單據可資佐證,且被告請求之金額顯有浮報,而顯有詐欺之犯行。 ⒊另依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亦不需休養5 月,是被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顯有不實。 ㈣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分別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所犯前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於自訴人亦同,且自訴人在刑事訴訟上為原告之身分,對於其所訴之事實應舉出證據,不得僅憑自訴人之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3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另行為人主觀上除有詐欺故意外,尚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取違法之財產或利益」之意圖,方有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本案和解書、被告與自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自訴人分別於103 年6 月2 日、同年月19日所收受之請款明細(分別如自證三、自證四所示,以下分別簡稱6 月2 日請款明細、6 月19日請款明細)、自訴人與六福皇宮人員對話之錄音譯文及光碟、自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1 份、自訴人與被告父母洽談和解之錄音譯文1 份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自訴人發生車禍後,雙方洽談和解過程中,其曾於103 年6 月19日提出6 月19日請款明細予自訴人,嗣後雙方於同年9 月15日簽署本案和解書,其並於當日收受自訴人所給付之和解金25萬3,398 元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在六福皇宮是擔任部分工時人員,是彈性排班,並無離職與否的問題,我在與自訴人洽談和解的過程中也有告知這個情況;且就薪資部分,我所請求的是受傷期間勞動能力之損失,是用我在六福皇宮工作的時薪130 元,乘以1 天工作時數及每月工作的日數去計算的,因為我在六福皇宮每天的班是5 小時,一天可以排2 個班,所以一開始是用1 日工作10小時,每月工作30日計算,後來因為自訴人覺得過高,所以我就用勞動基準法規定每日工作8 小時,每月工作22日計算;我並無詐欺自訴人之犯意與犯行,也沒有提供任何不實訊息等語【本院104 年度自字第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第52頁、第163 頁至第164 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⒈被告自98年7 月間起至103 年3 月底為止,係在六福皇宮擔任宴會服務人員,其性質係部分工時人員,被告並未自六福皇宮離職;⒉被告與自訴人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因而受有傷害,被告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是被告係以其在六福皇宮任職時之時薪計算其勞動能力損失,被告原係以每日工作8 小時,每月30日計算,其後因自訴人要求降低,遂改以每日工作8 小時,每月工作天為22日,復原期間則改為3.5 個月計算,且被告業已將計算方式明確記載於請求明細,並經自訴人同意始達成和解,自難認被告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⒊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雙方讓步之結果,難認自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等語【本院104 年度審自字第4 號卷(下稱審自字卷)第23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 五、自訴意旨以被告於與自訴人就洽談和解之過程中,提供不實之工作資訊及請款明細,事後復未依據本案和解書之約定,提供相關單據供自訴人查核,顯有詐欺之犯意及犯行云云。被告及其辯護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案所應審酌者,乃被告是否有自訴意旨所指施以詐術之舉,及被告主觀上是否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致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自訴人於103 年4 月4 日與被告在臺北市市民大道與松信路口發生車禍事故(下稱本案車禍)。其後雙方洽談本案車禍和解事宜之過程中,自訴人曾於103 年4 月17日以LINE訊息向被告詢問月薪金額;嗣於同年6 月2 日,自訴人與被告之父母及保險人員會面協調和解事宜,同年6 月19日自訴人再與被告會面洽談和解事宜,被告並將6 月19日請款明細交予自訴人。同年9 月15日,自訴人與被告以6 月19日請款明細所定之和解金額為基礎達成和解,雙方簽署本案和解書,自訴人旋即於當日依約將和解金25萬3,398 元交付予被告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163 頁至第164 頁),核與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57 頁),並有本案和解書1 份(審自字卷第5 頁、本院卷第173 頁)、6 月19日請款明細1 紙(審自字卷第9 頁)、被告與自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審自字卷第6 頁至第7 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而本案和解書「二、和解條件」第1 款約定:「甲方(即自訴人)同意負責乙方(即被告)此次車禍醫藥費、修車費、工作損失…等相關費用,但乙方須保留出示相關單據且不得提供不實資訊、虛偽造假以免口說無憑、相關資料如附件所示」之條款,且前開條款所稱「附件」,即係6 月19日請款明細等情,亦為自訴人及被告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2頁、第72頁背面),並有本案和解書1 紙在卷可憑(審自字卷第5 頁、本院卷第173 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就自訴意旨所稱被告提供不實之薪資資訊部分: ⒈103 年4 月間自訴人與被告發生本案車禍前,被告係在六福皇宮宴會廳外場擔任臨時工,時薪為130 元,工時不定且不定期,故未簽立勞動契約,亦無須特別辦理離職手續。又103 年1 月10日至同年3 月20日間,被告在六福皇宮工作之總時數為35小時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並有被告於六福皇宮之服務證明書及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人力資源部回函各1 紙(審自字卷第30頁、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憑,前開事實,即堪認定。是被告自103 年3 月21日起迄本案車禍發生之日止此段期間,雖均未再至六福皇宮工作,然被告既係臨時工作人員,工時不定,且無須辦理離職手續,則被告辯稱並未自六福皇宮離職等語,即非無據,自訴意旨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前即已自六福皇宮離職而無工作云云,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⒉而被告於103 年4 月4 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即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治療,經診斷結果被告受有左髖臼骨折、左肘撕裂傷及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於同年月18日出院,醫囑建議宜休養6 週乙情,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4 紙(審自字卷第45頁至第48頁)在卷可憑,則被告既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並於103 年4 月4 日至同年月18日間住院治療,其出院後依據前開醫囑亦宜休養相當期間,是被告據此向自訴人請求其因本案車禍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所生之薪資損失,其主觀上已難認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 ⒊自訴意旨雖以被告在六福皇宮工作期間平均月薪僅為3,900 元,詎被告仍先後告知自訴人其薪資為3 萬3,000 元、3 萬4,000 元,復提出6 月19日請款明細,詐稱其薪資為2 萬4,000 元,被告顯係基於詐欺之犯意,提供不實之薪資資訊,以此向自訴人施用詐術云云。查103 年4 月17日自訴人以LINE訊息向被告詢問月薪時,被告固答以係3 萬3,000 元,且被告復於6 月19日請款明細中記載其薪資計算方式為:「130 元*8時*22 天」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9頁背面),並有被告與自訴人之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影本及6 月19日請款明細各1 份(審自字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9 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就其薪資損失所提出之請求金額,固然與其自103 年1 月起至同年3 月20日止在六福皇宮擔任臨時工,平均每月所領得之實際薪資金額有所不同。然: ⑴就6 月2 日請款明細部分:自訴意旨以被告於103 年6 月2 日提出不實之6 月2 日請款明細予自訴人,係向自訴人施以詐術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自訴人又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103 年6 月2 日洽談本案車禍之和解事宜時,當時現場僅有我、保險公司人員及被告的父母在場,被告當天並不在場,6 月2 日請款明細是被告的父母所提供的等語(本院卷第157 頁),是依據自訴人前開證述,被告既未於103 年6 月2 日洽談和解時在場,6 月2 日請款明細亦非被告所交付,則被告辯稱其並未提出6 月2 日請款明細予自訴人云云,應屬可採,6 月2 日請款明細既難認係被告所提出,於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下,自無從認被告有何以此施以詐術之情。 ⑵再者,由被告與自訴人磋商其薪資損失金額之過程以觀,自訴人自承:被告一開始是說他的薪資所得約3 萬3,000 元,我希望被告告訴我是如何計算出來的,被告就說他是用時薪130 元去計算的,且最後達成和解時,計算被告薪資的方式也是以時薪130 元計算等語(本院卷第22頁、第51頁);佐之,6 月19日請款明細中以打字方式記載:「薪資@130 元*8時*22 天*4.5月」,金額:「102,960 」,嗣後前開「4.5 」打字字體經被告以手寫字刪除後,更正為:「3.5 張式賢」,金額部分則經被告以手寫字體更正為:「80080 」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63 頁背面),並有6 月19日請款明細1 份在卷可憑(審自字卷第9 頁),參酌上情,被告於洽談和解過程中既已表明其時薪為130 元,復於6 月19日請款明細上明確記載薪資項目之計算方式,堪認被告辯稱:我有向自訴人解釋我工作的性質,我也有說我時薪是130 元,是彈性排班的方式云云,尚屬可採,已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刻意隱瞞其工作性質及係以時薪方式計薪之意思,而難認被告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⑶又被告於與自訴人協商時,固係以每月工作日為30日或22日為其計算薪資損失之基礎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0頁、第167 頁背面),核與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61 頁背面),並有6 月19日請款明細在卷可憑(審自字卷第161 頁背面),而堪認定。惟被告既已向自訴人表示其並非正職人員,此為自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1頁),由前開被告提出之工作日計算方式,亦非不能解釋為被告係按月請求受傷期間可預期之利益,是被告辯稱:我在六福皇宮是彈性排班,我自己可以決定排班的時數,而且被告害我損失的是這段期間的工作能力,所以我是以勞基法的工作天數為計算基準等語(本院卷第167 頁背面),亦屬可採,尚難以前開被告提出之計算方式,即認被告係主張此為其實際工作日數,進而推論被告有詐欺之犯意及犯行。⑷況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本案車禍受傷休養期間,其預期可取得之薪資,即為其所失利益,則被告依據其於六福皇宮任職期間之時薪,再依據其每日預計工作時數及每月可能之工作日數計算薪資損失,尚難認其請求係屬無憑,是被告辯稱:我是自訴人請求勞動能力之損失等語,應屬可採。再衡諸被告年僅26歲、為大學英文系畢業、現擔任桃園機場地勤人員,月薪約3 萬7,000 元等勞動條件(見104 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71 頁背面),堪認被告就薪資部分所提出之請求,尚無顯不合理之處,即尚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⒋綜合上情,已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詐欺之犯意,或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至自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 年6 月2 日與被告之家人洽談和解時,被告之家人表示被告現在是全職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61 頁),惟自訴人與被告之家人洽談時,被告之家人業已明確表示被告在六福皇宮是按照排班的,以前被告是以打工的方式,但是現在被告可以全職等語,此有自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父母洽談和解之錄音譯文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8頁至第36頁),足見自訴人前開所述,顯與事實經過不符,自難以之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自訴意旨雖又以:依被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須休養之時間僅為數週,則被告請求數月之薪資損失,亦顯有不實;另6 月2 日請款明細及6 月19日請款明細中所請求之金額均無相關之單據可資核對,是被告顯係以浮報金額之方式施以詐術;再者,依本案和解書所載,被告於和解後有提供與6 月19日請款明細相對應之單據之義務,惟被告收受自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竟毫無回應,顯見被告確有詐欺之犯意及犯行云云。然: ⒈被告主張其受有薪資損失之期間,雖長於醫囑所建議之休養期間,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4 紙(審自字卷第45頁至第48頁)在卷可憑,惟被告既已將前開診斷證明書提供予自訴人,此為自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9頁、第156 頁背面),則被告基於其工作性質及傷勢恢復情形,主觀上認為其不能工作之期間非僅醫囑應休養之期間而已,並進而為如6 月19日請款明細薪資項目所示之請求,尚難認其係出於詐欺之故意;又自訴人於明知前開醫囑內容之情形下,亦同意與被告達成和解,即難認被告有何提供不實資訊,施用詐術之行為。 ⒉另被告與自訴人簽署本案和解書後,被告縱未提出相關單據以供自訴人核對,惟自訴意旨既未舉證被告請求之項目有何顯然不實或過高之處,即難以自訴意旨空泛之指述,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 ⒊且按和解者,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換言之,當事人雙方基於終止爭執之目的,依彼此所提出之條件,本於自身立場或利益之考量,互為意思表示,相互折衝而成立和解,基此和解契約,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權利之效力,故任何一方未能依和解內容履行,他方既得本此和解契約依民事程序為妥適之救濟,而此互為讓步,復係本於雙方之自願,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亦為民法737 條所明定,除非一方於和解之初,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要難因嗣後未依和解契約履行,即認彼此相互折衝之過程,係因一方施用詐術,使他方陷於錯誤而拋棄權利。本案既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意及犯行,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自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簽署本案和解書時,本案和解書所稱的附件只有6 月19日請款明細而已,沒有其他的文書,因為當時被告給我的單據很少,所以我就只能相信被告所講的等語(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62 頁),是自訴人於未檢視6 月19日請款明細中相關單據之情形下,仍同意與被告達成和解,堪認此係雙方相互折衝後所為之決定,被告事後縱未依本案和解書之和解條件履行,亦難以此推論被告請求必屬不實,或認被告係施用詐術,則自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 ㈣況自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6 月2 日請款明細所載請求金額,是被告家人開的價格,6 月19日請款明細則是被告開的價格,我著重的只是和解的總金額是否是我可以負擔的,只要總金額可以減少到我能夠負擔的程度,其他的我就不在意了等語(本院卷第161 頁背面至第162 頁),是顯見自訴人與被告洽談和解時,應係考量其自身之經濟狀況、被告傷勢之輕重、被告請求之總金額及其本身就該和解條件之履行可能性而為判斷,並基於此始同意簽署本案和解書,自難認自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意及犯行,縱認被告依據本案和解書有提供相關單據之義務,且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亦難以此推論被告有何施以詐術或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僅屬事後無法履約之問題,尚與刑法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意及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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