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8號自 訴 人 江智雄 自訴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 黃振城律師 被 告 陳明華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陳鼎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另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亦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343 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本件被告陳明華所涉刑法第305 條之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2 年,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原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2 之香港商泉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泉滿公司)員工;自訴人江智雄為址設同號3 樓之凌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凌威公司)負責人。被告於民國101 年7 月31日下午6 時5 分許下班時,原應搭乘泉滿公司門前之4 部客用電梯離去,卻故意經過凌威公司,朝自訴人怒目而視,並與自訴人發生口角,自訴人因遭被告不斷辱罵,遂進入泉滿公司,希望被告停止辱罵,被告見狀隨即轉身進入泉滿公司內部,朝被告辦公桌快步走去,約10秒後,快步走向自訴人,並將持斧頭之右手隱藏於身後,被告明知斧頭係足以致人死傷之利器,若持斧頭朝人揮擊,重則傷重致命,輕則足以使人心生畏懼,竟基於恐嚇之故意,舉起隱藏身後之右手所持斧頭朝自訴人頭部揮擊,足以危害自訴人之生命、身體,致自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情。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又所謂開始偵查,除由檢察官自行實施之偵查行為外,尚包括依第228 條第2 項由檢察官限期命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在內;開始偵查與否,應就其實質行為而定,不因行政上之所謂「偵字案」或「他字案」而有異,偵查結果究屬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甚或行政簽結,概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所得之狀態,對於上開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規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判決意旨可參)。另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如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不因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罪名不同,遂謂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47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自訴人於101 年8 月3 日以「被告於101 年7 月31日下午6 時15分許,在凌威公司前,以言詞挑釁引誘自訴人進入泉滿公司後,持預藏之斧頭砍向自訴人,自訴人遂與被告發生扭打,嗣泉滿公司拒絕交付辦公室監視器錄影」等情,具狀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證據保全;該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8 月3 日先以電話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派員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請該址管理委員會協助調取泉滿公司走廊於101 年7 月31日下午6 時15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復以案件發交調查指揮書,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調取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及通知當事人陳述事發經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101 年8 月8 日檢送泉滿公司走廊及內部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位置圖予前開檢察署,自該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見被告於前開時間,在泉滿公司辦公室,手持斧頭朝自訴人走去後,遭自訴人奪取斧頭,及自訴人與被告發生扭打等情形。又因自訴人於警詢時,就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斧頭朝其揮砍之行為,提出殺人未遂之告訴,且被告於警詢時,亦就自訴人奪取其所持斧頭後,以拳頭毆傷其之行為,提出傷害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遂於101 年9 月17日檢附被告、自訴人及證人警詢筆錄,將被告及自訴人互控殺人未遂及傷害案件移送前開檢察署;該檢察署於101 年9 月18日收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書後,該檢察署檢察官即以被告及自訴人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分案偵辦;檢察官於偵查中,數度傳喚自訴人、被告及證人陳翠如、蕭碧等人,到庭陳述「自訴人與被告於101 年7 月31日下午6 時5 分許,發生口角爭執,嗣自訴人進入泉滿公司辦公室,被告手持斧頭朝自訴人走去,自訴人奪取被告所持斧頭,並與被告發生拉扯,致被告及自訴人均受傷」等過程,檢察官復自行及命該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自訴人於偵查中,亦屢以言詞及書狀指稱被告持斧頭朝其揮砍,顯有殺人犯意等詞。嗣該案經偵查後,檢察官於102 年5 月31日以被告於上述時、地,與自訴人發生口角後,基於傷害犯意,持斧頭朝自訴人之上半身揮動,因自訴人伺機奪下斧頭而未成傷,被告欲取回斧頭,但自訴人不從,被告即承前傷害犯意,自訴人則基於傷害犯意,相互拉扯扭打,致被告及自訴人均受有傷害,認被告及自訴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情,以101 年度偵字第11162 、13506 號提起公訴;該案經審理後,本院認自訴人奪取被告所持斧頭後,被告與自訴人分別基於傷害犯意,互相拉扯扭打,致雙方均受有傷害,被告及自訴人均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於102 年12月6 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488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刑責,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7 月17日以 103 年度上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此有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前開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前開檢察署101 年8 月6 日士檢朝堅101 保全36字第23569 號函、101 年8 月9 日士檢朝堅101 他3026字第23982 號案件發交調查指揮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1 年8 月8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101 年9 月17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1 年9 月7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警詢筆錄、偵查筆錄、自訴人書狀、檢察事務官就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前開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1162 、13506 號起訴書、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88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保全字第36號卷第1 至9 頁、101 年度他字第3026號卷第9 、11至48頁、101 年度偵字第11162 號卷一第1 至76、148 至151 、160 至164 、166 至170 、175 至210 頁、101 年度偵字第11162 號卷二第1 至44、47至69、73至80、84至90、100 至107 、131 至135 、152 至157 、159 至170 、 174 至176 、204 至208 頁,本院104 年度審自字第3 號卷第247 至271 頁),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檢察署101 年度保全字第36號、101 年度他字第3026號、101 年度偵字第11162 號卷宗核閱屬實。 (二)自訴人於104 年2 月2 日以「被告於101 年7 月31日下午6 時5 分許,與其發生口角爭執後,在泉滿公司辦公室,持斧頭朝其揮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情,具狀向本院提出自訴(下稱本案),並以被告及自訴人於前案偵查中之供述、前案勘驗筆錄等,作為本案證據等情,此有刑事自訴狀及所附證據供參(見本院104 年度審自字第3 號卷第2 至16、72至83、139 至159 頁)。因據上所述,自訴人於前案偵查中,已就被告於前述時、地,持斧頭朝其揮動之行為,提起殺人未遂告訴,並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進行傳訊證人、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偵查作為,可見前案檢察官就「被告於前述時、地,持斧頭朝自訴人揮動」之事實,業已開始偵查,依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訴人即不得再就同一案件提起自訴,不因自訴人與檢察官就被告持斧頭朝自訴人揮動之行為,主張被告所涉罪名是否相同而異,而自訴人係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就被告及被訴犯罪事實均屬相同之同一案件提起本案自訴,係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23 條第1 項前段、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