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蔡明宏、蔡守訓、林尚諭
- 被告王俊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自 訴 人 廖啟明 自訴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被 告 王俊雄 任職機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 蕭錫証 任職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法官 李瑜娟 任職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法官 鄭明玉 任職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呂紹紘 任職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以103 年度審自字第18號判決不受理,自訴人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045號判決關於公務員加重強盜、登載不實及殺人未遂部分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自訴人向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500萬元,中聯公司為請求自訴人返還該筆貸款,竟就同一債權分持鈞院87年度執字第9106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甲案)、87年度執字第669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乙案)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1 億1000萬元,並賤賣自訴人價值數億之不動產及現金。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14 條規定:「支付命令,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第511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4 款所定事項」,甲案據以成立執行名義之鈞院87年度促字第8196號支付命令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17578 號支付命令,均未依法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違反法定要式,應認無效,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又中聯公司於89年12月5 日止,所獲清償之現金為1055萬元,加上鈞院強制執行自訴人所提存之5500萬元範圍以內之現金,共計取得6555萬元,應返還而未返還其超額執行自訴人財產之款項共計477 萬5000元,根本不可能再核發債權憑證予中聯公司,何況尚有查封之34筆不動產。又按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3 項規定:「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所謂「視為」,即為一種確實之認定,不容以反證推翻之。提存所既為法院內部單位,鈞院於89年12月5 日強制執行自訴人所提存之5500萬元現款,參照前揭規定,即應視89年12月5 日為清償日,自訴人自無須再負擔其後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王俊雄法官明知中聯公司雙重行使給付請求權,於自訴人對之所提鈞院88年度重訴字第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故意不依法律而判決自訴人敗訴,至使自訴人不能抗拒,使中聯公司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1 億1000多萬元現金,其行為涉有公務員3 人以上,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加重強盜之罪。 ㈢被告蕭錫証法官於甲案執行程序中,明知89年12月5 日強制執行自訴人5500萬元現金,加上中聯公司前已取得第三人代償之1000萬元現金及1 年利息,除已足清償本件債務,尚應返還自訴人約477 萬元。其違法發給中聯公司不實債權憑證,依刑法第213 條規定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且其行為亦涉有公務員3 人以上,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加重強盜之罪。 ㈣被告李瑜娟法官明知中聯公司該筆債權已於甲案執行程序清償完畢,仍於92年6 月26日啟動乙案執行程序,將價值5 億的建築工作物及基地以1280萬元賤賣。依刑法第134 條及第330 條規定,其行為亦涉3 人以上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加重強盜之罪。 ㈤被告鄭明玉司法事務官明知甲案執行程序足以實現中聯公司請求之權利,依法不得發給中聯公司債權憑證,卻仍於99年6 月8 日補發不實債權憑證,至使自訴人不能抗拒之情形下,中聯公司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除涉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外,依刑法第134 條、第330 條相關規定,其行為亦涉公務員3 人以上,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加重強盜之罪。 ㈥被告呂紹紘司法事務官就自訴人之異議曾對該查封之31筆不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調查在卷,明知鈞院違法發給不實債權憑證,卻仍據以對自訴人財產幫助強制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2242號),其行為涉有公務員3 人以上,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加重強盜之罪。 ㈦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假借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財產上之利益,就同一債權故意行使雙重之給付請求權,以違法強制執行之手段,至使自訴人不能抗拒而取得自訴人之財產,於89年12月5 日本可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竟以延宕執行之凌遲手段,嚴重損害自訴人之身心健康長達十年以上,所得金額總計達1 億1334萬4149元,違法強取自訴人之財產,僅在帳面上之金額就高達5256萬9149元,但所拍賣自訴人之不動產價值則非此限。其等長期加諸於自訴人之犯行,使自訴人蒙受冤屈及莫大壓力,身心產生損害,至今已接受四次心導管手術,並於心臟血管置放四個支架,且於103 年12月16日再次引發心肌梗塞,經臺大醫院連發二次病危通知,非無致自訴人於死之可能,是被告等亦涉有公務員殺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則為同法第252 條第10款所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63 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第161 條第2 項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之規定,在自訴程序中,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以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職是,在自訴人未盡其實質上舉證責任,且依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所指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即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又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自訴人之舉證不足證明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情形者,即得以裁定駁回自訴,自無傳訊被告到庭訊問、不當增加被告應訴勞費之必要,此為法理所當然,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3 項、第288 條第3 項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將被告作為應最後始調查或蒐集之證據方法之法理益明,亦為實務多年所慣行,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鎰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鎰億公司)於86年6 月18日邀自訴人及闕文玲、陳德峰等人以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中聯公司,中聯公司並同意借貸6450萬元,惟中聯公司僅貸放5500萬元。嗣中聯公司就該5500萬元債權分別取得甲案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乙案之拍賣抵押物裁定等二執行名義,並據以於借款5500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自訴人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甲案、乙案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本院被告王俊雄法官於89年2 月3 日判決駁回自訴人所提之上開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後,由被告李瑜娟法官於92年6 月26日開始乙案強制執行程序、被告蕭錫証法官於99年6 月4 日在甲案強制執行程序中核發債權憑證予中聯公司、被告鄭明玉司法事務官於99年6 月8 日補發債權憑證予中聯公司、被告呂紹紘司法事務官於99年10月間受本院囑託據以對自訴人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內之財產代為強制執行等情,業經自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73號判決(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本院89年12月5 日士院仁執雙字第9106號執行命令、本院92年5 月23日士院儀87執富字第6698號民事執行處通知(見本院103 年度審自字第18號卷第4 至1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10月11日板院輔99司執助金字第2242號民事執行處函(見本院卷第43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經核被告等人分別依民事實體及程序法規及強制執行法等相關規定,予以處理,均屬依法有據之職權行使行為,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自訴人並未舉出確定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所為公務行為有何違法之處,已難僅憑自訴人及其代理人之片面指訴,而遽入於罪。 ㈡再者,自訴人雖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危通知單、診斷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以茲證明其於103 年12月16日因心肌梗塞而病情危及等情。然被告王俊雄法官於89年2 月3 日判決駁回自訴人所提之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李瑜娟法官於92年6 月26日開始乙案強制執行程序、被告鄭明玉司法事務官於99年6 月8 日補發債權憑證予中聯公司、被告呂紹紘司法事務官於99年10月間受本院囑託據以對自訴人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財產代為強制執行,均屬依法有據之職權行使行為,已如前述,況且距自訴人103 年12月16日之上開病症已分別有13年、10年、3 年、3 年餘。是以,被告等上開行為與自訴人之上開病症病發之時間既已相隔年餘,且導致心肌梗塞之因素多端,自訴人過往之個人體質病史、年齡、生活形態,身體健康狀況均有所影響,自難逕認自訴人上開病症病發係被告等上開行為所致。據此,自訴人主張被告等涉犯公務員殺人未遂罪嫌云云,顯不足採。 ㈢按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罪,旨在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而維公文書之公信力。本罪係公務員明知不實,仍故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而有致公眾受損害之虞,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要旨參照)。自訴人固以被告蕭錫証法官於甲案強制執行程序中違法發給中聯公司不實債權憑證、被告鄭明玉司法事務官違法補發債權憑證予中聯公司,而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而稽諸本院99年6 月4 日士院木字87執雙字第9106號債權憑證所示,中聯公司於甲案係於93年3 月3 日受償4601萬4233元,其中42萬4115元為執行費用,核與自訴人所述甲案已於89年12月5 日執行自訴人5500萬元現金,且第三人另代為清償1000萬元現金及利息云云,顯不相同,自訴人自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證明被告蕭錫証法官、鄭明玉司法事務官明知債權憑證上所登載之內容為不實,而仍故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該債權憑證。然自訴人並未提出足為被告蕭錫証法官、鄭明玉司法事務官明知上開債權憑證登載之內容為不實之積極證明或闡明相關之證據方法。從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逕認被告蕭錫証法官、鄭明玉司法事務官有如自訴人所指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㈣自訴人又以被告王俊雄法官故意不依法律而判決自訴人敗訴、被告蕭錫証法官於甲案執行程序中核發債權憑證、被告李瑜娟法官執行乙案強制執行程序、被告鄭明玉司法事務官於甲案執行程序補發債權憑證予中聯公司、被告呂紹紘司法事務官受本院囑託代為強制執行,其等均涉犯公務員加重強盜罪嫌云云。然稽諸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73號判決,可知被告王俊雄法官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中,業已詳細記載自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參酌自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且翔實敘明其將自訴人所提之訴駁回之理由。且自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因而確定。是以,自難認被告王俊雄法官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自訴人於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第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既經判決駁回確定,則被告蕭錫証法官、被告李瑜娟法官、被告鄭明玉司法事務官、被告呂紹紘司法事務官依中聯公司之聲請並根據強制執行法暨相關規定辦理甲案、乙案強制執行,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此外,自訴人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證據,本院對於卷內之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王俊雄法官、蕭錫証法官、李瑜娟法官、鄭明玉司法事務官、呂紹紘司法事務官等人成立如自訴意旨所指罪嫌之確切心證。自訴人主張被告等涉犯公務員加重強盜罪嫌云云,亦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依據自訴人所舉提證據觀之,並無從證明被告等有何自訴意旨所指涉犯公務員殺人未遂、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務員加重強盜等罪嫌,堪認自訴人尚未盡其應盡之實質上舉證責任,且經本院調查結果,又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爰依前揭說明,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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