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官
    郭惠玲楊秀枝李佳芳

  • 被告
    李正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華 選任辯護人 蔡金峰律師 朱峻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3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華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二及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正華與何宏展(原名何永華,另案通緝中)原為配偶(嗣於民國96年間離婚),均係華健消防有限公司(業於95年11月20日經廢止登記,下稱華健公司)、統一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之股東;李正華擔任華健公司之總經理、財務最高主管,與統一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財務主管,何宏展則為華健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其等皆實際參與華健公司與統一公司之經營,對外並以華健公司名義招攬業務,統一公司則係配合華健公司投標及營業。詎李正華與何宏展均明知華健公司無資力完成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之標案,亦未經正群消防有限公司(下稱正群公司,負責人為周超宇)、久川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下稱久川公司,負責人為戴辰晏(原名戴雪妙),實際負責人則為吳宥霖(原名吳世陽);與統一公司、正群公司合則稱統一等3 公司】同意或授權以各該公司名義與他人簽約,為謀套取資金,竟為下列行為: ㈠李正華與何宏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何宏展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王學歡對外接洽與製作簽約文書等相關事務,李正華則負責後續請款、取款等財務事宜。謀議既定,何宏展即於91年7 月間某日,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1樓台灣三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公司)辦公室,向三菱公司資深副總經理三浦竹嗣佯稱:華健公司承攬臺電公司多項自動消防裝設工程,有意將上開工程之各項電機設備交由三菱公司承攬,然三菱公司須再將其中安裝工程部分發包予華健公司指定之統一公司等3 公司承攬,如此工程費較少,且三菱公司亦須代華健公司給付臺電公司要求之各項保證金,暨於得標後先行給付統一等3 公司之工程款云云,致三浦竹嗣陷於錯誤,誤認依何宏展所述方式交易之利潤可期,乃代表三菱公司允依上開條件合作。嗣華健公司於91年9 月間,投標承攬臺電公司之「雲變字第134 號二次變電所自動消防裝設工程(下稱雲林變電所工程)」,三菱公司即依約先後於91年9 月4 日、91年9 月27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支票2 紙予不知情之華健公司某成年職員與不知情之華健公司職員翁杰,供華健公司執以向臺電公司繳納雲林變電所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於91年10月9 日,委託日商瑞穗實業銀行臺北分行(現更名為日商瑞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瑞穗銀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⒊所示以華健公司為被保證人,臺電公司為受益人之「押標金/ 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予臺電公司,以示瑞穗銀行同意就華健公司應向臺電公司繳納之雲林變電所工程差額保證金744 萬8,000 元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旨。何宏展又於91年10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先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二所示之「正群消防有限公司」及「周超宇」、「久川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及「戴雪妙」印章各1 枚,再於不詳時、地,在如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各1 紙之立契約人欄依序蓋用上開偽印文各1 枚(蓋用情形詳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用以表彰正群公司、久川公司向三菱公司承攬雲林變電所工程等旨而偽造前載2 紙私文書,隨即於91年10月16日,自行或指示王學歡持上開偽造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2 紙暨用印完畢之華健公司、統一公司雲林變電所工程採購承攬契約2 紙供與三菱公司締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三菱公司、正群公司暨周超宇、久川公司暨戴辰晏;何宏展並於91年11月14日,指示王學歡通知不知情之周超宇以正群公司名義配合向三菱公司請款,李正華亦於91年11月間,指示不知情之吳宥霖以久川公司名義配合向三菱公司請款,復於91年11月15日、91年11月25日以統一公司名義向三菱公司請款。俟三菱公司依約於如附表一編號⒋至⒎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該附表所示金額至如該附表所示之統一等3 公司銀行帳戶後,李正華旋於91年11月18日,要求吳宥霖提供久川公司提款單及密碼,並指示不知情之華健公司某成年職員先後於91年11月18日、同年月19日,至銀行將如附表一編號⒋所示金額提領一空,暨於91年11月18日將其中88萬元存入華健公司設在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60萬元存入華健公司設在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14 萬元則存入李正華設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又於91年11月22日,指示周超宇將如附表一編號⒌所示金額轉匯78萬元至統一公司設在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及代償華健公司對第三人之債務17萬元,餘款10萬元用以抵付李正華前向正群公司借貸之債務。李正華、何宏展即以前開方式,詐得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⒉、⒋至⒎所示財物,與等同附表一編號⒊所示金額之保證利益得手。 ㈡華健公司於91年11月間,再次投標承攬臺電公司之「苗栗區處後龍、田美、大埔變電所自動消防工程(下稱苗栗變電所工程)」,李正華與何宏展又承前揭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何宏展要求三菱公司依上述約定之內容提供保證金及先行給付統一公司工程款,致三菱公司繼續陷於錯誤,乃依約先於91年11月18日,委託瑞穗銀行簽發如附表三編號⒈所示以華健公司為被保證人,臺電公司為受益人之「押標金/ 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予臺電公司,以示瑞穗銀行同意就華健公司應向臺電公司繳納之苗栗變電所工程差額保證金380 萬元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旨;李正華亦於91年11月25日以統一公司名義向三菱公司請款,三菱公司即再於如附表三編號⒉所示時間,匯款如該附表所示金額至如該附表所示之統一公司銀行帳戶。何宏展復於91年11月28日,指示不知情之華健公司某成年職員持用印完畢之華健公司、統一公司苗栗變電所工程採購承攬契約2 紙供與三菱公司締約。李正華、何宏展即以前開方式,詐得等同附表三編號⒈所示金額之保證利益,及如附表三編號⒉所示財物得手。 ㈢李正華與何宏展復承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何宏展於91年11月間向三菱公司佯以:華健公司將投標臺電公司臺中施工處之工程,須繳納押標保證金云云,致三菱公司陷於錯誤,因而於91年11月13日交付發票日為91年11月13日、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票號HL0000000 號、面額230 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保證金支票)予翁杰。李正華、何宏展取得保證金支票後,即推由其中一人於91年12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先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施工處投標用章」之印章1 枚,再於不詳時、地,在保證金支票背面蓋用上開偽印文1 枚,用以表彰臺電公司臺中施工處同意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旨而偽造如附表四所示臺電公司臺中施工處背書之私文書,並由李正華在保證金支票背面簽名背書後,持該支票至新北巿新店區中興路3 段167 號中泰當鋪,轉讓予不知情之張志明而行使之,以資清償華健公司積欠中泰當鋪之債務,足以生損害於臺電公司臺中施工處及銀行對票款給付審核之正確性;張志明遂將保證金支票存入其設在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向銀行提示請求付款,並於91年12月13日兌現。 二、嗣華健公司於取得雲林、苗栗變電所工程標案後,未依約進行施工;三菱公司向臺電公司臺中施工處查詢後,亦發現華健公司未曾投標臺電公司臺中施工處之工程,李正華與何宏展復避不見面,三菱公司始悉受騙。後臺電公司復以華健公司送審設計資料不合格未依限改妥且工程進度落後為由,依約先後於92年2 月12日、92年2 月20日解除與華健公司間雲林、苗栗變電所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並沒收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支票,暨向瑞穗銀行請求履行如附表一編號⒊、附表三編號⒈所示金額之保證責任;瑞穗銀行於向臺電公司開立支票賠付上開金額後,業向三菱公司請求補償同額金錢(周超宇、戴辰晏、吳宥霖所涉詐欺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三菱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92年2 月6 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於第196 條之1 增訂第1 項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並於同條第2 項將偵查及審判中訊問證人之有關規定,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通知及詢問上開證人時得準用者一一列明,以為準據。其中第186 條第1 項證人應命具結之規定,並不在準用之列。是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無論在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後,均不生具結之問題,自無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3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固辯以:告訴人【按:應指證人即三菱公司資深副總經理三浦竹嗣,與告訴人三菱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木下正夫】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所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證人三浦竹嗣、告訴代表人木下正夫於偵查中係經警通知、詢問,未曾據「檢察官」傳喚、訊問,揆之前揭說明,其等於警詢時,依法自無須具結。辯護人所云前詞,顯有誤會,亦非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3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比較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其「信用性」獲得確保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三浦竹嗣於92年3 月13日、92年3 月25日警詢證述後(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093號卷,下稱92年度偵卷,第22至30頁),業於93年8 月16日出境;告訴代表人木下正夫於92年3 月25日警詢證述後(見92年度偵卷第31至34頁),亦於96年3 月3 日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23 至125 頁),可見其等有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之情形。本院審酌三浦竹嗣、木下正夫上開警詢證詞,係在案發不久後隨即到案說明,且皆能自行始末連續陳述,所言內容詳細具體明確,要無遭誘導詢問之情事,亦無記憶模糊之虞,筆錄記載均屬完整,警猶未以不正方法詢問等警詢筆錄作成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足認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其等所述三菱公司與華健公司接洽、簽約過程等節,確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復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三浦竹嗣、木下正夫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辯以其等指訴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取。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除上載一、二所述部分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李正華及辯護人雖知有此情形,就起訴書已載述之證據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所有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皆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何宏展原為配偶關係,且為華健公司股東,並有協助何宏展經營華健公司,在華健公司、統一公司負責財務事務。其曾看過就雲林、苗栗變電所工程向告訴人公司請款之計價單,於91年間亦知統一公司有與告訴人公司簽約。又其有在保證金支票背面背書,亦曾執華健公司之支票或第三人之客票向張志明周轉資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係擔任華健公司副理,何宏展方為總經理。伊沒有參與華健公司與告訴人公司之合作案,工程內容皆為何宏展告知,且華健公司確有就雲林、苗栗變電所工程進行施工;伊未見過92年度偵卷第104 頁所示匯款資料回函,其上字跡亦非伊之字。伊不知華健公司未投標臺電公司臺中施工處之工程。又何宏展稱因臺電公司標案,要求伊在保證金支票上背書,因華健公司之前有做公家機關案件,伊認為公家機關案件較無問題,且伊與何宏展感情不佳,故未做思考亦未多說什麼話,即背書在上;伊簽名時未注意該支票背面有無蓋有臺電公司印章,亦不記得有無將該支票交給張志明;伊從來未拿客票之現金票給張志明云云。辯護人除以同旨置辯外,另為被告辯護稱:華健公司確有承攬臺電公司之雲林、苗栗變電所工程,係因工程進行中無力履約,方遭臺電公司解約,且華健公司就雲林變電所工程業已施作,況告訴人公司係依其所見工程進度付款,則統一公司向告訴人公司請領附表一編號⒍、⒎及附表三編號⒉所示款項,自非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再附表一、三其餘編號所示部分,皆係何宏展以華健公司名義所為,被告並未參與,僅因負責華健公司財務業務而受何宏展指示處理後續財務事務,不知何宏展有無對告訴人公司施以詐術,且被告就聯繫正群公司、久川公司將告訴人公司給付之款項匯出或給付一事,僅認知屬公司一般財務事務處理,不知係為取得告訴人公司之款項所為安排。又被告不知保證金支票係告訴人提供,該支票上亦無相關記載,且被告係因何宏展告知欲以保證金支票投標臺電公司工程,要求被告在其上背書,基於信任而聽從何宏展之意為之,斯時支票背面亦未蓋有偽造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施工處投標用章」印文,復不知該支票嗣後流向;況果若上開印文為被告偽造,因已構成背書連續,被告可逕將支票交付他人,無須在其上自為背書而自曝姓名及犯罪手段,故被告確屬無辜。被告與何宏展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何宏展原為配偶(嗣於96年間離婚),均係華健公司(業於95年11月20日經廢止登記)、統一公司之股東;被告擔任華健公司之財務最高主管與統一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財務主管,何宏展則為華健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其等皆實際參與華健公司與統一公司之經營,對外並以華健公司名義招攬業務,統一公司則係配合華健公司投標及營業。又被告有在保證金支票背面簽名背書,亦曾執華健公司之支票或第三人之客票至中泰當鋪向張志明周轉資金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74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0、47、103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313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39頁;訴字卷第15至17、198 至200 頁背面),並經證人即華健公司職員王學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92年度偵卷第284 至286 頁;訴字卷第97頁背面至98、103 頁)、證人即華健公司職員翁杰於本院審理時(見訴字卷第104 頁背面至106 頁背面、108 頁)、證人即正群公司負責人周超宇於本院審理時(見訴字卷第151 頁)、證人中泰當鋪負責人張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見訴字卷第109 、110 頁)證述明確,且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訴字卷第139 頁)、華健公司與統一公司董監事(經理人)資料查詢暨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見92年度偵卷第261 至268 頁)、臺北市政府104 年3 月6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華健公司公司登記案卷影本1 份(外置卷外)、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支票1 紙(見92年度偵卷第60頁)存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採認。 ㈡何宏展有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 ⒈何宏展於91年7 月間某日,至前揭告訴人公司辦公室,向三浦竹嗣稱:華健公司承攬臺電公司多項自動消防裝設工程,有意將上開工程之各項電機設備交由告訴人公司承攬,然告訴人公司須再將其中安裝工程部分發包予華健公司指定之統一公司等3 公司承攬,如此工程費較少,且三菱公司亦須代華健公司給付臺電公司要求之各項保證金,暨於得標後先行給付統一等3 公司之工程款云云,三浦竹嗣因認依何宏展所述方式交易之利潤可期,乃代表告訴人公司允依上開條件合作。嗣華健公司於91年9 月間,投標承攬臺電公司之雲林變電所工程,告訴人公司即依約先後於91年9 月4 日、91年9 月27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面額共計200 萬元之支票2 紙予不知情之華健公司某成年職員與不知情之翁杰,供華健公司執以向臺電公司繳納雲林變電所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於91年10月9 日,委託瑞穗銀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⒊所示以華健公司為被保證人,臺電公司為受益人之「押標金/ 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予臺電公司,以示瑞穗銀行同意就華健公司應向臺電公司繳納之雲林變電所工程差額保證金744 萬8,000 元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旨。何宏展又於91年10月16日,自行或指示王學歡持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2 紙暨用印完畢之華健公司、統一公司雲林變電所工程採購承攬契約2 紙,至告訴人公司與之締約,復於91年11月14日,指示王學歡通知不知情之周超宇以正群公司名義配合向告訴人公司請款,而被告亦於91年11月間,指示不知情之吳宥霖以久川公司名義配合向告訴人公司請款,統一公司復曾於91年11月15日、91年11月25日以該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公司請款。俟告訴人公司依約於如附表一編號⒋至⒎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該附表所示金額至如該附表所示之統一等3 公司銀行帳戶後,被告旋於91年11月18日,要求吳宥霖提供久川公司提款單及密碼,並指示不知情之華健公司某成年職員先後於91年11月18日、同年月19日,至銀行將如附表一編號⒋所示金額提領一空,暨於91年11月18日將其中88萬元存入華健公司設在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60萬元存入華健公司設在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14 萬元則存入李正華設在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又於91年11月22日,指示周超宇將如附表一編號⒌所示金額轉匯78萬元至統一公司設在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及代償華健公司對第三人之債務17萬元,餘款10萬元用以抵付被告前向正群公司借貸之款項等事實,已經證人三浦竹嗣於警詢時(見92年度偵卷第23至24、26至30頁)、告訴代表人木下正夫於警詢時(見92年度偵卷第33頁)、證人即三浦竹嗣之助理郭滿滿於偵查中(見92年度偵卷第251 至252 頁;偵緝卷第104 頁)、證人周超宇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見92年度偵卷第6 至8 、193 至195 頁;訴字卷第150 、152 頁)、證人吳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見92年度偵卷第11至16、194 頁)、證人戴辰晏於警詢時(見92年度偵卷第19頁)均證述歷歷,並有台電工程臺灣三菱電機支出一覽表(見92年度偵卷第120 頁)、附表一編號⒈至⒉所示支票2 紙暨翁杰簽收紀錄(見92年度偵卷第88至89頁)、華健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間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1 份(見92年度偵卷第90頁)、統一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間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1 份(見92年度偵卷第91頁)、正群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間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1 份(見92年度偵卷第92頁)、久川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間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1 份(見92年度偵卷第93頁)、臺電公司104 年4 月8 日電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華健公司91年9 月23日(90)健工工字第0923號函1 紙、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91年10月1 日雲區總事發字第000000000Y號函1 紙、瑞穗銀行91年10月9 日押標金/ 保證金連帶保證書1 紙、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保證金收據/ 保管聯2 紙、雲林變電所工程承攬契約1 份(見訴字卷第50、50之5 至50之7 、50之14至50之107 頁)、瑞穗銀行104 年3 月30日瑞穗字第(104 )147 號函(見訴字卷第57至57頁背面)、華健公司傳真聯絡用函(見92年度偵卷第169 頁)、統一公司匯款資料回函、活期存款存摺封面、臺北銀行91年11月22日入戶電匯回條暨存款明細各1 份(見92年度偵卷第104 至106 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金融EDI 對帳明細表1 紙(見92年度偵卷第57頁)、久川公司匯款資料回函、活期存款存摺封面、中國國際商業銀行91年11月18日國內匯款申請書、臺北銀行91年11月18日無摺存入收款存根各1 份(見92年度偵卷第107 至109 頁)、正群公司匯款資料回函、活期存款存摺封面、臺北銀行91年11月22日入戶電匯回條各1 份(見92年度偵卷第113 至115 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景美分行104 年3 月31日北富銀景美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 份(見訴字卷第52、54頁)、第一銀行南港分行104 年4 月8 日一南港字第00012 號函暨檢送之正群消防有限公司交易往來明細1 份(見訴字卷第59之1 、59之11頁)、第一銀行新店分行104 年4 月2 日一新店字第00073 號函暨檢送之統一公司交易往來明細1 份(見訴字卷第60之1 、60之2 背面至60之3 頁)、第一銀行91年11月22日存款存根1 紙(見92年度偵卷第182 頁)、華健公司債權人劉瑞敏簽署之收據1 紙(見92年度偵卷第187 頁)、第一銀行91年11月18日存款存根1 紙(見92年度偵卷第188 頁)、富邦銀行景美分行104 年8 月3 日北富銀景美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臺北銀行91年11月18日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3 紙及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 紙、91年11月19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 紙(見訴字卷第120 之1 至120 之4 頁)附卷可憑。衡諸證人三浦竹嗣、木下正夫、郭滿滿、周超宇、吳宥霖、戴辰晏與被告素無仇怨嫌隙,要無故意虛杜情節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證人郭滿滿於偵查中、證人周超宇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前,經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後,仍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猶無故意設詞誣攀被告,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罰之風險,堪認其等上開證言確屬信而有徵。是上開各情,亦堪認定。 ⒉華健公司於91年11月間,再次投標承攬臺電公司之苗栗變電所工程,何宏展又要求告訴人公司依上述約定之內容提供保證金及先行給付統一公司工程款,致告訴人公司依約先於91年11月18日,委託瑞穗銀行簽發如附表三編號⒈所示以華健公司為被保證人,臺電公司為受益人之「押標金/ 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予臺電公司,以示瑞穗銀行同意就華健公司應向臺電公司繳納之苗栗變電所工程差額保證金380 萬元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旨;統一公司亦於91年11月25日以該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公司請款,告訴人公司即再於如附表三編號⒉所示時間,匯款如該附表所示金額至如該附表所示之統一公司銀行帳戶。何宏展復於91年11月28日,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華健公司某成年職員持用印完畢之華健公司、統一公司苗栗變電所工程採購承攬契約2 紙供與告訴人公司締約乙情,亦據證人三浦竹嗣於警詢時(見92年度偵卷第23、26至27頁)、證人郭滿滿於偵查中(見92年度偵卷第252 頁)、證人王學歡於偵查中(見92年度偵卷第285 至286 頁)均證述明確,並有臺電公司92年3 月21日電核火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92年度偵卷第44至47頁)、臺電公司104 年4 月8 日電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苗栗變電所工程承攬契約(見訴字卷第50、50之114 至50之186 頁)、瑞穗銀行91年11月18日押標金/ 保證金連帶保證書1 紙(見92年度偵卷第94頁)、華健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間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1 份(見92年度偵卷第95頁)、統一公司與三菱公司間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1 份(見92年度偵卷第96頁)、前載台電工程臺灣三菱電機支出一覽表、瑞穗銀行104 年3 月30日瑞穗字第(104 )147 號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金融EDI 對帳明細表1 紙、第一銀行新店分行104 年4 月2 日一新店字第00073 號函暨檢送之統一公司交易往來明細1 份在卷足佐。證人三浦竹嗣、郭滿滿均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所言確堪採信,已如前述;而證人王學歡亦與被告並無仇怨嫌隙,且其於偵查中作證前,經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後,仍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故意設詞誣攀被告,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罰之風險,其上開證言確屬信實。則前揭事實,猶可認定。 ⒊臺電公司後以華健公司送審設計資料不合格未依限改妥且工程進度落後為由,依約先後於92年2 月12日、92年2 月20日解除與華健公司間雲林、苗栗變電所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並沒收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支票,暨向瑞穗銀行請求履行如附表一編號⒊、附表三編號⒈所示金額之保證責任;瑞穗銀行於向臺電公司開立支票賠付上開金額後,業向三菱公司請求補償同額金錢之事實,復有臺電公司104 年4 月8 日電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臺電雲林區營業處92年2 月12日雲區維變發字第00000000Y 號函1 份、92年2 月12日雲區維變發字第00000000Y 號函1 份、瑞穗銀行92年2 月20日函1 紙、臺電公司傳票與票據簽收單各1 紙、臺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91年12月18日D 苗栗電發字第0000-0000Y號函、92年1 月10日D 苗栗電發字第0000-0000Y號函、92年2 月20日D 苗栗電發字第0000-0000Y號函、支票1 紙(見訴字卷第50之4 、50之8 、50之10至50之12、50之108 至50之110 、50之113 頁)、前載瑞穗銀行104 年3 月30日瑞穗字第(104 )147 號函存卷可據,益可採認。 ⒋關於何宏展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一節: ⑴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立契約人」欄分別蓋印之「正群消防有限公司」及「周超宇」、「久川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及「戴雪妙」印文1 枚,核與正群公司、久川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與章程上蓋印之公司暨負責人印文迥異,有正群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各1 份(見訴字卷第140 至142 頁)、久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章程各1 份(見訴字卷第143 、145 至146 頁)存卷可佐。再參以證人周超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正群公司與告訴人公司沒有業務往來,亦未與告訴人公司簽定工程採購承攬契約;附表二編號⒈所示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立契約人」欄上蓋印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並非正群公司與伊之印章,伊不知此事,且該承攬契約「立契約人欄」記載之乙方名稱多了「工程」2 字。正群公司未曾授權任何人以正群公司名義與他公司簽約等語明確(見92年度偵卷第6 、194 頁;訴字卷第150 、152 頁);證人吳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久川公司未與告訴人公司簽定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伊不知附表二編號⒉所示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是何人所簽,亦不知其上「立契約人」欄蓋印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係何人提供;伊確定伊沒有簽過該份契約等語無訛(見92年度偵卷第13、194 頁),足見正群公司、久川公司均未與告訴人公司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立契約人」欄分別蓋印之「正群消防有限公司」及「周超宇」、「久川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及「戴雪妙」印文各1 枚,亦非正群公司、久川公司之真正印文,且正群公司、久川公司復未同意或授權他人以各該公司名義與告訴人公司締約,則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確係遭人以偽刻之印章蓋印在上而偽造之私文書無疑。 ⑵證人郭滿滿於偵查中結證稱: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工程採購承攬契約與統一公司、華健公司簽約時,伊有在場,大部分係由何宏展拿合約到告訴人公司來,有時也有王學歡;拿來時,對方均已用印好了等語(見92年度偵卷第252 頁),核與證人三浦竹嗣於警詢時證述:該等合約拿來時,對方公司暨負責人之章均已蓋好等語相合(見92年度偵卷第23頁)。由華健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間針對臺電公司標案之合作方式乃何宏展主動提出,上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亦為遂此目的而製作,況何宏展復曾自行或指示王學歡執該契約文件至告訴人公司締約,堪認何宏展確於91年10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先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正群消防有限公司」及「周超宇」、「久川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及「戴雪妙」之印章各1 枚,再於不詳時、地,在如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之立契約人欄依序蓋用上開偽印文各1 枚(蓋用情形詳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用以表彰正群公司、久川公司向告訴人公司承攬雲林變電所工程等旨而偽造前載2 紙私文書,並持以與告訴人公司締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正群公司暨周超宇、久川公司暨戴辰晏,且何宏展亦明知未經正群公司、久川公司同意或授權以各該公司名義與他人簽約至灼。 ⒌就何宏展如何對告訴人公司施用詐術部分: ⑴久川公司未就雲林變電所工程與告訴人公司簽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已詳如前述,足認何宏展所言告訴人公司倘欲承攬臺電公司工程,須將安裝工程發包給久川公司,並預向該公司給付工程款云云,要屬虛妄。再考之證人吳宥霖於警詢與偵查中迭證以:久川公司係向華健公司承包雲林變電所工程,且因華健公司有另開期票180 萬元給久川公司作為工程定金,故伊認為告訴人公司匯入之472 萬5,000 元並非久川公司之工程款,方提供提款單及密碼予被告提領等語(見92年度偵卷第14至16、194 頁),益徵華健公司係直接將雲林變電所工程轉包予久川公司,並與之約定將另行給付工程款,更毫無將告訴人公司所匯款項支付予久川公司之意。 ⑵正群公司未就雲林變電所工程與告訴人公司簽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亦悉敘如上,顯可知何宏展對告訴人公司誆以其須將臺電公司工程發包予正群公司及先行對正群公司給付工程款云云,洵與事實不符。又正群公司實際上更未參與華健公司承攬雲林變電所工程標案之施作乙節,復據證人周超宇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2年度偵卷第195 頁;訴字卷第152 頁背面),猶見何宏展以正群公司名義與告訴人公司締約及請款,厥係虛詐。 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統一公司沒有接告訴人公司的案件;(問:是否華健公司承攬臺電公司之自動消防裝設工程後,將電機設備交由告訴人公司承攬,安裝工程部分再由告訴人公司發包給統一公司承攬?)沒有等語(見偵緝卷第20至21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統一公司是搭配華健公司,業務都是華健公司招攬,大部分是華健公司在做,有些案子是掛統一公司的名字,但實際上是華健公司在做;因為公家機關需要3 家來投標,倘需要統一公司配合投標,伊就會去投標。據何宏展告知,華健公司得標雲林變電所與苗栗變電所工程後,告訴人公司拿款項給華健公司,華健公司按進度施工,但是跟公家機構請款,款項沒有這麼快下來,所以資金先由告訴人公司提供給華健公司,由華健公司每個月按照施工進度,製作完全相同的計價單兩份,一份給臺電公司、一份給告訴人公司。何宏展有特別的秘書配合三菱公司合作,其中一位好像叫王學歡,王學歡是打華健公司的卡,統一公司沒有聘任她。(問:為何統一公司要與告訴人公司簽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統一公司是搭配華健公司,所以華健公司要伊等做什麼,伊就做什麼等語(見訴字卷第15至15頁背面、16頁背面、198 頁背面、200 頁背面);證人王學歡於偵查亦結證稱:伊在華健公司任職,擔任何宏展之秘書;臺電公司雲林、苗栗變電所工程標案係伊處理的,華健公司有找廠商準備來做等語(見92年度偵卷第284 至286 頁)。由被告與證人王學歡前揭陳詞,可見告訴人公司與統一公司簽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後,實際上進行施作者仍為華健公司,統一公司僅係形式上配合出名與告訴人公司簽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益顯何宏展向告訴人公司佯以:告訴人公司須將臺電公司工程再發包給統一公司,並對統一公司先行給付工程款云云,意在創設告訴人公司係將安裝工程發包並據以給付工程款予華健公司以外之其他公司等不實交易外觀,自屬杜撰之虛詞。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另稱:(問:華健公司有無將雲林、苗栗變電所工程發包給統一公司?)不清楚,應該是有。(問:統一公司有至現場施作嗎?)如果有發包,有領到工資的話,應該是有,因為時間太久,伊忘記了云云(見訴字卷第199 頁背面至200 頁)。然姑不論被告上開所述係「華健公司」發包給統一公司云云,已與何宏展向告訴人公司訛稱之情節不符。由被告就統一公司有無自華健公司分包雲林、苗栗變電所工程乙節,先稱「不清楚」,嗣方改以「應該有」,就統一公司有無至現場施作一事,亦以條件句式應答,末復改謂「忘記了」,語氣均甚游移且非肯定,可見被告前揭所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洵屬有疑。再衡之被告於距案發業逾10年之本院審理時,尚能就其所云自何宏展處聽聞之與告訴人公司合作方式詳為敘述,且華健公司係於91年11、12月間因無法發放員工薪資而停業,恰為雲林、苗栗變電所工程案進行期間乙情,已經證人王學歡於偵查中結證無誤(見92年度偵卷第285 至286 頁),則被告為統一公司負責人,並同為華健公司經營者之一,在遭逢此等重大變故下,就斯時統一公司配合華健公司參與雲林、苗栗變電所工程標案之情形,亦當能記憶歷歷;又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倘統一公司有進行工程施作,伊會知道等語(見訴字卷第198 頁背面),堪認果若統一公司確有自華健公司承包雲林、苗栗變電所工程且有實際進行施作,被告應能有所記憶並為具體明確之陳述,乃其竟無法為肯定之表述,猶彰統一公司實際上並未參與雲林、苗栗變電所工程之施作。被告前揭供詞,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 ⑷綜核上情,足認何宏展明知未經正群公司及久川公司同意或授權其與告訴人公司締約,亦明知縱使告訴人公司與統一公司締約,實際上仍係由華健公司施作,竟向告訴人公司佯以:華健公司得標後,告訴人公司須再將其中安裝工程部分發包予華健公司指定之統一公司等3 公司承攬,如此工程費較低,並代華健公司給付臺電公司要求之各項保證金,暨於得標後先行給付統一等3 公司之工程款云云,並擅自偽以正群公司、久川公司名義與告訴人公司締約及請款,暨以統一公司名義與告訴人公司締約及請款,而藉此虛構之交易外觀,設局騙取告訴人公司先行代華健公司向臺電公司給付保證金,並套現告訴人公司用以給付予統一等3 公司之工程款資金,其客觀上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具不法所有意圖與詐欺之犯意,並致三浦竹嗣陷於錯誤,誤認以此方式合作利潤可期,因而陸續提供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⒉、⒋至⒎與附表三編號⒉所示支票、現金等財物,與等同附表一編號⒊與附表三編號⒈所示保證書金額之保證利益,嗣復因華健公司遭臺電公司解約而受瑞穗銀行請求賠付上揭保證書所載金額,致現實上受有財產損害,至為灼然。再由何宏展尚須以前開欺詐方式騙取告訴人公司代付工程保證金與套現工程款,並考諸證人王學歡於偵查中結證稱:雲林、苗栗變電所工程嗣因無法發出薪水,員工就不做了;91年12月間大家都沒拿到薪水,就散了,公司後來也沒有經營等語(見92年度偵卷第285 至286 頁),證人吳宥霖於偵查中證以:華健公司就雲林變電所工程有另開票給付工程款給久川公司,然後來跳票等語(見92年度偵卷第194 頁),可知華健公司於甫標得工程不久後,即陷於無資力狀態等情以觀,猶彰何宏展自始明知華健公司實無資力完成臺電公司之標案,竟以上述虛妄情詞詐欺告訴人公司,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要屬無疑。 ⒍被告固辯稱:華健公司確有就雲林變電所與苗栗變電所工程進行施工,並按施工進度向告訴人公司請款,倘未施工,告訴人公司不會匯款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華健公司確有承攬臺電公司之雲林、苗栗變電所工程,係因工程進行中無力履約,方遭臺電公司解約,且華健公司就雲林變電所工程業已施作,況告訴人公司係依其所見工程進度付款,則統一公司向告訴人公司請領附表一編號⒍、⒎及附表三編號⒉所示款項,自非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云云。惟: ⑴華健公司未曾因臺電公司雲林、苗栗變電所工程之施作向告訴人公司請款,而係以正群公司、久川公司及統一公司名義請款乙節,此觀前載台電工程臺灣三菱電機支出一覽表、統一公司匯款資料回函、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臺北銀行91年11月22日入戶電匯回條暨存款明細各1 份、久川公司匯款資料回函、活期存款存摺封面、中國國際商業銀行91年11月18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及臺北銀行91年11月18日無摺存入收款存根各1 份、正群公司匯款資料回函、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臺北銀行91年11月22日入戶電匯回條各1 份即明。被告辯以:「華健公司」有向告訴人公司請款云云,已與事實不符。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言:伊有看過雲林、苗栗變電所工程現場人員寫好之計價單,亦有看過華健公司向告訴人公司請款之單據等語(見訴字卷第17、199 至199 頁背面),衡諸統一公司確有就雲林、苗栗變電所工程向告訴人公司請款,且被告亦同為統一公司之財務主管,益見被告前揭所云,應係指「統一公司」曾就雲林、苗栗變電所工程向告訴人公司請款至灼。 ⑵證人王學歡於偵查中結證稱:雲林部分,華健公司有進行,有派工地主任去,惟嗣因發生薪水發不出的事情,員工就不做了,伊等後來也向工地主任張東漢說;苗栗還未施工等語(見92年度偵卷第285 頁);證人郭滿滿於偵查中亦結證以:雲林變電所工程有在施作,伊有去現場看,有工人在那裡,也有在打水泥,但後來工程就完全停了,人就跑了。苗栗完全沒有在施作等語(見92年度偵卷第252 頁)。執是,足認華健公司就雲林變電所工程,固曾派駐工地主任及工人至現場施作,然洵未開始施作苗栗變電所工程無疑。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迭稱:伊沒有參與華健公司施作雲林、苗栗變電所工程,亦不清楚誰去施工、誰發包,伊係看過該工程之報價單;伊沒有到工地現場看過;伊在華健公司不會參與工程施作之工人安排、工程材料等事宜,但因財務係伊負責,他們來請款伊會知道等語(見訴字卷第16頁背面至17、42頁背面、198 頁背面),並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工程案件之請款進度與實際施作情形常非一致,則被告既未參與工程施作事宜,亦未親至工地現場巡視,僅於處理財務事務時批核報價單,益見其辯稱:華健公司就苗栗變電所工程已進行施工云云,僅屬主觀臆測,殊非可採。而辯護人辯以:就苗栗變電所工程,告訴人公司係依其所見工程進度付款云云,亦乏所據。 ⑶華健公司雖有向臺電公司投標承攬雲林、苗栗變電所工程,亦曾進行雲林變電所工程施作,然何宏展以前開虛偽之交易模式訛騙告訴人公司,致告訴人公司誤認尚有另與華健公司以外之統一等3 公司合作且以此方式交易之利潤可期,其所為實係使告訴人公司無從正確評估交易風險並進而決定是否與華健公司締約,更令告訴人公司處於純粹提供資金令華健公司任意使用之地位,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並致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與提供保證利益,要不因華健公司實際上是否確有投標或進行施工,或告訴人公司有無見聞施工情形後始付款而異,遑論何宏展既係以「統一公司」、「正群公司」及「久川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公司請款,益顯其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之意。是被告與辯護人前揭辯詞,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⒎至證人三浦竹嗣於警詢時固另證稱:上述華健公司與統一等3 公司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係由華健公司派職員拿至告訴人公司等語(見92年度偵卷第23頁),似與證人郭滿滿於偵查中結證稱:前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大部分是何宏展拿來,有時也有王學歡等語(見92年度偵卷第252 頁)稍有出入。然核諸證人三浦竹嗣前揭證詞,並非否認何宏展亦有執契約至告訴人公司之事實;且依證人郭滿滿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係三浦竹嗣之助理,採購契約簽約時伊有在場等語(見92年度偵卷第252 頁),衡諸常情,三浦竹嗣為告訴人公司之資深副總經理,綜理告訴人公司諸多業務,苟華健公司送達契約文件至告訴人公司,當由助理郭滿滿先行接待後,始轉知三浦竹嗣,則郭滿滿就前揭契約文件係何人遞送至告訴人公司一節,記憶應較三浦竹嗣具體明晰,自應以郭滿滿所述為可採。況縱令何宏展未親自遞送上開契約文件至告訴人公司,仍無礙該等文件係其為遂詐欺告訴人公司犯行而偽造乙情之認定。是以,自無從以證人三浦竹嗣與郭滿滿就前開枝微末節之證詞略有不謀,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⒏又證人周超宇於92年4 月2 日警詢時雖證稱:(問:正群公司為何要將告訴人公司給付之款項交給統一公司之被告?)是何宏展交代伊這樣做的等語(見92年度偵卷第8 頁),而與其於92年7 月18日偵查中證以:告訴人公司匯款105 萬元,被告叫伊轉匯到統一公司帳戶等語(見92年度偵卷第195 頁)稍有未合。惟細繹證人周超宇警詢時所言,可知其意僅指何宏展曾交代應將款項交由被告處理;而其於偵查中所述,則係表明被告具體指示其應將款項匯至何一帳戶,兩者實無矛盾。再衡之被告既負責華健公司與統一公司之財務事務,就正群公司應如何將款項匯回乙事,自當介入處理並具體指示周超宇如何為之,益堪認證人周超宇於偵查中所證前情,確與事實相符;其於警詢時之上開證詞,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周超宇於104 年8 月5 日本院審理時另謂:(問:為何你警詢與偵查中所述不符?)因華健公司負責人何宏展與被告是夫妻,伊當初這樣講對伊來說沒有差別等語(見訴字卷第150 頁背面)。然綜觀證人周超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過程,其就正群公司於91年間開立發票予告訴人公司之緣由、何以於92年間偵訊時供稱係被告指示其轉匯至統一公司帳戶等節,均或稱現已不復記憶,或謂以92年間所陳為準等語(見訴字卷第149 頁背面至150 頁背面、152 頁背面),顯見證人周超宇實未能詳為回憶距本院審理時已逾10年以上之92年間警詢與偵查時作證情形,更難期其得就上開陳述之原因提出解釋,則證人周超宇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前詞,誠非可採。 ㈢被告與辯護人固執前詞辯稱:被告未參與臺電公司標案之投標及與告訴人公司接洽合作過程,僅因負責華健公司財務業務而受何宏展指示處理後續財務事務,不知何宏展有無對告訴人公司施以詐術,與何宏展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然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證人王學歡於93年3 月11日偵查中結證稱:伊通常把價錢準備好了,就呈給總經理李正華等語明確(見92年度偵卷第286 頁),於104 年7 月15日本院審理時結證以:伊不確定被告之名稱抬頭,總經理為何人應以上開偵訊筆錄記載為準,因為離案發時間比較接近;伊偵訊當時記憶比較清楚等語無訛(見訴字卷第98、99頁背面、103 頁背面);核與證人翁杰於104 年7 月15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在華健公司實際職務名稱是總經理或經理,因為華健公司是臺灣傳統的夫妻公司等語相符(見訴字卷第105 頁)。衡諸王學歡並無故意攀誣被告之理,業如前述,而翁杰與被告原為姻親關係,亦無仇怨,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前,經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後,仍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亦無杜撰情節誣陷被告,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罰之風險,堪認其等證言應屬信實。是被告確係擔任華健公司總經理之事實,可以認定。至證人王學歡於104 年7 月15日本院審理時固另證以:總經理是被告之夫何宏展云云(見訴字卷第97頁背面)。然證人王學歡經質以所言為何與偵訊時證述不符,旋明確表示因時間久遠,應以偵訊筆錄所述為準等語,且考之證人王學歡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為證時,距案發時業逾12年之久,其亦早已不在華健公司任職,衡諸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則證人王學歡就被告之真正職稱為何,自應以其在距案發時較近之偵訊時所證較為可採。是被告辯以:伊係華健公司副理,何宏展方為總經理云云,殊非可採。⒉被告確實知悉華健公司與告訴人公司之合作內容: ⑴被告係華健公司總經理並實際參與華健公司之經營,又為財務部最高主管,負責掌理華健公司與統一公司之財務事務,案發當時更為何宏展之配偶,已經認定如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記得華健公司有標到臺電公司之標案,也知道告訴人公司有與何宏展配合,由告訴人公司提供資金給華健公司投標;伊也有看過何宏展標到臺電公司案件之合約書;何宏展會拿合約書跟大家開會,分配由何人購買材料、施工、發包等,有需要伊參加會議時伊會參加等語(見訴字卷第16至16頁背面),證人王學歡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等通常把投標案件之價錢準備好了,就呈給總經理即被告。伊不清楚華健公司與告訴人公司接洽過程,只知道總經理曾說告訴人公司有這些資金進來等語(見92年度偵卷第285 至286 頁);並佐之證人翁杰前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華健公司是臺灣傳統的夫妻公司等語(見訴字卷第105 頁);被告既以何宏展配偶身分與之共同經營華健公司且掌握財務大權,並能具體記憶、指明華健公司曾投標承攬臺電公司工程暨與告訴人公司合作等業務內容,復曾向王學歡明確表示得自告訴人公司處取得資金,堪認其就華健公司與告訴人公司接洽之內容及合作方式,自當有所瞭解,要非懵懂無知。 ⑵被告於91年間,即知悉統一公司有與告訴人公司簽訂上揭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之情形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7頁背面、200 至200 頁背面),而徵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統一公司沒有接告訴人公司的案件;(問:是否華健公司承攬臺電公司之自動消防裝設工程後,將電機設備交由告訴人公司承攬,安裝工程部分再由告訴人公司發包給統一公司承攬?)沒有等語(見偵緝卷第20至21頁),於本院審理中坦言:(問:為何統一公司要與告訴人公司簽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統一公司是搭配華健公司,所以華健公司要伊等做什麼,伊就做什麼等語(見訴字卷第200 頁背面),可見被告就統一公司於華健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合作過程中,實際上並未向告訴人公司承攬雲林、苗栗變電所工程或進行施作,僅係配合華健公司形式上出具名義供與告訴人公司簽約一情,顯然知之甚詳。 ⒊又考之華健公司約有10幾個至20個之員工,並雇有專責會計、財務業務之職員乙節,業據證人王學歡、翁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訴字卷第97頁背面、105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坦言:華健公司及統一公司倘要入、出帳,在會記上須有原始憑證;原則上有請款單位會給伊請款單、原始憑證,伊簽核完章會交給何宏展。伊亦有看過雲林、苗栗變電所工程現場人員按施工進度寫好之計價單等語(見訴字卷第16頁背面至17、199 頁),可知華健公司與統一公司均設有正常會計制度,入、出帳皆須備妥原始憑證,並應經財務主管即被告核章;而被告所見雲林、苗栗變電所請款單,係以統一公司名義所為,已悉敘如上,則其既曾親見統一公司就雲林、苗栗變電所工程請款之計價單,自確有批核上開計價單無疑。況觀諸前揭統一公司提供予告訴人公司之匯款資料回函「聯絡人」欄之記載(見92年度偵卷第104 頁),顯示被告確經列為告訴人公司與統一公司間往來聯絡人之一,猶見被告對於統一公司曾向告訴人公司請領工程款乙事,誠難諉為不知。 ⒋綜核上揭各情,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既實際參與華健公司與統一公司之經營且掌理財務事務,苟其認公司款項來源不明或有名實不符情事,自當提出質疑釐清緣由,殊無就此洵未置一詞,率予批核入帳之理。乃其明知統一公司未向告訴人公司承攬雲林、苗栗變電所工程,竟配合允以統一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公司請款,亦明知久川公司係以該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公司請領雲林變電所工程之工程款,仍指示吳宥霖將該筆款項轉回華健公司及其個人帳戶入帳,復要求正群公司將告訴人公司匯入之款項轉回統一公司、代償華健公司之債務與抵付被告積欠正群公司之債務,無視據以入帳之資金來源顯非正常交易往來所得,堪認其自始即與何宏展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何宏展自行或指示王學歡對外接洽與製作簽約文書等相關事務,其則負責後續請款、取款等財務事宜而為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則其即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同負全責,不因其未親自執行投標事務、與告訴人公司接洽而異至灼。又被告既掌理華健公司財務,就華健公司之財務情形更當知之甚明,猶見其自始明知華健公司實無資力完成臺電公司之標案,上開所為厥係為謀套取資金無疑。被告與辯護人以前詞辯稱:被告只有聽何宏展告知內容,未參與臺電公司標案之投標及與告訴人公司接洽合作過程,僅因負責華健公司財務業務而受何宏展指示處理後續財務事務,不知何宏展有無對告訴人公司施以詐術云云,委無可採。又不論92年度偵卷第104 頁所示匯款資料回函係由何人填寫,均無礙被告明知統一公司未向告訴人公司承攬雲林、苗栗變電所工程,仍逕以該公司名義請款之事實。被告辯以:伊未見過92年度偵卷第104 頁所示匯款資料回函,其上字跡亦非伊之字云云,不足為有利其之認定。 ⒌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僅認知向周超宇、吳宥霖取回之款項屬公司一般財務事務處理,不知係為取得告訴人公司之款項所為安排云云。惟依證人周超宇於偵查中證以:告訴人公司有匯105 萬元到正群公司,被告叫伊轉匯到統一公司的帳戶等語(見92年度偵卷第195 頁);證人吳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迭證稱:被告要求久川公司提供提款單及密碼,以領取告訴人公司匯入之472 萬5,000 元等語(見92年度偵卷第15至16、194 頁),顯見被告確實知悉向周超宇、吳宥霖取回之款項係來自告訴人公司。辯護人前揭辯詞,殊無可取。 ㈣被告與何宏展亦有事實欄一、㈢所載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 ⒈何宏展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1年11月間向告訴人公司佯稱:華健公司將投標臺電公司臺中施工處之工程,需要繳納押標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因而於91年11月13日交付保證金支票予翁杰,供華健公司繳納投標保證金之用,詎何宏展取得保證金支票後,並未參與臺電公司臺中施工處工程投標。嗣於91年12月13日前之不詳時、地,該保證金支票之背面遭人蓋用偽造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施工處投標用章」偽印文1 枚後,即經轉讓予不知情之張志明,以資清償華健公司積欠中泰當鋪之債務;張志明遂將保證金支票存入其設在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向銀行提示請求付款,並於91年12月13日兌現之事實,業據證人三浦竹嗣於警詢時證述(見92年度偵卷第28頁)、證人郭滿滿於偵查中結證(見92年度偵卷第252 頁;偵緝卷第104 頁)、證人張志明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結證(見調偵卷第26至27頁;訴字卷第109 至111 頁)明確,並有告訴人公司91年11月13日存出保證票保管暨退還簽收單1 紙(見92年度偵卷第101 頁)、臺電公司臺中施工處92年2 月6 日D 中施工務字第0000-0000Y號函(見92年度偵卷第46至47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支票1 紙(見92年度偵卷第60頁)附卷可稽。而證人三浦竹嗣、郭滿滿均無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所述皆可採信,已如前述;證人張志明與被告亦無怨隙,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作證前,經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後,仍願具結作證,而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猶無故意設詞誣攀被告,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罰之風險,其上開證言確屬信而有徵。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證人張志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華健公司之老闆何宏展及被告因為資金需求,有來伊當舖周轉,大部分都是由被告去當舖向伊周轉。保證金支票係華健公司之人拿來給伊。按伊之營業慣例,會請拿票據來周轉的人在票據背面背書。倘有人拿客票調現,伊也會問銀行看票是否正常,倘銀行說正常,伊收下來時即會要求客人背書等語(見訴字卷第109 至111 頁)。按之一般社會經驗,以不具信用之票據借調現金者,實甚屬常見,張志明經營當鋪業務,就此亦知之甚詳,則張志明為避免嗣後求償無門之風險,要求持非本人簽發之票據(即俗稱客票)前來周轉者均應在該票據背面簽名,顯與事理無違;再保證金支票背面僅經被告簽名背書在上,全無何宏展之簽名背書,衡情果若該支票乃何宏展持往中泰當鋪,張志明豈有未要求何宏展在其上背書之可能;又保證金支票背面上之簽名確為被告親為,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酌以被告在華健公司係負責財務事務,以往復多親至中泰帳戶周轉,足見保證金支票確係被告執往中泰當鋪周轉而行使無疑。至證人張志明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以:伊不確定該支票是何宏展或被告交給伊等語(見訴字卷第110 頁)。惟本院依憑前揭客觀事證,已堪認定被告確有持保證金支票至中泰當鋪,證人張志明前揭證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以:伊不記得有無將該支票交給張志明,亦從未拿客票之現金票給張志明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知保證金支票嗣後流向云云,皆無可取。 ⒊何宏展取回保證金支票後,係由被告親自背書後執該支票向張志明周轉;而徵之證人張志明於偵查中結證稱:他們拿保證金支票來時,背面臺電公司之章已蓋好等語(見調偵卷第26至27頁),衡情堪認被告於交付該支票予張志明前,應已明見保證金支票背面業經蓋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施工處投標用章」之偽印文,仍在支票上背書後轉讓予張志明;至被告係在中泰當鋪處當場背書,或先行背書後始持往,均無礙上揭認定。再觀諸保證金支票之內容,可知該支票正面明確記載受款人為臺電公司臺中施工處,有前開支票可稽;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高中畢業後進軍校,退役後曾至媒體公司擔任業務,後即進入華健公司協助何宏展從事業務工作;伊之前有使用票據之經驗;保證金支票係何宏展拿給伊背書等語(見訴字卷第15、43、201 頁背面),核諸常情,被告於91年間為智識正常且具一定判斷力之成年人,並有使用票據之經驗,其見聞保證金支票時,當明知該支票已指定受款人為臺電公司臺中施工處,係欲供投標臺電公司工程之用,則其於何宏展要求其在上背書時,洵無未詳細探究該支票來源與須背書之緣由,即率予背書在上,甚續行轉讓予第三人之可能,由此益徵其明知華健公司未投標臺電公司臺中施工處之工程,保證金支票實乃何宏展向告訴人公司詐得,亦明知支票背面蓋用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施工處投標用章」乃係以偽造之印章蓋印之偽印文,仍在其上背書後逕轉讓予張志明至灼。被告辯稱:伊不知華健公司未參與投標臺電公司臺中施工處之工程,簽名時亦未注意該支票背面有無蓋有臺電公司印章云云;辯護人辯以:被告背書時支票背面亦未蓋有偽造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施工處投標專用」印文云云,當與事實不符,無可採取。 ⒋綜核前開各情,被告就何宏展佯以上揭㈡所示之虛偽交易模式,騙取告訴人公司代付臺電公司保證金而取得財物乙節,既與何宏展有犯意聯絡(詳見前㈢所述),復續而在何宏展詐得之保證金支票上背書並執以轉讓予張志明,資為清償華健公司積欠張志明之債務,堪認其與何宏展乃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何宏展向告訴人公司詐得保證金支票,並由何宏展或被告其中一人於91年12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先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施工處投標用章」之印章1 枚,再於不詳時、地,在保證金支票背面蓋用上開偽印文1 枚,用以表彰臺電公司同意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旨而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私文書,復由被告在保證金支票背面簽名背書後,轉讓予張志明而行使之,張志明遂將該支票兌現,足以生損害於臺電公司臺中施工處及銀行對票款給付審核之正確性,彰彰明甚。 ⒌被告雖辯稱:何宏展稱因臺電公司標案,要求伊在保證金支票上背書,因華健公司之前有做公家機關案件,伊認為公家機關案件較無問題,且伊與何宏展感情不佳,故未做思考亦未多說什麼話,即背書在上云云。辯護人則執前詞為被告辯以:被告不知保證金支票係告訴人提供,該支票上亦無相關記載;被告係基於信任始聽從何宏展之意背書;上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施工處投標用章」亦可能為何宏展偽造;況果若上開印文為被告偽造,被告可逕將支票交付他人,無須在其上背書及記載自己身分證字號,而自曝姓名及犯罪手段,故被告確屬無辜云云。然: ⑴被告既有使用支票之經驗,顯應明知保證金支票已指定受款人為臺電公司臺中施工處,倘係欲供華健公司投標臺電公司工程之用,根本無待其在背面背書,臺電公司即得逕執該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而被告就在票據背面背書,乃表明欲將該支票轉讓予第三人,並以自己信用擔保票據債務之履行,致未來有遭執票人追索票款之虞,要無不知之理,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華健公司以往投標公家機關工程,有要求妳必須在押標金支票背面背書嗎?)只有本件保證金支票,其他沒有等語(見訴字卷第15、43、201 頁背面),則被告既知該支票無庸其背書即得提出,以往復無提供自己信用供華健機關投標公家機關工程之經驗,焉有就此未置一詞亦未詳加詢問何宏展,即輕率在上背書,甚而執以轉讓予第三人之理。被告以前詞辯稱因認公家機關案件較無問題,且伊與何宏展感情不佳,故未做思考亦未多說什麼話云云,顯與常情有悖,要屬臨訟飾卸之詞,並非可採。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基於信任始聽從何宏展之意背書云云,亦無可取。 ⑵被告確知保證金支票為告訴人公司提供,已經認定如前。次該支票上縱無關於告訴人公司之記載,仍無礙被告因與何宏展間有犯意聯絡,而係據何宏展告知上情乙事之認定。再即令被告未親自偽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施工處投標用章」,其既與何宏展間有偽造私文書後執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嗣復確有行使該私文書而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仍應與何宏展就全部犯行同負其責。又依證人張志明前揭證詞,可見被告既欲執之向張志明周轉,猶須遵循張志明之營業慣例背書資為擔保票款給付,不因該支票背面是否已蓋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施工處投標用章」之偽印文而構成背書連續有異。是辯護人辯以:被告不知保證金支票係告訴人提供,該支票上亦無相關記載。上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施工處投標用章」亦可能為何宏展偽造。又被告可逕將支票交付他人,無須在其上背書及記載自己身分證字號云云,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歷次修正及公布施行。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⒈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核: ⑴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為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皆有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經刪除,此部分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及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事實欄一、㈠至㈢之詐欺取財,暨事實欄一、㈠及㈡之詐欺得利犯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應依連續犯規定各僅論以1 罪;而上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規定,應依牽連犯規定論以一罪;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所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則應各別予以論罪,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規定分別論以連續犯及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⑶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即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上開刑法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已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就罰金刑最低度亦予加重,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⑸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共同正犯、連續犯、牽連犯、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罰金之加重等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全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⒉刑法第339 條亦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 項、第2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而就該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均提高科或併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 ⒊另被告行為時,本件據以論罪科刑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中關於罰金刑部分,應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所定標準提高至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而刑法修正後,為使刑法分則篇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自24年7 月1 日刑法施行起,迄至94年1 月7 日止未經修正,依前揭規定,其法定刑罰金部分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再觀諸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而制定,具有新舊法律比較之特別準據法性質,此部分自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準據法之特別規定,調整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票據法上規定之票據背面簽署,以為背書,係表示對該票據負擔保付款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其以蓋章方式,以代簽名者亦同;倘有偽造該署押(背書)情事,即構成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⒈至⒉、⒋至⒎、附表三編號⒉及保證金支票部分,所詐得者乃支票或現金等財物,就附表一編號⒊與附表三編號⒈部分,所詐得者則為保證利益。又被告偽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施工處投標用章」之印章後蓋印在保證金支票背面,以示臺電公司臺中施工處同意對該票據負擔保付款責任之意(詳如附表四所示),亦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則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記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⒊、附表三編號⒈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尚有未恰,且此部分業經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見訴字卷第33頁背面)。至補充理由書中另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⒈至⒉所為係犯詐欺得利罪云云,容屬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事實一、㈠及㈢所為偽刻印章、偽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何宏展間就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學歡、翁杰、周超宇、吳宥霖與華健公司成年職員對外接洽、製作簽約文書、領取支票、處理請款、匯款事宜,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二、四所示之印章,以遂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暨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認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當。又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事實欄一、㈢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其身為華健公司之總經理與財務最高主管,不思正當經營,為謀套取資金,竟與其前配偶何宏展共同以前揭虛偽交易模式及行使附表二所示冒用正群公司、久川公司名義製作之偽造私文書,多次向告訴人公司詐取附表一、三所示與保證金支票等價值共計高達2,749 萬4,000 元之支票、款項與保證利益,亦共同行使附表四所示冒用臺電公司臺中施工處名義背書之偽造私文書,資為清償華健公司之債務,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實害,亦危害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犯罪情節非輕;再考酌其於案發後旋於93年1 月3 日出境逃亡,迄102 年2 月間始返國,有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見92年度偵卷第258 頁),到案後亦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衡之本件雖由何宏展對外統籌接洽,惟被告負責後續請款、取款等財務事宜,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顯具關鍵支配地位之參與犯行程度;並念及其業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且依約賠償告訴人公司60萬元完訖,是項賠償金額固與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不成比例,然告訴人公司仍陳明請求對被告從輕發落等節,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見訴字卷第47頁)、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66號和解筆錄(見訴字卷第66頁)、刑事陳報狀及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訴字卷第161 至162 頁)附卷可稽,予以從輕量刑;兼衡被告為軍校畢業,曾擔任媒體公司業務人員,嗣為華健公司總經理、財務主管及統一公司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5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對社會交易秩序之影響、詐得財物及利益之價值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於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於同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被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犯行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惟依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刑法第339 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而按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符合減刑規定,仍不得予以減刑(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3661號解釋)。被告前開犯行雖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惟其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且具有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之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罪部分,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為不予減刑之罪,依前述說明,本件被告據以處斷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仍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㈥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辯護人雖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本件宣告刑已逾2 年,自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辯護人上開請求,於法不合,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項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164號、51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參照)。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正群消防有限公司」暨「周超宇」、「久川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暨「戴雪妙」印章各1 枚與以各該印章蓋印而偽造之印文各1 枚,及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施工處投標專用」印章1 枚與以該印章蓋印而偽造之印文1 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工程採購承攬契約2 紙與如附表四所示保證金支票背書等偽造之私文書,固係被告供事實欄一、㈠及㈢部分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分別經何宏展、被告執以向告訴人公司、張志明提出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雲林變電所工程給付項目 ┌─┬──────┬─────────┬───────┬─────────┐ │編│支票發票日/ │給付種類 │金額 │ 備 註 │ │號│保證書日期/ │ │ │ │ │ │統一發票日期│ │ │ │ ├─┼──────┼─────────┼───────┼─────────┤ │1 │發票日 │發票人為臺北銀行天│130萬元 │作為履約保證金使用│ │ │91年9 月4 日│母分行,票號TM8012│ │。嗣經臺電公司沒收│ │ │ │675 號之支票1 紙 │ │。 │ ├─┼──────┼─────────┼───────┼─────────┤ │2 │發票日 │發票人為中國國際商│70萬元 │同上。 │ │ │91年9 月26日│業銀行蘭雅分行,票│ │ │ │ │ │號38194 號之支票1 │ │ │ │ │ │紙 │ │ │ ├─┼──────┼─────────┼───────┼─────────┤ │3 │保證書日期 │瑞穗銀行FJHDGL0149│744 萬8,000 元│作為差額保證金使用│ │ │91年10月9 日│2 號押標金/ 保證金│ │。嗣經臺電公司於92│ │ │ │連帶保證書1 紙 │ │年2 月12日請求履行│ │ │ │ │ │保證責任,據瑞穗銀│ │ │ │ │ │行開立支票償付完畢│ │ │ │ │ │。 │ ├─┼──────┼─────────┼───────┼─────────┤ │4 │統一發票日期│銀行匯款 │472 萬5,000 元│由久川公司請款後,│ │ │91年11月15日│ │ │於91年11月18日分2 │ │ │ │ │ │次(200 萬元及272 │ │ │ │ │ │萬5,000 元)匯款至│ │ │ │ │ │久川公司設在臺北銀│ │ │ │ │ │行景美分行帳號4301│ │ │ │ │ │00000000號帳戶內完│ │ │ │ │ │成。 │ ├─┼──────┼─────────┼───────┼─────────┤ │5 │統一發票日期│銀行匯款 │105 萬元 │由正群公司請款後,│ │ │91年11月14日│ │ │於91年11月22日匯款│ │ │ │ │ │至正群公司設在第一│ │ │ │ │ │銀行南港分行帳號10│ │ │ │ │ │000000000 號帳戶內│ │ │ │ │ │完成。 │ ├─┼──────┼─────────┼───────┼─────────┤ │6 │統一發票日期│銀行匯款 │417 萬1,000元 │由統一公司請款後,│ │ │91年11月15日│ │ │於91年11月22日匯款│ │ │ │ │ │至統一公司設在第一│ │ │ │ │ │銀行新店分行帳號22│ │ │ │ │ │000000000 號帳戶內│ │ │ │ │ │完成。 │ ├─┼──────┼─────────┼───────┼─────────┤ │7 │統一發票日期│銀行電子系統匯款 │⑴55萬元 │1.由統一公司請款後│ │ │91年11月25日│ │⑵23萬8,000元 │ ,於91年11月27日│ │ │ │ │ │ 匯款至統一公司上│ │ │ │ │ │ 開第一銀行新店分│ │ │ │ │ │ 行帳戶內完成。 │ │ │ │ │ │2.與附表三編號2 一│ │ │ │ │ │ 同匯款,共200 萬│ │ │ │ │ │ 元。 │ └─┴──────┴─────────┴───────┴─────────┘ 附表二: ┌─┬─────────┬────────┬────────┬─────┐ │編│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章及數量│偽造之印文及數量│卷證出處 │ │號│ │ │ │ │ ├─┼─────────┼────────┼────────┼─────┤ │1 │立契約人為正群公司│「正群消防有限公│立契約人欄內蓋印│92年度偵卷│ │ │與三菱公司之「工程│司」、「周超宇」│之「正群消防有限│第92頁 │ │ │採購承攬契約」1 份│之印章各1 枚 │公司」、「周超宇│ │ │ │ │ │」印文各1 枚 │ │ ├─┼─────────┼────────┼────────┼─────┤ │2 │立契約人為久川公司│「久川消防安全設│立契約人欄內蓋印│92年度偵卷│ │ │與三菱公司之「工程│備有限公司」、「│之「久川消防安全│第93頁 │ │ │採購承攬契約」1 份│戴雪妙」之印章各│設備有限公司」、│ │ │ │ │1 枚 │「戴雪妙」印文各│ │ │ │ │ │1 枚 │ │ └─┴─────────┴────────┴────────┴─────┘ 附表三:苗栗變電所工程給付項目 ┌─┬──────┬─────────┬───────┬─────────┐ │編│統一發票日期│給付種類 │ 金 額 │ 備 註 │ │號│ │ │ │ │ │ │ │ │ │ │ │ │ │ │ │ │ ├─┼──────┼─────────┼───────┼─────────┤ │1 │91年11月18日│瑞穗銀行FAHDGL0154│380 萬元 │作為差額保證金使用│ │ │ │1 號押標金/ 保證金│ │。嗣經臺電公司於92│ │ │ │連帶保證書 │ │年4 月16日請求履行│ │ │ │ │ │保證責任,據瑞穗銀│ │ │ │ │ │行開立支票償付完畢│ │ │ │ │ │。 │ ├─┼──────┼─────────┼───────┼─────────┤ │2 │91年11月25日│銀行電子系統匯款 │121 萬2,000 元│1.由統一公司請款後│ │ │ │ │ │ ,於91年11月27日│ │ │ │ │ │ 匯款至統一公司上│ │ │ │ │ │ 開第一銀行新店分│ │ │ │ │ │ 行帳戶內完成。 │ │ │ │ │ │2.與附表一編號7 一│ │ │ │ │ │ 同匯款,共200 萬│ │ │ │ │ │ 元。 │ └─┴──────┴─────────┴───────┴─────────┘ 附表四: ┌──────────┬────────┬────────┬─────┐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章及數量│偽造之印文及數量│卷證出處 │ ├──────────┼────────┼────────┼─────┤ │於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台灣電力股份有│如「偽造之私文書│92年度偵卷│ │業銀行蘭雅分行、票號│限公司台中施工處│名稱」欄所示支票│第60頁 │ │HL0000000 號、發票日│投標用章」之印章│背面蓋印之「台灣│ │ │91年11月13日、面額23│1 枚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0 萬元之支票背面上偽│ │台中施工處投標用│ │ │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章」印文1 枚 │ │ │公司台中施工處投標用│ │ │ │ │章」之偽印文而偽造之│ │ │ │ │背書1 紙 │ │ │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