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美芳 指定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393 號、104 年度偵字第835 號、104 年度偵字第836 號、104 年度偵字第2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美芳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犯強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又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 事 實 一、杜美芳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晚間1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EZ港韓精品服飾店」,佯裝欲購物而請店員林筱莉為其挑選衣服6 件及皮帶2 條,並將其事先準備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氟硝西伴(Flunitra-zepam)之咖啡提供予林筱莉飲用,待林筱莉因藥效發作昏睡至不能抗拒之際,杜美芳即徒手強取前開衣服6 件(起訴書誤載為7 件,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及皮帶2 條,旋逃離現場。 ㈡基於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7日下午3時45 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桂麗瑩金飾店」,事先準備分別摻有第三級管制藥品氟硝西伴(Flunitrazepam )之咖啡2 杯,假意請店員周盈杉、張婷婷飲用,適周盈杉於後方休息室用餐,張婷婷則於店內櫃臺接待杜美芳,過程中杜美芳屢次催促2 人飲用咖啡,然周盈杉、張婷婷遲未飲用,杜美芳見無法得逞即藉詞離去而未遂。嗣周盈杉、張婷婷於杜美芳離去後,飲用上開咖啡,未久即感頭暈嗜睡,2 人驚覺有異報警,始知上情。 ㈢基於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3 年2 月19日上午9 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149 室「葳葳服飾店」,佯裝欲購物並與店長王自玉閒聊,期間杜美芳外出購買2 杯咖啡後,將第三級管制藥品氟硝西伴(Flunitrazepam )趁機摻入其中1 杯咖啡,假意請王自玉飲用,待王自玉因藥效發作昏睡至不能抗拒之際,杜美芳即徒手強取店內之商品即LV手提包1 個、粉紅色羊皮短外套1 件、咖啡色骷髏頭圖樣鋪棉外套1 件、白色蕾絲上衣1 件、白色繡花牛仔外套1 件、另有花紋不詳之上衣4 至7 件及王自玉所有之SAMSUNG NOTE2 手機1 支、COACH 手拿包1 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 萬4 千餘元)、寶藍色長夾1 個(內有1 至2 萬元)及 PRADA 黑色證件夾1 個(內有數千元),旋逃離現場。嗣經王自玉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杜美芳住處扣得前開咖啡色骷髏頭圖樣鋪棉外套1 件、白色繡花牛仔外套1 件及PRADA 黑色證件夾1 個,始知上情。 ㈣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3 年4 月2 日下午5 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服飾店內,竊取陳淑芬所有之COACH 銀色背包1 個(內有APPLE IPHONE4手機1 支、 SONY ZR 手機1 支、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 張、大魯閣保齡球券3600元、客戶資料、現金10萬餘元、金戒指1 只及日月光泡湯券等),得手後逃逸。嗣經陳淑芬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自玉、陳淑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杜美芳對於前開時、地有以藥劑迷昏被害人林筱莉,並強盜服飾店內衣服6 件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惟否認取得皮帶2 條云云,惟查: ㈠被告杜美芳自白伊以平日服用之安眠藥劑即第三級管制藥品氟硝西伴(Flunitrazepam )2 顆摻入咖啡,提供予被害人林筱莉飲用,使其昏睡致不能抗拒,並強盜其任職之服飾店財物得手等情(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 393號偵查卷,下稱13393 偵卷,第98至9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警聲搜字第11號偵查卷,下稱11偵卷,第9 至1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35 號偵查卷,下稱835 偵卷,第52至53頁、本院104 年度偵聲字第5 號卷,下稱延押卷,第8 至9 頁、本院卷一第12頁背面、本院卷二第9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筱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歷次之指訴大致吻合(詳見11偵卷第22 至25頁、本院卷二第90至92頁);而被告杜美芳自102 年4 月24日起,陸續於102 年7 月17日、102 年10月9 日、102 年12月25日,均有自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精神科門診領用安眠藥劑即第三級管制藥品氟硝西伴(Flunitrazepam ),每次領用28顆至56顆不等,每顆2 毫克之紀錄,且氟硝西伴(Flunitrazepam )具有快速之鎮靜及催眠作用,此有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4 年2 月5 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被告杜美芳之病歷影本、藥品仿單在卷可稽(詳見13393 偵卷第135 至194 頁);另被害人林筱莉飲用後剩餘之咖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管制藥品氟硝西伴(Flunitra-zepam )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詳見835 偵卷,第33頁),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杜美芳雖辯稱:僅強盜衣服6 件,未取得皮帶2 條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害人林筱莉於警詢中證稱:遭被告強盜之財物,除衣服外,尚有皮帶2 條(詳見11偵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中並指稱:被告說要搭衣服,所以要配皮帶,因為是伊幫被告挑的,所以伊能夠記得被告拿走的衣服是6 件,皮帶是2 條(本院卷二第91至92頁)明確,並有證人林筱莉於警詢中所提供遭被告強盜之衣服6 件、皮帶2 條之商品照片在卷可考(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 號偵查卷,下稱他3 卷,第15至18頁),是證人就皮帶之數量、形式均堅指不移,應非虛妄;而被告先於警詢中稱:伊只有拿衣服3 、4 件,都不在被害人提供的衣服照片裡(詳見11偵卷第10至11頁),嗣改稱:被害人提供的衣服照片中,伊拿了3 件(詳見835 偵卷第5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有拿走衣服6 件(詳見本院卷二第92頁)云云,是被告就其所強盜之財物數量,前後供詞反覆,所辯未取得皮帶2 條云云,無非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杜美芳上開強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杜美芳坦承於前開時、地,以伊平日服用之安眠藥劑即第三級管制藥品氟硝西伴(Flunitrazepam ),分別摻入2 杯咖啡各2 顆,提供予被害人即店員周盈杉、張婷婷飲用,欲強盜店內財物,然因被害人等遲未飲用上開咖啡,被告見未能得手即離去等情(詳見13393 偵卷第90頁、第98 至99頁、11偵卷第14至16頁、835 偵卷第53至54頁、延押卷第8 至9 頁、本院卷一第12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09 頁),與證人即被害人周盈杉、張婷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之指訴互核一致(詳見11偵卷第26至30頁、835 偵卷第56 至57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36 號偵查卷,下稱836 偵卷,第71至72頁、本院卷二第92至95頁);而被告杜美芳自102 年4 月24日起,陸續於102 年7 月17 日 、102 年10月9 日、102 年12月25日,均有自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精神科門診領用安眠藥劑即第三級管制藥品氟硝西伴(Flunitrazepam ),每次領用28顆至56顆不等,每顆2 毫克之紀錄,且氟硝西伴(Flunitrazepam )具有快速之鎮靜及催眠作用,此有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4 年2 月5 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 00 號函文暨所附被告杜美芳之病歷影本、藥品仿單在卷可稽(詳見13393 偵卷第135 至194 頁);另被害人周盈杉、張婷婷飲用後剩餘之咖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管制藥品氟硝西伴(Flunitrazepam )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17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844 號偵查卷,下稱他844 卷,第139 頁);且被害人周盈杉經就醫驗尿,於尿液中檢出Benzodia-zepines(苯二氯平鹽類)陽性反應;而尿液中檢出Benzo-diazepines(苯二氯平鹽類)陽性反應,可能為氟硝西伴(Flunitrazepam )造成,此有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4 年8 月3 日馬院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被害人周盈杉驗尿結果(詳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4 年8 月4 日北總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足憑(詳見本院卷二第15頁);此外,並有「桂麗瑩金飾店」顧客資料表1 份(詳見11偵卷第43頁)及「桂麗瑩金飾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參(詳見11偵卷第52至53頁),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強盜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杜美芳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有以藥劑迷昏告訴人王自玉,並強盜服飾店內衣服4 件、寶藍色長夾1 個、PRADA 黑色證件夾1 個及現金共計3 千餘元之犯行,惟否認取得告訴人所指述之其他財物云云,惟查: ㈠被告杜美芳自白伊將平日服用之安眠藥劑即第三級管制藥品氟硝西伴(Flunitrazepam )2 顆摻入咖啡,提供予告訴人王自玉飲用,使其昏睡致不能抗拒,並強盜其經營之服飾店財物得手等情(詳見13393 偵卷第19至20頁、第88至91頁、第98頁、延押卷第8 至9 頁、本院卷一第12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0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自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之指訴若合符節(詳見844 偵卷第8 至11頁、第13至16頁、第88至89頁、120 至122 頁、13393 偵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二第95至97頁);而被告杜美芳自102 年4 月24日起,陸續於102 年7 月17日、102 年10月9 日、102 年12月25日,均有自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精神科門診領用安眠藥劑即第三級管制藥品氟硝西伴(Flunitrazepam ),每次領用28顆至56顆不等,每顆2 毫克之紀錄,且氟硝西伴(Flunitrazepam )具有快速之鎮靜及催眠作用,此有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4 年2 月5 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被告杜美芳之病歷影本、藥品仿單在卷可稽(詳見13393 偵卷第135 至194 頁);另告訴人王自玉飲用後剩餘之咖啡,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管制藥品氟硝西伴(Flunitrazepam )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詳見844 偵卷第78頁);且告訴人王自玉經就醫驗尿,於尿液中檢出Benzodiazepines (苯二氯平鹽類)陽性反應;而尿液中檢出Benzodiazepines (苯二氯平鹽類)陽性反應,可能為氟硝西伴(Flunitrazepam )造成,此有告訴人王自玉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詳見844 偵卷第22頁)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4 年8 月4 日北總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足憑(詳見本院卷二第15頁);再經警採集被告遺留於「葳葳服飾店」之咖啡杯內跡證,亦採得被告之唾液,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4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參(詳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在卷可考(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警聲搜字第577 號偵查卷,下稱577 偵卷,第39至51頁),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杜美芳雖辯稱:僅強盜服飾店內衣服4 件、寶藍色長夾1 個、PRADA 黑色證件夾1 個及現金共計3 千餘元,未取得告訴人指述之其他財物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王自玉於警詢中證稱:遭被告強盜之財物,有LV手提包1 個、粉紅色羊皮短外套1 件、咖啡色骷髏頭圖樣鋪棉外套1 件、白色蕾絲上衣1 件、另有花紋不詳之上衣5 至8 件、SAMSUNG NOTE2 手機1 支、寶藍色長夾1 個及PRADA 黑色證件夾1 個及現金3 萬餘元(詳見844 偵卷第13至16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指稱:伊遭被告強盜的財物如伊在警詢中所述,而伊的現金被取走約3 萬多元,其中1 萬4 千多元放在COACH 包裡,那是當天被告在場時,伊做生意的1 筆營收,原本放在抽屜裡面,現金連同包包都被拿走,另伊自己的寶藍色長皮夾裡面有1 到2 萬元,PRADA 證件夾裡面也有幾千元;後來警察還伊PRADA 證件夾,裡面有被告的愛心卡,另外還伊1 件骷髏頭的鋪棉外套與1 件白色繡花的牛仔外套,該白色牛仔外套是在伊警詢筆錄所述「5 至8 件」裡面(本院卷二第95至97頁)等節相符,並有警方於被告住處扣得之PRADA 黑色證件夾、骷髏頭圖樣之鋪棉外套及白色繡花牛仔外套各1 件(均已發還告訴人)及前開物品之照片(詳見13393 偵卷第68至72頁)附卷可稽,是證人就其遭被告強盜財物之數量、金額,前後所指並無齟齬,應可採信;而被告先於警詢中稱:伊在「葳葳服飾店」所強盜的其餘物品:3 萬餘元、LV托特包1 個、粉紅色羊皮短外套1 個、白色蕾絲上衣1 件、SAM-SUNG NOTE2 灰色手機1 支、藍色長皮夾1 只等物,伊記不 起來拿去哪裡(詳見13393 偵卷第19頁)、又稱:王自玉皮包裡只有1 千多元,伊沒有拿錢,只有拿外套3 、4 件(詳見13393 偵卷第91頁),於偵查中供稱:伊有拿衣服、小的皮夾、還有藍色皮夾、現金2 千多元(詳見13393 偵卷第9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伊只有拿現金3 千多元、衣服拿了4 件、寶藍色長夾及黑色名片夾各1 個(詳見本院卷一第12至1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沒有拿錢,只有拿寶藍色長夾(詳見本院卷二第97頁正、反面)云云,是被告就其所強盜之財物數量,前後供詞反覆,所辯無非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杜美芳上開強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一、㈣部分: 訊據被告杜美芳固坦承於前開時、地竊取告訴人陳淑芬之背包,其內有現金4 千餘元之犯行,惟否認取得告訴人所指述之其他財物云云,惟查: ㈠被告杜美芳自白伊於前開時、地竊取告訴人陳淑芬之COACH 背包一情(詳見11偵卷第18至20頁、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86號偵查卷,下稱2586偵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一第1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詳見11偵卷第31至33頁、第34至36頁、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考(詳見11偵卷,第54至55頁),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被告杜美芳雖辯稱:告訴人之COACH 背包內,僅有現金3 千餘元及舊式掀蓋手機,並無告訴人所指述之其他財物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芬於警詢中證稱:伊所失竊之物品是為COCAH 銀色包包1 個、APPLE IPH0NE4 手機1 支、SONY ZR手機1 支、國泰世華信用卡1 張、大魯閣保齡球卷3,600 元、客戶資料、金戒指1 個及現金新臺幣10萬餘元(詳見11偵卷第34至35頁)等語,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指稱:伊遭被告竊取之COACH 銀色背包,內有現金10萬元左右,有個錢包,也有紅包袋,也有1 個信封裡面裝著錢,因為裡面有一部份是公司的款項,還有1 個金戒指與我購買的票卷、泡湯卷,還有兩支手機,其中1 支是SONY的手機,當時我剛買一個禮拜,另外1 支是APPLE 的手機即IPHONE,還有一些資料,、信用卡等;伊包包內的兩支手機都不是掀蓋式的(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等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陳淑芬提出之SONY ZR手機購買條碼在卷可考(詳見11偵卷第56頁),是證人就其遭被告強盜財物之數量、金額等,前後所述均無二致,應足採信;而被告先於警詢中稱:伊所竊取之COACH 銀色包包1 個、智慧型手機2 支(APPLE IPH0NE4 、SONY ZR )、國泰世華信用卡1 張、大魯閣保齡球卷3,600 元、客戶資料、金戒指1 個、日月光泡湯卷及現金10萬元等物,都丟棄在新北市淡水區捷運站之垃圾桶(詳見11偵卷第19至2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有拿包包,但是顏色、品牌不知道,裡面只有舊式掀蓋手機,廠牌不知道,還有現金4 千多元、有1 本不知寫什麼的帳號,沒有金戒指,也沒有泡湯券(詳見本院卷一第12至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只有拿到3 千多元,沒有拿到手機(詳見本院卷二第99頁)云云,是被告就其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前後所供矛盾,所辯無非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杜美芳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被告經送馬偕紀念醫院鑑定其為本件犯行時之精神狀況結果:「1.根據美國精神醫學會第5 版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對於邊緣性人格障礙症的描述:此類病人自成年期早期開始,即表現出在人際關係、自我形象、情緒不穩定和顯著的衝動性的異常,表現至少需符合以下項目中的5 項,包含:⑴竭盡努力避免真實或想像中的自我被拋棄,⑵不穩定且緊張的人際關係模式,⑶認同障礙,自我形象或自我感受持續而明顯的不穩定,⑷至少兩方面可能導致自我傷害的衝動行為,⑸多次表現自殺的行為、姿態、威脅,或自殘行為,⑹由於心情反應過度,情感表現不穩定,⑺長期感到空虛,⑻不合宜且強烈的憤怒或難以控制憤怒的情緒,⑼短暫的出現與壓力有關的妄想或嚴重解離現象。杜女可能符合上述的⑸、⑹、⑺、⑻及⑼,因此強烈懷疑杜女具有邊緣性人格障礙症的特質,同時由其重複提前就診渴求安眠藥的表現及失眠的臨床表現,也符合安眠藥物使用障礙症之診斷。2.關於杜女的假性聽幻覺經驗,如前所述並非典型精神病狀,且在杜女被監禁期間,其假性聽幻覺反而獲得改善,顯示其異常經驗或可能與其過度或錯誤使用安眠藥物有關,而非精神病之特徵,否則在監禁的環境中,應當更容易惡化其症狀;杜女於鑑定過程中常表現出言談反應緩慢的情形,但在詢問對其不利的病例記錄,杜女又可即時反應,聲音情緒都與先前不同,所以必須考慮其言行遲緩是受其他外在因素干擾而非受其疾病病程影響所致;再者其心理衡鑑之智力表現可能有因情緒或動機不足而低估,故其輕度智能不足的診斷仍須存疑;而於會談中杜女數次都表現出無法持續會談下去的情緒反應,然在給予提醒及壓力,杜女反而都能繼續會談,顯示杜女能有相當控制能力。3.綜合以上所述,杜女過去於案發時主要精神疾病應為⑴疑似邊緣性人格障礙症,⑵安眠藥物使用障礙。於鑑定過程中,對於其所犯下的數起刑事案件多以否認有犯案動機或不記得過程來陳述,然而倘若以就其摻入安眠藥物的案件來看,杜女可以事前計畫(帶著磨粉的安眠藥物出門,購買飲料加入藥物),過程中會說服被害人飲用,進行不順利時可以決定放棄計畫離開,顯示其犯案時並非基於一時衝動或單純受精神疾病影響,反而是需具有相當認知能力計畫才能進行的複雜活動,與一般嚴重精神病的表現不符;本次鑑定中,杜女對於其偷竊案都以當時意識不清為由而無法詳述其過程,但在法院中卻可以對於被害人所稱遺失財物數量提出質疑,顯示杜女應非如其自稱在意識不清或迷迷糊糊下犯案;故杜女雖然罹患上述精神疾病,於案發時的表現顯示其精神疾病對於其現實感及判斷力並無明顯影響,亦即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較常人有所減低,但未達到顯著程度,杜女應仍具有完全之責任能力。」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104 年7 月6 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詳見本院卷一第158 至167 頁);佐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犯行,均為使用藥劑強盜他人財物,不僅需於事前計畫即就診取得安眠藥物、尋找犯案目標及攜帶藥劑,事中尚須見機行事,佯裝購物、假意聊天、購買飲料伺機加入藥劑、催促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飲用或見無法得手即藉詞離去等,事後更逐一駁斥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所指遭強盜或竊取之財物數量,足見被告為本件強盜、強盜未遂及竊盜犯行之際,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喪失或達顯著降低一節,足堪認定。辯護人請求再為精神鑑定,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第4 項之強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上開4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雖已著手於施用藥劑之實行,惟因被害人等遲未飲用加入藥劑之飲料,未生被告以此強盜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僅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以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使用藥劑迷昏之方式,而強盜財物,所為非是,又被告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復犯同質之本件,足認其惡性甚重,對社會秩序與治安之危害非微,是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不能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無刑法第59條得酌減其刑之適用;兼衡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雖坦承強盜或竊盜之犯行,然就所取得之財物數量則均有所爭執,另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事實,迄至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已與該服飾店負責人及被害人林筱莉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有和解書及匯款單據各2 紙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一第34至35頁、第125 頁),與被告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用資懲儆。 七、扣案之「CLONAZEPAM」6 顆(含藥袋1 個)、「TRIHEXYPH-ENIDYL」6 顆(含藥袋1 個)、「QUETIAPINE ER」6顆(含藥袋1 個)及「TRIAZOLAM 」空藥袋1 個、「ESTAZOLAM 」藥袋1 個(內有藥錠空盒4 個),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此乃被告於103 年11月12日即本案發生後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時,由醫師開立,此觀前開藥品藥袋之記載即明(詳見13393 偵卷第76至80頁),是扣案之前開物品顯與本案無涉,又非違禁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8 條第1 項、第4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4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