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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楊秀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建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056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交易字第5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建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建章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基交簡字第8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基交簡字第6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0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2 月24日入監執行,嗣於104 年5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李建章猶不知悔改,於105 年4 月2 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友人家中,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未待體內酒精退去,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基隆市七堵區開往臺北市南港區三重路工地。嗣於同日13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南港區東新街170 巷口道路時,因不勝酒力,即在道路中央停車睡著,影響交通,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52分許對李建章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57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章於105 年8 月9 日本院準備程序自白在卷( 本院卷第28至29頁) ,並據證人即案發當時取締員警許書瑋、鄭字康於105 年4 月22日偵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056號卷,下稱偵卷,第51至52頁) 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於105 年4 月2 日受測之酒精濃度測試紙乙紙( 偵卷第12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偵卷第11頁)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乙份( 偵卷第14頁) 、現場照片2 張(偵卷第10頁) 、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 偵卷第56至57頁背面)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警員許書瑋、鄭字康105 年4 月2 日職務報告乙份( 偵卷第3 頁)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建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之際,貿然駕駛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除危害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非是,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7毫克之犯罪情節,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願受之科刑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項、第4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1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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