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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劉兆菊

  • 被告
    田馥甄(原名:田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94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馥甄 (原名田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839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馥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田馥甄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3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66 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4 月;再因偽造文書案,經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599 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4 月;上開3 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0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5 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田馥甄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11月6 日,利用新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內之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購物網站(下稱PChome購物網站),向捷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元公司)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2,760元之WD My Cloud EX4 16TB(4TB*4 )3.5 吋個人雲端儲存裝置1 組,並於同日在上址住處收取上開貨品後,將該雲端儲存裝置內原有之4 個硬碟(序號為:3JS2WH4N、MH3N3WOK、4MS1RZMK、3JS30BLH)更換為其他廠牌低容量之4 個硬碟(序號為:9W0000-000、OA38016 、9W0000-000、9W0000-000),再於同月9 日,佯其欲改買容量較小、價格較低之商品為由要求退貨,致捷元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田馥甄所退回之商品為原所出貨之商品,而於收取退回之商品後,將田馥甄原所支付之價款全額退還,嗣捷元公司將上開商品送回新加坡原廠檢測後,於同年12月1 日發現其內裝置之4 個硬碟均遭更換為其他廠牌低容量之硬碟,經捷元公司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捷元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田馥甄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田馥甄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供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9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正面、第23頁背面),核與告訴代理人廖敦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捷元公司之客服人員楊美玲及工程師謝坤宏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839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9 頁、第85至87頁、第96至99頁),並有捷元公司原廠官網之廣告資料及商品明細、被告訂單資料與紀錄、PC home 購物網站退貨明細、退貨資料、捷元公司銷退作業流程圖、上開雲端儲存裝置內含硬碟之金額表各1 份(見偵卷第第103 至107 頁、第115 頁)以及新加坡原廠與捷元公司之員工來往電子郵件、捷元公司員工內部彼此往來之電子郵件,捷元公司出貨商品照片、更換後之硬碟照片(見偵卷第12至18頁、第89頁、第108 至112 頁),另將上開雲端儲存裝置內遭更換後之硬碟送鑑識還原,發現硬碟內存有被告之文件及照片等資料,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5 年7 月7 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5332574 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1 份(見偵卷第162 至168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田馥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妨害名譽及竊盜案件之犯罪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利用網路退貨之方式,調換財物,致影響他人財產權益,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且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足認刑罰對其效力較為薄弱,若非給予一定期間之矯正,實難使其心生警惕,並導正其行為,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捷元公司以40,000元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捷元公司所受損害,復參酌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及家庭經濟狀況清寒(見偵卷第3 頁正面,本院卷第24頁正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諭知: 1、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復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且依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若「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本件被告詐欺而取得之雲端儲存裝置內原有之4 個硬碟(序號為:3JS2 WH4N 、MH3N3WOK、4MS1RZMK、3JS30BLH)總價值為27,000元,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物,屬本件犯罪所得,本院本應就該物宣告沒收及追徵之;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捷元公司以40,000元達成和解,此有被告與告訴代理人賴眉余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考量該調解成立之金額40,000元已超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被告業於105 年9 月23日給付上開金額予告訴人捷元公司,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8頁)在卷可稽,是認告訴人捷元公司之損害已獲填補,若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特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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